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离退休费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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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离退休费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32号
  
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离退休费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人事厅、监察厅、审计厅、工行新疆分行五部门《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离退休费的具体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工资发放是一项关系广大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工作,政策性很强,各地、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积极协调配合,认真做好各项工作,确保补发欠发工资工作顺利进行。工作中要实事求是,绝不允许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现象发生。

  二○○一年九月五日

关于请求批转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
《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
离退休费具体实施办法》的请示
新财预〔2001〕24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决定及自治区领导的指示精神,我们五部门共同拟定了《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离退休费的具体实施办法》,现将该办法呈报如后,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认真执行。

  附件: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离退休费具体实施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人事厅
自治区监察厅 自治区审计厅
工 行 新 疆 分 行
二○○一年九月三日

关于补发1993年以来欠发个人工资及
  离退休费的具体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审计厅
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2001年8月)
  近年来,由于自治区财政困难等多种原因,1993年以来至2000年实行工资统发前,自治区本级和各困难地州不同程度地存在欠发个人工资问题。对此问题,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非常重视。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由自治区财政厅牵头,提出筹措资金和补发工资方案,自治区人事厅、监察厅、审计厅、工商银行共同实施,力争在今明两年分期分批解决1993年至2000年实行工资统发前的欠发个人工资问题,今年年底前先完成补发1993年-1994年工资改革时欠发工资工作。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工作安排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组成“自治区检查监督各地补发欠发工资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具体负责此次补发欠发工资工作的布置与实施,成员由财政厅(3人)、人事厅(3人)、监察厅(1人)、审计厅(1人)、工商银行(1人)等五部门抽调本单位政策性强、熟悉相关业务的骨干人员组成。各地五部门也要相应抽调人员配合自治区工作组开展工作。工作组抵达各地后,按县(市)、单位逐个审核,审核一个,落实一个,做到“边核查、边发放、边落实”。具体的工作程序是:
  1.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文件。由人事厅、财政厅组织工作组成员学习有关资料和文件,领会精神。工作组抵达各地后,还要组织当地各有关部门人员及主管领导学习领会自治区文件精神;
  2.各地州(市、县)要加强组织领导,相应抽调五部门人员配合工作组工作,如有必要可再分成若干个工作小组分赴各县市开展工作;
  3.各地县人事部门须如实向工作组提供各单位1994年9月30日在册职工工资花名册和工资审批文件,并安排各单位填报1993年以来人员工资欠发情况核查表(此表由财政厅商人事厅统一设计后发放各单位),经当地财政、人事部门审核后汇总报工作组,工作组进行全面检查核实,经审核无误后将有关数据反馈当地财政、人事等部门及有关领导;
  4.在调查统计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签名制度,各单位职工欠发工资花名册的填报必须由经办人员与单位领导亲笔签名后报出,各县(市)及地区汇总表须经办人员、单位领导、主管财政领导和县长、书记签名,然后由工作组审签意见后报当地财政部门待发。
  对调动工作人员的欠发工资,均按原单位隶属关系填报和发放;对已故人员按实际欠发数填报,所在单位应负责将欠发工资落实到其家属手中。
  二、补发欠发工资的界限与范围
  此次自治区落实补发欠发工资的界限与范围是:自1993年执行工资套改政策以来,应由财政负担但尚未兑现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在册职工工资及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不含职工取暖费、住房公积金、医疗费等其他个人部分的欠帐以及调入资金补发的工资。主要包括:1993-1994年工资套改欠发工资、1995年至1999年底形成的欠发工资、2000年实行工资统发前当年形成的欠发工资三大部分。
  各地州采取其他方式发放工资形成的欠帐不在此次自治区补发欠发工资范围之内,由各地自行调剂解决。
  三、资金筹措与拨付
  根据自治区领导指示,这次经核实的拟补发欠发工资所需的资金,主要由自治区财政负责筹集。但对人均财力状况相对较好的地州本级和县(市)将有所区别:
1.对人均财力高于14000元的地州本级和县市不列入自治区补发范围,工作组也不再对该县市进行检查核实,其欠发的工资由这些县市自行解决。具体包括:巴州本级和奎屯市、且末县、轮台县、阿克苏市、库尔勒市、和布克赛尔县6个县市。
  2.对其余欠发工资的地州市县,工作组调查核实后,由自治区财政按核实金额给予全额补助。
经审查核实后的工资补发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直接拨付当地财政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财政工资专户,按照工资统发办法由当地工商银行按花名册将补发的工资额打入个人工资帐户卡中。
  对已调离原单位和已故人员的工资发放,由单位将花名册及补发的工资额列表提供给工商银行,由工商银行按其提供的名单及工资额开具定活两便存单,并由单位签章领取后负责落实到本人或家属手中。
  四、实施的时间与步骤
  从2001年9月份起,用三个月左右的时间,争取在11月底以前完成欠发工资核查工作。根据自治区领导“先地州、后本级”的指示,各地州欠发工资核查工作分两个阶段完成:
  第一阶段,工作组先赴和田地区实施补发欠发工资核查工作,争取9月底完成;
  第二阶段,在参照和田地区的补发工作基础上,再组织相应工作组分赴其余有关地州,全面铺开实施补发欠发工资核查工作,争取11月底完成(考虑十一放假因素)。
  据统计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吐鲁番地区四地市不存在欠发工资情况,故此次未将上述四地市列入自治区补发欠发工资地州范围之内。若有欠发情况,单独组织工作组核清后由所在地市财政自行解决。
  五、明确责任严肃纪律
  工资发放问题是关系到每个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问题,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决定解决困难地州干部职工欠发工资问题是自治区本届政府实施“得民心工程”的一件大事,各地、各部门一定要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在具体实施工作中一定要做到通力合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补发欠发工资过程中的每一项工作。
  各地州、各单位的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这次补发欠发工资工作,从讲政治的高度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本着对工作负责、对人民负责、实事求是的态度来抓好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自治区千方百计筹措资金用来解决各地州的欠发工资问题,同时也决不允许有虚报、冒领情况的发生,根据自治区领导的指示精神,自治区决定在此次补发过程中,对抱有侥幸心理,采取“欺、瞒、骗”等手段来套取自治区补助资金的地州和县市,一经查出,自治区工作组将严格执行自治区领导的有关指示精神,如实上报并将严厉追究有关当事人及领导的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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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宁沪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江苏省宁沪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已于1996年8月20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
            江苏省宁沪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宁沪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快速、安全、畅通,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宁沪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运政管理和经营监督管理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高速公路的治安管理、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由公安机关负责。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维护交通安全和秩序的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但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除外。


  第五条 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件,文明执法,行为规范。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七条 在高速公路下列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30米,互通立交隔离栅外缘50米和高架桥两侧各50米内构筑各种永久性工程设施;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200米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作业;
  (三)在高速公路两侧设置交叉道口;
  (四)毁坏高速公路隔离栅内树木、花草;
  (五)利用高速公路试车;
  (六)在高速公路隔离栅内取土、倾倒垃圾、摆摊设点、开渠引水、焚烧可燃物质以及其他损害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在高速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作业不得危及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危及的可能时,从事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报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八条 下列行为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通行车辆超过高速公路和桥梁限载标准的;
  (二)临时占用、利用、挖掘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设施的。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九条 在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30米、互通立交隔离栅外缘50米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牌及其他非公路交通标志;修建穿(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事先经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抛、洒、滴、漏,装载的货物不得着地行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相应的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标准,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路面及其设施严重受损时,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抢修和清除路障。


  第十四条 养护、维修、检测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
  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在作业区域内不受行使路线、行使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并配备故障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十六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摩托车、拖拉机、残疾人专用车、电瓶车、履带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禁止进入高速公路。
  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第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20公里,但遇有限制速度交通标志的除外。
  机动车正常行驶时,同一车道后车与前车应当保持安全行车间距。行驶时速100公里时,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行驶时速70公里时,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
  遇雨、雪、雾天、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时,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八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50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主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经匝道驶离。
  匝道、加速及减速车道上禁止停车、超车。


  第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应当按分道标线各行其道。同方向划有二条机动车道的,自道路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行车道。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准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超车后不准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不准右侧超车。


  第二十一条 安装安全带的机动车,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以外的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任何车辆不准超员、超载。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机动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检修。不得在行车道上修车。机动车修复后返回行车道,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内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机动车因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停车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应当迅速转移到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交通警察。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的道路清障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救援、清障车辆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必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除救援、清障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拽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四条 因雨、雪、雾、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高速公路控制室发布交通信息。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因道路施工、特大交通事故或者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车辆不能通行,省公安机关与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关闭或者全部路段,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维护秩序,处理事故,恢复交通。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持交通安全设施的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整齐、醒目。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辆,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实行一次收取。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计划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接受省计划、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高速公路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者),对高速公路隔离栅内的第三产业开发享有专营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加强监督管理,对经营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经营。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客运经营应当面向社会。客运线路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公开、有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设施属于国家所有。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可将高速公路部份或者全部经营权转让给国内外各种形式组成的合法经营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作业,给予警告和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失的,还应当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其赔偿损失、缴纳清洁费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收费站稽查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停车补缴通行费,情节严重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处应缴费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责令其立即退离高速公路;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责任自负,并依法追究其交通事故责任,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运政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执行军事任务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及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是指:
  高速公路用地:依法征用的建筑、取土、养护和公路附属设施的用地。
  高速公路设施:保护、养护高速公路,保障高速公路快速、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防护设施,供水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设施,交通工程通信、监控、供电、照明、安全、检测设施,标志、界桩、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服务区:为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和乘驾人员提供停车、加油、维修、餐饮、住宿、娱乐等的场所。


  第四十六条 本省境内修建的其他高速公路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挪用公款用于与网友同居是否构成犯罪?
——关键看婚外网恋是否属于非法活动

姜 莉 徐卫红


案例:
犯罪嫌疑人周某,男,36岁,江苏省某市机关事业单位财务科会计,已婚。
2004年8月,周某在上网聊天时认识了河南郑州的李某(女,25岁),并约李某到本市见面。李某来到某市后,周某即安排李某在本市某宾馆住宿长达三个多月,并多次与李某发生两性关系。期间,周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本单位的公款人民币12000余元用于支付李某的住宿费用及为李某购买服装等物品,直至案发后才归还。

分歧意见:
对周某的行为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周某作为有妇之夫与网友见面,并发生两性关系,这是不道德的,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不属于“非法活动”,其挪用公款为李某支付住宿费或其他费用实属个人感情隐私,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挪用公款数额达不到江苏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数额较大”(15000元)的标准,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周某与李某网恋并发生性关系,虽然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但是很明显,作为有妇之夫,这种行为为道德所不容,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相违背,实为一种非法活动,其挪用公款为婚外恋人支付住宿费等其他费用,不应受“数额较大”的限制,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意见:
本案引起上述分歧意见的关键在于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中“非法活动”的理解。
对这里的“非法活动”的理解,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非法活动包括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和规章的活动,二是认为非法活动应限定在刑事违法活动的范围内。笔者认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之所以不受挪用数额和时间的限制,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若非法活动本身危害很小,挪用数额又不大,时间也不长,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的规定,当然也就不认为构成犯罪,因此把非法活动理解为所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活动并不符合立法原意,这样做会扩大挪用公款罪的打击面。但第二种观点范围又过窄,不符合司法实际。因此,笔者认为,这里的非法活动应限定为违反了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如赌博、走私、包养情妇等。对于一般的违反政策或违反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为,可以不认为是“非法活动”。
本案中,周某与李某网恋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周某虽与网友李某见面并发生两性关系,但多数情况下其住在自己家里,不能认为是与李某同居。周某作为有妇之夫,这种行为为道德所不容,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相违背,可以理解为一种非法活动,但应属于一般的违反政策或违反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为,可以不认为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中的“非法活动”,其挪用公款用于支付李某的住宿费及其他费用,数额未达到江苏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犯罪。
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通州市公证处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检察院
邮编:226300 电话:0513-865128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