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经委制定的全省工业提速增效活动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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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经委制定的全省工业提速增效活动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经委制定的全省工业提速增效活动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明电〔2005〕7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省经委制定的《全省工业提速增效活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全省工业提速增效活动方案

(省经委 二○○五年八月十日)

为促进全省工业经济平稳运行,确保完成全年工业增加值增长15%、效益保持较好水平的目标任务,省政府决定于今年8—12月份在全省开展工业提速增效活动。活动方案如下:

一、主要内容

(一)提速增效活动的目标和要求。各市州、重点企业要积极行动起来,加大生产组织力度,加大生产负荷,促进销售,提高增长速度,增加经济效益。有关部门要千方百计为全省提速增效创造条件,大力支持企业增产增收,扭转工业“两降”为“两平”,有条件的要实现“两增”,为实现全省经济“快走”变“快跑”做贡献。

(二)分解指标,明确任务。8月17日至22日,省经委会同各市州经委、重点企业就下半年(全年)运行指标进行调研摸底,分解指标,明确任务,研究制定下半年工业提速增效的具体措施,落实全年实现增速15%以上、效益保持较好水平(150亿元以上)的目标任务。

(三)签订责任书,落实责任人。8月25日,省政府将召开全省工业提速增效动员大会,安排部署工业提速增效活动,明确各市州、重点企业全年目标任务。对16户重点企业、47个增量企业分别下达提速增效任务书,牛海军副省长代表省政府与各市州、重点企业分别签订工作目标责任书。

(四)年终考核评比。对年底完成和超额完成目标的市州、重点企业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成效突出的先进个人,省政府将予以表彰奖励。(考核方案另行制定)

二、主要工作措施

(一)督促检查,落实措施。一是促进长春市、吉林市和松原市等地区和一汽集团、吉化分公司、吉林油田等重点大企业努力增产增效,落实提速增效措施。全省要集中力量支持一汽,帮助一汽渡过调整期,一汽集团公司和一汽大众要安排好吉林省统计口径的生产经营目标,为吉林省提速增效做贡献。二是由省经委领导带队赴有关市州、重点企业调研,掌握运行动态,指导督促各地工业提速增效,帮助企业解决提速增效活动中遇到的问题,在生产要素安排上予以重点倾斜。

(二)认真做好亏损大户扭亏、减亏工作。集中精力做好体制性亏损企业的退出工作,利用当前国企改革攻坚战大好时机,对长期亏损的“壳”企业要彻底关闭、退出统计,消灭亏损源。经营性亏损企业,中央出资的亏损企业及非省国资委监管的企业由省扭亏办和所在地方负责联系指导,省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及市州的亏损企业,分别由省国资委和市州负责,加强指导与监督,特别要做好炼油、电解铝等行业的扭亏控亏工作。

(三)启动部分高耗能企业和停产、半停产企业。下半年,要加大优惠电价的支持力度,促进高耗能企业生产负荷开满开足。对产品有市场销路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各银行、担保机构要给予支持,鼓励启动生产,增产增效。

(四)认真抓好增量项目落实,充分发挥增量拉动作用。一是要密切跟踪企业项目进展状况,及早创造投产项目外部条件,保证新投产项目达产达效,实现对全省提速增效的拉动作用。二是加强服务与协调,对通过扩能体现增量的企业,要优先保证生产要素供应,促其快速增长,提高效益。在下半年全省148个工业增量项目中,选出47个较大的增量项目,由省经委直接调度,重点协调,实现增量拉动效应。

(五)加强提速增效活动日常调度。各市州、省直有关部门要加强提速增效工作的调度管理工作,坚持每周调度,半月检查,每月通报制度,及时发现典型,交流经验,解决实际问题,表彰先进,督促后进。

三、时间安排

全省工业提速增效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调查摸底和动员阶段(8月底前)。分解指标,明确任务,签订责任书。第二阶段为提速增效组织实施阶段(9-12月份)。集中精力抓好生产组织,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为完成各项指标开展工作。第三阶段为考核阶段(今年年底)。对各市州、重点大企业完成指标情况进行考核、总结、表彰奖励。

四、工作要求

(一)省直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全省工业提速增效活动,积极创造条件,营造良好氛围,优化环境,制订切实可行的鼓励措施,帮助企业增产增效。各级统计部门要积极配合、大力支持全省工业提速增效活动。在统计口径、核算方法、调整因素、规模企业等环节上实事求是,既要符合工业结构的特点,又要防止漏统漏报、弄虚作假,为全省工业提速增效活动提供保障,做出贡献。(二)各市州要加强领导,集中力量,认真开展好全省工业提速增效活动。市州主要领导为提速增效活动第一责任人,按省里统一部署和要求,要亲自抓好提速增效活动,立即制订本地的提速增效工作方案。全年各项目标任务要科学、合理,既要符合实际,切实可行,又要顾全大局,充分考虑全省“快走”变“快跑”的战略目标,落实工作措施,确保完成全年目标任务。(三)重点企业的厂长、经理是第一责任人。要准确把握市场动态,及时调整经营策略,克服困难,挖掘潜力,增产增效。力争速度、效益达到上年增长水平,为全省工业提速增效发挥带头作用。(四)各市州、重点企业要设立提速增效临时工作机构,指定专人,与省经委保持紧密联系与沟通,反映情况,交流信息,协调解决问题,确保提速增效活动开展得扎实有效。(五)重点企业要充分发挥提速增效的主力军作用。此次活动确定的63户重点企业,是支撑全省提速增效的基础,是实现“双平”的关健所在,要认真分析形势,下大力气研究对策,挖掘潜力,完成全年目标。其他企业也要积极响应省里号召,为全省提速增效做贡献。

(六)吉林日报社、吉林人民广播电台、吉林电视台等宣传机构要配合全省工业提速增效活动,开展宣传报道,宣传典型,交流工作经验,鼓舞士气,形成全省关心工业提速增效的舆论氛围。

五、组织领导

为保证本次活动顺利开展,在省经委成立全省工业提速增效活动领导机构,由省政府副秘书长、省经委主任魏立昌任组长,省经委副主任陈宝华、李晋修、张伟民任副组长;办公室设在省经委经济运行办,具体负责指导、协调、调度、考核工业提速增效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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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

安委字[2002]3号


关于印发《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

现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各地要结合实际,按该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制定本地区的整治方案和措施,落实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各部门的责任,确保深化整治工作取得成效,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五项安全整治的总体要求,现提出2002年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一、深化整治的总体要求

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办发[2001]68号文件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以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依法整治,强化监察,淘汰落后,提高水平,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实现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二、深化整治的主要目标

安全技术面貌明显改善,矿井“一通三防”和综合抗灾能力有所提高,依法关闭破坏资源、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遏制重大、特大事故,减少伤亡人数,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稳定好转。

三、深化整治的重点

———对破坏资源、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以下七类小煤矿依法予以取缔、关闭。

一是被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和非法私开矿井;

二是截止今年3月底未通过省级政府验收的矿井;

三是通过验收后经复查不合格的矿井;

四是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井;

五是采用非正规采煤方法的矿井;

六是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而未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取防治措施的矿井;

七是开采高灰高硫煤的矿井。

———国有地方煤矿按照新修订的《煤矿安全规程》进行全面整治。存在重大隐患的一律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国有重点煤矿以强化“一通三防”工作,防止重大、特大瓦斯事故为重点进行整治,加大安全技改投入,健全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和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安全培训,提高安全技术装备水平和现场管理水平。

四、深化整治的步骤

一是部署落实阶段。各地要按照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要求,立即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的整治方案和具体措施,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是深入整治阶段。各地要按照新修订的《煤矿安全规程》进行全面排查。重点排查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煤矿和国有煤矿“一通三防”方面的重大隐患,有针对性地落实整治措施。对七类应关闭矿井,要采取果断措施,依法予以关闭。对国有煤矿存在重大隐患的,一律停产整顿。

三是督促检查阶段。从十月开始至今年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本地制定的深化整治标准进行验收,并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写出书面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督查,凡深化整治不合格的,将责令其限期重新整治,问题严重的地区要停产整顿。

五、深化整治的主要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实施。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治方案。煤矿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做到机构不撤,人员不散,继续做好深化整治组织协调工作。要认真总结分析去年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经验教训,针对薄弱环节,制定措施,落实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责任制,强化各级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责任,确保深化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2.坚持依法行政,惩治违法违纪行为,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深化整治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于干扰、阻挠深化整治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惩处;对非法新开矿井和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的,要依法追究矿主的刑事责任;对存在应关闭矿井未关闭和关闭不合格问题严重的,要追究当地政府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对在深化整治期间,小煤矿非法生产和因整治不力发生伤亡事故的,要依法从重从快处罚,并追究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对国有煤炭企业违法、违规生产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法人和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对影响大、性质恶劣的特大事故,及时将查处结果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3.强化监督与监察,促进深化煤矿安全整治各项措施的落实。各地要对现有的各类小煤矿进行全面排查,凡属应关闭的七类小煤矿,要采取果断措施,坚决予以关闭;凡属停产整顿的煤矿,必须制定整治措施,明确责任人,督促检查落实。各地人民政府要根据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组织开展以巩固成果严防死灰复燃、依法查处和打击非法生产为重点的联合执法和监督检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大监察执法力度,认真履行职责,确定监察重点,明确监察任务,落实监察责任制。对重点地区、重点矿井,进行重点跟踪监察;对依法关闭的、停产整顿的、限期整改的矿井,要按照执法程序及时下达执法文书。凡发现整治不彻底、关井不到位的,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国有煤炭企业提出监察意见,督促整改落实,并依法查处责任者。

4.加大整治力度,坚决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今后各地一律不得批准开办新的小煤矿。对在国办发明电[2001]25号下发前“四证”不全的矿井,又纳入整顿验收范围并通过验收的,也要吊销“四证”,予以关闭。各地要抓紧对小煤矿进行分类,确定关闭对象,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要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对已通过验收的小煤矿逐一对照检查,凡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一律予以关闭。各地要按照本实施方案的总体要求,对列入关闭对象的矿井,认真组织实施,落实关井责任,确保关井质量,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

5.加强安全基础工作,提高矿井抗灾能力。各地要继续抓好国有重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围绕矿井“一通三防”,重点加大瓦斯抽放、通风系统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技改投入;国有地方煤矿要加大“一通三防”隐患整治,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和技术措施,坚决取缔非正规采煤工作面;小煤矿要采用壁式开采,严禁采用非正规、落后的开采方法。推进安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高新技术解决煤矿重大灾害防治中的关键技术难题,提高煤矿灾害综合防治能力。强化安全培训,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有关部门依法对各类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资格和操作资格的培训、考核,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井下作业人员上岗前,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上岗证,并持证上岗;实行安全资格一票否决制,凡未取得矿长安全资格的一律不得担任矿长。

6.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要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重要意义,充分发挥新闻媒体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作用。结合开展以“安全责任重于泰山”为主题的“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形成全社会重视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良好氛围。各地人民政府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对群众举报的小煤矿死灰复燃及非法生产问题,要认真追查,依法严肃处理。对死灰复燃严重、整治不力的地区,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1989年11月1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29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06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在全社会普及环境保护科普知识, 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环境保护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在防治大气污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市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八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规定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并按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缴纳排污费。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配置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纳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监测网络,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集中联片供热和清洁能源改造项目,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管理权限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单位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限期治理。
  单一炉、窑、灶及小型项目的限期治理,按管理权限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设备和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设备、工艺和产品,其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和使用者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也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发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排放、泄漏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当地人民政府和事故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发布公告,召开新闻通报会。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经常性的现场检查,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做出处理。
  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弄虚作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大气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制度,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污染企业和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本市采暖期内,按市人民政府实施防治城区冬季大气污染特殊工程的规定,可对有关企业和单位做出停工、停产、限产的决定。
第三章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向社会公布。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清洁能源。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外的锅炉、窑炉、茶浴炉、饮食灶等应当积极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
  第十九条禁止销售高硫份、高灰份煤炭。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不准生产掺杂有烟煤的型煤,也不得向用户销售有烟煤。
  第二十条采暖期内,集贸市场小火炉实行“集中点火,分散取火”,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监督实施。

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放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制造、销售、使用的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鼓励机动车船使用清洁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发给绿色环保标志。
  第二十二条各类柴油车船在本市实行分类管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国家标准。农用车、长途客运车辆和其他专用车辆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尾气排放的年度检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机构负责,并签订委托协议,按照规范进行检测。对尾气检测合格的发给《机动车尾气排污合格证》,不合格的不予发放;新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尾气排放达到国家颁布实施最高标准的,三年内可免于尾气检测;运行十年以上的机动车和延期报废的机动车,每年尾气检测不得少于二次;营运性柴油大
客车运行五年以内的,每年检测一次,超过五年的,每六个月检测一次。
  机动船舶排气年度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运管理部门实施。年度检测不合格的船舶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尾气排放不达标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严禁尾气排放超标的过境车辆进入市区。
  公安部门可以责令上路行驶的车辆到指定地点停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其尾气排放状况进行检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到机动车船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船的尾气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加油站不得销售含铅和其它有害物超标的汽油、柴油。

第五章废气、粉尘、恶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进行经常性露天喷漆、喷塑、喷砂或者其他产生异味、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熔融、加热沥青时,应当使用具有净化设施的熔化炉,不得使用敞口设备。
  需要焚烧医疗废物、动物尸体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专用焚烧炉内焚烧;专用焚烧炉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确需焚烧违禁物品、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时间、区域按规定的方式进行焚烧。
  第二十七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水泥等物料,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燃烧或扬尘。
  第二十八条运输、装卸、贮存、使用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安全密闭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对市区内易产生扬尘的裸露地面,有关部门或责任单位应当进行绿化或采取其他防尘措施。
  在城区从事建筑施工的必须实行围挡作业,并且要采取防尘措施,严禁从空中抛撒废弃物;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拆除建筑物时应当设置立体式遮挡等防护、防尘设施;施工工地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装置,对车辆进行冲
洗,无冲洗条件的,应当将车辆清理干净,方可驶离。
  进行市政道路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工地周边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蔽设施,采取遮盖等防尘措施,及时清理渣土、回填硬化。
  第三十条道路清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改进清扫方式,合理安排清扫时间,适时洒水,减少二次扬尘。
  第三十一条城市饮食服务业、单位食堂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安装油烟净化装置、设置专用烟道等措施,做到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在住宅楼、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用和综合楼宇、商住综合楼宇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新建、改建从事产生油烟、废气、恶臭或其他影响人体健康气味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不合格的,不得建设。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市区道路、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露天烧烤,不得在店外设置燃煤炉灶。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卫生科研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产生恶臭气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的工业生产设施、畜禽养殖场和肉类食品加工场,已建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环境特点,加强区域生态建设,开展植树种草、防风固沙、水土保持等工作,减少尘源,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本市采暖期内有关企业和单位未按照决定停工、停产、限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有烟煤或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生产、加工有烟煤或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尾气排放不达标的车辆上路行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车主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熔融、加热沥青未使用具有净化设施的熔化炉或者进行经常性露天喷漆、喷塑、喷砂或者其他产生异味、粉尘、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不合格而进行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限期行为人迁址,并于10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市区道路、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露天烧烤,在店外设置燃煤炉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或者致使人民生命和国家、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1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