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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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办发[2005]8号



各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副处以上单位:

  《江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中共江门市委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6月23日





江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编委《关于成立江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通知》(江机编[2005]13号),设置江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江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是负责市委、市人大、市政府等机关行政事务管理的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副处级。



  一、职能划入



  (一)原市委办公室承担的有关行政事务管理方面的职能:



  1、负责市委常委和市委办公室各项经费的管理、日常行政事务和后勤保障工作;



  2、负责市委常委和市委办公室工作用车的调配、管理及值班、保卫、环境卫生和有关会务工作等。



  (二)原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的有关行政事务管理方面的职能:



  1、负责市人大领导及市人大机关各项经费的管理、财务预算决算、公务接待、车辆管理保养、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后勤保障工作;



  2、负责市人大常委会办公楼和市人大机关物业的管理工作。



  (三)原市委、市政府行政处承担的有关行政事务管理方面的职能:



  1、负责市政府领导、市府办公室及其直属单位、挂靠单位各项经费的管理、日常行政事务和后勤保障,负责部分市直单位行政经费的预算决算、财务开支的审核报批工作;



  2、负责管理机关大院的后勤服务、治安保卫、规划建设、卫生、绿化、办公用房,以及市委、市政府和市委办公室、市府办公室及其直属单位、挂靠单位的房产、财产和物业;机关医疗室、大、小会堂、小礼堂、机关食堂的管理;参与组织有关大型会议、活动等;



  3、负责市委、市政府车队公务用车的管理工作,负责车辆维修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等。



  二、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后勤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制定机关后勤管理的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集中统一管理市委、市人大、市政府领导和人事关系在上述单位的市领导经费,管理市委办公室、市人大机关(含依法治市办)和市府办公室及其直属单位、挂靠单位的各项经费。



  (三)负责市委、市人大、市政府领导和人事关系在上述单位的离退休市领导的各项保障服务工作。



  (四)负责管理部分市直机关单位行政经费的预算决算、财务开支的审核报批及财务结算等工作,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五)负责市委、市人大、市政府举行的重大活动和召开的重要会议经费的财务管理工作。



  (六)负责市委、市人大、市政府领导,市委办公室、市人大机关、市府办公室和本局办公用品和办公设备的采购、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以及办公用房、办公设备的维护管理。



  (七)负责管理市委、市政府机关大院的后勤服务、规划建设、卫生、绿化等工作。



  (八)负责市委、市政府机关大院的安全保卫,协助处理大院内的突发事件等工作。



  (九)负责管理医疗室、机关饭堂、大会堂、小会堂、小礼堂。



  (十)负责市委、市人大、市政府领导和市委办公室、市人大机关、市府办公室公务用车的调配、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公务接待工作。



  (十二)办理市委、市人大、市政府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及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府办公室提出的后勤服务有关事项。



  (十三)指导江门市下辖各市、区的机关事务管理业务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设7个职能科室(均为正科级):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本局的党务、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工青妇、保密、信访、计划生育等工作;负责拟订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起草本局综合性报告、文件、文电处理等工作;协助做好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后勤保障和有关接待工作;承办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财务科(市机关大院财务结算中心)



  负责市委、市人大、市政府领导和市委办公室、市人大机关(含依法治市办)、市府办公室(含直属单位、挂靠单位)及本局经费的预算决算、财务开支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上述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纳、货币分房等工作;负责市委、市人大、市政府举行的重大活动和召开的重要会议经费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办理市委、市政府机关大院部分行政和事业单位资金的划拨、转付、报销等财务管理及结算业务;协助核算单位完成市财政核定预算开支;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强化资金管理,堵塞各种漏洞。



  (三)物业管理科



  负责机关大院的规划建设、卫生、绿化和办公用房的统一管理;负责管理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和市委办公室、市人大机关、市政府办公室及其直属单位、挂靠单位的房产和物业;负责节日及重大庆典活动、会议期间机关大院等场地的布置服务工作;负责管理机关大院内各有关会议场所。



  (四)保卫科



  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大院内单位做好机关大院的治安、保卫和防火工作,维护机关办公秩序;管理机关大院传达室;协助处理大院内的突发事件,协调管理大院警卫排。



  (五)车辆管理科


  负责市委、市人大、市政府班子领导的公务用车调配、更新报废等工作,负责市委办公室、市人大机关、市府办公室公务用车的调配、管理工作,负责管理市委、市政府车队及车辆维修中心。



  (六)办公设备管理科


  负责市委、市人大、市政府领导办公设备维护,负责市委办公室、市人大机关、市府办公室及本局办公用品和办公设备的采购、管理等工作。



  (七)生活服务科



  负责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在职领导以及人事关系在上述单位的离退休市领导的各项保障服务工作;负责管理机关食堂、机关医疗室。



  四、人员编制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编制8名,事业编制38名。其中局长1名(副处级),副局长3名(正科级);正副科长(主任)17名;助理调研员1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9名。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人员经费由市财政核拨。

  五、直属事业单位



  市委市政府车队(正科级):负责市委、市政府车队及市人大机关的车辆维修、维护等工作。配备事业编制21名,设队长1名,副队长2名。人员经费由市财政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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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2010年5月1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5月2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补偿公民因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需要补偿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民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牧、卫生、审计、价格、统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补偿工作。
第四条 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偿: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生活的公民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可以放牧的草场、林地或者圈养区域内的牲畜造成死亡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经济林木造成损毁的;
(四)对房屋、家具、畜圈等家庭财产造成损毁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不予补偿。
第五条 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需要补偿的,受害人自治疗出院之日起10日内或者自死亡之日起15日内,受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补偿申请,并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院救治费发票以及医疗期间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明。
受害人在异地受到伤害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损害发生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损害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
第六条 野生动物造成牲畜死亡或者造成农作物、经济作物、经济林木损毁或者造成房屋、家具、畜圈等家庭财产损毁需要补偿的,受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自得知之日起7日内,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补偿申请,提供受损害的财产种类、数量,并提交照片、录像或者知情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明。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自接到申请人的补偿申请后10日内,应当派专人实地调查损害发生经过,获取相应证明,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调查结果与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或者陈述一致的,应当填写申请补偿表,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调查结果与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或者陈述不一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村(居)民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日内,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补偿申请。
申请补偿表应当包括受害人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明、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村(居)民委员会意见、经办人等内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申请补偿表或者受害人直接提交的补偿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安排2名以上调查人员到损害发生地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准确。受害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提供相应证明。调查人员应当做好调查笔录,填写调查登记表。
调查结果与申请补偿表的内容或者申请人直接提交的申请相一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将损害补偿的有关情况在损害发生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不一致的,应当将申请补偿表或者申请人直接提交的申请退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公示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造成的损失、村(居)民委员会意见、拟补偿的数额、举报电话、联系人等。公示期为7天。
第十条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5日内将申请补偿表、调查登记表、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异议内容属实的,应当将申请补偿表或者申请人直接提交的补偿申请退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申请人;申请人直接提交的,还应当告知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异议内容与调查核实结果不符的,应当提出对异议的调查情况报告,并将申请补偿表、调查情况报告、对异议内容的调查意见、相关证明材料等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经济作物、经济林木损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除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外,对予以受理的,还应当建立受害人损失档案,不定期了解对受害人所造成损失的变化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不定期了解的受损情况和农作物收割或者经济作物、经济林木收获后的损失情况,10日内拟订实际补偿数额,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公示、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野生动物伤害申请补偿表、调查登记表等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查。
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的,予以确认;对事实认定不清、损失数量较大或者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专人到损害发生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重新进行核查。经核查,认为补偿申请与事实一致的,应当予以确认;补偿申请与事实不一致的,应当将补偿申请退回申请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确认的补偿申请,应当及时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主管部门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送来的已确认的补偿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将补偿资金拨付给申请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将补偿申请退回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同级财政主管部门退回的补偿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接到县级财政主管部门拨付的补偿费后15日内,应当将补偿费一次性、全额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实行专款专用、分级负担的原则。负担比例依照自治区财政60%、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财政30%、县(市、区)财政10%执行。
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实际发生补偿经费的总额,依照各自负担的比例,在每年第一季度按80%的比例拨付到县级财政专用账户。未使用完的,结转下年使用;不足部分,由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负担比例追加。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对野生动物侵害补偿情况进行统计,并将野生动物侵害补偿经费使用情况、野生动物侵害补偿情况报送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应当及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具体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补偿表、调查登记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补偿档案。补偿档案应当包括申请补偿表、调查登记表、公示内容、相关证明材料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还应当将申请人领取补偿费的内容列入档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联系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建立申请补偿监督检查制度,对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补偿工作进行调查核实,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时做出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套取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追回补偿费;情节严重的,处所申请补偿金额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弄虚作假或者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申请补偿表的,扣除国家给予的6个月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建议村(居)民会议罢免其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职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调查核实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损害和发放补偿费的;
(二)为他人虚报、冒领补偿费提供帮助的;
(三)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补偿费被冒领的;
(四)截留、贪污、挪用补偿经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重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西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补偿标准
附件:西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补偿标准
一、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补偿标准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补偿受害人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折算。实际误工天数依照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确定。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补偿受害人医疗费以及残疾补偿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补偿金为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补偿金为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25倍。
(三)造成死亡的,一次性补偿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补偿金。其中,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金为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30倍。
说明:补偿受害人发生的医疗费中,所用药品仅限于医疗保险用药。
二、造成牲畜、家禽死亡的补偿标准
(一)牦牛(犏牛):2龄以上,1500元/头;2龄以下,150元/头。
(二)黄牛:2龄以上,970元/头;2龄以下,100元/头。
(三)耕牛(驮牛):2000元/头。
(四)绵羊:2龄以上,250元/只;2龄以下,50元/只。
(五)山羊:2龄以上,200元/只;2龄以下,40元/只。
(六)白绒山羊:2龄以上,350元/只;2龄以下,120元/只。
(七)猪:1龄以上,600元/头;1龄以下,150元/头。
(八)马:3龄以上,2600元/匹;3龄以下,500元/匹。
(九)骡:3龄以上,2200元/匹;3龄以下,400元/匹。
(十)驴:3龄以上,1100元/匹;3龄以下,200元/匹。
(十一)家禽(鸡、鸭、鹅):12元/只。
说明: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三、造成农作物、经济作物、经济林木损毁的补偿标准
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面积计算补偿金;其产量以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受害人所在乡(镇)同类农作物、经济作物、经济林木前三年平均亩产为准;其价格以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同类产品市场年均价的70%计算。
四、造成房屋、家具、畜圈等家庭合法财产损毁的补偿标准
(一)可维修的,按照受害人所在县上一年度平均维修成本市场价的70%予以补偿。
(二)不可维修的,按照受害人所在县上一年度平均市场价的50%予以补偿

浙江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56号


  《浙江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促进义务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收费,是指人民政府设置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免收学费外,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收取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以及相关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本省对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的收费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收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义务教育收费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一)按时足额发放学校教职工工资,并保证教师工资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法定平均工资水平;(二)按照规定的定额和标准,统筹安排并保证学校公用经费开支;(三)筹措并保证学校危房改造和其他建设所必需的经费;(四)保证减免贫困学生义务教育收费所需的经费;(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费保障职责。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校公用经费开支定额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经费,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调整财政体制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有困难的县给予补助。具体方案每年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确有困难的县,可以给予支持和帮助。
  义务教育补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并应当优先用于发放学校教职工工资和实施学校危房改造,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八条 学校可以向学生收取杂费、代管费;向学生提供住宿的,可以收取住宿费;接收借读学生的,可以收取借读费,但不再收取杂费。
  前款所称借读,是指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监护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就业等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居住,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进入现居住地学校就读。
  第九条 杂费的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限额标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和确定杂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地区、城乡之间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支出水平、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的差异。
  第十条 代管费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代管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项目范围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住宿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适当弥补学生宿舍日常运行费用,并充分考虑学生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借读费的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限额标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制定和确定借读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生均事业费支出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
  第十三条 制定和确定义务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涉及农民负担的,应当征求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制定和确定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科学的测算和必要的论证;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地方价格听证目录必须组织听证的,有关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合理性。
  第十五条 杂费、借读费限额标准以及代管费的具体项目,在实施前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省主要传播媒介上予以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前,联合在本地区主要传播媒介上公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制定依据。
  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前,公布本学校的义务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调整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和代管费的具体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设立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或者超越省定收费限额标准制定或者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没有收费标准制定或者确定权的政府或者部门不得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外,学校不得有下列收费行为:(一)擅自提高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向学生收费;(二)以义务教育教学改革实验为名向学生收费;(三)将午间休息管理,业余时间补、增课程内容等教学管理内容列为有偿服务项目向学生收费;(四)以举办培训活动为名向学生收费;(五)其他无法定依据的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学校向学生及其监护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教育收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学校必须按照规定学期或者学年收费,不得跨学期或者跨学年收费。
  第二十一条 学校向学生收取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借读费,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免交、减交或者缓交义务教育费用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下列学生免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子女;(二)依法由社会福利机构监护的未成年人;(三)革命烈士子女;(四)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的未成年人;(五)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学生。因受灾、疾病等原因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逐步扩大免交义务教育收费的学生范围。
  第二十四条 学生要求免交或者减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的,由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由当地民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据实出具的证明材料,由学校将申请、证明材料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
  有关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并书面告知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对不予批准的,也应当书面告知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并说明理由。
  学生要求缓交有关费用的,由学校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 除代管费以外,义务教育收费收入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义务教育收费收入必须用于规定的事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学校应当在每学期末向学生及其监护人公布代管费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 学校可以依法接受捐资助学款物,但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及其监护人交纳建校费、赞助费等各类费用和实物。
  第二十七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代购校服等物品的服务,必须征得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同意,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接受代购服务。
  学校提供代购服务不得牟利,其收支账目应当定期公布或者在完成代购服务事项后公布。
  学校及其教职工不得在学生中从事商业性推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 学生监护人在学生按省、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学时间放学后,确有接送不便等困难并要求学校给予帮助的,学校可以向其提供临时管理学生的服务,并可以收取适当的管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向学生及其监护人公布,报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教育、审计等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听取学校的意见和建议,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的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收费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义务教育收费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义务教育补助资金、义务教育收费收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占用的收费收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设立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或者强制、变相强制学生及其监护人交纳各类费用和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和实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制定或者提高义务教育收费标准,或者通过学校向学生收取各类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学生出具有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履行公布义务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审核、通知和告知职责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制止和查处义务教育收费违法行为的;(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审、复核。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