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思考/魏家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06:29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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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思考

近年来,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判决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代理费的案例不断出现,但是有的法院仍以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不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完全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胜诉方自愿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发生的代理费支出与败诉方的违法、违约、造成民事法律关系无效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判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根据为由,对胜诉方所提出的由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司法实践中对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存在着截然不同的看法和作法,因此对这一问题进行思考,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经济原因。
当事人在其权利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受到损害时,除非自己放弃权利,否则都必须通过私力救济或公力救济的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而在公力救济手段中司法救济是最重要,甚至有时是唯一的手段。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但是为什么会有许多当事人不自己诉讼,而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呢?这是因为:当事人若选择自己亲自诉讼,那么他(它)必须研究相关的法律,掌握必要的诉讼技能,并亲自收集证据、撰写相关的诉讼文书、参加法庭的审理活动,这一切活动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贻误其他的工作,从而失去一定的经济利益;当事人若选择律师代理诉讼,那么他(它)必然要支付一定的代理费用,也将会失去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当事人是否选择律师代理诉讼,决定于自己亲自诉讼与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哪一种方式失去的经济利益更小,若自己亲自诉讼失去的经济利益小于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支出,那么他(它)必然选择自己诉讼,若自己诉讼失去的经济利益大于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支出,那么他(它)必然选择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自给自足和交换自古以来是人类满足自身需要的两种合法方式,但人类需要的无限性和人类创造能力及其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人类的任何需要都通过自给自足的方式得到满足是不现实的,或者是代价最大的,所以才产生了以社会分工为基础的交换。社会分工因其能使人们的劳动熟练程度大大提高,使人们因不同工作之间转换的时间大大降低,从而使满足人类需要的产品和服务更加廉价和丰富。经济发展的历史雄辩地证明,凡事都由自己亲自来做是最愚蠢、最没有理性、最低效、且成本最高和风险最大的选择,与他人交换产品和劳务是人们追求生产成本最小化、交易成本最小化、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明智选择。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曾说“我们用餐,不是屠夫、面包师、酿酒师对我们的仁慈,而是出于自利的算计。”律师职业也是社会分工的结果,当事人选择律师代理自己诉讼,以自己拥有的货币与律师交换服务,同样也不是出于对律师的仁慈,而是认为由律师代理诉讼比自己亲自诉讼更为合算。
二、民事诉讼中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法理分析。
法律的价值是公平。公平源于社会分工基础上的交换关系,在交换过程中卖方总是希望以最高的价格卖出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买方总是希望以最低的价格购买自己需要的产品或服务,如果双方各执己见,交易将无法实现,为此交换的双方通过讨价还价达成了这样一个妥协方案:交换的价格高于卖方生产产品或服务的成本,低于买方自己生产同类产品或服务的成本,以保持双方利益的均衡。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这是民商法对民商事主体的基本要求,违反公平原则,给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而司法的功能在于恢复已经被破坏的均衡状态。民商事主体的权利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受到损害,受害的一方与加害的一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必然失衡,而失衡的利益关系不能自动恢复均衡,只能由受害的一方通过私力救济或公力救济才能得以恢复均衡,但是受害的一方无论采取私力救济,还是采取司法救济的方式都必然要付出救济成本,这种成本若不能转嫁给加害方,那么在旧的均衡恢复的同时,新的不均衡又随之产生,受害方将继续受害,这显然违背了公平的法律原则。由此可见,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受到损害的一方,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即恢复失衡的利益关系所付出的救济成本即已经形成的损失是加害方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的必然结果,只有将这一成本即损失转嫁给加害方,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全面保障,法律的公平价值才能得到全部实现,但是若当事人自己亲自采取救济手段所付出的成本高于市场上存在的能为他(它)提供救济服务的公允价格,那么将他(它)自己亲自采取救济手段所付出的成本即损失转嫁给加害方又显然对加害方不公平。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明确规定,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我国民商法律确定的赔偿原则是赔偿全部实际损失,而当事人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财产的直接减少和为了使减少的财产能够得到恢复或补偿而付出的救济成本两个方面,作为加害的一方当事人赔偿这两方面的损失才符合全部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在司法救济的过程中必须付出救济成本这是必然的和不可避免的,所不同的是在司法救济过程中受害的当事人自己诉讼时时所付出的救济成本主要是误工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付出的是律师代理费用,既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自己诉讼,也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诉讼,那么当事人就有权通过自己的精明算计,选择是自己诉讼,还是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因此当事人在司法救济过程无论是自己诉讼所发生的误工费,还是聘请律师应支付的代理费均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但是自己诉讼所发生的误工费大于聘请律师应支付的代理费时,明显对加害方不公平,对大于律师代理费的部分应当由自己承担。
司法裁判活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做出认定,二是正确适用法律。适用法律实际就是对法律做出解释的过程,在对法律解释的问题上历来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念和方法,一种是“文义主义”即严格坚持法律文件的字句;一种是“目的主义”即坚持法律文件制定者的目的和意图,前一种被英国法律改革家丹宁勋爵称为“严格的解释者”,后一种被称为“宗旨的探求者”。我国民商法律明确规定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但确实没有在有关赔偿损失的条款中列举律师代理费,所以有的法院据此认为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根据,持这种理由的法院和法官显然是坚持法律文件字句的“严格的解释者”,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典型的教条主义,这种解释方法只关注法律文件的字句,而无视立法的目的,显然是不可取的。法律的目的是维护公平,因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在司法救济的过程中即使胜诉自己也要承担律师代理费明显是不公平的,而由加害人承担受害方应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则是合乎立法目的的,因此是可取的。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看,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已经被我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的大量判例所确认,并得到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认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所公布的被称为2001年中国第一案、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的一、二审判决中明确将律师代理费判决由败诉方承担。
三、胜诉方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重要意义
民事诉讼中的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一是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公平和效率是市场经济健康与否的重要标志,实现公平和效率的前提条件是市场主体身份平等、意志自由、诚实信用,而市场主体又是自己利益的精明算计者,如果市场主体经过精明地算计认为侵权、违约和缔约过失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大于侵权、违约和缔约过失行为所付出的成本,那么他将会选择侵权、违约和缔约过失行为,如果市场主体经过精明地算计认为侵权、违约和缔约过失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小于侵权、违约和缔约过失行为所付出的成本,那么他(它)将会选择守法、守约。民事诉讼中的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全部救济成本,这势必加大了侵权、违约和缔约过失行为的成本,降低了守法、守约方的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自觉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更加尊重他人的权利,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更能尽到谨慎注意和诚实协作的义务,也有利于调动诚实守信的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从而使市场更加安全、活跃、交易更加顺畅和快捷;
二是有利于树立司法威信,鼓励合法诉讼,遏止恶意诉讼。判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体现了人民法院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体现公平原则的司法宗旨,势必有利于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也势必增强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信赖感,这样有理有据的当事人才敢大胆地通过司法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理缠讼者才会因惧怕恶意诉讼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而放弃恶意诉讼;
三是有利于防范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犯罪。胜诉方自己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势必会使一些不具备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又不愿负担律师代理费的当事人,采取铤而走险的犯罪手段实现自己的权利或对损害其权益的人实施报复,如以非法拘禁讨债的行为和因债务问题伤害或杀人的行为就是例子,而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会减少以犯罪手段实现自己的权利或对损害其权益的人实施报复的行为;
四是有利于促进律师事业的发展。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无疑会极大地调动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聘请律师的积极性,促进律师诉讼业务的发展;另外,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无疑加大了民事违约、违法和缔约过失行为的成本和风险,市场主体出于趋利避害的动机,无疑会加强对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而律师因其具有法律服务的专业特长将会更加被市场主体所青睐,因此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也有利于促进律师法律顾问和非诉讼法律业务的发展。
白银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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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组织推荐项目贷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2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组织推荐项目贷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

《长春市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组织推荐项目贷款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组织推荐项目贷款的暂行规定



为了更好地履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与长春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农业政策性金融合作协议》,规避和防范金融风险,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绩效,特制定本规定。

一、推荐企业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长春市所辖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合理的企业,其它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等类型企业。

(二)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规模在1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超过2000万元的市级以上(含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三)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四)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70%,产品转化增值能力强,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拥有相应数量的物资财产,能够作为贷款的保证抵押,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企业产品市场竞争力。企业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环保设施和主要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区域经济带动作用大;产品科技含量高,新产品开发能力强,市场潜力大;有较健全的市场营销网络,市场份额在同类产品中居前列并且较稳定,产销率在90%以上。

二、推荐项目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符合本规定中推荐企业的标准。

(二)项目规划建设内容。必须是以农产品加工转化为主,包括扩产和技术改造,围绕农牧产品生产和流通所进行的生产基地建设、仓储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

(三)项目效益明显。主营产品在国内外市场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产业优势强,带动面大,对增强区域财力、安置就业和带动农户增收有明显促进作用,在国内同行业中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设计产品有较强的市场竞争优势。

(四)续(扩)建项目。已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比例,应占全部固定资产总量的30%以上。

(五)新开工项目。自筹的基本建设资金比例须占固定资产投资总量的30%以上。

(六)项目建设单位所需的流动资金其自筹比例须占所需全部流动资金的20%以上。

三、推荐程序和办法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要求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和项目,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农业委员会推荐,对当地财政有较大贡献的龙头企业及其承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可优先安排。

(二)推荐的企业及其项目,必须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市级及市以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企业的资产和效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

(三)推荐的企业及其项目,由市农业委员会筛选初审,报市政府审核确认后,市政府以《推荐函》的形式,推荐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根据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审核,对具备贷款资格和相关贷款条件的企业,经与长春市政府协商确定,纳入《农业政策性金融合作协议》范围。

(四)对纳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与长春市人民政府《农业政策性金融合作协议》范围的企业,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审查同意、市政府认可,可以取得农业政策性信贷支持的项目,企业负责完善贷款担保手续,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长春市政府出具《还款承诺函》,在企业不能按时足额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由出具《还款承诺函》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最终还款责任。



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管理试行办法

(1990年10月4日商业部以(90)商综(粮)字第231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加强粮食统计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简称《统计法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全民所有制粮食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商品流通统计(以下简称粮食统计),主要包括:粮食、油脂平价和议价商品流通统计调查;粮食统计资料收集整理;粮食统计分析;粮食统计质量检查;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队伍建设等。
第四条 粮食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粮食商品流通活动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与统计预测,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为加强粮食管理,改善企业经营提供服务。

第二章 粮食统计机构
第五条 粮食部门必须坚决执行《统计法》。各级领导人必须模范遵守并监督本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工作的法律和决定。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努力做到:以《统计法》和《统计法细则》为行为的法律规范,严格执行统计纪律,搜集整理、如实填报统计数字,按期上报统计资料,保证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六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根据各级政府机构和粮食管理工作的需要,确定统计调查任务和调查方案。采取多种统计调查方式搜集统计资料。依据批准的统计调查任务和方案,召开有关调查会议,制发统计调查表,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
粮食部门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凡经营平价或议价粮食、食油、食品、饲料和其他商品的,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所需的统计资料和情况。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按照统计调查任务、目的的要求加以整理,及时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多种形式的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扣压统计人员依法报送的统计资料。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报送虚假统计资料。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有责任建立和完善统计报告制度,疏通报告渠道,改进统计报告方式,加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的建设。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粮食经济状况和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粮食政策、计划的实施和粮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制止和揭露虚报、瞒报、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的建议。有关负责人应当重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指定有关部门及时作出答复和处理。
统计监督,还必须对统计工作过程实行监督,以保障各级粮食部门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和统计监督职能的有效履行。
第七条 根据《统计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加强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队伍建设。县以上粮食部门应设置统计机构,配备适应统计任务需要的统计人员。县以下粮食基层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人员。
第八条 县以上粮食部门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检查、监督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制定和负责实行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二)制定部门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和统计调查计划、调查方案,组织本部门所辖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按照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会同计划和其他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计划情况、经营管理,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开展统计科学研究和统计学术交流工作,组织统计对口专业劳动竞赛活动,对统计人员进行考核与奖惩。
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国家统计局或地方政府统计局的指导。
第九条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认真做好统计人员技术职务的评定和聘任工作。
第十条 粮食统计队伍要保持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应有能够担当规定责任的人员接替,并认真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各级统计负责人调离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县以上粮食统计机构补充的统计人员应受过中等以上专业教育,一般应具有两年以上的业务工作实践。
第十一条 各级粮食部门应有专人分工负责主管统计工作;要给统计人员创造和提供条件,通过多种方式提高统计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关心和解决统计人员的实际问题和困难。

第三章 粮食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根据调查任务和目的的要求,应用多种调查方法开展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三条 粮食统计调查前,应先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拟订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邀请有关部门和人员对其可行性进行认真论证,提出报告和实行方案。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批,报中央或地方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须报中央或地方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粮食统计应建立统计调查报告制度。全国粮食、油脂商品流通统计制度由商业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制定,要对粮食统计调查的任务、要求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根据全国《统计制度》,会同同级统计局制定本省(区、市)的粮食、油脂商品流通统计制度。
第十五条 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按《统计法》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办理。统计报表表式应当规范。报表目录应对报表的填写和报送方式作出具体规定;表式应简明、适用,各项指标(包括补充、附注指标)设置应科学合理;填表说明应包括统计范围、统计目录、指标解释以及分组等内容。
第十六条 组织统计调查和制发统计报表时,必须注意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调查要求的,不要定期报表;凡非全面调查能取得统计资料的,不作全面调查;凡能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不向基层制发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粮食统计原始记录制度。粮食统计原始凭证的格式、联次、传递程序应简化、实用,满足粮食业务工作需要。
原始记录制度由县(含县)以上粮食部门统一制定并组织实行。
第十八条 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各级粮食统计综合汇总单位,应根据统计调查的目的和任务,将各种原始资料进行科学的统计,使之系统化、条理化。统计资料整理应包括原始资料的检查、统计分组、统计汇总和编制统计报表等步骤。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统计资料审核制度。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向上级报送统计报表,必须经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同时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照《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各级领导人不得修改。如认为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各级粮食部门在上报统计资料后,如发现差错、遗漏等问题,必须在指定期限内向上级统计机构说明情况,予以订正。重要订正须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粮食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依照制度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密级范围的统计报表,必须按保密规定的方法报送和管理。对外提供与公布统计资料,要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章 粮食统计分析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有责任组织统计人员运用统计学的方法,对占有的统计资料进行研究分析,揭示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及其发展规律,撰写有数据、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统计分析材料。
第二十四条 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进行统计分析,应具有科学性、预见性、条理性、时效性。统计分析报告必须以统计数据资料和粮食经济活动的事实为依据,采用科学的分析方法和预测方法加强定量分析。统计分析报告,应及时向领导上报和向有关部门提供。
第二十五条 粮食部门各有关业务机构有义务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分析、了解咨询情况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建立统计分析联系点制度,组织开展统计分析联系点的工作。要认真选点并保持联系点的稳定,定期指导联系点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收集、综合点上的分析材料,逐级或直接上报。对反映问题突出的材料,应在上报的同时向有关部门提供。

第五章 粮食统计质量检查
第二十七条 粮食统计质量检查内容和方式,根据粮食工作需要和检查目的确定。
统计质量检查的内容主要有:贯彻国家粮食方针政策情况;《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粮食统计数字质量;统计基础工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等。
组织质量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普查、专门检查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参加统计质量检查的统计人员,应具有较强的法制观念和工作责任心,熟悉业务,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检查前,应组织检查人员进行培训。明确检查目的,确定检查内容、重点和标准,制定检查方法、步骤等。检查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处理意见,研究改进的措施。检查结束后应向组织检查单位和上级主管机构提交《统计质量检查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应每年组织统计质量检查。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地自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设一至二名统计检查员。检查员配发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检查员证书》,负责所辖区粮食统计检查工作。统计检查人员的调动,免职和处罚必须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政府统计局的同意。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员的职权和工作任务按国家统计局《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应制定统计法规检查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章 粮食统计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粮食统计工作中应大力推广计算机应用技术,加速统计信息管理现代化建设。各级粮食部门必须结合业务工作实际制订计算机应用发展规划,有领导、有组织地分步骤进行。县以上各级粮食统计机构负责督促、检查规划的执行情况,研究和解决执行规划所遇到的问题,保证规划落到实处。
第三十二条 粮食统计机构的计算机硬件配置工作应根据计算机应用发展规划,按照节俭、实用的原则组织进行。对计算机选型应实行统一领导管理,同时也要充分考虚和听取使用单位的要求和意见。
第三十三条 粮食统计机构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实行全国统一协调,分层次组织完成。软件开发应以统计资料数据处理和建立完善统计数据库为主,并逐步开拓软件的应用范围。开发统计专用软件要注意吸取国内外先进的软件技术,不断充实和丰富软件的性能,增强适用性。
第三十四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配备和培养既精通计算机、又熟悉统计业务的专用人材。使用计算机应作为统计人员基本功列入业务考核的一项内容。要利用多种方式组织计算机应用技术的交流和推广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粮食统计机构应建立和完善计算机管理的规章制度,以保证更好地发挥计算机对于统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的效用。要制订统计人员使用计算机的操作守则,计算机内存和外部文件的管理办法,计算机等设备使用、维护制度,机房工作制度等,使计算机管理工作有章可循。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粮食部门和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对统计人员工作考核。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以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贯彻《统计法》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收集、整理、报送统计资料;撰写统计分析、统计预测材料,有较强针对性、时效性,对决策和管理工作起到参谋作用。
(二)立足本职工作,在改进统计制度、方法,开展统计学术研究,组织和参与统计人员教育、培训等方面作出优异成绩。
(三)在粮食统计实践中应用理论和统计现代化技术成绩突出。
(四)宣传贯彻《统计法》,坚持实事求是,遵守纪律,严守机密,自觉抵制违法行为,敢于同违法违纪现象作坚决斗争。
第三十七条 表彰或奖励的先进事迹必须准确。表彰或奖励个人,须经民主评议,由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表彰或奖励单位,须经主管部门考核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表彰或奖励分为通报表彰、记功、晋级等,也可以发给奖品或奖金。
第三十九条 凡有违反《统计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粮食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