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中相关责任主体问题探讨/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42:28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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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中相关责任主体问题探讨

王政


  在汽车等交通工具日益大众化的时代,每天都有大量的交通事故在随机的发生。目前,在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占据相当的权重比例。然而,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这一大众化的问题却在司法实践中因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而让人观点不一、争执不休。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也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尤其是对案件的受理,法院立案部门经常以“案件的诉讼主体不对”为由拒绝受案;另外,即便立案部门不限制,审判人员也会根据自己的主观认识随意决定责任主体的义务有无和大小。针对此种现状,本文不缀浅陋,希望能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相关责任主体做一下探讨,以引起立法、执法机关和法律从业人员的足够重视。

一、关于肇事司机和肇事单位的责任问题

  关于肇事司机(或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大家一般不会产生争议。因为司机或驾驶人员的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让司机或驾驶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一方当事人理所当然。然而,司机或驾驶人员的赔偿能力有时是非常有限的,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往往是其在履行职务,是受雇于他人或某一单位;另外,在某些交通事故案中,司机或驾驶人员也会因事故受到伤害,往往也是受害的一方当事人,其本身也应因雇佣或劳动关系而得到赔偿。故在此类交通事故中,司机或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司机或驾驶人员的聘用人员或聘用单位直接承担,而不应该由肇事司机或驾驶人承担(当然,肇事司机或驾驶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除外)。但是,在诉讼中,对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应当合理进行分配,司机或驾驶人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如果司机或驾驶人不能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仍然主要承担或与其他责任主体一起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车辆所有人(或车主)的赔偿责任问题

  在事故中,如果车辆的驾驶人与所有人属于同一主体,大家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一般是不会产生争议的;如果车辆的使用人与所有人属于同一主体,大家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但是对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大家对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却往往产生争议。依据我国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车辆所有人责任为垫付责任。现该办法废止后,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辆所有人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这明显属于立法的空白。目前,关于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经典解释是:机动车本身是一个带有危险性的交通工具,车主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车辆承担一种监督管理职责。对车辆不在自己控制时,必须认识到这一高度危险物可能会给他人造成损害。车主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将带有危险性的交通工具借用或出租给他人使用表明其本身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与肇事者违章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了受害人物质和人身受到损害,因此车主应当与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考虑到在交通事故当中大部分开车的司机没有赔偿能力的现实,为了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公平原则,要求车主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是为大家所普遍认同的法理。但是民事赔偿责任毕竟不同于交通事故责任,车主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往往并没有违法或过错行为存在,如果一味要求车主按“无过错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往往有失公正,至少法律对车主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比如规定车主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条件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等)。这样才能避免引起人们认识的分歧和司法实践的混乱。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尽管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肇事中的救助费用垫付和支付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一直没有出台,司法实践中一直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让受害者往往无所适从。
  这些问题在以下这个案例中已经有所反映。2004年7月3日的人民法院报登载的一篇报道《肇事车主不知去向受害家属无钱救治一保险公司被裁定先支付费用》的内容是,江苏省太仓市法院受理的一起案件,受害人家属在肇事人去向不明的情况下直接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同时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这篇报道反映了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1、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是否有直接请求权?2、保险公司应怎样先予支付抢救费用?
  针对第一个问题,受害人状告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怎样定?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是以侵权为基础,加害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是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基础,而在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以往就有法院以受害人不具备诉权的理由裁定驳回起诉。在法律没有对受害人的直接诉权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是否合适?笔者建议对受害人的直接诉权在立法中加以明确。如我国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这里的受益人为受害人本人,在受害人死亡的时候为受害人的继承人)。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直接求偿权,降低受害人索赔的成本,体现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符合现代社会立法、司法“人本主义”的价值取向。
  针对第二个问题,怎样保证保险公司快速支付抢救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在受到损害后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救助,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的约束,就会产生保险公司在被告上法庭之后经法院裁定先予支付救助费用的情况下,才向受害人支付抢救费用的现象,这样一来,立法的目的虽好,但实际上却没有得到实现。对此,笔者建议,是否可以由保监会制定相应的规定,明确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抢救费用的具体程序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向加害人(被保险人)行使求偿权,以及如果没有及时赔偿对保险公司有怎样的处罚措施等等,只有对保险公司的权、责、利加以明确,才能保证这项制度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不致于走样变形。

四、关于医疗机构的责任问题

  作为职业的医疗机构,对受伤人员进行及时抢救或救助不仅应体现在医疗道义上,更应该体现为一种法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不难得出下列结论:1、该法赋予医疗机构及时抢救受伤人员的义务;2、该法对医疗机构因及时抢救受伤人员而支出的(或者拟支出的)费用给予了相应的保障。但是,该法没有对医疗机构的不作为制定相应的罚则。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规范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医疗机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的抢救是一种法定义务。医疗机构怠于履行该义务,对受伤人员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五、关于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之内容,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来进行分类的,基本上一个案件只涉及一种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就受损权益争执提起诉讼时,在涉及多个诉讼主体和多重法律关系时,立案审查人员往往以法律关系不明确或案由不统一为由不予立案,或者要求起诉人必须减去某些被诉主体和相关利害第三人后才肯立案。这样无疑就会给当事人纠纷解决带来了讼累,使本该一案就能解决的纠纷必须拆散成多个案件纠纷才能解决。就交通肇事案件而言,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产生多重法律关系,比如肇事者与直接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肇事者或受害人与相关单位之间的劳动或雇佣法律关系、受害人与救护义务人之间的类似侵权法律关系、受害或肇事车辆与车上乘客或货物主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等等。无疑这一系列的法律关系使得交通肇事案件的法律解决变得异常的复杂,而且直接影响到相关当事人的现实利益或责任承担。
  当然,从司法审判角度讲,一个案件如只涉及一种法律关系、只涉及原被告双方法律主体的话是最容易审理清楚的。但是,从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的角度看,因一个事件所产生的纠纷,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成多个案件予以解决实际上也是对司法资源最大的浪费。另从受害人权益救助讲,一个案件中如不能尽量把所有相关当事人追加上,自然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实现和各方当事人之间诉讼权益的平衡。
  从立法的角度讲,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诉讼参加人”一章中明确规定了共同诉讼和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也就是说,从民事诉讼立法本意讲,也并非一次诉讼只能解决一种法律关系的纠纷,关键是看各种法律关系或法律责任之间的关联性、紧密型。司法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纠纷一并审理一并解决的具体案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大量存在受害人将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一并列入被告进行诉讼的案例。有鉴于此,笔者以为:法院在受理交通肇事案时,对案件诉讼参与人应放宽要求,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应仅限定在同一法律关系层面上。也就是说,受害人在选择直接侵权责任人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时,有权直接选择保险公司、救助医院、相关雇主或其他责任人、权利人等案件相关利害人一并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借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诉讼主体不对而进行排斥。对于保险公司、救助医院、相关雇主或其他责任人、权利人等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笔者认为应定性为诉讼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为适当,而不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或原告。

  总之,交通肇事案件每天都在发生,其间所涉及到多重法律关系和解决途径也并非本文所全部囊括的,希望大家能在司法实践中共同探讨,不断提出真知卓见。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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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等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110号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和交通运输事业的迅速发展,加油站遍布全国城乡,成品油销售量逐年增加。由于加油站经营方式和进货渠道复杂,许多加油站财务制度不健全,致使成品油的销售数量和金额无法准确掌握,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为了加强加油站的税收管理,堵塞
税收漏洞,打击成品油流通领域的违法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配合国家实施道路和车辆收费改革,做好成品油市场的清理整顿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的有
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对全国现有加油站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并组织生产和使用税控加油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油站加油机的改造和使用
(一)为保证加油站加油机记录的数据准确、安全、可靠,必须对现有加油机进行改造,即安装税控装置。本通知下发后,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必须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税控装置安装要求,对现有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新设立的加油站必须使用税控加油机,需要更新的
加油机必须用税控加油机来取代。
(二)国家税务总局成立加油机税控功能(专家)认定小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加油机税控功能技术条件》,对取得国家防爆产品鉴定合格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税控装置进行税控功能的鉴定,颁发《税控功能合格证书》。未经国家计量、防爆和税控功能鉴定合格的产品
,各地不得选用。
(三)改造后的加油机,必须经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进行税控初始化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税控初始化软件系统由国家税务总局设计,并下发各地国家税务局。各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税控初始化接口。
《税控初始化接口的统一标准》和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将另行下文明确。
(四)安装税控装置的组织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
(五)安装人员的培训、机器安装及售后服务由税控装置生产企业或其代理商负责。税控装置的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扣除,但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规定提取折旧,分期扣除。
二、税控加油机的生产和使用
税控加油机税控技术方案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制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在《税控燃油加油机鉴定大纲》中予以公布。
(二)依据《税控燃油加油机鉴定大纲》和《税控初始化接口的统一标准》的有关要求,新研制、生产的税控加油机在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控功能检测并取得《税控功能合格证书》后,由税控加油机生产企业按照《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向国家质量技术
监督局提出申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依据《税控加油机制造许可证考核规范》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审核合格的颁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允许其生产、销售。
(三)新安装的税控加油机必须经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进行税控初始化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在国内不得再生产和进口非税控加油机;2000年1月1日以后,不得再销售非税控加油机。因特殊需要生产非税控加油机的,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并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三、税控加油机和加油站的管理
(一)税控加油机属强检计量器具,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进行强制检定管理,严格实施出厂检定、安装后首次检定和周期检定。严禁破坏或擅自改动、拆卸加油机及其税控装置。
(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加强对税控加油机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对税控加油机的计量执法检查活动,打击计量违法行为。
(三)加油站必须按照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记录的数据及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采用纸质或电子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四)加油站在销售成品油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加油站成品油销售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逐步使用与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相连接的税控收款机或计算机开具发票。
(五)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加油站的日常监督检查。加油站要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报送有关经营资料。
四、违反规定的处罚
(一)凡加装税控装置后的加油机或新安装的税控加油机未实施计量强制检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加油机实施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给予处罚。
(二)加油站销售的成品油,其实际量与销售结算量不符,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三)凡破坏或擅自改动、拆卸加油机和税控加油机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凡未按本通知的规定加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以及未进行税控初始化的加油机,由税务机关对加油机实施查封,停止其使用。
(五)凡破坏或擅自改动、拆卸税控装置的,以及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非税控方式销售成品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处罚授权规定,税务机关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凡采取本条第三、四、五款所列违反规定的行为造成加油站成品油销售数据不实,并以此进行纳税申报的,按偷税处理。
(七)对有本条上述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五、安装工作的实施步骤
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总体部署,安装工作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准备阶段,主要是做好加油站有关情况的调查摸底,制定实施方案和工作部署,安装工作的宣传动员及人员培训。第二阶段为安装阶段,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对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在用加油机安
装税控装置。第三阶段为组织验收和总结阶段,安装工作结束后,税务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组织人员对安装工作进行审查验收,并进行总结。各地安装工作到2000年10月底前结束,三个阶段的具体时间划分,根据本地区清理整顿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部署确定。安装工作的总结和
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统计表(附后)于2000年12月底前分别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推行使用税控加油机是清理整顿成品油市场秩序的重要措施,同时也是金税工程主要内容之一。各级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推行使用税控加油机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根据当地政府清理整顿成品油市场秩序的统一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
同做好此项工作。

附件: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统计表

报表单位: 单位: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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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 油 机 | 税控装置 |
|-----------|--------------|
| | |加装税控|已安装各型号税控装置的数量 |
| |数量|装置数量|--------------|
| 种类 |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
|---|--|----|--|--|--|--|--|
|电子式| | | | | | | |
|加油机| | | | | | | |
|---|--|----|--|--|--|--|--|
|机械式| | | | | | | |
|加油机|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处长: 填表人: 报表日期: 年 月 日



1999年6月4日

吉林市祭英堂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祭英堂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了缅怀革命烈士、逝世的革命老干部以及生前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的同志,激励广大干部和群众为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努力奋斗,特制定《吉林市祭英堂管理办法》如下:
一、死者生前住在本市,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将骨灰安放在祭英堂。
1、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革命烈士,部队经师以上机关批准的烈士。
2、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
3、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的、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
4、建国以前参加革命的、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
5、已批准离职休养,政治上、生活上享受县级待遇的干部。
6、在吉林市的本届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现任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省、市政协常委会委员;现任中共吉林省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顾问委员会委员;现任省、市人大常委会委员;现任中共吉林市委委员、候补委员。
7、现任副县长以上职务或相当于这一职务的干部。
8、市各民主党派副主任委员以上的干部。
9、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教授、副教授、编审、副编审、特级记者、高级记者及其它高级专业人员。
10、在吉林市的本届全国、省、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退休当时仍为全国、省、市劳动模范,退休后又一直保持荣誉的人员。
二、凡安放在吉林市祭英堂的骨灰盒,均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填写“吉林市祭英堂寄存骨灰申请书”,按干部管理范围由主管干部部门审查批准。革命烈士、高级知识分子、劳动模范在办理手续时需持原始证明,经市民政局审批后,到市殡葬管理所办理手续。
三、凡安放吉林市祭英堂的骨灰盒,一律按死亡日期先后顺序排列。
四、安放吉林市祭英堂的骨灰盒,由寄存人按期交付寄存费;逾期三个月不交寄存费者,按不保留骨灰盒处理。
五、可凭“寄存证”看望骨灰,纪念死者。但不得搞任何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动。
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吉林市人民政府〔1980〕43号《关于建立祭英堂的通知》的规定条款停止执行。
七、本办法的执行和解释由市民政局负责。



198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