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各地法院对于被判处死刑的反革命分子应于执行死刑后及时通知其家属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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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各地法院对于被判处死刑的反革命分子应于执行死刑后及时通知其家属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各地法院对于被判处死刑的反革命分子应于执行死刑后及时通知其家属的通报


1953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据北京市人民法院来呈反映:近来在处理案件中,发现各地在处理反革命分子死刑后,因未通知其家属,致发生一些不必要的案件,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如北城区人民法院于1952年1月有反革命分子家属杨佩林去院请求与秦宗禹离婚,该院与张家口人民法院往返公函两次,始知秦宗禹早于1950年12月为察哈尔省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为此建议我们通报各地法院及公安机关对已执行死刑的反革命分子及时通知其家属,以免再有类似事件发生。兹特联合通报:今后各地法院对于被判处死刑的反革命分子,执行后应即通知其家属。希查照并即转知所属各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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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受教育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家庭和学校应当教育、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检举、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协调有关方面做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
第四条 村公所(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指导和协助家庭教育管理未成年人;
(二)配合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道德教育;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进行技术培训;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家庭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迫使未成年人务工经商;
(三)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换亲;
(四)教唆、包庇、纵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在接受强制戒毒或者在工读学校学习期间的费用。
第七条 父母离婚后,必须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其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拒绝承担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有工资收入的,其所在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代扣;未成年子女及其代理人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使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未成年学生辍学。
第九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教育部门有关课程方案的规定。
禁止学校和教师违反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向学生进行摊派或者收取费用,索要财物,销售图书资料及其他商品,安排学生从事私人劳务,安排学生参加未经教育部门批准的社会活动。
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教育,不得歧视,不得随意开除或者迫使其转学、退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期间的学业。
学校对接受民政部门和社会救助的未成年人在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杂费。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参与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助学活动。
第十二条 学校和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严禁对其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不得用劳动、罚款等手段对其进行惩处。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师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逃学;
(三)损害公共卫生和公共秩序;
(四)毁损公共设施、文物古迹或者其他公私财物;
(五)阅读、收听、观看有淫秽、暴力内容的视听读物;
(六)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八)打架斗殴、携带管制刀具;
(九)进行赌博、吸毒、盗窃等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严禁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严禁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任何人发现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都应当救助。发现未成年人受诱骗、胁迫实施违法犯罪,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省教育部门对全省工读学校的设置进行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工读学校的管理由教育、公安部门共同负责。

工读学校应当坚持教育挽救、科学育人的方针,对按照教育和公安部门的规定送工读学校的学生实行强制性教育保护。
工读学校与普通学校的学生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逐步建立青少年活动基地。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也应当逐步建立适宜青少年活动的场所。
禁止挤占、挪用青少年活动场所及设施。已被占用或者挪作他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因市政建设需要征用的,应当在征用的同时,重新规划和建设。
第十七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辟供未成年人阅读图书资料的场所。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厅、录像厅、电子游戏机室、酒巴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影剧院在放映通宵电影或者不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时,必须设置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禁入的明显标志。
对难以判定年龄的入场者,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无证件者应当拒绝其进入。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100米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营业性歌舞厅、录像厅、电子游戏机室等对教学、保育秩序有干扰的场所。
第二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开放缺乏安全保障的娱乐设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的道路旁设立机动车辆限速行驶标志。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工作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让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的作业,并应当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当重视教育、疏导,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同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通知被告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到庭。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被指定的律师应当给予法律帮助。
未成年人在参加诉讼活动或者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需要获得法律帮助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支付费用的,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戒毒所的工作人员不得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违法使用械具。
严禁纵容、指使他人殴打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条 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转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对其申诉认为有理的,应当建议原处理机关复查,原处理机关应当回复办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由城乡基层组织、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行为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如数退回所收取的财物,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批准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所建场所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拒不搬迁的,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擅自建立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
缔。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未成年人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使用童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局、税务局: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并注意总结经验,把集体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搞好。附件:1.新增效益工资的计算公式
2.城镇集体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
报审表(本书略)
3.城镇集体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
上缴税金测算表(本书略)

附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办法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59号文件精神,为了深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改革,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加强工资基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范围
具备下列条件的县(区)以上〔含县(区),下同〕,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一)生产经营正常,上缴国家税收稳定增长。
(二)管理基础较好,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健全。
(三)由劳动部门管理工资基金,并能正确提供核定工资基数的资料和数据。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和实行个人承包、租赁以及减免税、税前还贷较多的企业,不得实行工效挂钩办法。
其他行业和县(区)以下的集体企业一般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对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个别企业要求试行的,需经县(区)劳动局、税务局审核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税务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实行挂钩。同时,报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挂钩的形式
(一)企业原则上实行工资同上缴税金挂钩。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税务部门批准,下列企业可实行复合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办法;
1.在较长时期内,生产国民经济急需、市场紧缺、品种单一的产品,有严格、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生产资料消耗定额管理制度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同上缴税金及产品销售量复合挂钩。
2.在国民经济中急需发展,并且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主要反映在工作量指标上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同上缴税金及实际工作量复合挂钩。
实行复合挂钩的企业,其上缴税金所占复合指标的比重(相应的工资基数比重)不能低于50%。
(三)个别行业、企业情况特殊,也可以实行其他挂钩形式,挂钩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税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报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三、工资基数的核定
(一)企业挂钩的工资是指按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允许进入成本的工资,包括: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职工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和奖金。
(二)企业工资总额中的下列部分不包括在挂钩的工资范围内:
1.按国家规定支付给职工的各类价格补贴。
2.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
3.超过城镇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范围和标准支付给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和提取的奖金,以及自费改革工资支付的工资、劳动竞赛奖。
4.劳动分红。
(三)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一年,其挂钩的工资基数以挂钩工资范围内的上年统计年报数为基础,进行核定。在核定时应减去补发以前年度的工资,剔除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列入成本的工资,加上企业上年度增加人员及职工转正、定级在本年度的翘尾工资。
企业在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其挂钩的工资基数,以上年的挂钩工资基数为基础,加上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并按国家规定对新增效益工资超过免税限额部分扣减应缴纳的奖金税后,进行核定。对因价格因素造成效益工资增长幅度过大的,应酌情扣减工资基
数,并适当调减效益基数。
(四)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下列情况所增加的工资,当年可在成本中单独列支,第二年核入挂钩的工资基数内:
1.国家统一安排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
2.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和技工学校毕业生;
3.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城镇待业人员。
(五)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竣工并由基建正式移交投入生产后,经劳动部门批准增加人员的工资可相应调整工资基数。
(六)企业由于成建制划入(划出)所增加(减少)职工的工资,可以按挂钩工资范围的上年统计年报数核增(核减)工资基数。
(七)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期间,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标准或允许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经批准,可酌情调整挂钩的工资基数。
(八)企业自行招收职工所增加的工资,在新增效益工资中开支,不核增工资基数。
企业职工离休、退休等自然减员,其减少工资额应全额核减下年度的工资基数;企业职工正常的调出,应按减少职工工资额的50%核减下年度的工资基数。
(九)企业挂钩的工资基数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劳动部门会同税务部门进行核定。

四、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一)上缴税金基数的核定
1.企业挂钩的上缴税金范围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资源税、所得税。
2.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一年,其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按挂钩税种的上年实际上缴数为基础,进行核定。在核定时应加上上年欠交的税款,减去补交以前年度的税款。如果上年上缴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核定。
企业在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其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以上年实际上缴数为基础,加上欠交的税款,进行核定。
3.企业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核定后,不得随意变动。但发生下列情况应进行调整:
(1)企业上年度享受减免税或税前还贷的优惠,如果减免税期或还款期已过,对上年度减免的税款应全额核定在上缴税金基数内,税前还贷部分按企业适用所得税率计算,核定在上缴税金基数内。
(2)国家开征新税种应按全年数调整上缴税金基数。
(3)企业新建、扩建项目增人增资,应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平均的工资税金率适当核增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
(4)企业由于成建制划入(划出)增加(减少)职工核增(核减)工资基数,应同时按上年决算数调整上缴税金基数。
4.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措施对企业上缴税金指标影响较大时,按规定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调整上缴税金基数。
(二)销售(工作)量基数的核定
1.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一年,其挂钩的销售(工作)量基数,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核定。如果上年实际完成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核定。
2.企业在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其挂钩的销售(工作)量基数,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核定。
(三)企业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税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进行核定。

五、挂钩浮动比例的核定
(一)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浮动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共同核定。
(二)在核定浮动比例时,要考虑企业之间经济效益水平的不同,以同行业人均税金、工资税金率、资金税金率和劳动生产率等主要综合经济指标的高低为依据分档确定,要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三)企业工效挂钩的浮动比例一般确定在1:0.3~1:0.7之间。经济效益低、未达到设计能力、潜力大的企业,浮动比例可以低于1:0.3,少数经济效益高、潜力小的企业,浮动比例可以大于1:0.7,但最高不得超过1:0.75。各地在核定企业的挂钩浮动比例
时,应从严掌握。

六、审批程序
(一)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由企业提出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据实填报《城镇集体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报审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批。
(二)企业经批准实行工资挂钩办法后,原则上一定3年,但工资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须每年核定一次。如果企业中途停止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其挂钩期间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应全部冲减成本追回。

七、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
(一)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按核定比例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在当年成本中列支;按本办法第三条(二)款规定未列入挂钩范围的工资,仍按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税务制度的规定,在原渠道列支。
(二)企业在执行工效挂钩期间,根据经济效益的增长情况,每季按核定的浮动比例预提,但累计预提最高不得超过新增效益工资的80%,年终进行清算。
(三)企业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下降时,工资也要按核定的挂钩浮动比例相应下浮。但下浮的幅度最高不超过工资基数的20%。

八、效益工资的使用和管理
(一)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工资基数、经济效益基数及浮动比例计提效益工资。企业效益工资的使用,不得超过提取数。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结余的效益工资,可结转以后年度调剂使用,用于以丰补歉。
(二)要严格监督考核挂钩企业执行物价政策的情况。对以不正当手段侵害国家与消费者利益的企业,一经查出,取消全部新增效益工资。
(三)对挂钩企业还要考核产品质量、消耗、安全、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技术指标。未完成考核指标的,要按一定比例扣减新增效益工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税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修改本地区原有工效挂钩办法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颁发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新增效益工资的计算公式
(一)工资同上缴税金挂钩的计算公式
1.上缴税金净增加额=上缴税金基数
上缴税金毛增加额
×---------------
上缴税+工资×工资浮×适用所
金基数 基数 动系数 得税率
2.上缴税金净增长率
上缴税金净增加额
=--------×100%
上缴税金基数

3.新增效益工资=工资基数×工资浮动系数×上缴税金净增长率
式中,“适用所得税率”先按毛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级数确定,经试算后得出试算新增效益工资。如果毛应纳税所得额减去试算新增效益工资之后级数不变,则试算结果即为最终结果;如果级数变化,则“适用所得税率”降低一个级数确定,按此税率重新计算的新增效益工资为最终结
果(下同)。
(二)复合指标挂钩的计算公式
1.与销售(工作)量挂钩的部分
新增效益工资(A)=工资基数
×与销售(工作)量挂×工资浮
钩的工资基数比重 动系数
销售(工作)量增加数
×-----------
销售(工作)量基数

2.与上缴税金挂钩的部分
上缴税金
上缴税金净增加额=
基 数
上缴税金毛增加额(已扣除A)
×----------------
上缴税+工资×与上缴税金挂钩
金基数 基数 的工资基数比重
×工资浮动系数×适用所得税率
新增效益工资(B)=工资基数
×与上缴税金挂钩×工资浮
的工资基数比重 动系数
上缴税金净增加额
×----------
上缴税金基数
3.全部新增效益工资=A+B



199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