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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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发〔20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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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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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考核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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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一月九日







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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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考核办法》,促进粮食稳定增产,确保我州粮食运行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实行在州人民政府和州长领导下,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及州级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共同负责的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州级相关部门的行政首长,要明确任务,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真正担负起本地区、本部门发展粮食生产、搞好粮食总量平衡、落实地方储备、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市场秩序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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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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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一)加强基本农田建设与保护力度。各县市政府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杜绝和防止乱批、乱占、滥用、毁坏基本农田的行为;禁止逾越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确保耕地面积的总体稳定。

  (二)增加投入,加快高稳产农田建设,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三)在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和产出水平的基础上,确保全州粮食产量的稳步增长。

  (四)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增加对农业和粮食生产的投入,加快科技兴粮步伐,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实现正常年景下粮食总产量比上年有所增长,为确保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奠定基础。

  (五)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农业局每年分两次下达粮食种植面积指导性计划和粮食总产量计划。每年12月底前由州统计局负责提供各县市粮食种植面积和总产量完成情况。

  第五条 搞好粮食总量平衡,保证市场粮食供应,保持价格基本稳定。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的粮食总量平衡状况要心中有数,做到库中有存粮、调控有手段、应急有机制、供应不断档、价格不暴涨。

  (一)加强对本地区粮食需求、库存、价格以及相关事项的监测和分析,及时研究粮食市场出现的苗头性、趋势性问题及应对措施,保持粮食价格基本稳定。

  (二)采取切实措施掌握粮源,做到库中有粮。鼓励粮食企业采取订单收购等方式,与州内外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粮食购销协作关系,形成正常的粮食购销渠道。不断扩大购销业务和保持必要的商品粮周转库存,稳定粮源,充实库存,调剂余缺,平衡供求。

  (三)制定粮食供应应急预案。当粮食市场出现抢购和价格不合理上涨时,采取增加供应量、控制批发企业的进销差率和零售企业的批零差率等应急措施,保证市场粮食供应,保持当地粮食价格基本稳定。

  第六条 管好地方各级粮食储备,保证地方粮食储备符合国家要求。

  (一)确保各级地方储备粮及时足额储备到位。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州级相关部门要按照省、州政府的要求,积极筹措粮源,切实落实省、州、县市级储备粮规模。

  (二)加强对各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各级储备粮的安全可靠。做到严格制度、严格责任,适时轮换,动态管理,使各级储备粮数量真实、结构合理、质量优良、管理规范,保证地方储备粮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有保障,充分发挥各级储备粮的调控作用。

  第七条 规范粮食经营者行为,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粮食市场秩序。

  (一)认真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切实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的管理。粮食、工商、质监、卫生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做好粮食市场的监管工作。要坚决打击囤积粮食、牟取暴利、哄抬粮价、扰乱市场等违法行为,使粮食市场放而不乱,活而有序,促进全州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建设。

  (二)建立完善粮食经营信息统计报告制度。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必须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定期向各县市粮食局报告粮食收购、销售和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各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积极支持粮食部门搞好社会粮食统计工作,建立完善的粮食经营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第八条 明确职责,密切配合,狠抓落实。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有关工作的综合协调。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做好粮食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制定和完善有关配套措施和办法,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等工作。

  州粮食局要切实履行粮食流通管理的职责,健全粮食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加强行业指导和粮食统计,继续做好政策性粮食供应和保障市场粮食供应等工作。

  州财政局要做好粮食风险基金的足额到位和使用监管,加强对种粮农民直补资金的管理和确保直补到农户等工作。

  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维护粮食市场正常秩序。

  州农业局要结合贯彻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抓好粮食生产的恢复和提高,完成好当年上级下达的对种粮农民的直补任务等工作。

  州统计局要加强与农业部门配合,做好粮食种植面积、粮食产量的数据收集与公布等工作。

  州审计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全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经济考核指标的审计监督等工作。

  农业发展银行大理州支行要在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粮食储备和政府调控粮食信贷资金需要的同时,对具备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其他产业化龙头企业提供贷款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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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考核对象、标准及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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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考核对象是各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州政府办、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财政局、州农业局、州粮食局、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州统计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理州分行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

  第十条 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考核内容分为八项,具体考核项目及标准见《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考核指标评分表》(见附件)。

  第十一条 成立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州考核领导小组),州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州政府分管粮食工作的副州长兼任,副组长由州政府联系粮食工作的副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州政府办、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财政局、州农业局、州统计局、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州粮食局、州审计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理州分行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州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州粮食局,具体负责考核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州粮食局局长兼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每年末,对目标责任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测和评价,并填报《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考核指标评分表》(见附件),经县市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于次年1月25日前将自评结果以书面材料的形式上报州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州级相关部门也要在每年末,对照各自的工作职责(第八条)认真进行自评,经部门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于次年1月25日前将自评结果以书面材料的形式上报州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州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县市及州级相关部门进行复评考核,并根据情况组织有关人员对上报材料进行抽查,提出考核意见,报州考核领导小组审定,确定对各县市及州级相关部门的奖惩等次。

第十四条 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打分标准详见《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考核指标评分表》(见附件)。根据得分情况,确定考核结果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具体区分标准是:得分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良,60分(含60分)-89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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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考核奖惩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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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大理州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奖励资金由州级财政预算安排。

(一)对县市政府的考核奖励,经考核合格的,按得分情况分别设一等奖1名,奖励4万元;二等奖2名,各奖励2万元;三等奖4名,各奖励1万元。考核不合格的,对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相关责任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惩处。

  (二)对州级相关部门的考核奖励,由州考核领导小组根据各部门的职责履行情况及大多数县市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经考核合格的部门各奖励2万元。不合格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相关责任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惩处。

  第十六条 各县市政府要按照州政府的要求,抓好目标责任制的落实。各地填报的情况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对有虚报、瞒报行为的,一经发现,州政府将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考核时限,每年1月1日—12月31日为一个考核期,每年考核一次,并兑现奖惩。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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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5年开始执行。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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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废弃物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废弃物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废弃物管理,维护清洁、优美、舒适的城市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物,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建设和日常生活中产生并需要丢弃和排放的固态、液态(不含通过城市排水管网排放的废水)物质。
第三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废弃物日常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所管辖区域的废弃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废弃物的产生实行有效控制,逐步实行废弃物的分类排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开展多层次废弃物无害化处理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搞好废物的综合利用。

第二章 废弃物的清扫、收集和运输
第六条 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所管理的楼(院)、场(所)和陆域、水域内产生的废弃物,由本单位负责清扫、收集和排放。
无能力清扫、收集和排放本单位所产生废弃物的,可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实行有偿委托管理。有偿委托服务费的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单位和个人从事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单位排放(含临时排放)废弃物,应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废弃物种类、日产生量、存放地点等事项,取得排放(临时排放)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排放。
居民(含外来人员)生活废弃物,应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或堆放,并按市政府的规定缴纳卫生费;因装饰、装修等原因产生的砂石、木料等废弃物需要排放的,应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报,缴纳排放费后,按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排放。
第八条 禁止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或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品等废弃物;禁止将非生活废弃物倒入垃圾容器内或与生活废弃物混合排(存)放。
第九条 实行生活废弃物袋装或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要求,将废弃物装入分类收集袋或处置用具(设施)内。
第十条 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废弃物放入自备的垃圾容器内,按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方式排放。
第十一条 产生易燃易爆、含毒含菌或含有放射性、腐蚀性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有害废弃物单独密封存放,并设置识别标志。
第十二条 丢弃家俱、办公用俱、家用电器、自行车等大件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报经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在规定时间和指定的收集场所堆放。
第十三条 废弃物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清运:
(一)生活废弃物、有害废弃物,当日清运;
(二)维修和疏通化粪池、下水道、排水沟(井)、铺设人行道砖和修剪树木等作业产生的废弃物,随产随清;
(三)储(化)粪池的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应按照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清运。
第十四条 运输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废弃物运输证,签订运输责任书,按照运输证的规定进行运输和排卸。
第十五条 运输液体和易飞扬、易散漏废弃物的车辆,要密闭或覆盖。对运输粪便、污物和有害废弃物的,应使用专用密封车辆。严禁在运输中撒漏废弃物。
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做到车容整洁、标志清晰、车体完整,并具备与所运输废弃物性质相适应的条件和设施。

第三章 废弃物的控制、利用和处理
第十六条 进行城市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避免或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产生废弃物量较大的单位,应安装使用物料粉碎、压缩或渣水分离等设备,减少废弃物的排放量。
第十七条 在城市内销售的各类商品,应当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物的比重,并在包装物的外部注明废弃物处理或回收利用的字样或图样。包装物应采用纸制品或其他可回收利用的材料。
第十八条 商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逐步组织净菜进城或净菜加工上市,减少蔬菜垃圾。
第十九条 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下,对废弃物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含毒含菌垃圾必须进行焚烧,其残渣经鉴定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废弃物,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利用废弃物的,应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请登记,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调拨。
单位或个人自行处理废弃物的,应经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进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粪便处理应逐步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无污水管网的地区,应建造符合卫生要求的化粪池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 废弃物处理厂(场)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
进厂(场)人员或车辆应遵守废弃物处理厂(场)内的规章制度,服从废弃物处理厂(场)管理人员的调度和管理。
在废弃物处理厂(场)内进行废旧物品捡拾的,应当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申办回收捡拾证;捡拾的废旧物品,由废弃物处理单位统一收购。禁止在城市市区内捡拾废弃物。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废弃物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环境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在城市废弃物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按管理体制和工作需要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0日

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2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本办法,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设区的市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底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需资金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从事个体经营的净收入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存款、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瞻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瞻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八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及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独生子女费;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第九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城市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使用移动电话或者摩托车、空调器、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消费品的;
  (二)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房屋的;
  (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在校就读学生除外),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年内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赌博、吸毒、嫖娼人员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家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瞻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证明材料,同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有义务为本单位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状况或者劳动就业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并将调查情况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居民委员会的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张榜公布,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的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瞻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得收取工本费、手续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之日的当月起,开始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必要时,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也可以给付部分生活必需的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居民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鳏寡孤独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派人按月上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自发放之日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一个月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通过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及时报告家庭收入及人员变化情况,接受管理审批机关的核查;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在校就读学生除外),应当积极求职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在校就读学生除外),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区别不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走访、核查,并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一)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咨询、指导等服务;
  (二)免收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杂费;
  (三)考入大中专院校的,其在校就读期间仍按家庭成员计算,不随户口迁移而变化;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注册费和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居住在城市市区之外的中央、省属企业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贫困职工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