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扬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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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杨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210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扬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促进信息资源共享,保障信息安全,加快我市信息化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以及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是指在国民经济和社会活动各个领域有效地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广泛应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加快发展信息产业和企业技术进步,以全面提高社会生产力、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人民生活质量,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是全市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决定全市信息化建设的重大问题。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承担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负责对县(市、区)和各部门进行信息化建设业务指导、管理和考核;负责国防信息动员的组织、动员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应设立信息化领导机构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明确信息化职能办事机构,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信息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以保障对信息化建设的合理投入,促进全市信息化健康发展。
第六条 信息化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应用主导、保障安全的原则。信息化建设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鼓励信息化方面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境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信息咨询、信息评估、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产业等与信息化有关的项目投资、市场经营和服务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化规划,包括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等信息化要素规划,信息安全保障规划,县(市、区)信息化规划,部门、领域信息化规划,跨部门、跨领域信息化规划以及信息化标准体系规划等。
第九条 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由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方针、省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报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区域信息化规划;全市各有关部门及驻扬单位应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国家、省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系统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部门、本领域的专项信息化规划。
县(市、区)信息化规划应经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市政府直属部门专项信息化规划应经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省业务垂直管理部门及驻扬单位专项信息化规划应经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实施。
信息化标准体系规划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拟订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信息化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确需作调整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未纳入或未经审定的规划、计划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的信息化年度计划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和评估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年度计划并考核执行情况,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通信网络、承载通信传输介质的通信管网及相关辅助设施等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共用性、公益性基础信息平台、信息资源等基础信息资源项目。
第十五条 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邮电通信行业有关管理工作,对基础信息资源项目进行统筹管理。邮电通信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发展情况。
第十六条 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由邮电通信企业负责,接受省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并积极参与国防动员工作。
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的信息管道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十七条 共用性和公益性基础信息平台、信息资源等基础信息资源项目建设,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直属部门主管的,必须经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由国家、省业务垂直管理部门以及驻扬单位主管的,应报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后,再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共用性、公益性和专业性信息资源必须连接到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的全市统一平台,并保持每季度同步更新一次,实现政府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共用。
鼓励通信管网集约化建设,积极推动本地、各区域电话网、互联网、有线电视网的“三网融合”和同城信息交换、互联互通。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大型国有企事业单位、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企事业单位的内部通信网络建设和改造项目,必须向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信息服务业等。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信息产业发展基金,促进和扶持地方信息产业做大做强,发展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信息技术规范标准,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开发、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二十三条 建立统计报表制度,按规定要求和职责分工,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统计局等相关业务部门共同做好信息产业统计分析工作。

第五章 政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资源,主要包括政府部门为履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职责而采集、加工、使用的信息资源;政府部门在业务过程中产生和生成的信息资源;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资源以及政府部门直接管理的信息资源。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资源的共享采用法定例外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并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法律未予禁止的信息资源都应实行分类、分等级、分密级共享。具体共享数据项、分类标准、密级划分标准、用户划分标准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细则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政府信息资源标准规范体系,针对政府信息资源建设中涉及到的各项内容,建立详细、可行的参照标准,制定建设、运营的指导规范,保证工程技术路线、建设规程的一致性。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指导,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交换共享实施监督管理。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本市法人单位、信息管网、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宏观经济运行等基础信息库进行建设维护、开发与利用,实现多源信息的集成整合,并组织专业培训。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载体为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政府门户网站,由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统一建设与管理。
政府各部门的办公局域网和数据库,必须按照电子政务规范要求接入市政务专网统一平台和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各部门原则上应利用市政务专网统一平台和政府门户网站,构建本部门业务管理网络系统和对外信息发布系统,一般不再另行建设独立的网络信道和部门网站。确需独立建设的网络信道和部门网站必须报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国家互联网本地用户的域名登记注册管理工作。市公安、文化等部门应做好互联网的安全防范、内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的信息资源应当通过电子政务网络及时、准确地提供给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各部门应及时更新信息数据,并对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严禁发布危害国家安全、内容污秽等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
政府信息资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的必须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下列信息发生或者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发布,供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社会组织无偿查询:
(一)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职责;
(二)政府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制定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规范性文件;
(三)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五)行政许可的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行政许可的听证与收费,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监督检查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十条 鼓励政府部门通过服务外包形式进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维护;非综合性部门一律不内设信息中心,人事部门不安排编制;其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维护由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或其它组织机构协议外包服务。对特殊专业人才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商定,采取政府雇员制的办法引进使用。

第六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建设,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以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工程,具体包括数字城市、电子政务以及共用性、公益性城市信息化项目等财政性资金参与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二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扎口管理。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续)建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项目资金概算提出前置性审批意见;对新(续)建项目进行过程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核;对其他项目实施相应管理。并会同市发改委、财政等部门对照全市信息化建设相关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审核,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核准手续。
对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不予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予列入预算、不予拨款。
第三十三条 申请单位组织实施下一年度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在当年按规定要求向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扬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申请表》,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技术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
第三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招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审计制度和验收评估制度,保证项目的公开、透明、规范、有效。
第三十五条 承揽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的单位应按照规定经国家法定部门进行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它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化工程。任何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直接发包或通过转包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三十六条 重大信息化工程(指硬件在50万元以上或软件10万元以上)的建设应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必须具有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或者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当资质等级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相关业务。
第三十七条 重大信息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专家参与评审和组织验收。其它信息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将验收材料报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信息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关性能测试。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七章 信息化建设资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化建设资金是指政府信息化建设资金、上级补助的信息化专项资金、单位预算外资金及其他自筹资金等。
第四十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扎口管理,负责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并对批准下发的信息化资金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四十一条 对政府同意立项安排的信息化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不进入部门,确保信息化建设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建立信息化工程项目专项基金机制。按照政府投资和市场融资相结合的方式组织项目建设,通过规范市场运作机制培育城市信息化建设主体,广泛采用信用担保、贷款贴息、资本金投入、种子基金和参股等形式,逐步建立“以政府投入引导、企业投入为主、银行贷款支撑、社会投资跟进”的多元化投融资体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批准同意的公共性、公益性、非营利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补贴资金和工程项目论证与验收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信息化工程建设必须有安全系统建设的资金投入,应当不低于信息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15%。
第四十四条 对于财政全部或者部分补助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纳入政府集中采购。并通过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软件、硬件必须进行政府采购。使用的硬件、软件应统一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禁止使用盗版软件。

第八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四十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信息技术推广应用规划,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按照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四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的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信息技术在各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按照全市信息技术推广应用规划要求,建设和完善政务网络平台、健全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制度、安全标准。按照统—的规划和标准,逐步调整和规范,促进各个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八条 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科技、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九条 科研院所、学校、医疗卫生、广播电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充分应用信息技术,提高政务公开度和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推动企业和个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商务活动。

第九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五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安全发展形势和信息安全保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测评、电子认证、应急处理、异地数据备份等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及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十三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使用依法认可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利益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信息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系统进行安全性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机构对其检测结果负责。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五十五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十六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等部门应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十章 信息化目标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度应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或不予公开政务信息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将提请市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有关规定的,由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等部门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对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相对人可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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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10〕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延安市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仲裁活动、生产经营和人们生活的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原国家计委《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鉴证包括价格鉴定和价格认证。价格鉴定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物,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的活动。价格认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其提出的各类商品(财物)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的公正性认定。

  第四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价格鉴证的专门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对价格鉴证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价格鉴证范围和费用

  

  第六条 价格鉴证范围:

  (一)刑事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二)民事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三)行政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四)行政执法案件的涉案财物;

  (五)仲裁案件当事人没有约定鉴定机构的涉案财物;

  (六)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因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实物应税、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等情形需要价格鉴证的相关物品和服务价格及有关事项;

  (七)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为了证实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委托开展的价格鉴证。

  第七条 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他案件涉案财物鉴定和非涉案财物服务价格认证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实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及价格鉴定和弱势群体、享受低保的当事人应当减收、缓收或者免收鉴定费用。

  第九条 价格鉴证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障价格鉴证机构的工作经费和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费用。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条 价格鉴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鉴证事项进行鉴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一条 委托方申请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方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证标的名称、规格、型号、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等;

  (三)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单位委托的应在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公民委托的应签名并留存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鉴证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的内容进行审核查验,属于价格鉴证范围并具备价格鉴证条件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委托的鉴证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不予受理。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征得委托方和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将委托鉴证事项移送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价格鉴定应当指定三名以上、价格认证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国家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人员资质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由登记注册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价格鉴证机构对需要进行专业技术鉴证的财物,应当送有关部门或者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进行鉴证,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按照下列方法进行价格鉴证: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平均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四)对未完工半成品,按照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

  (五)对已使用物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使用程度,按照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六)对事故损坏物品,按照损坏程度和修复费用计算;

  (七)对服务项目,按照当地市场平均服务价格水平计算;

  (八)对变卖或拍卖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变现或折价计算;

  (九)属进口的财物,当地市场无同类物品比照的,按购买凭证或当时国际市场价格水平,参照案发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卖出价计算;

  (十)属文物、邮票、字画、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或假冒伪劣商品,先由专业部门进行技术、质量鉴定和许可后,再参照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或按照“质价相符”的作价原则进行计算。国家对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提请委托方协助进行现场勘察,查阅有关账目、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者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价格鉴证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书面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方名称;

  (二)价格鉴证的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

  ;(三)价格鉴证的依据;

  (四)价格鉴证过程、方法和概述;

  (五)价格鉴证结论和出具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价格鉴证人员签名。

  价格鉴证结论书由价格鉴证机构加盖公章,并附鉴证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申请原鉴证机构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也可申请省级以上(含省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或最终复核裁定。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的,应当另行指派鉴证人员鉴证。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鉴证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证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取得由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许可价格鉴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擅自接受委托,变相进行价格鉴证的,其鉴证结论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收取的鉴证费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鉴证人员对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价格鉴证中涉及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密。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鉴证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撤销鉴证结论并责令其重新鉴定,同时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原《延安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7月25日由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九号令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施行,是贯彻省委、省人大常委会有关依法治省决定的重要举措,也是推进各级政府及所
属工作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步骤;对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实施行政机关的机构改革,也将起到积极作用。各级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对《管理办法》的施行要予以重视,做好实施前各项准备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依法清理各类行政执法机构
各级政府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现有各类行政执法机构进行全面清理。行政执法活动只能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凡是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活动的,或者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自行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都要坚决予以纠正;对违法设立的各类执法机构要一律撤销。各级政府要对本级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资格和执法条件
进行审查确认,对具备执法资格和执法条件的,应在1998年12月底前予以公告。从1999年1月1日起,凡未予公告的部门、单位一律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切实加强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这既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形式,也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责任,要建立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和受理投诉的有效机制。对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各类问题,要及时查处,认真纠正。当前,在行政执法人员
之中,不同程度存在有法不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问题。对此,各行政机关要加强监督和管理,对不依法行政的人员,要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暂扣行政执法证,离岗接受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要通过严格监督和管理,建立起高效、廉洁
、高素质的行政执法队伍。
三、认真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岗前考试和持证上岗的工作
各行政主管机关要以实施《管理办法》为契机,认真做好执法人员岗前强化培训和组织资格考试及持证上岗等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培训和考试工作由省行政主管机关会同省政府法制局分批分片组织进行,地(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配合。基层执法部门的人员与广大人民群众直
接接触,其素质如何,能不能依法办事,直接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着党和政府的权威和形象。因此,各行政机关要特别加强基层执法人员岗前培训和考试的组织工作。要通过实施考试和持证上岗制度,把行政执法机构中素质低,不宜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调离执法岗位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省的核心和关键。贺国强省长在今年省政府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指出“各级政府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和把握依法行政的重要性,要正确认识和处理行政手段与法律手段的关系,必须认识到推进依法治省,各级行政机关肩负着重大的责任”。全省各地、各部门要认真
贯彻省委、省人大常委会有关依法治省的决定,要把贯彻和执行《管理办法》,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切实抓出成效。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指导、协调和督促各部门做好实施《管理办法》的各项工作。



19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