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集市摊棚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20:23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集市摊棚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集市摊棚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1〕第149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集市摊棚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工商字〔1991〕第5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一九八三年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条“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第二十七条“城乡集市场地,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城镇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的规定,一九八八年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定”方案》中确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城乡集市贸易”的职责,集贸市场内的经营活动和经营场地与设施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进行管理。对已纳入城镇建设规划的集贸市场内的摊棚及其他设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经营者不得自行转租或转卖。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舟政发(2010)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科学、民主,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政府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本规定。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工作。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至上、自觉贯彻执行人大决议、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效率与效益相统一以及合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全市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财政预算调整;

(三)制定或者调整全市城乡建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确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公共卫生等民生和社会事业建设方案;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贯彻上级政府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九)需要报告上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本市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拟定或修订,报市政府审议后执行。

依法需要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决策调研;

(二)咨询论证;

(三)征求意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结果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政府行政首长可以根据决策内容涉及公众利益的具体情况,决定简化相应程序。

第八条 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分管领导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并确定决策拟制部门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启动决策程序。

市政府职能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能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查确定属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决策调研、咨询论证、征求意见后形成决策草案。

第二章 决策调研

第九条 拟制决策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第十条 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与利弊分析;

(四)实施决策事项的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五) 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十一条 决策调研后,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三章 咨询论证

第十二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拟制单位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决策拟制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四章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决策拟制单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六条 社会涉及面广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通过举行座谈会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本地主要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进行公示,也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幻灯、影视等形式予以公示。

决策拟制单位可以委托媒体进行民意调查或组织讨论,引导社会公众共同参与重大行政决策。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二)决策拟制单位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决策拟制单位应确保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决策拟制单位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拟制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二条 决策拟制部门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草案及其拟制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意见、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材料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审查;

送审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拟制部门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第六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提交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调研报告及风险评估;

(三)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四)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会前告知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请部门作汇报并回答提问;

(三)分管领导和其他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四)市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暂缓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按照职权临机决定,但事后应及时在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或者向市长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行政决策讨论时,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并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公开报道。

第七章 决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主办单位和配合单位应当密切配合,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通过跟踪检查、督办、考核等措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正确、及时实施。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向决策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决策执行机构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三十四条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相关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行政首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决策机关做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仍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配套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将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目前,总行正在抓紧制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和会计核算手续等重要配套规章制度。为了做好1996年1月1日至配套规章制度颁布之前的衔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票据的签章问题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银行现行规定使用的专用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名章。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上述规定的,票据无效;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上述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代理付款银行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支票的付款银行受理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支票时,应审查票据上的签章是否齐全和在票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符合规定,对签章不齐全或公章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或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预留银行的公章而加盖该法人或该单位公章的,签章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对《票据法》规定允许更改的事项进行更改时,原记载人为单位的,应加盖规定的公章和授权的经办人名章证明;原记载人为个人的,由其签章证明。
二、关于票据当事人资格的确定问题
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资格以及贴现申请人的条件,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的资格,暂按现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与更改问题
票据金额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金额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四、关于票据的背书转让问题
银行汇票的收款人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可以背书转让。区域性银行汇票应在其区域内背书转让。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银行汇票背书转让时,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商业汇票按现行规定进行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其开户银行名称,并在背书栏签章、记载背书日期。未按规定作成委托背书的,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银行本票、支票可以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和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五、关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问题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汇票到期日起10天内;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天内,现行支票凭证上印明的5天付款期限无效。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代理付款银行不予受理,持票人向签发银行或承兑银行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支票,付款人不予受理,持票人在向出票人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向承兑人作出说明后,可向其请求付款。
六、关于票据的挂失止付问题
商业承兑汇票、支票和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填明“现金”字样并填明代理付款银行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其他票据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以异地结算查询查复通知书代),记载下列事项:(1)票据丧失事由;(2)票据种类、号码、金额、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3)通知止付人的姓名、联系地址,签章后交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止付;在挂失前已被支付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的,应在通知挂失止付的次日起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并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已经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证明;未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供证明的,3日期满后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按票据的记载事项付款,发生冒领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失票人办理挂失止付的,在通知挂失止付的次日起3日内,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证明,在3日期满的次日起12日内,收到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时,按照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办理止付;未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的,在12日期满后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按票据的记载事项付款,发生冒领的,对其付款不承担责任。
七、关于票据跨年度使用问题
跨年度使用的票据,1995年12月31日(含)之前发生的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以及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等,执行现行《银行结算办法》;1996年1月1日(含)之后发生的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以及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等,按照《票据法》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八、关于票据的使用和印制问题
1996年1月1日起仍继续使用现行格式的票据。为了做好新旧凭证的衔接,现行格式票据的使用量先匡算到1996年5月底。
新的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指定的厂家印制。各家银行总行负责组织定货和管理。
新的银行本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指定的厂家印制;使用清分机的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规格,并在指定的厂家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并管理。
其他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指定厂家印制。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负责组织各商业银行定货并管理。
为保证新票据凭证届时启用,请各定货银行于今年底之前报送定货计划。
为了保障《票据法》施行后票据使用及其结算的顺利进行,各行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迅速将通知的各项规定贯彻落实到所辖所属基层的金融机构,并通知各开户的企事业单位,使他们了解、掌握各项规定,正确从事票据活动和办理票据结算。
各行的执行情况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