关于印发宁波市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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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宁波市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露天矿山的安全管理,规范露天矿山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露天矿山(以下简称采石场)开采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石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采石场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监督工作;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环境保护管理监督工作;
  (五)林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林地使用和生态环境治理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新建采石场的年产量一般应当在20万吨以上。
  单位和个人要求新建采石场的,应当先向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国土资源(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牵头,联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对拟建采石场的地点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开采后可能会对周边自然环境、居民、建筑物及重要设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联合提出可行性意见。
  第六条 对经过实地踏勘认为可以新建采石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或《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等材料,按照审批权限,对依法属于市或县(市)、区审批的采石场,由国土资源(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牵头,联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对有关材料进行会审,出具书面的评审意见。对符合新建采石场条件的,再由申请人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件。
  现有的采石场在矿产资源有偿出让后,受让人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方可从事采矿作业。
  第七条 为工程建设配套新建的采矿点,采矿权人应当将工程建设项目的石料需要量、采矿点的开采期限、开采能力等情况向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矿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和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需要的设备、设施有效的正常运行;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如实报告,并立即组织实施抢救工作。
  第九条 采石场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采石场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采石场的安全管理人员必须专职。
  第十一条 采石场的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要求,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应当依法定期检测。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名。
  采石场机械设备外露的传动装置必须安装防护罩(防护栏)。
  第十二条 采石场配电线路、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用电安全规范。安全保护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查、检测,确保可靠、有效。
  第十三条 采石场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按规定使用。
  进入作业现场的人员必须正确佩戴安全帽。
  第十四条 采石场从业人员使用安全绳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距离地面超过3米或坡度超过30度的台阶坡面上从事作业的人员,必须使用安全绳;
  (二)安全绳必须拴在牢固地点,并在使用前认真检查;
  (三)安全绳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5(承重400公斤),尾绳长度不得大于1米;
  (四)放炮时安全绳必须收起;
  (五)不得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五条 采石场作业必须遵守自上而下开采的原则,严禁违反规定掏底开采作业和扩壶爆破作业。
  逐步淘汰药壶爆破法作业。至2004年底止,所有采石场必须采用中深孔爆破法或浅眼爆破法(又称浅孔排炮不规则台阶开采法)作业。
  第十六条 采石场采用中深孔爆破法作业的,在钻孔作业前,应当先对宕面进行观察,防止山体滑坡等事故的发生,确保作业安全。
  采石场采用浅眼爆破法作业的,在钻孔作业前,应当先对宕面进行全面清理,将险石、危石、浮石等容易坠落的石块清除。从事排险作业时,同一宕面不得从事其他作业。
  第十七条 采石场应当严格控制宕面开采的高度与坡度,禁止超高度超坡度开采。
  采用中深孔爆破法开采的,台阶的高度一般控制在12米至18米之间,最高不得超过20米;采用浅眼爆破法开采的,台阶的高度一般控制在4米至6米之间。宕面开采坡度最大不超过75度。
  遇暴雨、大雪等恶劣天气应当停止作业。在恢复作业前应当先对宕面进行检查,防止塌方、滑坡等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必须符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采石场的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爆破员必须持有县(市)、区公安部门颁发的《爆破员作业证》。
  爆破员从事中深孔爆破和浅眼爆破作业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条 爆破作业实行定时爆破制度,并应当明确警戒范围;在危险区的边界或通道上,应当设立警戒岗哨和标志。
  爆破前应当发出信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使危险区的人员及时撤至安全地点。信号分预告、爆破、解除警戒三种。
  爆破结束15分钟后,方能进入现场检查,经确认爆破点安全后,才准许采石作业。
  禁止在雷雨天、七级以上大风天、夜间和雾天进行爆破作业。
  第二十一条 爆破时所有人员必须撤至个别飞石最小安全距离外,个别飞石最小安全距离分别为:
  (一)中深孔爆破最小安全距离按设计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200米;
  (二)浅眼爆破法最小安全距离为300米;
  (三)破碎大块岩矿采用裸露药包爆破法的,最小安全距离为400米。
  第二十二条 采石场采用中深孔爆破作业的,应当编制爆破设计书;采用浅眼爆破作业的,应当编制爆破说明书。爆破作业应当按照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书进行。
  采石场应当将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书向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备案;实行循环爆破作业的,采石场应当在第一次爆破作业时将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书备案。
  采石场采用中深孔爆破作业的,一次爆破炸药用量一般控制在2000公斤以下。
  第二十三条 采石场进行大型爆破作业,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或市公安部门同意后,方准爆破作业。大型爆破作业的定义按照《大爆破安全规程》(GB13533-92)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逐步推广应用导爆管、延迟雷管等新火工用品,减少导火线、纸雷管等使用量。
  爆破应当采用“导火线―纸雷管―导爆管―延迟雷管(纸雷管)―炸药”的起爆模式,不得采用先点燃导火线后装炸药的作业方式。在破碎大块岩矿时,应当采用“导爆管串联,一次点火”的起爆模式,逐步淘汰人工逐一点燃导火线的作业方式。
  第二十五条 采石场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当保护好现场并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六条 采石场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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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印发《传统村落评价认定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等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印发《传统村落评价认定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建村[2012]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农委)、文化厅(局)、文物局、财政厅(局):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开展传统村落调查的通知》(建村[2012]58号),为评价传统村落的保护价值,认定传统村落的保护等级,我们编制了《传统村落评价认定指标体系(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依据该指标体系,结合传统村落登记信息,对本地区传统村落的保护价值进行评价认定,按照统一的分值要求推荐国家级传统村落。推荐名单请于2012年9月10日前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各地可参考该指标体系确定地方级传统村落的评价依据和分值认定标准。

  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与以下人员联系:

  住房城乡建设部村镇建设司  鞠宇平 010-58934706

  文化部非物质文化遗产司   岳 青 010-59882539

  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与考古司 姚 丞 010-59881640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赵树栋 010-68552864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2年8月22日



附件下载: 1、 传统村落评价认定指标体系(试行)



传统村落评价认定指标体系(试行)

一、村落传统建筑评价指标体系
类别 序号 指标 指标分解 分值标准及释义 满分 得分



估 1 久远度 现存最早建筑
修建年代 明代及以前,4分;清代,3分;
民国,2分;建国至1980年以前,1分。 4
传统建筑群
集中修建年代 清代及以前,6分;民国,4分;
建国初至1980年以前,3分。 6
2 稀缺度 文物保护单位等级 国家级,5分,超过1处每处增加2分;省级,3分,超过1处每处增加1.5分;市县级,2分,超过1处每增加处1分;列入第三次文物普查的登记范围,1分,超过1处每增加1处0.5分。满分10分。 10
3 规模 传统建筑占地面积 5公顷以上,15-20分;3-5公顷,10-14分;
1-3公顷,5-9分;0-1公顷,0-4分。 20
4 比例 传统建筑用地面积占全村建设用地面积比例 60%以上,12-15分;40-60%,8-11分;
20-40%,4-7分;0-20%,0-3分。 15
5 丰富度 建筑功能种类 居住、传统商业、防御、驿站、祠堂、庙宇、书院、楼塔及其他种类。每一种得2分,满分10分。 10
类别 序号 指标 指标分解 分值标准及释义 满分 得分





























估 6 完整性 现存传统建筑(群)及其建筑细部乃至周边环境保存情况 1、现存传统建筑(群)及建筑细部乃至周边环境原貌保存完好,建筑质量良好且分布连片集中,风貌协调统一,仍有原住居民生活使用,保持了传统区的活态性,12-15分;
2、现存传统建筑(群)及细部乃至周边环境基本上原貌保存较完好,建筑质量较好且分布连片,仍有原住居民生活使用,不协调建筑少,8-11分;
3、现存传统建筑(群)部分倒塌,但“骨架”存在,部分建筑细部保存完好,有一定时期风貌特色,周边环境有一定破坏,不协调建筑较多,4-7分;
4、传统建筑(群)大部分倒塌,存留部分结构构件及细部装饰,具有一定历史与地域特色风貌,周边环境破坏较为严重,0-3分。 15
7 工艺美学价值 现存传统建筑(群)所具有的建筑造型、结构、材料或装饰等美学价值 1、现存传统建筑(群)所具有的造型(外观、形体等)、结构、材料(配置对比、精细加工、地域材料)、装修装饰(木雕、石雕、砖雕、彩画、铺地、门窗隔断)等具有典型地域性或民族性特色,建造工艺独特,建筑细部及装饰十分精美,工艺美学价值高,9-12分;
2、建筑造型、结构、材料或装饰等具有本地域一般特征,代表本地文化与审美,部分建筑具有一定装饰文化,美学价值较高,5-8分;
3、建筑造型、结构、材料或装饰等不具备典型民族或地域代表性,建造与装饰仅体现当地乡土特色,美学价值一般,0-4分。 12
8 传统营造工艺传承 至今仍大量应用传统技艺营造日常生活建筑 1、至今日常生活建筑营造仍大量应用传统材料、传统工具和工艺,采用的传统建筑形式、风格与传统风貌相协调,具有传统禁忌等地方习俗,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技术工艺水平有典型地域性,8-10分;
2、至今日常生活建筑营造较多应用传统材料、传统工具和工艺,采用的传统建筑形式、风格与传统风貌相协调,具有传统禁忌等地方习俗,技术工艺水平有地域代表性,5-7分;
3、至今日常生活建筑营造较少应用地域性传统材料、传统工具和工艺,采用的传统建筑形式与风格或与传统风貌一定程度上协调,营造特色有地域代表性 0-4分。 8
合计 100



二、村落选址和格局评价指标体系
类别 序号 指标 指标分解 分值标准及释义 满分 得分



估 1 久远度 村落现有选址
形成年代 明清及明清以前,5分;民国,3分;新中国成立后,1分。 5
2 丰富度 现存历史环境
要素种类 古河道、商业街、公共建筑、特色公共活动场地、堡寨、城门、码头、楼阁、古树及其他历史环境要素种类。每一种得2分,满分15分。 15
类别 序号 指标 指标分解 分值标准及释义 满分 得分




























3 格局完整性 村落传统格局保存程度 1、村落保持良好的传统格局,街巷体系完整,传统公共设施利用率高,与生产生活保持密切联系,整体风貌完整协调,格局体系中无突出不协调新建筑,26-30分;
2、村落基本保持了传统格局,街巷体系较为完整,传统设施活态使用,与生产生活有一定联系,格局体系中不协调新建筑少,不影响整体风貌,16-25分;
3、村落保留了一定的集中连片格局,保持了较为完整的骨架体系,能较为完整看出原有的街巷体系,传统设施基本不使用,格局体系中不协调新建筑较多,影响了整体风貌,6-15分;
4、传统区保持了少量的传统基本骨架体系,能零散看出原有的街巷体系,传统设施完全不使用,传统区存在较多新建不协调建筑,风貌非常混乱,0-5分。 30
4 科学文化价值 村落选址、规划、营造反映的科学、文化、历史、考古价值 1、村落选址、规划、营造具有典型的地域、特定历史背景或民族特色,村落与周边环境能明显体现选址所蕴含的深厚的文化或历史背景,有很高的科学、文化、历史、考古价值,25-35分;
2、村落选址、规划、营造具有一定地域和文化价值,村落与周边环境能体现选址所蕴含的深厚的文化或历史背景,有较高的科学、文化、考古、历史价值,15-24分;
3、村落选址、规划、营造保持本地区普遍的传统生活特色,村落与周边环境勉强体现选址所蕴含的深厚的文化或历史背景,科学、文化、历史、考古价值一般,0-14分。 35

5 协调性 村落与周边优美的自然山水环境或传统的田园风光保有和谐共生的关系 1、村落周边环境保持良好,与村落和谐共生,清晰体现原有选址理念,11-15分;
2、村落周边环境有一定程度改变,但与村落较和谐,能够体现原有选址理念,5-10分;
3、村落周边环境遭受较为严重的破坏,与村落建设相冲突,几乎不能体现原有选址理念,0-4分。
15
合计 100


三、村落承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评价指标体系
类别 序号 指标 指标分解 分值标准及释义 满分 得分



估 1 稀缺度 非物质文化遗产级别 世界级15分;国家级10分;省级5分。
(多项不累加) 15
2 丰富度 非物质文化遗产种类 省级,每项1分;国家级,每项2分。满分5分。 5
3 连续性 至今连续传承时间 至今连续传承100年以上,15分;
连续传承50年以上,8分。 15
4 规模 传承活动规模 全村参加5分;30人以上4分;
10-30人3分;10人以下2分。 5
5 传承人 是否有明确
代表性传承人 有,且为省级以上,5分;
有,且为市级以上,3分;无,0分。 5
类别 序号 指标 指标分解 分值标准及释义 满分 得分








估 6 活态性 传承情况 1、传承良好,具有传承活力,25分;
2、传承一般,无专门管理,18分;
3、传承濒危无活力,10分。 25
7 依存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仪式、传承人、材料、工艺以及其他实践活动等与村落及其周边环境的依存程度 1、遗产相关生产材料、加工、活动及其空间、组织管理、工艺传承等内容与村落特定物质环境紧密相关,不可分离,26-30分;
2、遗产活动空间、工艺传承与村落空间具有一定依赖性,活动组织与村民联系密切,具有民间管理组织,16-25分;
3、遗产活动组织与工艺传承与村落较为密切,为本地域共有特色遗产,具有代表性,6-15分;
4、遗产可不依赖村落保持独立传承,0-5分。 30
合计 100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卫生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预防疾病,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供居民生活饮用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包括单位自备水和农村自来水)。
(二)供居民生活饮用二次加压供、用水单位。
第三条 生活饮用水水质和卫生要求,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经常检查所属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
第六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责任制度,负责本单位供水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定期进行水质检验。
第七条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人员,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从事直接供水人员,每年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发现上述疾病,应及时调换工作。
第八条 因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或饮用水受到污染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供、用水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监督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企业系统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系统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并接受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辖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水源工程的卫生审查、水源选择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供水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
(四)参加饮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集中式给水水源防护地带。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供水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对供水单位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
(一)饮用水水质和卫生要求或水源卫生防护不符合国家饮水卫生标准,经指出仍不改进,继续供水的;
(二)破坏水源防护地带,对饮水卫生造成危害的;
(三)未获“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供水工作的;
(四)拒绝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和现场调查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水源工程未通过卫生验收,擅自供水的;
(六)卫生管理制度不健全,违反有关卫生要求,造成水质污染,致人中毒,发生传染病的。
罚款数额为五十元至一万元。
第十四条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收受贿赂,违者由本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或领导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卫生厅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原黑龙江省卫生厅、建设委员会联合颁发的《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即行作废。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