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20:15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374号

关于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公布如下:

  一、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是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事项的实施机构;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2004]278号)中“十、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关于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事项的有关规定不再有效。

  三、有关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事项的具体规定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另行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
铜政〔2000〕37号
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0年9月20日发布施行。为更好地实施《办法》,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是《建筑法》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是建筑活动的生命线,是建筑市场管理最重要内容之一。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应当贯穿建筑活动全过程,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建筑法》内容,认真组织开展宣传学习《办法》活动,领会精神实质,强化服务和管理意识,建立完善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二、安全生产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安全生产必须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各级各部门在建筑活动中,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切实加强领导,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足额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不得拒付和要求建筑施工企业让利;建筑施工企业也不得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作为让利部分以获得承揽工程和参加投标的条件。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建筑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台帐,专款专用,并接受建筑安全监督部门的检查。

四、建筑施工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施工现场的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巡视和检查工作,督促落实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同时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办公室悬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同时在工地围墙显著位置将工程项目的内容及工地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予以标注,便于群众监督。

五、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的职责,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同时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工作,核发建筑业企业《安全资格证》,未经安全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附:省政府令〔125〕号《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二OOO年十月十七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许 仲 林

二○○○年九月二十日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开展建筑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实行建筑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和标准化管理,提高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建筑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保障施工安全的水文、地质 、地下管线等资料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勘察设施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二)按照规定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三)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组织施工,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改正的,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调查处理。

第八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提供设计图纸,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协助建筑施工企业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方案。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首先接受安全生产知识教育,掌握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知识。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并向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依法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和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档。高层和临街的建筑施工,应当采用密目网或者其他装置进行遮护。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畅通,并设置交通指示标志。通过危险的地段应当悬挂警戒标志,夜间设置红灯示警。

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当对沟、坑、井等进行覆盖,并设置施工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区域和非施工区域应当隔开。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临时住所和饮食等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建筑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施工现场的事故易发区域,设置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

(三)根据季节或者天气特点,设置或者调整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进行相应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二)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能试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电气安全保护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电作业应当符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

(二)用火作业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保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向不同工种的施工人员进行专项的安全技术交底。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应当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发现施工现场安全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

建筑施工企业的职工对影响身体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有权提出改进或者改善的建议;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和检举、控告。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视和检查,督促施工人员遵守建筑生产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规范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份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检举、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安全资格审查,并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考核、评定的重要依据;未经安全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八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定期发布建筑行业安全生产动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于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于5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

设备的。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O年十月二十四日印发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控制和消灭规定的动物疫病,确保动物产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疫区,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禽流感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同时在该区域内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源性饲料、动物遗传材料、动物病料、兽用生物制品的流通实施有效控制并获得国家认可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省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销售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运输、经营、储藏以及从事与无疫区建设、管理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无疫区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消灭内疫、控制外疫、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疫区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生态省建设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的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无疫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无疫区应当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建设:


(一)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稳定控制、扑灭和消灭标准;


(二)产地检疫率、屠宰检疫率、上市动物产品持证率、免疫证明出证率、检(免)疫标识使用率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实施强制免疫的规定动物疫病必须达到规定的免疫注射密度;


(四)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的设备设施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具有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


(五)具有健全的动物疫情测报、信息网络体系、规定动物疫病监测体系和先进的动物临床及流行病学调查、诊断、检验手段;


(六)具有健全的动物防疫冷链体系,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


(七)具有监督检查和控制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检疫管理能力;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标准。


第八条 依据自然屏障和疫病流行特点,在本省的港口、码头、机场、火车站等地方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入无疫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实施检查、检疫、消毒、隔离,防止动物疫病传入。


第九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防治规划、重大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和消毒灭源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免病免疫计划、消毒灭源计划,组织实施动物免疫、消毒,并负责对免疫、消毒效果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


饲养场、种畜场、孵化厂、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交易场等从事动物饲养、屠宰、销售和动物产品加工、贮存、销售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二条 无疫区内对免疫易感动物应当全部使用疫苗进行强制免疫注射,并建立免疫登记档案,对已实施免疫的动物应当出具免疫证明,对猪、牛、羊同时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


无疫区内非免疫易感动物不得接种疫苗,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过非免疫措施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无疫区内发现动物疫病的,应当及时扑灭。对染疫动物及其污染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无疫区内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应当依法强制扑杀,病死动物尸体、染疫动物产品及其污染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染疫动物运载工具和染疫场所应当进行全面消毒。


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染疫而被强制扑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动物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无疫区需要从区外引入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实行准入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无疫区内对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严格实行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进入屠宰场(点)待宰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动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猪、牛、羊应当同时佩带免疫耳标。


禁止屠宰场(点)屠宰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


第十八条 进入市场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应当同时佩带免疫耳标;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经检疫合格分割包装的肉类及其制品,外包装上应当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的检疫合格验讫标志。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禁止销售,并通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经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无疫区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查验证明后,方可办理承运手续;动物、动物产品运达后,承运人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申报,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交付。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屠宰、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检测结果为阳性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无疫区内的宾馆、招待所、饭店、食堂、熟食加工厂(点)、冷库等单位和业主,必须建立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无疫区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动物诊疗实行诊疗病志和处方制度。严禁使用违禁兽药。


动物诊疗单位应当定期将动物疫病诊疗记录报市、县、自治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无疫区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的监测和动物产品的药物残留检测监控。


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监控结果统一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公布。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使用的检疫证明、证照、验讫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五条 无疫区内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在执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依法进行动物防疫、检疫、监测、消毒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货主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收购、饲养、加工、经营前款动物、动物产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该批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还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检查、检疫、消毒等防疫措施,所支出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使用的证照、验讫标志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执行诊疗病志和处方制度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上报诊疗情况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谎报、瞒报疫情,引起疫情扩散,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