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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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劳动保障部等18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06〕4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下同。以下简称企业)新增岗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安置持证人员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持证人员灵活就业后接续社会保险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企业(单位)或个人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审核确认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企业(单位)、个人的资格及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数、期限、标准和金额,并核拨社会保险补贴资金。

          第二章 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1、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履行了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新招用持证人员,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2、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履行了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单位安置持证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3、持证人员灵活就业后,按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了社会保险的。
          第三章 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和期限。
  (一)企业新招用持证人员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证人员的,可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持证人员灵活就业的,可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补贴。
  (二)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一般不超过3年。公益性岗位安排的“4050”以上的持证人员,劳动合同期限超过3年的,可相应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且未到期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三)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的个人缴纳部分,仍应由个人负担,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社会保险补贴标准。
  企业和公益性岗位安排持证人员,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其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用人单位为安置的持证人员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部分之和。
  灵活就业的持证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参保人员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缴费比例执行所在统筹地区规定。其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4050”以上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12%,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6%;“4050”以下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8%,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3%。
          第四章 社会保险补贴的申领
  第七条 企业在与新招用的持证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应及时到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申报手续。
  第八条 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填写《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及《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花名册》(以下均简称《申报表》),并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
  4、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湖南省企业实体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认定证明》;
  5、上年末职工花名册,现有职工花名册;
  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持证人员社会保险缴费的明细账单;
  7、与新招收的持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支付其工资的凭证;
  8、加盖印章的新招收持证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9、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引起招用的持证人员数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动手续:
  1、企业与招用的持证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
  2、企业新增招用持证人员;
  3、其他原因引起招用的持证人员数增加或减少的。
  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企业招用持证人员变化的情况,及时办理异动手续,重新开具《湖南省企业实体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认定证明》。
  第十条 在公益性岗位上就业的持证人员,有单位依托的,由单位比照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没有单位依托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为持证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缴费申报,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代收代缴,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比照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的申领手续。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后,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填报《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经社区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核实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审批认定。
  已按规定享受税收减免的个体工商户和被企业吸纳且该企业因此已享受税收减免或社会保险补贴优惠政策的持证人员不得认定为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
  第十二条 被认定的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可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凭《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本人居民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和上季度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账单,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服务大厅指定的窗口办理上季度的社会保险补贴申领手续。
  社会保险补贴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并复印有关原始资料后,受理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申报。
          第五章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对纳入补贴范围对象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便民利民和先缴后补的办法。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每季终了后1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上季度的社会保险费补贴。
  劳动保障部门自受理企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企业的资格及其吸纳的持证人员数量、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和补贴金额进行审核认定,并在《申报表》上签署审核意见。
  财政部门在收到劳动保障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的《申报表》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在30日内将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的补贴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在公益性岗位安置持证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拨付,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以及对申请补贴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或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提前与招用的社会保险补贴享受对象解除劳动关系的,要追回用人单位因招用该对象而享受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的拨付,由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险补贴经办机构对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和补贴的金额进行登记造册,并附相关原始资料或加盖印章的原始资料复印件报送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和财政部门复核。由财政部门将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定的补贴资金拨付至社会保险补贴经办机构建立的基本账户,然后通过银行账户将补贴资金发放到个人。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开设服务窗口、提供书面证明材料、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用人单位、持证人员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申领手续和提供政策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之间应加强合作,简化工作程序,方便参保企业和个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统计工作,并将本行政区域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况逐级汇总上报,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上报至省劳动保障厅。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发现不符合补贴条件非法骗取社会保险补贴的,应责令其改正并追回被骗取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的,分别由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样式)
  2、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花名册(样式)
  3、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样式)
  4、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样式)
  5、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花名册(样式)
  6、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情况统计表(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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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04 号



《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保障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机动车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市物价局是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市交通、规划、公安交警、城管、税务、工商等部门及停车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同市物价局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协助处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投诉工作。

第四条 设置收费机动车停车场的,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经营资格。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合理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符合的原则。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六条 依据下列规定,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室内专业停车场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以及镇中心区外的露天及简易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市物价局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主确定。

(三)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围院式”管理区域停车场、咪表自动停车设施等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市区、镇中心区范围内的露天及简易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依法制定。

(四)机动车辆因交通违法、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拖曳至指定的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依法制定。

第七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须由停车场经营者报市物价局审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确定。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向市物价局领取收费证明。

第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申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申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书;

(三)申请收费的停车场所在地简易地图。

申请政府定价的,还应当提交收费标准成本核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物价局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水平、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

市物价局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当依法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围院式”管理区域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经批准收费的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市区、镇中心区范围内的露天及简易停车场以及镇中心区外露天及简易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咪表自动停车设施及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四)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停车场经营者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本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原则下,自行确定免收停车服务费的时限。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按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按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车型分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计费单位,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内容、停放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单位、定价形式、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市物价局按照统一的格式监制。

第十四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

第十五条 市物价局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六章 公路收费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发展公路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公路建设、公路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级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镇)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把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发展公路事业。
第六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城建、农机、土地、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八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规划相衔接。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省道规划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沿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沿线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省道、县道、乡道规划,应当与上一级的公路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公路建设应当根据规划的等级和线路,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修建。
第十一条 国道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
省道建设,由省人民政府和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资金。
县道建设,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资金。
乡道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筹集资金。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和单位筹集资金。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公路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四)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未经发包方同意,中标承包方不得将公路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不得通过转包从中渔利。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对公路建设质量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保证公路施工质量;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质量、投资、工期进行全面监督。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无偿返工。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包修制度,施工单位应按规定的期限或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质量包修责任。
第十七条 省、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公路改建,保持正常通行。
公路改建、维修应当边修路、边通行,不得中断交通。公路改建确需中断交通时,国道、省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在省级主要报纸上发布通告;县道、乡道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在市(地)级
报纸上发布通告;施工单位均应在改建路段两端设置绕行路线标志。
第十八条 县、乡公路建设可使用民工建勤,从农民每年法定义务工中统筹安排。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保证公路畅通。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符合绿化要求。
第二十条 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县道养护可使用民工建勤。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和单位养护。
第二十一条 公路因积雪、塌方、水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沿线人民群众支援抢修,尽快通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破坏公路抢修。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统一标志,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着安全标志服,并在作业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养护作业。
第二十三条 公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公路养护划定料场和取水处。
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料场和取水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和非法收费。
第二十四条 公路宜林路段应当进行绿化。公路绿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公路行道树属于防护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砍滥伐。需要更新路林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伐限额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后要及时整修路基,按要求栽植新树。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擅自设置棚屋、摆摊设点、搭建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堆积物料及其他物品;
(四)打场、晒粮、焚烧物品;
(五)采矿、取土、制坯、积肥、任意引水灌溉、排放污水;
(六)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应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筑堤拦水、压缩河床、炸鱼、烧荒、倾倒垃圾;隧道顶上及洞口两侧各一百米内不准挖土,二百米内不准开山采石;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第二十八条 不得移动、涂改和损坏公路标志、测桩、界碑、护栏及其他设施;不得损坏公路上的树木花草。
第二十九条 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必须行驶时,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采取保护措施,按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和线路行驶。造成公路损失的,由使用车辆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条 通行公路车辆的轴载质量限定为:单轴(每侧双轮胎)轴重限十吨,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轴重限十八吨。

超过上述限度和公路及公路桥梁的限载标准的车辆,禁止通行。运输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上行驶的,应当事先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由承运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运输易遗漏抛撒物资的车辆,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公路。污染公路的,应负责清除或承担清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集市贸易。已有集市贸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迁移,并采取措施,保证公路畅通。
第三十三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利等工程设施必须临时占用、利用公路及公路用地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保证公路畅通。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立即修复。
修建跨越公路的铁路、渡槽、管线和其他设施,其建筑高度和宽度,应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为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除按前款的规定确定外,还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标准对行车视距和立体交叉的要求。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198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以前已经建成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六条 公路标号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公路安全标志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管理。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架)、宣传牌(架)及其他非公路标号志和公路安全标志的,应当事先报经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擅自设置的,应在五日内拆除。
第三十七条 发生公路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应在接到报案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按国家规定采取措施,迅速恢复交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
发生公路交通事故并给公路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损失。公安机关处理给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追索路产损失。
第三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持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制发的执法证件。不依法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九条 公路养路费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建、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有车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路费,不得拖欠、拒缴。
第四十条 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六章 公路收费管理
第四十一条 利用贷款或国家许可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新建、改建的二级以上公路、大型公路桥梁和隧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对公路收费应从严控制,加强管理。
拟收取通行费的公路建设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管理。建设项目的立项,须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收费站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实行总量控制,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合理布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格审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点)。
第四十三条 鼓励省内外、境内外经济组织、企业及其他组织或个人,采用独资、合资、合作和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拟收取通行费的公路。
第四十四条 拟收取通行费的公路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设站收费。禁止先收费后修路或边修路边收费。
收费站应在批准的站址设置。收费站的设施应与该路的交通量相适应,为车辆运行创造良好的条件,保证公路畅通。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收费站应设置固定公告牌,公布其收费标准、期限、对象、区间等,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站应在收费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收费,其设施应在二个月内拆除。
第四十六条 收取通行费的公路不得中止通行。收费单位应当负责对公路的养护、管理,确保公路在收费期间和收费届满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收费站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公路收费中的违法行为。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境内外企业、经济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的收取通行费的公路经营期满时,应当将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无偿移交给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通过收取通行费的公路的机动车辆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路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驶、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在限期内拆除的,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改建、维修公路时未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致使有关单位和个人受到财产损失和个人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二条 公路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主管机关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监理单位失职和其他过错造成公路建设质量不合格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监理资格证书的处罚;监理单位还应向建设单位退还监理费用或依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违反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处罚。
不按规定缴纳或逃缴、拒缴公路养路费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待其接受处理后,立即放行车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公路收费站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财政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收费设施,处以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并在十日内撤除;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收费期限届满不终止收费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财政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责令立即停止收费,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拆除收费设施;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收取通行费的单位擅自中止通行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恢复通行,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拒不缴纳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单位可以加收应缴通行费五倍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主管部门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高速公路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