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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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62 号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10 月25 日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6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 年12月3 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确保土地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进一步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和换地权益书的流转、质押。
  前款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发生土地使
  用权变更的;
  (五)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资或合作,
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分立,土地使用权随之
转移的;
  (七)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专门场所。
土地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提供交易场所。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活动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提供场地;
  (二)办理交易事务。为地价评估结果备案、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集中办公设立服务窗口;
  (三)提供交易信息。公布和提供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发布土地交易行情、交易结果,提供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咨询等。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行政许可工作,并依法监督管理土地交易市场。
  市财政、规划、建设、房产、监察、国有资产管理、政府投资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管理目标;
  (二)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
  (三)接受主管部门和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委托,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供求信息和交易结果;
  (五)承办市人民政府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交易方式和条件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和协议交易的方式进行。
  本办法所称招标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土地使用权交易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确定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交易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或网上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协议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或换地权益书的权益人通过协商自行寻找受让人、承租人、抵押权人的交易行为。
  第九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二)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经批准,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四)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出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五)处置停缓建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六)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
  (七)为实现抵押权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主要采取拍卖、挂牌交易方式,有三个以上的单位或自然人报名参与交易的,应当采取拍卖交易方式。但对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或对用地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可采取招标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交易,可采取协议交易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可进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交易行为,其土地使用权交易条件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不得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或土地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二)欠缴土地出让金(含超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但未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土地使用权利或其他土地权益的;
  (四)依法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规则,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 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或租赁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用地前置审批手续,制定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实施工作方案,并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土地交易实施工作方案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核准手续,并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委托交易合同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交易合同。
委托交易合同应当包括委托事项、交易方式、交易底价、时限、委托交易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交易实施工作方案或委托交易合同,编制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海南日报》、《海口晚报》上发布土地交易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
  投标人、竞买人报名参加投标、竞买的,视为接受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交易宗地的标底和拍卖、挂牌交易宗地的起拍价、起始价、底价,应当根据土地成本、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宗地区位条件和使用年限、规划设计条件、政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起拍价、起始价、底价由交易委托人和交易机构按前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审定招标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在报名参加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后,对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或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开始的48 小时前向土地交易机构书面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开始前对投标人、竞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交易活动:
  (一)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二)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对投标人或竞买人提出的异议需要时间进行调查或澄清的;
  (五)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出现中止情形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交易当事人。中止情形消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并书面通知交易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交易活动:
  (一)至报名截止日未有投标者、竞买者报名的;
  (二)交易价未达到标底或底价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压价或以行贿等非法手段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对交易未达到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的宗地,不得成交,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交易人可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以协议交易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交易合同,并在协议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30 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核准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属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以协议交易方式转让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变卖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生效的抵债司法文书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及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赠与土地使用权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或相关生效的司法文书。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需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应当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办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经核准土地交易条件后,由人民法院与土地交易机构签订委托交易合同,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委托交易合同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人民法院委托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变卖的土地使用权经发布交易公告后,无人报名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或拍卖流拍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委托土地交易机构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变卖,也可以直接裁定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在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中,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平、公正、严格、高效。
  第三十四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土地交易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主管部门或土地交易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土地交易机构的收费应当依法接受市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接受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土地使用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依照本办法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进入市场交易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中标或竞得土地使用权后,拒不签订成交确认书或交易合同、放弃中标或竞得宗地的,其投标、竞买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三年内再次申请参加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资格。
  第四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竞买人或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土地交易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 年12 月3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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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科委


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2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生物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加强基因工程工作的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和基因工程工作人员的健康,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因工程,包括利用载体系统的重组体DNA技术,以及利用物理或者化学方法把异源DNA直接导入有机体的技术。但不包括下列遗传操作:
(一)细胞融合技术,原生质体融合技术;
(二)传统杂交繁殖技术;
(三)诱变技术,体外受精技术,细胞培养或者胚胎培养技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一切基因工程工作,包括实验研究、中间试验、工业化生产以及遗传工程体释放和遗传工程产品使用等。
从国外进口遗传工程体,在中国境内进行基因工程工作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工作,成立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负责基因工程安全监督和协调。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基因工程工作进行安全管理。
第五条 基因工程工作安全管理实行安全等级控制、分类归口审批制度。

第二章 安全等级和安全性评价
第六条 按照潜在危险程度,将基因工程工作分为四个安全等级:
安全等级Ⅰ,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尚不存在危险;
安全等级Ⅱ,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具有低度危险;
安全等级Ⅲ,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具有中度危险;
安全等级Ⅳ,该类基因工程工作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具有高度危险。
第七条 各类基因工程工作的安全等级的技术标准和环境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评估潜在危险,确定安全等级,制定安全控制方法和措施。
第九条 从事基因工程实验研究,应当对DNA供体、载体、宿主及遗传工程体进行安全性评价。安全性评价重点是目的基因、载体、宿主和遗传工程体的致病性、致癌性、抗药性、转移性和生态环境效应,以及确定生物控制和物理控制等级。
第十条 从事基因工程中间试验或者工业化生产,应当根据所用遗传工程体的安全性评价,对培养、发酵、分离和纯化工艺过程的设备和设施的物理屏障进行安全性鉴定,确定中间试验或者工业化生产的安全等级。
第十一条 从事遗传工程体释放,应当对遗传工程体安全性、释放目的、释放地区的生态环境、释放方式、监测方法和控制措施进行评价,确定释放工作的安全等级。
第十二条 遗传工程产品的使用,应当经过生物学安全检验,进行安全性评价,确定遗传工程产品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十三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据遗传工程产品适用性质和安全等级,分类分级进行申报,经审批同意后方能进行。
第十四条 基因工程实验研究,属于安全等级Ⅰ和Ⅱ的工作,由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批准;属于安全等级Ⅲ的工作,由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审查,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安全等级Ⅳ的工作,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基因工程中间试验,属于安全等级Ⅰ的工作,由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批准;属于安全等级Ⅱ的工作,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安全等级Ⅲ的工作,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备案;属于安全等级Ⅳ的工作,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基因工程工业化生产、遗传工程体释放和遗传工程产品使用,属于安全等级Ⅰ至Ⅱ的工作,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备案;属于安全等级Ⅳ的工作,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全国基因工程安全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申报手续:
(一)项目负责人对从事的基因工程工作进行安全性评价,并填报申请书;
(二)本单位学术委员会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查;
(三)上报申请书及提交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基因工程工作,应当予以批准,并签发证明文件;
(一)不存在对申报的基因工程工作安全性评价的可靠性产生怀疑的事实;
(二)保证所申报的基因工程工作按照安全等级的要求,采取与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判断不会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三)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备从事基因工程工作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安全操作知识,能承担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 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等级,确定安全控制方法,制定安全操作规则。
第二十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等级,制定相应治理废弃物的安全措施。排放之前应当采取措施使残留遗传工程体灭活,以防止扩散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制定预防事故的应急措施,并将其列入安全操作规则。
第二十二条 遗传工程体应当贮存在特定设备内。贮放场所的物理控制应当与安全等级相适应。
安全等级Ⅳ的遗传工程体贮放场所,应当指定专人管理。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应当编制遗传工程体的贮存目录清单,以备核查。
第二十三条 转移或者运输的遗传工程体应当放置在与其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容器内,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运输或者邮寄生物材料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做好安全监督记录。安全监督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十年,以备核查。
第二十五条 因基因工程工作发生损害公众健康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损害的扩大,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工作、停止资助经费、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
(一)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基因工程工作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装置、仪器、试验室等设施的;
(三)违反基因工程工作安全操作规则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下列情况之一的。负有责任的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损害行为,并负责治理污染、赔偿有关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严重污染环境的;
(二)损害或者影响公众健康的;
(三)严重破坏生态资源、影响生态平衡的。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参与审查的专家负有为申报者保守技术秘密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用术语的含义是:
(一)DNA,系脱氧核糖核酸的英文名词缩写,是贮存生物遗传信息的遗传物质。
(二)基因,系控制生物性状的遗传物质的功能和结构单位,是具有遗传信息的DNA片段。
(三)目的基因,系指以修饰宿主细胞遗传组成并表达其遗传效应为目的异源DNA片段。
(四)载体,系指具有运载异源DNA进入宿主细胞和自我复制能力的DNA分子。
(五)宿主细胞,系指被导入重组DNA分子的细胞。宿主细胞又称受体细胞。
(六)重组DNA分子,系指由异源DNA与载体DNA组成的杂种DNA分子。
(七)有机体,系指能够繁殖或者能够传递遗传物质的活细胞或者生物体。
(八)重组体,系指因自然因素或者用人工方法导入异源DNA改造其遗传组成的机体。
(九)变异体,系指因自然或者人工因素导致其遗传物质变化的有机体。
(十)重组体DNA技术,系指利用载体系统人工修饰有机体遗传组成的技术,即在体外通过酶的作用将异源DNA与载体DNA重组,并将该重组DNA分子导入宿主细胞内,以扩增异源DNA并实现其功能表达的技术。
(十一)遗传工程体,系指利用基因工程的遗传操作获得的有机体,包括遗传工程动物、遗传工程植物和遗传工程微生物。
下列变异体和重组体不属于本办法所称遗传工程体:用细胞融合或者原生质体融合技术获得的生物;传统杂交繁殖技术获得的动物和植物;物理化学因素诱变技术其遗传组成的生物;以及染色体结构畸变和数目畸变的生物。
(十二)遗传工程产品,系指含有遗传工程体、遗传工程体成份或者遗传工程体目的基因表达产物的产品。
(十三)基因工程实验研究,系指在控制系统内进行的实验室规模的基因工程研究工作。
(十四)基因工程中间试验,系指把基因工程实验研究成果和遗传工程体应用于工业化生产(生产定型和鉴定)之前,旨在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产品标准和工艺规程)或者解决扩大生产关键技术,在控制系统内进行的试验或者试生产。
(十五)基因工程工业化生产,系指利用遗传工程体,在控制系统内进行医药、农药、兽药、饲料、肥料、食品、添加剂、化工原料等商业化规模生产,亦包括利用遗传工程进行冶金、采油和处理废物的工艺过程。
(十六)遗传工程体释放,系指遗传工程体在开放系统内进行研究、生产和应用,包括将遗传工程体施用于田间、牧场、森林、矿床和水域等自然生态系统中。
(十七)遗传工程产品使用,系指遗传工程产品投放市场销售或者供人们应用。
(十八)控制系统,系指通过物理控制和生物控制建立的操作体系。
物理控制,系指利用设备的严密封闭、设施的特殊设计和安全操作,使有潜在危险的DNA供体、载体和宿主细胞或者遗传工程体向环境扩散减少到最低限度。
生物控制,系指利用遗传修饰,使有潜在危险的载体和宿主细胞在控制系统外的存活、繁殖和转移能力降低到最低限度。
不具备上述控制条件的操作体系,称为开放系统。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149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对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常州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常州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财务监管,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增值,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是指市政府批准其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范围为:常州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常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市政府确定需委派的其他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条 财务总监的职责是对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产营运和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协助资产经营公司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具体包括:

  (一)列席公司董事会议,列席经营班子有关会议,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制定的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法律、法规和制度,监督资产经营公司的日常财务活动;参与公司重大财务事项的审议,了解公司项目计划、筹融资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监督检查公司融资、担保、投资等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监督检查投资项目成本和银行开户情况;

  (三)参与审查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向董事会提出书面意见,作为董事会决策的参考依据;

  (四)对公司产权变动情况进行监督,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提出意见;

  (五)审核公司向政府部门报送和对外披露的会计报表和财务报告,并签名;

  (六)每半年向市政府提交公司财务状况评价报告。对公司财务方面可能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七)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财务总监基本任职条件是:自觉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掌握并认真执行国有资产及财务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有较强的财务会计和经营管理方面的知识;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岗位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第六条 财务总监人选由市财政局推荐,经有关部门考察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确定并由市政府任用。

第七条 财务总监对市政府负责,并定期或按要求述职和报告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对财务总监进行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财务总监每届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经过考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继续委任,但必须交流。

  第九条 财务总监人事组织关系、工资福利待遇在市财政局,开展财务总监工作发生的有关经费,统一由市财政支付。财务总监任职期间不在所任职的公司享受福利待遇。

  第十条 建立财务总监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续任、奖励和处罚的依据;财务总监任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给予适当奖励;若发生与其职务不相称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委派人员不得与被委派资产经营公司的董事和高级行政经理、总会计师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有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二条 资产经营公司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有关工作。资产经营公司有义务向财务总监提供监督所需的文件、资料。财务总监有权查阅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资料,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作出解释。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及他人牟取私利。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考核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