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科技风险投资促进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科技风险投资促进条例
(2009年2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8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风险投资发展,引导社会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支持开发和应用高新技术,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推动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风险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风险投资即科技创业投资,是指向科技型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或者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 科技风险投资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专家参与,多渠道、多元化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科技风险投资工作纳入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研究解决促进科技风险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风险投资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促进科技风险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创办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者直接从事科技风险投资。
第九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等企业组织形式。
第十条 申请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开展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风险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者个人的风险投资业务;
(三)为科技型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
(四)提供科技风险投资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建立项目筛选、评价、决策、实施等科学的运行机制,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发挥各类专业人才的作用,建立风险投资项目专家咨询和管理制度。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与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合作,共同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开发与转化。
第十四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与科技型创业企业通过合同明确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十五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金额资本进行投资,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十六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总资产的30%。
第十七条 科技风险投资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选择下列方式退出: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者全部股枳依法转让;
(二)与所投资企业订立股权回购合同,由所投资企业依照合同回购其所持有的该企业股份;
(三)所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后,通过股票市场依法转让其股份: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本市对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国家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补足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人数符合国家规定;
(五)有不少于3名具备3年以上风险投资或者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凡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完成备案手续的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接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
对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享受的优惠政策及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章 科技风险投资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设立科技风险投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市场运作、有偿使用、控制风险、专家评估和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下列项目可申请专项资金:
(一)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基础性、前瞻性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二)已完成实验室试验进入中试阶段的科技项目;
(三)重点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
(四)产业带动作用强、市场前景好的高技术产业化项目;
(五)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及其配套项目;
(六)其他基础性或者公益性科技成果的推广。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科技型创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有良好的信誉;
(二)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三)具有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的能力;
(四)每年用于技术研究和开发试验的经费占本年度销售收入的3%以上。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程序:
(一)机构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
(二)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初步审查是否符合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
(三)专项资金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提出评审意见;
(四)专项资金管理机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支持项目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投资可以采取股本投资、贷款贴息和融资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挥专项资金的导向性作用,吸引社会资本进行科技风险投资。
第二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评估与控制的监控机制,降低专项资金的投资风险。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进行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科技风险投资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科技风险投资中介服务,是指为各类科技风险投资活动提供代理、咨询、评估、技术产权交易、信用及投资担保、会计、法律等有偿服务的机构。
第三十条 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参与科技风险投资活动,可以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咨询、推荐项目和进行项目评估;
(二)提供投资策划;
(三)提供会计、法律等服务;
(四)接受科技风险投资机构的委托管理科技风险投资项目;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科技风险投资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依照法律和行业规范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与其他市场主体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可以为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及科技型创业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各种渠道引进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科技风险投资管理人才、高科技人才和高新技术项目。
第五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支持发展科技风险投资。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处于研究开发阶段的高新技术项目和创业初期的科技型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第三十六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投资所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政府采购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从事科技风险投资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向金融机构和其他市场主体推荐市场前景好的科技风险投资项目,引导金融机构和其他市场主体对科技风险投资项目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凡获得科技风险投资支持的企业和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各类计划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高新技术创业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等技术服务机构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向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推荐投资项目,为科技型创业企业利用科技风险投资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从事科技风险投资中介服务的机构,按照规定享受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相应待遇。
第四十一条 符合规定的个人投资者享受与科技风险投资机构相同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风险投资信息公共平台建设,统筹规划和建设本行政区域内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科技风险投资项目数据库和科技风险投资项目网络交易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采取弄虚作假行为骗取专项资金支持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
第四十四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科技风险投资机构监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苏州市旅游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旅游条例
(2005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与资源利用、旅游促进与发展及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旅游安全与旅游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交通、价格、工商、公安、城管、质监、卫生、园林、宗教、文化、安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并可以根据会员需求,提供市场拓展、旅游促销、市场信息发布、旅游产品推介、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利用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 市和县级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征求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或者指导编制旅游区(点)专项规划。
第十条 城市开发和建设,应当兼顾旅游资源保护、功能开发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各类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其规模和风格应当与旅游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区(点),新建、扩建、改建星级旅游饭店、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建设项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与旅游环境不相协调的设施和建筑,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十二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城市旅游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旅游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保护、供水供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旅游区(点)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旅游、信息、电信、邮政、金融、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和公共服务,鼓励和扶持企业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使用符合国际旅游城市标准的交通、旅游、市政服务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语言标识。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鼓励旅游经营者制定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旅游院校和旅游学科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职业培训和人才交流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园林、古城、水乡等旅游资源,引导、扶持开发观光旅游、休闲度假旅游、专项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
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培育特色旅游商品的研发、生产、营销基地。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交通规划和交通服务规范,审定交通运力,安排交通线路和站点,应当与旅游业发展相协调。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区(点)的门票价格,应当征求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教育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及设施依法可以有偿出让经营权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出让经营权的旅游资源及设施加强监督检查。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采取参股、兼并、收购等方式投资建设旅游设施,开发旅游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第四章 经营规范与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名称、服务主要内容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和市内一日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门市部等分支机构,应当接受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领队证。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注册的导游、领队人员的,应当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旅行社不得聘用无证导游、领队人员。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因接待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区(点)等相关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订立合同。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应当明确服务项目、质量、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旅游书面合同,可以参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旅行社安排旅游者购物和增加旅游自费项目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在合同中明确项目和费用。旅行社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商品,发现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商品失效、变质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换或者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依法向商品销售者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达到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旅游经营者,定期向社会公示。
未达到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旅游经营者,不得假冒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交通、价格、工商、公安、质监、卫生、文化、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投诉。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旅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条 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旅游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监督检查旅游经营者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举办旅游节庆或者以旅游名义举办公众咨询、展览、促销、交易会、赛事等活动的,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举办方应当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和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政府举办的大型旅游活动,由政府组织旅游、公安、安监、交通、城管、卫生、贸易等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安全设备和设施,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旅游、公安、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使用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运送旅游者。
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定期检测、维护和保养,保证运营安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提倡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服务中,对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警示。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加强自我保护。
第三十六条 旅游区(点)内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和旅游项目,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游区(点)可以根据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总量控制并公示。游客总量达到控制标准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行社、旅游食宿、旅游区(点)、旅游运输、旅游商品、旅游娱乐、网络旅游、旅游中介服务等各种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建立劳动关系,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 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