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木帆船海事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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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木帆船海事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木帆船海事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1955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转来你院1955年2月5日第208号请示收悉。关于木帆船海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经与交通部联系后,现答复如下:
(一)木帆船主原系船舶所有人具以承运人的身份承运货物,如遇海事发生时,亦应依“海事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关于船工过失所引起的海事赔偿,可否责令该船工与船主共同负担赔偿问题,“海事处理暂行办法”虽无明文规定,但以木帆船主绝大部分为个体劳动者,既亲自参加船上劳动,担任前驾长或后驾长,为切合此一具体情况并使犯有过失的船工受到教育起见,可以参照前政务院于1954年7月14日所颁“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规定的精神责令其担负部分赔偿责任,此与“海事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条文规定的精神并无抵触之处。
(三)船工因故意行为所发生的海事,其情形自较过失行为更为严重,除斟酌具体情况令其负担全部或部分的赔偿责任外,并须负刑事责任,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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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专利资产评估及交易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专利资产评估及交易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0〕8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专利资产评估及交易资助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东莞市专利资产评估及交易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东莞市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东府〔2010〕39号),促进专利技术运用与产业化,实现专利权的市场价值,推动我市专利权质押融资工作开展,加速市场前景好的专利项目实施转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产评估与交易资助资金在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用于推动我市专利资产评估与交易业务的开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资产特指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的具体形式包括专利权独占许可、独家许可、普通许可以及其他许可形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资产评估是指我市单位因下述情形而委托评估机构对专利资产进行的评估:

(一)专利权质押贷款;

(二)引进优秀专利资产;

(三)重大科技项目立项;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五)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情形。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估机构是指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承担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业务的评估机构需取得放贷金融机构认可。

评估机构收费应符合《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914号)的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批准设立或认定并报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在东莞从事专利资产交易的常设机构。



第二章 资助对象与条件

第七条 申请专利资产评估资助的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是专利资产的合法拥有人;

(三)专利资产评估以前应经市知识产权局审核同意。

通过许可或转让而实施的专利资产,应由受许可单位或受让单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提出评估资助申请。

个人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公司,由公司发起人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公司提出评估资助申请。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以下条件对拟进行评估的专利资产进行审核:

(一)专利技术要有较高的技术创新水平,有后续的创新潜力和发展空间,对提高相关产品的附加值及市场竞争力有突出的作用;

(二)专利资产所属的技术领域应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对我市相关自主知识产权产业的形成有带动作用;

(三)专利评估申请时无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资格纠纷以及没有被启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

市知识产权局对单位专利资产质押贷款前的评估审核除应依据上述有关规定外,还应按照《东莞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知识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专利资产交易资助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需委托该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二)需办理完毕专利资产转移登记手续;

(三)被交易的专利资产项目实施地应在东莞。



第三章 资助方式与额度

第十条 专利资产评估资助采取总额控制、分类管理的原则。对单位专利资产评估实行按评估费一定比例资助;对专利资产交易实行按交易额一定比例资助。

第十一条 资助额度:

(一)对专利资产评估的资助

单位利用专利资产质押贷款,通过转让、实施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成功引进优秀专利资产在东莞实施以及重大科技项目立项等而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时,市财政按其实际发生评估费用50%的上限给予资助,且同一笔专利资产评估最高资助金额不超过30万元。

(二)对专利资产交易的资助

按交易额1%的额度进行资助,同一交易机构每年最高资助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专利资产质押贷款评估资助的单位须进入东莞科技网(www.dgstc.gov.cn),登陆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专利资产质押贷款评估资助申报书》,并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需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事业单位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企业上年度的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专利资产评估对象(单项专利资产或专利资产组合)的法律状态证明,包括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等。以实用新型专利权出质的,还需要提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或专利权评价报告;

(四)评估机构资质证明;

(五)专利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评估费用发生额证明;

(七)单位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及质押贷款合同、金融机构放款给单位的进账凭证证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其他情形专利资产评估资助的单位须进入东莞科技网(www.dgstc.gov.cn),登陆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专利资产评估资助申报书》,并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需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事业单位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企业上年度的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专利资产评估对象(单项专利资产或专利资产组合)的法律状态证明,包括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等。以实用新型专利权出质的,还需要提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或专利权评价报告。转让或许可实施合同(实施许可的,还应提供国家知识产局出具的合同备案证明);

(四)评估机构资质证明;

(五)专利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资产评估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评估费用发生额证明;

(六)专利项目在东莞实施的证明材料(包括以专利资产出资所成立企业的营业执照、受让方的营业执照以及专利资产项目实施方案等);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对专利资产交易资助的交易机构须进入东莞科技网(www.dgstc.gov.cn),登陆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专利资产交易资助申报书》,并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需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事业单位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企业上年度的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转让合同、转让登记证明;

(四)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

(五)专利资产交易方案;

(六)交易发生额证明;

(七)专利项目在东莞实施的证明材料(包括以专利资产出资所成立企业的营业执照、受让方的营业执照以及专利资产项目实施方案等);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申报材料,由其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六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市知识产权局组织评审和考察后,确定本年度拟资助的单位名单和额度,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知识产权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七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助通知,并由市财政局拨付资助资金。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专利资产评估及交易经费的行为,一经发现,由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追缴资助经费、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和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助经费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获得资助的单位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选择重点项目实施抽查评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暂定施行三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1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加强我区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基础测绘成果:
  1、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2、航空和航天遥感底片、磁带;
  3、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测绘的1∶1万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4、城市(含县城)国家坐标系统的1∶5千至1∶5万的地形图;
  5、城乡1∶5百至1∶1万的基础地籍测量成果成图。
  (二)专业测绘成果:
  1、按专业技术要求完成的非国家系统的天文测量、控制测 量、卫星定位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图件和技术资料;
  2、按照专业技术要求测绘的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和其他专题地图);
  3、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4、其他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第三条 自治区测绘局是我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成果的管理、审批出版、印刷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具体负责我区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档案局的指导。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业务上应接受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的指导。


  第四条 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按照保密的要求,根据公开和未公开的不同性质,管理测绘成果。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逐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实现管理微型化、软件化。设置必要的测绘成果防盗、防火、防爆、防尘、防霉、防鼠保管设施,做到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利用。


  第五条 测绘成果保密等级分绝密、机密、秘密;不够密级但又不宜公开的测绘成果可定为“内部资料”。


  第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国家测绘局发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决定;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本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自治区测绘局备案。专业测绘成果的密级不得低于所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第七条 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和各使用单位管理保密测绘成果,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保密测绘成果要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定进行管理。由资料部门或档案部门设专人登记保管,严禁私藏。任何个人不得在私人笔记本上摘抄保密测绘成果。
  (二)保密测绘成果的收发、移交,必须详细清点、登记、造册、履行签字及盖公章手续。收发、移交的登记簿、清册应妥善保存。
  (三)保密测绘成果应按保密系统传送。不准使用明码、普通邮政传送保密测绘成果;需要随身携带保密测绘成果时,应有两人护送;采用集装箱传送时,装箱加封前不得在车站或车站仓库过夜。
  (四)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单位备案。
  (五)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归口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对保密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保密检查。


  第八条 自治区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按国家测绘局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汇交上年度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应对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分析鉴定,统计归档,并保护其版权。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应及时向自治区及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提供测绘成果现适情况和信息,以便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条 我区测绘成果的供应实行归口负责制。自治区各部门和单位需要使用区内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成果,须持本地区、系统、部门测绘成果供应归口单位的正式公函,向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办理使用手续;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转请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按总参测绘局有关规定办理。
  新疆军区机关及所属部队需要使用自治区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各部门的测绘成果时,须持新疆军区测绘主管部门的正式公函,通过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统一办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绘制的基础测绘成果成图和限额以上的专业测绘成果成图,必须经自治区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签发合格手续后,才能交用户或资料管理部门使用和保存。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使用。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执行。
  对能及时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及副本的单位,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在提供测绘成果时,收费予以优惠;对拒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单位,自治区测绘档案资料馆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物价监督检查部门要加强对测绘产品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收费或无测绘产品收费许可证而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由物价监督检查部门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统一由各部门、各单位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提供,生产单位不得自行向外提供。


  第十五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经批准复制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六条 公开地图(不含时事宣传、旅游、交通、专题和书刊插附的地图)由地图出版社出版,自治区其他出版机构不得出版。出版绘有国界线的各种地图,出版前须送自治区测绘局审查(一式两份)。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部门和单位因外事需要对外提供我国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时,必须持上级机关的批文和新疆军区有关部门的意见,再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进行解密处理后方能提供。


  第十八条 由于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提供该成果的测绘单位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或取消测绘资料,吊销测绘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有重大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高测绘成果收费标准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以相当于复制、转让、转借该测绘成果规定收费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或不采纳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对造成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


  第二十二条 对收费查处不服的单位,其复议和申诉按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办理。对其他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