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加碘盐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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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加碘盐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加碘盐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25号)


第一条 为有效防止碘缺乏病发生,巩固地方病防治成果,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所有生产、储运、销售碘和加碘盐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卫生局负责对全市碘盐及加碘盐食品的监督监测和效果评价。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工食用碘盐必须有专用场地、专用设备和质量监测设施。

第五条 加工食用碘盐的浓度不得低于二万分之一含量标准。

第六条 碘盐小包装,必须按食品卫生操作规范进行,工作人员必须着工作服、带口罩,包装要按国家统一式样印有标志。

第七条 碘盐在储存和运输过程中不得散存、散运或露天堆放,不得与有毒、有害或不洁物品混装。

第八条 销售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碘浓度,盛放大粒碘盐的容器要密封加盖,并能有效防止食盐中碘的挥发和流失。

第九条 食品加工凡需要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条 生产、加工碘盐的单位每月要向同级监测机构报检一次,销售、使用碘盐的单位每批要向同级监测机构报检登记一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碘盐监督员、持同级政府核发的食品(食盐)卫生监督证执行监督任务。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五、七、八、九条规定的,将由卫生、工商、公安、盐政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视情节给予警告、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向碘缺乏病地区供应、销售未加碘食盐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3-5 倍罚款。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碘盐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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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养殖业
第五章 捕捞业
第六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增殖和开发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在管理、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市(地、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二章 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江、河、湖泊等自然水域和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库、渠道、塘堰等人工水域及其水生动、植物资源,均属全民所有。
在集体所有制土地范围内的自然水域(另有规定者除外)和集体投资修建的人工水域、国家投资修建确认归集体所有的水域及其水生动、植物资源,均属集体所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九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养殖使用证。跨市、县的,由有关市、县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必要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使用证。
使用集体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的水面可以由省内外单位或个人承包,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经营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适于发展养殖业的荒芜水面、沼泽、盐碱地、旧河道等,进行统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鼓励省内外的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并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养殖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自然水域的渔业捕捞权,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核发捕捞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凡取得养殖使用证或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合法经营的水面及其设施、船网工具、产品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五条 养殖使用证有效期限为15年,定置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游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捕捞许可证每年检验一次,同时收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期满后继续经营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不办理延续手续的,原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即行废止。
第十六条 因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面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和使用已确定给单位和个人用于渔业生产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按照行政区划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与毗邻省、自治区共管水域的渔业,
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必要时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国际边境水域的渔业,除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边境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渔政检查人员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对渔业资源状况以及与资源有关的事项,向本级或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建议;
(三)监督、检查国际渔业协定的执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纠纷;
(五)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六)承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渔政方面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重点渔业水域,应设公安派出机构,其主要任务是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资源,管理水上治安。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边防、外事、环境保护、交通、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
第二十三条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四章 养殖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水库、湖泊、泡沼、池塘、山间溪水等适于养殖的水面发展养殖业。
第二十五条 经大中型养殖水域的经营单位同意,在其经营的水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网箱养鱼、围拦养鱼等开发性生产。双方应签定水面使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并进行必要的渔业建设和采取相应的养殖措施。对占而不用满一年的,或鱼种放养量低于当地同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由原核发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
用的,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五章 捕捞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渔业资源调查和评估,提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的措施,科学指导捕捞生产。
第二十九条 在全民所有自然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用的渔具或捕捞方法的;
(二)使用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者进口捕捞渔船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登记簿,职务船员证书、船舶户口簿、渔民证等证件的;
(四)不具备航行和作业条件的渔船。
第三十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作业,遵守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不得跨县作业;确需跨县作业的,必须经作业水域所在县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及捕捞重点保护的大麻哈鱼、细鳞鱼、哲罗鱼等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按规定限额捕捞。
第三十三条 娱乐性游钓不必申请捕捞许可证,但应对其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和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爆炸物、有毒物、电力、鱼鹰、鱼叉、土□子、冰板张网、密缝箔捕鱼;限制使用快钩、搬罾子捕鱼。
第三十五条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捕捞作业。
自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5月20日至7月5日。大中型人工养殖水域的禁渔期,由市(地、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气候、水温等情况确定。
禁渔区的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国际边境水域的禁渔期、禁渔区,按国际间渔业协定执行;无协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捕捞经济鱼类的各种网具最小网目为10厘米。捕捞小型成鱼的各种网具最小网目为2.6厘米。
□子淌囤的囤眼高不得小于7厘米,宽不得小于4厘米。冰槽子、谜魂阵、网箔的获鱼部位以及花篮子、鲶鱼囤等渔具眼的尺寸,均不得小于□子淌囤囤眼。禁止使用套箱、套囤。
张网间距不得小于500米。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水域捕捞经济幼鱼。使用合法渔具、捕捞方法裹获的经济幼鱼,以每网次(箔以每水次)重量计算,不得超过5%,超过部分必须放回水中。
对全民所有自然水域不能越冬的经济幼鱼,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营救;确实无法营救需要捕捞的,经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捕捞。
第三十八条 全民所有自然水域主要经济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的最低起捕标准为:
(一)青鱼、草鱼、鲢鱼、镛鱼、细鳞鱼、哲罗鱼、翘嘴红□(bo)(大白鱼)、大麻哈鱼、滩头鱼体长在33厘米以上;
(二)鲤鱼、雅罗鱼、鳜鱼(□(ao)花)、蒙古红□(bo)(红尾)体长在20厘米以上;
(三)红鳍□(bo)(麻连)、花□(hua )(吉勾)、唇□(hua )(重唇)、马苏大麻哈陆封型、花羔红点鲑、长春鳊、团头鲂体长在17厘米以上;
(四)鲫鱼体长12厘米以上;
(五)甲鱼背径在17厘米以上(甲鱼卵不得采集);
(六)河蟹壳径在5厘米以上;
(七)河蚌蚌径在13厘米以上。
第三十九条 兴建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必须切实注意保护渔业环境,在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坝,须由建设单位在建闸、筑坝的同时,建造相应的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切实有效的救鱼措施。
第四十条 用于渔业并兼负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应当合理划定保鱼水位线。
保鱼水位线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门根据水库类型、鱼类资源状况及生态要求等具体划定。中型水库报市(地、州)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大型水库报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在养殖水域直接引用水的,都必须设置网栅等保护设施,切实保护幼鱼。
第四十一条 禁止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渔业水域排弃污水、污染物。不得在渔业水域刷洗含有毒物的器具,不得在渔业水域沤麻。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防止污染。因污染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距离渔业水域边缘300米以内进行爆破或在渔业水域内作业的,必须征得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开工前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由于爆破或作业给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将突出水底残留物清除干净;如不进行清理,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代为清理。一切清理费用,由原施工单位负担。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经济赔偿责任。给养殖水域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赔偿费交养殖经营者;对全民所有自然水域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费交所在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渔业建设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
第四十四条 违反关于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和省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捕期的规定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和省规定禁捕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50元至5000元罚款;
(二)使用鱼鹰捕鱼,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三)使用电力捕鱼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使用冰板张网捕鱼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使用鱼叉、土□子、密缝箔捕鱼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使用搬罾子、快钩捕鱼的,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七)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或养殖、捕鱼设施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除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可没收渔具;并可以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
(二)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可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
(二)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除没收渔获物、渔具外,并处罚款:未经批准捕捞经济幼鱼的,以及用合法渔具、捕捞方法捕鱼,裹获的经济幼鱼超过规定比重的,每超过1公斤罚款10元;捕杀不合采捕标准甲鱼的,每个罚款50元;采集甲鱼卵的,每个罚款10元;采捕
幼蚌的,每公斤罚款2元;采捕幼河蟹的,每公斤罚款20元。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养殖使用证或捕捞许可证,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爆破或作业的,对施工单位罚款200元至5000元。对单位负责人罚款100元至500元。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同时,并对船长或单位负责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我省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从事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令其离开或将其驱逐,并可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执行。进行处罚时,应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专项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五十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2月1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89年1月23日

佳木斯市市直财源骨干企业奖励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市直财源骨干企业奖励规定的通知

佳政发〔2005〕1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佳木斯市市直财源骨干企业奖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四日

           佳木斯市市直财源骨干企业奖励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市委十届四次全会精神,推进和加快我市财源建设步伐,巩固和壮大地方财政实力,充分调动广大纳税人尤其是纳税大户依法纳税的积极性,保证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奖励范围。凡符合《佳木斯市创建星级企业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佳政办发〔2004〕3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申报条件”的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和企业经营形式,不分中省直企业、市属企业等隶属关系,不分老企业、新建、分立、兼并、改制等组建形式,不分生产、流通、服务等行业,不分法人、自然人等纳税人,均可列入奖励范围。但下列企业不纳入奖励范围:
  (一)当年新增欠税企业和以前年度累计欠税,当年清缴不足20%的企业不纳入奖励范围。
  (二)实行代扣代缴、代征等办法组织收入的单位继续执行税务部门支付“双代”手续费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规定。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等扶持政策和省、市政府给予一事一议优惠政策的企业继续执行原定优惠政策,不重复享受本奖励政策。
   第三条 奖励金额。奖金额度的确定实行基础加浮动的办法。
  (一)基础奖。根据我市企业规模和纳税水平,将星级企业分为100-500万元、500-1000万元、1000万元以上三个档次。年纳税额在100-500万元的,基础奖为1万元;年纳税额在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基础奖为2万元;年纳税额在1000万元(1000含万元)以上的,基础奖为3万元。
  (二)浮动奖。企业当年实际纳税额在100-500万元的,其纳税额增长超过上年纳税额10%以上部分,按4%给予奖励;企业当年实际纳税额在500-1000万元的,其纳税额增长超过上年纳税额10%以上部分,按3%给予奖励;企业当年实际纳税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其纳税额增长超过上年纳税额10%以上部分,按2%给予奖励。
  (三)实际纳税缴库额包括入库级次全额或比例为市级的增值税100%(“五五”分成企业为50%)、营业税100%、消费税、企业所得税(100%)、个人所得税(100%)、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税、印花税、城维税、资源税、投调税、印花税等。
  (四)税务稽查补税等收入不作为考核实际纳税缴库额和计算奖励的基数。
  (五)对当年开工建设投产的项目,按新增收入全额计算。对改组、改制等企业按可比口径调整考核计算。
  第四条 奖金来源及分配。
 (一)奖金来源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二)奖金主要用于企业经营者群体奖励,主要经营者分配比例不低于奖金总额的30%,获得奖励的经营者群体应依法纳税。
 第五条 申报及兑付奖励程序。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依法纳税的要求,年初不确定企业名单,不下达考核指标,只制定、公示和广泛宣传奖励政策,给经营者创造宽松的发展空间。凡符合奖励条件的纳税人,均可在次年1月15日前申报星级企业的同时持《税收缴款书》等有关凭证向市财政局申报奖励。由市财政局牵头,组织审计、国税、地税等部门考核确认,经市政府决定兑现奖励。
 第六条 相关配套措施。
 (一)对重点纳税大户企业实行挂牌保护,除企业自身经营行为外实行封闭管理。
  (二)对获奖纳税人在发展中涉及的项目立项上报、融资担保、产权改革、招商引资等,有关部门要给予优先支持,促其尽快做大做强。
 (三)公安、审计、新闻、经济管理等要密切配合税务部门,加大打击偷、逃、抗税行为力度,广泛宣传获奖纳税人先进典型,通过正反两个方面教育,增强全民纳税意识,创造良好的依法纳税环境,努力实现应收尽收。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创建星级企业”的奖励。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兑现2004年度奖励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