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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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4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经行署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七日





和田地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资源费征收范围
在地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按照“谁发放取水许可证,谁征收水资源费”的原则,实行分级征收。
第四条 水资源费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向取水单位和个人收取,也可以委托当地财政或银行代收。
第五条 农村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少量取水,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征的其他情形,免征水资源费。
第六条 核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缺水地区的水资源费标准高于丰水地区的水资源
费标准;
(二)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高于地表水水资源费标准,超
采区水资源费标准高于非超采区水资源费标准;
(三)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水源的水资源费标准高于公共供水水源的水资源费标准。
第七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一)取用地下水:石油开采每立方米4角;工业每立方米2角(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水源每立方米5角);建筑业、商业、服务业每立方米1角5分(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水源每立方米3角5分);城市(镇)生活、绿化、社会公益事业8分(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备水源每立方米2角);自来水每立方米5分;农林牧灌溉供水及自备水源每立方米1分。
(二)取用地表水:石油开采每立方米1角5分;工业每立方米1角;建筑业、商业、服务业每立方米6分;城市(镇)生活、绿化、社会公益事业4分;自来水每立方米3分;农林牧灌溉供水及自备水源每立方米2厘。
(三)地热水、矿泉水的水资源费标准定为1.5元每立方米。
(四)火力、水力发电用水消耗水按所在地区工业水资源费标准征收,水力发电贯流水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火力发电贯流冷却水按0.005元/千瓦时征收。
(五)利用湖泊、水库等天然水域,从事水产养殖业的,按养殖业所获产值的1%征收水资源费,人工池塘从事水产养殖的,其取水按农牧业灌溉水资源费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利用河流、湖泊、水库等从事旅游开发,如:游(船)艇、漂流等活动,按所获营业额的0.5%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水资源费实行计量收费。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符合标准的量水设施。水资源费列入生产成本。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定额标准核定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超计划用水的,其超额部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计划20%以内的,按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20—50%的,按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水资源费;超计划50%以上的,按征收标准的5倍收取水资源费。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按月或者按季度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资源费每半年或者一年缴纳一次。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财务管理办法》,水资源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分级征收,总额分成的管理方式,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6:2:2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县级、地区级、自治区级三级国库,即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的60%上缴县级国库,20%上缴地区级国库,20%上缴自治区级国库。县(市)级财政部门将上缴60%的水资源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返还本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由地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地区、自治区8:2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地区级和自治区级国库。即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的80%上缴地区级国库,20%上缴自治区级国库。地区级财政部门将上缴80%的水资源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返还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监测;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
(三)综合节水措施推广以及地下水补源回灌;
(四)水资源管理经费;
(五)奖励在节约用水、水资源管理和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水资源费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兵团农十四师按取水量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流域管理单位)缴纳水资源费。皮墨垦区(兵团农十四师224团)取用水量向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流域管理单位)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和田地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表(修订)
单位:元/立方米
水源

行业分类 地表水 地下水



源 石油开采 0.15 0.40
工业 0.10 0.20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
围内的自备水源0.50
建筑业、商业、服务业 0.06 0.15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
围内的自备水源0.35
城市(镇)生活、绿化、社会公益事业 0.04 0.08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
内的自备水源0.20
自来水 0.03 0.05
农林牧灌溉供水及自备水源 0.002 0.01

备注:1、地热水、矿泉水的水资源费标准定为1.5元/立方米。
  2、地下水超采区的地下水水资源费按所在地区地下水水资源费的2倍核定标准。矿坑疏干排水按所在地区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的20%核定标准,排水用于生产、生活的,按实际用途核定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
  3、火力、水力发电用水消耗水按所在地区工业水资源费标准征收,水力发电贯流水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火力发电贯流冷却水按0.005元/千瓦时征收。
4、利用湖泊、水库等天然水域,从事水产养殖业的,按养殖业所获产值的1%征收水资源费,人工池塘从事水产养殖的,其取水按农牧业灌溉水资源费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利用河流、湖泊、水库等从事旅游开发如游船(艇)、漂流等活动,按所获营业额的0.5%征收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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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生活补贴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提高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生活补贴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财务部门:

经国务院同意,决定提高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生活补贴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发生活补贴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限于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条件的老工人。
二、1937年7月6日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生活补贴由原每人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基本退休费(基本养老金),提高到每人每年增发三个月的基本退休费(基本养老金)。
三、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生活补贴由原每人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基本退休费(基本养老金),提高到每人每年增发两个半月的基本退休费(基本养老金)。
四、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生活补贴由原每人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基本退休费(基本养老金),提高到每人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基本退休费(基本养老金)。
五、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工作的老工人,每人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基本退休费(基本养老金),作为生活补贴。
六、所需费用按现行开支渠道解决。
七、本通知自2011年起执行。2011年增发的生活补贴,请于7月1日前发放到位。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批准: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的重要措施;
(二)确定设区的市、县、自治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实施依法治省的工作方案;
(四)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事项;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
(六)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措施;
(七)对外开放的总体规划;
(八)科教兴省的重要措施;
(九)审查和批准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
(十)审查和批准省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
(十一)审查和批准省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十二)撤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三)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四)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上,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的事项;
(十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事项;
(十六)省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
(十七)授予省级特殊荣誉称号;
(十八)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情况;
(三)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情况;
(五)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六)省本级财政投入建设的重点工程项目情况;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一个设区的市制定的跨行政区域的资源开发规划和调整方案;
(八)社会反响强烈的突发性事件、给国家、集体、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涉及全省性的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九)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检察和判决的情况;
(十一)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外事交往活动;
(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厅、局、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变动的方案;
(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立或者撤销;
(五)同国外建立省际友好关系。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依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