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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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8号

武汉市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血吸虫病防治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实行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科学防治的方针。
第三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政府工作目标管理范围,因地制宜地提出具体计划和工作布置,正确确定本地区的防治对策和保障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
疫区人民政府应将部、省、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及部队单位的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血防工作总体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和疫区地方病(血吸虫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血防管理机构)是本地区血防管理机构。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五条 各级血防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内的血防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疫区有关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做好血防工作:
(一)卫生部门加强血防科研,掌握血吸虫病浒规律,做好人的血吸虫病查治,疫情监测、防治技术指导和防治人员培训工作。
(二)农业部门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调整农业产品结构等工作,搞好群众性的灭螺活动。
(三)畜牧部门做好家畜血啄虫病检查、治疗和家畜安全放牧以及制止向非疫区出售病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水利部门按优先治水、优先灭螺的原则,结合农田水利建设兴建涵闸防螺灭螺工作,做好螺沟渠、防护林、堤套等综合来螺工作,做好疫区农村改水工作。
(五)防汛部门结合防汛建设和堤防建设封洲造林,修筑堤挡浪墙,做好螺江滩的来螺工作。
(六)环境卫生部门或市郊区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标准无害厕所的推广工作和疫区人、畜粪便的管理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教育部门将血防基本知识列入疫区各中、小学教学内容,做好在校师生血防知识的普及工作。
(八)宣传部门做好经常性的血防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疫区干部群众的血防意识,提高干部群众对血防工作的积极性。
(九)民政部门做好血中特困户和晚期血吸虫病人治疗期间的生活救济工作。
(十)财政、物资部门做好血防经费和有关物资供应工作。
第七条 疫区内省、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负责做好单位内部的血防工作,并使之与当地的血防工作同步进行。
第八条 市和疫区的血防站\所谓组合的职责是:
(一) 预防和查治血吸虫病人;
(二) 监测和定期报告疫情;
(三) 培训防治专业人员;
(四) 参与防治工作质量考核;
(五) 开展血防科研工作;
(六) 进行防治技术指导;
(七) 参加本地区与血防有关的工程设计、论证和竣工验收是。市、疫区畜牧兽医站负责牲畜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三章 防治管理
第九条 在疫区实行血防监督员管理制度。血防监督员依法履行血防管理机构赋予的监督管理任务、拼接受同级血防管理机构的管理。
血防监督员,应出示省血防管理机构统一印发的监督员证件。
第十条 血吸虫病防治、所(组)应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设置标志。
第十一条 疫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易感染地带打草、捕鱼、捞虾、游泳和放牧;
(二)在有钉螺水源边修建无消来血吸虫卵设施的厕所、牛栏、猪圈;
(三)在有螺的江、河、湖滩圈定蓄牧放(养)场;
(四)擅自扩大芦苇种植面积和引种有螺芦根;
(五)将旱地改作水田种植水作物;
(六)向水体排放未经消灭血吸虫卵处理的人畜粪便。
第十二条 本市以外疫区人员进入本市疫区经商或务工,必须接受本地血防管理机构或由其委的专业机构的检查,领取查汉证。
本市以外疫区牲畜进入本市交易的,必须先发现进入人地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同意,然后成交。
第十三条 在疫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开挖鱼池和进行其他建设,应与来螺工作统筹安排。新建排灌渠道、涵闸应有防止钉螺扩散的设施。
第十四条 在疫区内新建芦苇基地,应经血防、水利部门论证,提出可行性意见,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疫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生活用水和水产资源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疫区内耕地、林地、池塘和沟来螺任务,由受益单位或承包人负责。
第十七条 在血吸虫病感染的高发季节,对一时不能消灭钉螺的江、河、湖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封滩,并设立监督岗,阻断人畜接触疫水。
因防汛、抢险等必需接触疫水时,防汛部门应会同血防机构做好防护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钉螺和血吸虫病人、病畜,都有向当地血防或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十九条 发现血性感染,血防管理机构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血性,同时抄送本级防疫机构和畜牧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血防专业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医疗单位负责血吸虫病检查治疗工作,发现急性血吸虫病人,应及时治疗,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应积极抢救。
第四章 血防经费及人员
第二十一条 市和疫区血防经费应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血防工作的需要和经济发展状况,逐年有所增加。
有螺芦苇场、站应从芦苇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交同级财政部门用于当地血防工作。
建立血防基金,鼓励单位,个人资助血防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和血防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血防人员(含从事牲畜血防工作的人员)的人头经费,由同级财政按定编人数全额拨付。
第二十四条 疫区人民政府应为基层血防专业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并按国家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家属“农转非”和子女就业问题。
第二十五条 从事血防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专业水平;卫生、血防部门应组织目前在职而未达到这一水平的人员进行卫生专业培训。
第二十六 血吸虫病人的检查治疗费用,根据不同情况全额收取或予减免,具体历代法由市血防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血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疫区人民政府或血防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血防管理机构单独或会同有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一)有螺地带兴建工程,未将来螺措施和血防安全设施纳入施工计划,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有螺地区内擅自将旱地改种水作物,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恢复旱作物,擅自旱改水造成钉螺回升或扩散的,责令自行负担由此发生的来螺经费;
(三)损坏血防安全设施或血防安全警戒标志,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
(四)未经血防、水利部门论证,在疫区擅自扩大芦苇种植面积和倒卖血防药品,按《湖北省血吸虫病防病防治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在易地感地带打草、捕鱼、摸虾、游泳,责令就地销毁草类或戏其离开;拒不执行的,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由此感染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费用自理;
(六)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疫水作为生活用水使用,或向水中排放未经血吸虫卵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或疫水,责令停止饮用或排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有钉螺水源边擅自修建无消来血吸虫卵设施的厕所、牛栏、猪圈,或在有钉螺的江、河、湖滩圈定畜牧放(养)场,责令停止使用或限期拆除。
罚汉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九条 不服血防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所作的行政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机构或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或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血吸虫病疫情,玩忽职守,造成血吸虫病扩散或漏查、漏灭、漏治,使他人健康遭受危害,以及挪用血防经费,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惩,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妨碍血防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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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邯郸市委办公厅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邯郸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邯郸市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中共邯郸市委办公厅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邯办字[2002] 48号

中共邯郸市委办公厅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邯郸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邯郸市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中共邯郸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邯郸市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邯郸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已报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邯郸市委办公厅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8月29日
中共邯郸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
邯 郸 市 监 察 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河北省委、省政府《关于印发{邯郸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冀宇[2001]71号)和市编办《关于市直各部门“三定”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邯编办字[2002]6号),中共邯郸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与邯郸市监察局合署办公,其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确定如下:
一、主要职责
1、主管全市党的纪律检查工作。负责贯彻党中央、中央纪委、河北省委、省纪委和市委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决定,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
2、主管全市行政监察工作。负责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行政监察工作的决定,监督检查市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执行国家、省、市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务院、省、市政府颁发的决议和法令的情况。
3、负责检查并处理市委、市政府机关各部门、各县(市)区党的组织和市委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以及省、部属驻邯企业、事业单位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的章程及其他党内法规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必要时直接查处下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管辖管理范围内的比较重要的或复杂的案件。
4、负责调查处理市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领导成员、市属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并根据责任人所犯错误的情节轻重,作出适当的行政处分(对涉及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按法定程序办理);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受理个人或单位对监察对象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5、负责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制定全市党风党纪教育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宣传党的纪检工作方针、政策和教育党员遵守纪律的工作。
6、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行政监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教育国家工作人员遵守法纪、为政清廉。
7、负责对党的纪律检查工作理论及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拟定纪检监察工作的有关规定。
8、调查研究市政府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法规情况,对其违反国家法律和有损国家利益的条款提出修改、补充的建议;变更或撤销县(市)区及其以下行政监察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规定。
9、会同市直有关部门以及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做好纪检监察干部的管理工作;审核县(市)区纪委领导班子和监察局领导干部人选;负责市纪委、监察局派驻各部门除“市管干部”以外的纪检组、监察室(处)领导干部的任免工作;协助管理市属企事业单位纪委领导干部的任免工作;组织和指导纪检监察系统干部的组织和指导纪检监察系统干部的培训工作。
10、承办省纪委、省监察厅、市委、市破府授权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中共邯郸市纪律柱壹委员会机关、邯郸市监察局设;13个职能厅室、3个处:
1、 办公厅(下设3个处)
(1)秘书处
掌握全市纪检监察工作动态,负责文件报告的起草,信息、简报的编写;负责文件的收发、催办,负责机要秘书、档案、会务、保密、微机管理、打字文印、编写史志工作。
(2)案件管理处
负责对全市纪检监察机关查处案件工作的协调和管理。负责全市各种案件的统计报表,编写统计分析月报。负责本委(局)厅室直查案件和各县(市)区纪委、监察局直查案件及大案要案情况的跟踪检查、督办协调。
(3)行政处
负责机关行政事务、财务会计、财产管理、车辆管理、机关安全保卫、对外接待、会务后勤和离退休老于部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2、第一纪检监察室
负责承办市直党群和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及市直各部门的市管干部的违法违纪案件和其他比较重要、复杂案件的查处工作;监督、检查所联系部门及其领导干部遵守党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的情况和党风廉改建设情况;综合、协调、指导所联系部门的纪检监察工作。
3、第二纪检监察室
负责涉县、磁县、峰峰矿区、临漳县、成安县、魏县、大名县、广平县、肥乡县、馆陶县的市管干部的违法违纪案件和其他比较重要、复杂案件的查处工作;监督检查所联系县(市)区及其领导千部遵守党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的情况和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综合、协调、指导所联系县区纪检监察工作。
4、第三纪检监察室
负责武安市、永年县、邯郸县、曲周县、鸡泽县、邱县、邯山区、复兴区、丛台区的市管干部的违法违纪案件和其他比较重要、复杂案件的查处工作;监督、检查所联系县(市)区及其领导于部遵守党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的情况和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综合、协调、指导所联系县(市)区的纪检监察工作。
5、第四纪检监察室
负责承办省、部属驻邯企、事业单位党员领导干部和市属企、事业单位的市管干部的违法违纪案件和其他比较重要、复杂案件的查处工作;监督检查所联系单位及其领导于都遵守党章、贯徇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的情况和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综合、协调指导所联系单位纪检监察工作。
6、监察综合室
负责收集、综合行政监督工作方面的情况,处理日常行政监察事务,承办市委、市人大、市政府交办的监察工作事项,起草向人大、政府的监察工作情况汇报,做好与特邀监察员定期联络工作,承办局长办公会事宜。
7、干部管理室
负责全市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办理市直和县(市)区及市属企事业单位纪检监察领导干部的任免报批手续;负责审核省、部属驻邯企、事业单位纪检领导干部的任免工作;负责机关人事管理工作;审核县(市)区纪委、监察局领导班子人选;承办反映纪检监察干部的来信来访,研究并提出纪检监察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的意见。
8、案件审理室
负责审理按照党、政纪处分批准权限的规定,应由市纪委、监察局直接检查处理和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报批或备案的案件,审理原由市委、市纪委批准或直接决定处理的案件中的复查复议案件及下级党委、纪委呈报请求复核的复查复议案件;审理按照《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申诉案件管辖范围,应由市监察局受理的复审和复核案件;承担市监察局在行政诉讼中的应诉事宜,拟定案件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9、党风廉政建设室
负责监督检查、综合分析全市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组织指导全市性或重要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承担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工作,负责对各县(市)区党政领导班子和市直各部门、市属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廉政建设情况进行考评;负责市管领导干部提拔任免和奖励的审核工作,负责市管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的管理和使用。承担全市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的督促、检查、协调、指导、情况综合和信息反馈。负责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监督检查《廉政准则》的贯彻执行情况;协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各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监督检查“三项制度”(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礼品登记、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督促检查国有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农村基层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联系人事制度改革和政务、村务、厂务、校务公开工作。
10、法规政策研究室
围绕纪检监察工作的中心任务,对全市纪检监察重大课题进行调查研究;负责纪检监察法规、政策和党风廉政制度的调查研究;负责纪检监察理论研究和联系监察学会工作;对下级调研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11、执法监察室
负责监督检查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的情况;组织开展全市性或重要性的执法监察活动,参加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的专项检查活动,对下级执法监察工作进行指导。
12、信访室(举报中心)
负责办理反映监督、监察对象的来信来访和举报事项;受理涉及党风党纪和政风政纪问题的检举、控告、申诉:调查了解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负责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信访案件的承办、转办、督办工作;综合反映带普遍性、倾向性的信访信息;掌握现任市管干部党风廉政情况;负责与组织人事部门的及时联系。对下级信访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13、宣传教育室
负责纪检监察工作的宣传报道;对党员、公务员进行党风廉政和遵纪守法教育;制定纪检监察干部培训规划,组织指导全市纪检监察干部培训工作;对下级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指导。
按邯字[2000]37号文件规定设置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和工会工作;办理市直工委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市政府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室)
市政府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是市政府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在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全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及情况综合等项工作。
市政府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与市纪委(监察局)的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室为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县级规格,归口市监察局。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中共邯郸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邯郸市监察局机关行政编制78名。市纪委常委领导成员11名,其中:书记1名,副书记4名;监察局局长1名(由市纪委副书记兼任),副局长3名(由市纪委常委兼任),另设监察局民主人士副局长1名。纠风办主任1名(由市纪委常委兼任),副主任名(副县级)。15名纪检监察室主任(含办公厅主任、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德才情况配备副县级干部,科级领导职数21名。
机关工勤人员编制11名。
机关老干部服务工作人员编制2名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验资报告复审、确认以及合作开展业务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验资报告复审、确认以及合作开展业务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管委



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最近我们发现,有些企业在编制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先聘请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进行审计、验资和盈利预测,然后请有资格的事务所复审并出具报告。而某些已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事务所在执行证券业务时,不严格执行有关法
规、制度的规定,不尽勤勉尽责义务;一些有资格的事务所在接受证券业务委托后,不派具备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到实地查验,而是让其尚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分支机构代为查验后进行复审,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各类专业报告;一些有资格的事务所擅自为其他事务所出具
的专业报告进行复审确认,甚至出现“卖牌子”的现象。为保证上市公司申请文件的质量,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的专业准则;同时考虑到在主管部门实施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确认制度之前,某些企业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已聘请了一些事务所进行审计、验资和盈利预测工作,现做如下规定

1.1993年4月1日前,已聘请无资格的事务所和人员完成初步审计、验资、盈利预测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或已聘请一家有资格的事务所从事审计与资产评估两项业务的公司,可以再请一家有资格的事务所进行补充工作后,由其出具有关专业报告。
2.1993年4月1日后不得再发生上述行为。已取得资格的事务所对其他事务所在1993年4月1日后出具的各类专业报告进行的复审或确认一律无效。
3.已取得资格的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时,必须委派本所(不包括未取得资格的分所)业务骨干和辅助人员按照专业准则的要求到现场查验。出具的各专业报告必须由具备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主办注册会计师签字,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除特大型企业的审计、验资或盈利预测工作可由两家或两家以上有资格的事务所合作完成外,一般企业的证券业务应由一家有资格的事务所独立完成。
5.有资格的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时,可聘请其他事务所协助其完成部分工作,或替其他机构培训部分专业人员。但该事务所必须独立完成重要查验程序及全部项目中60%以上的工作量,并对出具的报告承担全部责任。
6.凡违反上述规定的,一经查出,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有资格的事务所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罚款、暂停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直至取消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等处罚;对无资格的事务所,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两年内不受理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
申请。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