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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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林业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发放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个人承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管埁山、关帝山林、太岳山、中条山、黑茶山、太行山、吕梁山、五台山和桑干河杨树丰产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九个省直林业局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 国有的林场,国有苗圃的面积和地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其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林权证,发证机关换发新证前应当通知毗邻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全省森林资源的清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分级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一条 森林实行分类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参照国家公益林的划分标准,确定本地区的生态公益林,并给予重点保护和经济补偿。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商品林经营。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森林资源按其权属,分别由省、市、县、区相应的林业管理机构经营管理。
  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经营的森林、林木,由其进行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也可以依法实行股份制经营或者承包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的;
  (二)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四)属于珍贵、稀有、古老树木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让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制及合作、合伙等形式,依法经营管护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发展森林旅游业。
  发展森林旅游应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开发,保护为主,共同受益的原则。
  利用国有森林资源发展旅游,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规划设计,并按管理权限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利用集体所有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发展旅游,按惯例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
  第十六条 森林覆盖率达20%以上的县(市、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为林区县(市、区)。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级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预测预报网络,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
  森林毗邻县(市、区)、乡、镇、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划定联防责任区,制定联防责任制,实行联合防护。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十八条 省、市、林区县(市、区)、省直林业局、自然保护区按国家规定设立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治安管理工作,履行森林防火监督职责。
  第十九条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护森林、林木;
  (三)制止在林地内和森林边缘地区违章用火;
  (四)制止毁林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等行为,扣留盗伐的木材和乱捕滥猎的猎物,暂扣毁林工具、运输工具和猎捕工具;
  (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单位报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和森林火情、病虫害发生情况;
  (六)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行为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护林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证件。
  第二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建立病虫害测报网络,监测和报告病虫害发生动态,做好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控制病虫害的传播和蔓延。
  发现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必须及时除治。森林病虫害严重的,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紧急扑救。
  第二十一条 对典型森林生态地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集中分布区域,主要河流源头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或者省直林局依法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划为省级或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对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优良种源区、珍贵濒危植物集中生长的繁育地区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林木种质资源区,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或者建立林木种子园、母树林基地、采种基地等特殊需要,必须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现存的珍贵、稀有、古老、特大树木及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
  第二十四条 严禁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严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工作。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其经营区内的天然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保护所需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和国家经济发展计划。
  第二十六条 天然林严禁商品性采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足以造成天然林毁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天然林保护区所在的乡、镇及其毗邻乡、镇行政区域内建立木材交易市场,禁止设立木材收购单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25度以上的坡地进行普查,定标画界、限期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退耕规划,按期退耕,植树种草。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修筑道路,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线路、埋设管线等工程,应当尽量避开森林、护路林、农田林网、沿河防护林带及其他林木生长的地方,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手续。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植树造林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届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依法确定本行政区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组织本行政区域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建设,保护和扩大城镇绿地,提高林木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单位因地制宜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三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荒山荒地的造林绿化规划,组织种苗供应,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发展民营林业,对营造的生态公益林、给予一定的经济扶持和生态补偿;对经营的商品林,给予政策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允许群众承包造林和护林,以及在林地内采菌、采集药材,兴林致富。
  第三十五条 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全民义务植树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提供公共植树基地,适时组织全民义务种树,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18岁以上公民和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绿化委员会缴纳绿化费。交纳标准按当地每人每年两个劳动日的平均工资计算。绿化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当年植树造林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不达国家规定标准的不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七条 森林和林木采伐应当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森林采伐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进行采伐。
  采伐林木必须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式样,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九条 木材运输实行凭证运输制度。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可以对木材运输车辆、木材存放场所、加工场所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运输的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暂扣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林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的;
  (三)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四)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经营、加工木材和主要林化产品,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林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处罚:
  (一)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三)进行开垦、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占用林地修筑道路、架设线路、埋设管线,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在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自然保护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购物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罚:
  (一)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林业执法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护林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委任单位撤销其护林员资格。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木、树根、竹材、木片、木炭、纤维板、胶合板、木制半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行,1987年山西省第六                          
山西省人大
                    200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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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7 号


  《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业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拥军优属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驻守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常住户口在本市的退役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度以前入伍、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第六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抚恤优待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优抚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规定,组织实施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等工作,加强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系驻军部队制度,做好部队营房、交通运输、军粮供应、医疗、职工分流安置等社会化后勤保障的服务工作。
  优先解决部队国防建设、战备训练、营房改造使用的土地;用国防经费建造的营房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供热挂网工程费),军队住宅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邮电、铁路、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保证军事通信、军事人员、军用物资输送的畅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法制拥军活动。
  教育、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应当做好为部队培养各类科技和技能人才工作,并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有关培训、鉴定考核费用予以优惠。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技术密集型企业,应当参与军事科研课题的研究,帮助部队解决技术难题。
  大专院校应当积极动员、选送优秀学生应征入伍,改善部队官兵队伍的知识结构。
  第十一条 社会新闻媒体应当开设专栏、专题,加强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十二条 编内军用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行驶,在公共停车场或者住宅区停车场内停放,免收费用。
  现役义务兵持《士兵证》、残疾军人持《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部队离退休干部到本市各收费公园,沈阳故宫、昭陵、福陵,棋盘山国际旅游风景区(包括棋盘山公园、植物园、森林公园)、世博园、沈阳怪坡、“九·一八”历史博物馆、沈阳张氏帅府博物馆等处参观,凭士兵证、军官证、残疾军人证、离退休证等有效证件,一律免收第一门票。
  第十四条 铁路、公路、民航应当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设立优先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候车室(席)。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按照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商业、医疗、文化旅游等服务场所应当设立“烈属、残疾军人、现役军人优先”标志,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标准与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具体标准由相关部门依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荣立一等功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荣立二等功,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荣立三等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庆功报喜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相关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属、军转干部随迁随调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由公安机关优先办理落户手续。迁转前是机关、社团、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做好就业服务工作;迁转前没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区、县(市)有关部门优先对其进行相关技能培训,并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优先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创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优先办理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未随军家属,由所在单位按照其本人购房补助面积控制标准优先安排住房分配货币化资金。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居住在城镇,住房困难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用廉租房;享受抚恤补助优抚对象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的,享受城镇困难群体在动迁、产权调换方面的优惠政策。居住农村并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对于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优抚对象,可以安置在市或者区、县(市)光荣院集中供养。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和配偶分居两地的,其配偶按照规定享受探亲假。探亲期间工资照发,劳动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对烈士遗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的工作、生活应当给予优先照顾,确保其工资、退休费足额按时发放,及时缴纳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妥善安置上述人员的工作和生活,一般不能安排其下岗;所在单位发生特殊经济困难,上述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得不到保障的,由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纳入城乡低保范围。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优待金不计入收入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保障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享受抚恤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和在破产、特困企业中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的,享受城镇困难群体的供暖补贴政策。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居住农村的60周岁以上或者未满60周岁但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优抚对象,不承担劳务并免收按人口负担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接收和安置军转干部等退役军人。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因战因公致残或者长期在艰苦地区以及从事飞行、潜艇等工作的军转干部等退役军人,在安置中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全日制在校大学生的,退出现役后,根据本人意愿,允许复工、复职、复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对残疾退役士兵应当优先安置,并根据其残疾情况安排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
  第三十三条 军转干部等退役军人的军龄计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本单位同等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家住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好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做好部队移交地方管理的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抚恤优待。
  第三十七条 通过财政拨款、社会统筹和个人捐赠的方式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实际困难。对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优先保证优抚事业经费的落实,抚恤补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军民之间发生纠纷,应当依法解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部队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保证军事管理区以及周边环境整洁安宁。
  第四十条 侮辱、诽谤、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或者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阻碍拥军优属工作,侵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侵害的优抚对象优先享受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24日发布的《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市政府令〔2000〕44号)同时废止。

司法部关于认真执行我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书必须加盖转递章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认真执行我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书必须加盖转递章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
据了解,一些公证处在办理涉港公证,特别是涉港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公证时,自行接受我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的没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的公证书。有的公证处甚至擅自接受非我部委
托的香港律师出具的公证证明。公证书转递制度是防止伪造和欺诈行为的发生,切实保证我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的公证证明的真实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办法之一,现重申:
各公证处在办理涉港公证,特别是涉港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公证时,必须依据司公通〔1991〕170号通知的规定,注意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我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的公证书,是否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今后在办证质量检查时,凡
是接受了未加盖转递章的我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的公证书的,一律按不符合办证程序处理;凡是擅自接受非我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的公证证明的,一律按错证处理。同时给予有关公证处、公证员以必要处罚。
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应定期将转递情况报司法部公证司。并作为委托香港律师注册考核的依据之一。
请即通知所属办理涉港公证的公证处。



199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