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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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4年4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有三十个以上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市场投资、经营和管理的企业。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开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活跃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讲求效益的原则下,支持社会各方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分级登记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和方便经营者、消费者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



第八条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申请开办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开办市场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管办分离。

第九条开办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第十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建设规划;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注册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登记后三十日内发布公告。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服务费用;

(三)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消费者投诉等制度;

(三)维护市场秩序,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进行审查;

(五)遵守企业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六)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服务行业配套设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扩大市场场界,不得擅自改变市场功能,不得对在市场场界周边摆摊设点进行交易的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和划行归市的要求,采取分类抽签等方式,安排经营场地。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不得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立收费项目。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收取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最高标准;需要提高租金、费用的,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经营者和市场交易行为



第十九条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公约及经营管理规定。

经营者在市场内固定经营的,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不得在市场统一划定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的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真实,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

第二十六条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二)走私物品;

(三)非法出版物、音像制品;

(四)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五)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

(六)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或者商品。

第二十七条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商品:

(一)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二)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四)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五)法律、法规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八条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二)串通、联合定价,哄抬物价;

(三)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短尺少秤,销售商品不足量;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第五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进行登记注册;

(三)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四)对市场招商、招租、刊登市场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的合法性;

(六)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年度检验和市场统计制度;

(七)依法查处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

(八)组织创建文明市场,为市场创造良好的交易、服务和管理环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公安、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派驻专职人员分别负责市场的治安、税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畜禽、肉类检疫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在市场内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取得登记注册,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手续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不履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扩大市场场界,或者改变市场功能,或者对在市场场界周边摆摊设点进行交易的经营者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属无照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工商、公安、计量、物价、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扰乱市场治安秩序,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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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追加预算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追加预算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追加预算支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23日




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追加预算支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预算的严肃性,强化预算约束机制,严格依法治财,依法理财,促进预算管理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预算法》和《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局是预算管理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年度预算的编制、审核、执行和调整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预算单位必须在每年9月底前报送下一年度部门预算计划,财政部门按程序审核并报人大审批。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支出的用途和突破年度经费预算指标。各单位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切实安排好本单位全年各项经费开支。
第四条 列入追加预算支出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含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专户资金。
对财政监督的专户资金按原管理办法实行。
第五条 年度预算没有安排而又确实需要办理的项目的经费,通过追加预算支出来办理。
(一)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局性会议的经费。
(二)市委、市政府决定的全局性事项的办理和各种行动等所需经费。
(三)按国家、省出台的增支政策规定,需要追加的各项经费。
(四)不可预料的突发事件或特殊情况所需经费。
非政府必须负担的社会群众团体组织经费和不符合政府公共财政框架范围的开支,不属于预算追加范围。
在预算执行中,要求追加正常包干经费的,不予考虑;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在年终时视财力状况,再予统筹考虑。
第六条 申请预算追加应遵循的原则:各部门对符合预算追加范围的项目,应本着量力而行,厉行节约,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的原则申请追加预算资金。
第七条 申请程序。一级预算单位申请追加预算支出,直接送市财政局审核处理。二级以下预算单位申请追加预算支出,应逐级上报主管单位,首先应在本部门内部考虑安排,解决不了的,提出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市直单位直接上报市政府要求追加经费预算的文件,由市府办公室转市财政局办理。
第八条 审核程序。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直单位报送追加预算支出的文件逐一进行审核,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如遇紧急事项,即时办理。
(一)会议经费的审核。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召开的全局性会议,凭会议召集单位的会议通知和追加会议经费的请示,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核实。
(二)财政性资金投资基建项目及维修工程的审核。财政部门必须对用款单位提出的工程预算送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核实,提出评审意见送财政部门确认。
(三)财政配套资金的审核。上级专项资金需要本级财政配套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四)其他经费的审核。部门和单位请求政府追加其他专项活动、专项工作经费的,财政部门应根据所需开支的项目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
市财政局有关科室对各部门或单位报送的追加预算申请文件依照本条前四款提出相关审核意见后,报局长办公会议审核,决定报批意见。
第九条 报批程序。市财政局对部门要求追加预算支出的请示,提出审核意见,定期报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根据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属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决定需要追加的支出项目,市财政局根据会议纪要办理拨付。
第十条 审批权限。
(一)数额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追加支出项目由分管财政的常务副市长审批。
(二)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10万元)50万元以内(不含50万元)的追加支出项目,由市长审批。
(三)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含500万元)的追加支出项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属本级财政预算追加支出项目,单个项目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支出项目,由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属本级财政预算追加支出项目,由市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拨付程序。经过审批同意的预算追加,依照《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办法》(河财〔2006〕12号)拨付。
第十二条 省级补助市本级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作出资金的分配使用方案,报市政府按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对预算追加资金的使用与监督。
(一)用款单位对追加的专项经费必须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市财政局要对拨付的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照财经纪律作出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2年8月1日起执行。原《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追加预算支出管理暂行办法》(河府〔2004〕106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可清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的发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发展养老服务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赠或者无偿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服务行为,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竞争秩序。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筹办和开业

  第七条 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布局专项规划;

  (二)有相对独立的固定服务场所,并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等标准以及养老服务机构建筑设计规范;

  (三)开办经费、床位数以及每张床位平均建筑面积符合市民政部门公布的标准;

  (四)有相应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配备适当数量的营养师和持有岗位证书的护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开办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办申请书;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报告(包括名称、性质、房间和床位设置情况、服务对象、服务范围等内容);

  (五)养老服务机构的固定服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提交有关用地审批等文件)。

  第十条 对符合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条件,同意筹办的,市民政部门应当核发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复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市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的筹办批复书有效期为一年。养老服务机构在筹办批复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的,应当重新办理筹办手续。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开业前,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复书;

  (三)固定服务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有关租赁期限不少于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六)章程和管理制度;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营养师、护理人员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核发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人在合理期限内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取得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送养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

  市民政部门组织制定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养老服务合同当事人参考使用。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其中,护理人员与自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10,与半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6,与全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4;

  (二)定期编制老年人营养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送养人公开账目;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

  (四)定期为收住的老年人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等措施,并通知送养人;

  (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六)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和检测、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和住处进行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关爱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除经民政部门同意外,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收住非老年人。

  第十七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配备相应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依法向市民政部门和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因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终止服务的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做好清算工作,并依法向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扶持政策,鼓励和扶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对新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经批准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优先供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给予适当优惠。

  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其他优惠方式取得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未经依法审批,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管道燃气等费用按居民生活类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住本市户籍老年人的,可以采取床位建设补贴、床位运营补贴、床位综合责任险补贴等方式予以扶持。

  养老服务机构收住本市户籍老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补贴:

  (一)城镇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法定义务赡养人的;

  (二)农村中衣、食、住、医、葬等方面由政府给予保障的;

  (三)低收入家庭中有特殊困难的。

  有关扶持和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年度向民政部门报告开展养老服务工作的情况。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场所、设施、人员配备、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收费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年度考评制度,推行等级评定。市民政部门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规模、质量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等情况,组织进行综合考评,公布养老服务机构的年度考评结果。

  养老服务机构年度考评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视情暂停、取消、追回其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筹办、开业、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的性质和用途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

  (四)不按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的规定提供养老服务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视情暂停、取消、追回其享受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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