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泰城城区沿街建筑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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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泰城城区沿街建筑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5)73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泰城城区沿街建筑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加强泰城城区沿街建筑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泰城城区沿街建筑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实施泰城总体规划,进一步加强沿街建筑的规划管理,形成大空间、大绿地、大水面的城市景观,推动城市建设高标准、高水平、高质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泰城(包括各类开发区)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建筑物和原有建筑物的改造和装饰,其设计方案必须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条 泰城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改建主建筑前面不得建设其他建筑物(包括:大门、围墙、传达室、车库、变(配)电室等)。沿街单位原有临街建筑,也要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区别情况,逐步予以改造。

第四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准建设住宅楼,确需建设的,外立面必须按公建标准设计、装饰。

第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或改建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一般建筑物(五层以下)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其它街道不少于10米;

(二)主干道两侧,高度25米(6层)以上的建筑,主楼退路红线距离,为建筑总高度的2/3以上。高度60米以上的建筑,主楼前轴线退道路红线距离,为建筑总高度的1/2以上;

(三)影剧院、体育场、大型商业设施、市场、交通枢纽路口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建筑,应按一般要求增大2倍以上退红线距离。

第六条 泰城各式建设均应进行配套绿化,树种、体量、造型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东岳大街以北区域、大中专院校、医院等绿化用地(含水面)要达到总用地的35%,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住宅的配套储藏间必须建于底层,不得另建配套平房,以保证住宅区、工厂区绿化用地不低于总用地的30%;仓储区绿化用地不低于总用地的20%。

第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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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整顿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车辆产品生产秩序,深化车辆产品管理改革,国家经贸委决定继续对原国家机械工业局《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总目录)》、《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一期)》、《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二期)》和《2000年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录》)所列的全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

  清理整顿《目录》内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工作是车辆生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各地经贸委及有关中央管理企业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各车辆生产企业,并指导企业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和时限完成《目录》内生产企业及产品的清理整顿工作。

  二、改革车辆产品《目录》管理方式,实施《公告》管理

  自2002年12月31日起,废止《目录》中汽车、民用改装车和农用运输车产品型号。

  自2003年6月30日起,废止《目录》中摩托车产品型号。

  《目录》废止后,未列入国家经贸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目录》内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资格同时取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公告》办理国内制造车辆产品注册登记手续。

  各车辆生产企业要根据要求,做好产销衔接工作。汽车整车生产企业要与使用其底盘的民用改装车企业做好衔接工作,以避免产品库存积压。

  三、做好《目录》管理向《公告》管理过渡的衔接工作

  (一)对《目录》废止后仍需继续生产的车辆产品,企业应在《目录》废止前申报《公告》。申报程序按国家经贸委《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及有关规定办理。

  (二)《目录》废止前,原《目录》内的产品已完成检测项目且具备有效试验报告的,并符合国家对车辆产品技术法规要求的,在申报《公告》时,经国家经贸委授权的检测机构审核确认后可免做相关试验。产品可靠性试验也按上述原则执行。《目录》废止后,原《目录》内产品申报《公告》时,视同新产品进行检测、办理申报手续。

  (三)申报《公告》的产品,应按照车辆识别代号(VIN)有关规定进行规范,企业对车辆识别代号(VIN)编制规则进行调整时,需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四、撤销库存车辆产品《公告》

  从2002年7月1日起,撤销已发布的载货车类库存车辆产品《公告》(《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八批)库存车辆产品(一)》(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28号)、《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九批)库存车辆产品(二)》(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35号)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十二批)库存车辆产品(三)》(国家经贸委公告2002年第11号)),其中微型载货车类库存车辆产品撤销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

  库存车辆产品《公告》撤销后,凡列入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28号、第35号、2002年第11号中尚未销售或注册登记的车辆产品,由生产企业负责收回,其产品再次申报《公告》时,视同新产品进行检测、办理申报手续。

  从发文之日起,国家经贸委不再发布有关库存车辆产品的公告。

  五、逐步建立和实施生产一致性考核制度

  为保证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的生产一致性,国家经贸委将首先对摩托车产品实施生产一致性考核,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六、严厉打击车辆产品生产环节的非法活动

  各车辆生产企业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生产经营活动,坚决打击走私、非法拼(组)装车辆等违法行为,严禁盗用、套用、转让《目录》或《公告》内的产品型号及合格证和“大吨小标”等违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国家经贸委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从严处理。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四月十六日


江苏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48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各地各部门试行。试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告知省监察厅。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江苏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促进提高行政效能,切实改进机关作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省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
  法律、法规、规章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处理、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以及维护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投诉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组织调查、协调处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行政效能的投诉。
  (二)督促、检查、指导各市、县(市、区)以及省各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涉及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
  (三)承办省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有关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四)综合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向上级机关报告,必要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下列行为的投诉:
  (一)违法设立或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在受理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延误工作或造成损失的。
  (四)不履行公开承诺,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的。
  (五)假公济私,故意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七)违反规定,强行指定购买商品或服务的。
  (八)执行公务时作风生硬,态度蛮横,行为粗暴,甚至故意刁难的。
  (九)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的。
  (十)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条 投诉中心应明确专人负责受理投诉人的来信、来访、举报电话、电子邮件等,并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分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七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有关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由投诉中心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二)对除本条第(一)项外的投诉,可转由有权机关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八条 投诉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泄露或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人员所在单位核实、处理,应摘要转交。
  第九条 投诉中心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作出自办、转办和督办的处理。自办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办和督办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人要求答复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在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条 投诉中心应对转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督查。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对转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办结。对推诿扯皮,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机关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被投诉人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和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客观公正。对违反规定处理投诉,或者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造成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一个依据。
  第十六条 各地、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