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旅游业优惠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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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旅游业优惠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4〕42号



印发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旅游业优惠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旅游业优惠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九日


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旅游业优惠规定


第一条 外来投资我市旅游业者(指本市辖区外投资者,下同)可享受《河源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河府〔2003〕107号)所明确的有关优质服务和法治环境、办证办户口等方面的便利。

第二条 投资3000万元以上开发的旅游景区、投资兴建标准三星级以上且床位300个以上的旅游饭店或度假设施为重点的旅游项目实行“只收税不收行政规费”政策,即按国家税法规定收税,不收取本级政府的行政规费,并对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优惠(详见附件)。

第三条 对符合第二条标准的项目给予用电优惠,允许其户外路灯用电按市政设施用电价格标准,其他用电按商业用电价格标准执行。

第四条 对外来投资旅游企业纳税大户按招商引资的工业企业的纳税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本市民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投资旅游景区或旅游饭店符合第二条标准的,可参照以上规定享受有关政策优惠。

附件 1、免收规费目录
2、减收收费目录

附件1 免收规费目录
1、市政建设配套费
2、城市公共绿化费
3、城市建设附加费
4、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5、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程服务费
6、建设工程招标交易服务费
7、房屋租赁手续费
8、劳动合同监证费
9、使用临时工调配费
10、再就业基金
11、劳动年审培训费
12、义务植树代劳费
13、食品企业开业卫生审查费
14、水资源费(直接从江河湖泊中取水的生产性企业免收,供水企业和水力发电用水除外)
15、高埔、热水收费站车辆通行费
16、公路运输管理费
17、堤围防护费
18、教育基金
19、副食品调节基金
20、土地评估费
21、土地交易费
22、气象服务费
23、白蚁防治费(预防的免收,灭治的按50%收)
24、广东省红盾信息网网员年费
25、企业基本注册资料(机读资料)费
26、企业档案建档费
27、企业字号查询及保留费
28、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吊销证明费
29、企业公告费


附件2 减收收费目录
1、排污费按规定最低标准的50%收
2、环境监测费按规定最低标准的50%收
3、环境影响咨询费(评价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按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按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按0.1元/平方米收
4、卫生检验技术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5、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6、桥式起重机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7、土地拍卖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8、国土测绘费按0.08元/平方米收
9、防雷设施定期检测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
10、规划放线测量费1万平方米以下的0.3元/平方米;1-5万平方米部分0.2元/平方米;超过5万平方米部分0.1元/平方米
11、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单体建筑最高收费金额1.5万元
12、工程质量监督费按0.9元/平方米收,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按0.5元/平方米收
13、地基及桩基础质量抽验20%以内检测费按规定最低标准的50%收
14、除“四害”服务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5、房屋测绘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6、房屋安全监定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
17、房地产权属登记费按80元/宗收
18、商务代理费按工缴费结汇额5%收
19、拉圾清运费按5元/桶收,每企业每月最高限价1000元
20、建筑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费按规定最低标准减半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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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淄博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2月9日
           淄博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抵押、设典等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均须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国家统一印制的加盖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 登记机关根据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总登记;对已发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范围的,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七条 新建的房屋应当办理初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应当在销售前办理注册登记,实行预售的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第八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分割、划拨和判决、仲裁、企业合并、兼并、分立等原因致使房屋产权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法定名称或者姓名改变,房屋座落的地址名称改变,房屋现状、用途改变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权利人除向登记机关提交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有效证明外,还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成的房屋,须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图纸等;
  (二)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图纸等;
  (三)买卖、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或者交换合同和契证;
  (四)赠与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公证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公证书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或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据或者分割单据和契证;
  (七)划拨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划拨证件等;
  (八)仲裁或者判决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裁决书或者判决书等;
  (九)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证件等;
  (十)抵押或者设典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或者典当合同等;
  (十一)房屋权利人法定名称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的,须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其名称、用途变更的文件、证明等;
  (十二)企业合并、兼并、分立,其房屋权属的转移登记,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部门批准合并、兼并、分立的文件等。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委托代理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并由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权利人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共同申请。
  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代管的房屋及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收件;
  (二)勘丈绘图;
  (三)产权审核;
  (四)必要的公告;
  (五)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范围;
  (二)申请期限;
  (三)权利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的机关、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总登记、验证及换证,在市、县人民政府公告的期限内完成。
  初始登记,包括商品房注册登记和商品房预售登记。商品房注册登记,应当自新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登记。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在预售前申请办理登记。
  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权利人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证件不全,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提交证明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市以上登记机关的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是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直管房屋,企、事业单位的自管房屋,军队房屋以及其他法人、合法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房屋颁发《房屋共有权证》。
  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资料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重复登记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由市、县登记机关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权利人,同时予以登报公告。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原费用3倍以下罚款;
  (二)以虚报、瞒报等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没收证书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登记人员工作过失致使房屋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管理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劣农药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管理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劣农药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农药是防治农作物病、虫、草、鼠害,保证农业丰收的重要生产资料。近年来,由于农药供应紧张,流通环节混乱,有些单位和不法分子乘机制造、销售假劣农药牟取暴利,对农业危害很大,农民对此意见非常强烈。为了加强农药管理,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清理整顿农药生产、流
通环节,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劣农药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知:
一、必须按照农业部等六部门〔1982〕农业保字第10号通知的规定,继续实行农药登记。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各级农药检定机构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技术监督和日常抽样检测工作。
二、凡已登记过的农药,从今年2月1日起,一律实行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农药生产(包括农药原药、农药加工、复配、分装等)许可证由化工部统一签发。化工部要根据以下的规定严格审批签发生产许可证:对已有专业标准(即部颁标准)的15个农药品种,在今年2月
底前,由化工部对生产企业重新审批签发生产许可证;对目前暂无专业标准,但有企业标准(必须是经过省级有关部门及其授权机关审批的标准)的农药,要于今年2月底前,统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重新审批签发准产证。
三、企业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可准产证)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新办企业按上述规定办理后,领取营业执照。从3月1日起,无新营业执照的企业一律不准生产。
四、国务院已决定,从今年1月1日起,对农药实行专营。专营单位不准收购和销售未经登记和没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农药。今后,再销售假劣农药(包括失效的农药)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者,依法从严惩处。
五、严格管理农药价格。农药的出厂、销售价格实行分级管理。由物价部门核定出厂和销售价(包括计划内价格和计划外最高限价),销售单位必须明码标价经营。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经常检查农药生产和经营单位的活动。无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生产农药的企业以及非农药专营单位销售农药的,应一律取缔。对假冒商标非法经营者,要按商标法处理,以维护企业利益;对制造、销售假劣农药的单位和个人,要严厉打击。
七、监察部门对农药生产和经营中发生的严重问题,要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对于那些纵容、袒护、支持和参与制造、销售假劣农药的当地政府部门和领导者,应交由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追究其经济、行政以至法律责任。
八、进口农药按国发〔1988〕68号文件规定办理。中央和地方的任何部门、任何单位进口农药,继续实行计划管理和许可证审批制度。国家计委下达进口农药外汇额度,化工部审批进口品种和数量,经贸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进口许可证(经济特区进口和外商赠送的农药都要签发
许可证;试验和示范样品除外),海关根据许可证放行。
九、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农药生产。对农药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煤炭、电力、生产流动资金和淡季储备资金,要优先安排,保证供应,以利企业组织正常生产。



198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