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48:08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8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演出的表演者或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
(一)售票或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的;
(四)有赞助或捐助的;
(五)以演出吸引顾客和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的;
(六)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 《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服饰、民间文艺等以审美欣赏为目的的文化艺术的现场表演活动。
第四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演出经营与行政管理应当分开。

第二章 演出单位
第五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活动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 演出单位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演出单位负责人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获得高级职称,无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记录。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有高中以上学历或获得中级以上职称。
第九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本数额及来源;
(五)经营范围;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及收入分配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必须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和5人以上的演职员,演员应当通过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的业务考试或考核。
第十一条 《条例》所指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投资兴办的文艺表演团体。其名称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并受法律保护。
上述团体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申领演出证应当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有售票窗口和服务人员。
新建、改建、迁建、拆除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营业性演出场所转营其他业务,应当向原发证发照部门申请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演出经纪机构按照业务范围分为三类:
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可以直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演出单位或个人签订引进或派出演出合同并经营其演出活动;
二类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接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引进的演出活动;
三类演出经纪机构只限经营国内演出团体或个人的演出活动;
一类和二类演出经纪机构统称为涉外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同时经营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
第十四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5人以上的专职业务人员。
一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是经文化部认定有对外文化交流业务的国有经济单位,有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有外汇财务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财会人员,经营二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2年以上,并业绩良好的;
二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是国有经济单位,有5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经营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的业务1年以上,并业绩良好的;
三类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有2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第十五条 经营业绩良好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可以申请在本场所内经营与其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组台演出的经纪资格,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其中经营涉外演出的,按照《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或其他综合性企业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兼营演出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负责演出业务,并制定专门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中央各部门(含部队)、文化部直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审批发证。
除前款外,设立一类演出经纪机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审批,经批准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设立二类和三类演出经纪机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场所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第三章 演员个人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演员个人包括:
(一)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个体演员;
(二)文艺表演团体和专业艺术院校(系)中临时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单位以外演出活动的演职员(以下简称在职演员);
(三)除(一)、(二)款外,其他单位人员兼职参加营业性演出的业余演员。
第十九条 演员个人申领演出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杂技演员可放宽至14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
个体和业余演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的法规和业务考试或考核,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个体演员演出证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核发。
个体演员到户籍所在地之外暂住6个月以上并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可以由户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出具异地办证证明,到暂住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证,不得两地重复办证。发证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通知演员户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职演员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到所在单位的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演出证。
第二十二条 业余演员申领演出证,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到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发给演出证:
(一)被文艺表演团体开除未满一年的;
(二)被文化行政部门禁演尚未解禁的;
(三)道德品德极端败坏引起社会公愤的;
(四)被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未满一年的;
(五)吸毒、被强制戒毒结束未满一年的。

第四章 合同规则
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应当签订演出合同。
非演出经纪机构(委托人)需要举办组台演出或涉外演出的,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五条 订立演出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经过审批的演出活动,其演出活动获得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审批机关应当责成当事人限期修改,不修改的不予批准。变更经批准的合同的主要条款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批。
第二十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组台演出,应当与所邀请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业余演员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七条 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邀请在职演员演出的,应当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八条 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举办营业性演出的(以下简称涉外演出),应当由一类演出经纪机构与所邀单位、个人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九条 演出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演出活动名称;
(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及主要演职员;
(三)演出节目内容;
(四)演出日期、地点、场所和场次;
(五)演出票价及售票方式;
(六)价款或酬金及支付方式;
(七)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八)演职员食宿、交通安排和各种附带费用;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加盖公章。
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三十条 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拟邀请的文艺表演团体的名称或个人姓名、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主要节目、演出费用及支付方式等;
(二)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应当承担的费用;
(三)代理的有效期限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提供市场的行情、演出方情况等经营信息。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可以参加签订演出合同的谈判。但不得自行对演出方作出对合同条款的承诺、变更或废除已达成的演出合同。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根据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与演出方签订演出合同,应当及时将合同副本送交委托人。受托人对演出方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并及时向委托人报告进展情况。
委托人与受托人联合与演出方或其代理人签订演出合同的,应当分别载明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不得共同作为一个签约方。
第三十三条 演出经纪机构主办、承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与演出有关的各项报批手续;
(二)安排节目内容;
(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支付演职员演出费、场租费;
(五)依法缴纳或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其中一类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涉外演出时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入出境手续、支付引进或派出团体或个人的演出费、巡回演出的全程联络以及节目安排。
第三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的门票是演出单位与观众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形式。观众购票有权索取票券,票郑是观众依法获得补偿的凭证,但是票面上注明工作票和赠票的除外。
观众应当凭票观看演出,并接受工作人员验票。禁止伪造、加价倒卖演出门票。

第五章 演出管理
第三十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申办组台演出,应当向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演出合同意向书;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
(四)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个人的演出证。
第三十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申办涉外营业性演出的,由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报文化部审批,并提供以下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演出合同意向书(中外文文本);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
(四)外方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的,还应当提供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跨地区营业性演出的,接待其演出的演出场所或演出经纪机构应当于演出前10日将演出节目资料和演出广告稿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八条 除前条外,其他文艺表演团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的,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到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毗连县(市)的文艺表演团体往来演出的,由相关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同时分别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邀请其他演出单位在职演员参加演出的,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其中属营业性演出及拍摄电影、电视节目的,应当与其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四十条 在职演员参加其他单位举办的任何演出,应当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其中参加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演出证经所在单位审批盖章后,由邀请其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个体、业余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的,由邀请其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在演出证上盖章。按合同约定在固定场所连续演出一段时间的,按一次演出活动办理。
第四十二条 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所属文艺表演团体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临时合作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可以委托涉外演出经纪机构承办,也可以由文艺表演团体自行组织,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审批。
第四十三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艺术专业人员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涉外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审批。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举办公益性演出活动,但需要经营广告以弥补演出资金不足的,应当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家机关不得从中提取演出收入。
演出单位和国家机关利用演出活动经营广告业务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演出活动的出资单位可以单独或与其他单位作为演出主办单位,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享有演出活动冠名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
第四十六条 在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农村业余文艺表演团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演出,一年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时间累计不超过3个月的,不得发给《条例》规定的演出证。但其演出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营业性演出时间超过3个月或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演出证。
第四十七条 在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事业单位、学校、机关等单位所属的群众性业余文艺表演团体不得举办营业性演出。艺术水平达到一定要求且确需在所在地临时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报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演出时,观众和演职人员活动区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但演出节目需要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有演出经纪资格的演出场所在本场所内举办组台演出,应当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 宾馆、饭店、商场、餐饮场所以及其他没有演出证的场所临时邀请国内演员进行伴奏、伴唱、伴舞等演出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一条 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电脑网络以及其他媒介和形式发布演出广告,其广告内容应当经审批该演出活动的文化行政部门核准;经文化部批准按规定应当到演出地办理具体手续的演出活动发布演出广告,其广告内容由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十二条 需要经过审批的演出活动,应当办理完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
第五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各项演出活动的审批申请,应当及时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捐赠款物和广告赞助收入。
必要的成本开支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等租用费、宣传费用等。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主办单位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五条 因演出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向演出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文化行政部门提请调解,也可依照合同约定方式解决。
第五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文化行政部门的上岗培训和考试。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演出证管理
第五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演出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演出单位可根据需要申领副本2份。演员个人演出证只有正本。
演出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并由发证机关按照文化部制定的规范要求统一填写或打印。
第五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持证单位和个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演出单位应当按照发证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对其经营行为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是否具备继续经营的资格。未办理年检从事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五十九条 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申请办理变更演出证的主要事项、注销演出证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注销申请书,发证机关应将原证收回。
第六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的,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变更经营范围。
除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吊销演出证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毁坏。
第六十一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发证登记档案和发证统计制度。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二条 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单处或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或取消涉外演出经营资格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未经审查从事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场所或演出经纪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违反2次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办理审批手续从事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文艺表演团体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演出或补办手续,单处或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组织营业性演出及拍摄电影、电视剧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演出或补办手续、罚款1000元以下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或业余演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涉外演出经纪机构组织涉外演出,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外交事件的,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停或取消涉外演出经营资格的处罚。
涉外演出经纪机构2年内无涉外演出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其该项经营资格。
第六十八条 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擅自发布演出广告,以及其他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及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
伪造或加价倒卖门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十九条 以虚假文件报批,骗取演出证和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件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申领演出证条件或演出条件的,吊销演出证或撤销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 演出单位使用未经核准的名称或擅自改变名称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对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的演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对按规定不办理工商登记的演出单位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七十一条 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年检不合格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缓办年检登记,并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的,办理年检登记;不合格的,其演出证自行废止。限期整改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七十二条 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未按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期限申请年检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报检并停止其经营活动;超过限期仍不报检的,视为自动停业,其演出证自行废止。
文化行政部门发现使用过期、无效、伪造、篡改的演出证从事演出的,应当予以暂扣或收缴。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在职演员和业余演员。
第七十四条 对演员实施禁演处罚、吊销、注销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演出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部备案。
第七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演出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演出证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条例》第五十四条所称民间游散艺人是指在农村地区从事民间文艺表演活动、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具备申领演出证条件的农民。
第七十七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七十六条规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发给临时性演出证。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演出单位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10日内,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 文化部以前发布的《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管理条例》、《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若干试行规定》、《关于对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试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实施办法》、《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营业性时装表演管理暂行规定》、《演员个人营业演出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及其他与《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规定,同时予以废止。
第八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期待对手“挑刺”座谈会制度化
杨涛
由于刑事诉讼制度上的设计,代表控方的检察官与代表辩方的律师追求的诉讼目的侧重点截然不同,唇枪舌剑、针锋相对是我们经常看到的控辩双方出场的形象。然而,这对法庭上的老对手是否就应该老死不相往来呢?
但是,北京市检察院却并不抱封闭自守的观念。据《新京报》近日报道,他们专门请来田文昌、巩沙等京城6位刑事辩护名律师,与各基层检察院反贪局长座谈。长期做为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进行激烈论辩的一对“对手”首次就如何全面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坐在了一起。面对法庭上的老对手,名嘴们毫不留情给检察工作挑刺,律师们的意见集中在程序方面。
能敞开胸襟请对手来挑刺,的确是检察机关推行司法民主化、公开化的一个良好举措。因为,尽管说检察官与律师的追求的诉讼目的侧重点不同,但是双方都是为了保护人权、维护公平与正义,为法治大夏的建设添砖加瓦,从更高层次的追求是一致的。其次,更为重要的是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律师可以仅仅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同的是,检察机关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在刑事诉讼中维护国家、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的同时,也要注重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请律师来挑刺应是检察机关的职责的内在要求。
然而,笔者在高唱赞歌的同时,也注意到之所以北京市检察院这一举措会成为记者笔下的新闻,正是因为我们许多地方的检察机关并没有实施这一有益的举措。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高兴时便请律师来谈一谈,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并不这么做;便是一起座谈了,对于律师们提出的许多良好建议,也只是表态“回去好好研究”,至于研究的结果也是往往没有了下文,座谈没有反聩要求,座谈会便在某种程度上流于形式。
因此,让这种挑刺的座谈会制度化显得十分必要。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可以联合下文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下文,将座谈会规范起来,如对座谈会定期举行、邀请对象的范围、座谈的主要内容作出相应的规定;座谈会要倡导知无不言、言者无罪的氛围;座谈会搜集的意见要检察机关有义务及时反聩等等。
当然,这种座谈会以挑检察机关的刺为主,这是毫无疑义的,因为检察机关掌有国家公权,滥用公权是常有发生,后果也是严重的,必须时刻警惕。但是,由于一些律师过份关注当事人利益,少数律师更是素质低下、利益驱动,实践中律师违规甚至违法也是屡见不鲜,检察官也不妨利用这种座谈给律师提提意见、敲敲警钟,使座谈达到双赢。总之,将座谈会制度化的目的是促使检察机关公正司法,同时使控辩双方在对抗中寻求合作,最大程度上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铜川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5年4月5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确保《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流动人口是指本市离开常住户口地和外地市及外省来我市居住在三十日以上的育龄公民(学习、就医、参加会议和因公从事其他活动者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卫生、劳动等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站。流动人口管理站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具体管理。
第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各级人口变动的登记工作。
(二)会同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户口登记及管理。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同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时,先审查申办人的《生育证》、《节育手术证》,凡无《生育证》、《节育手术证》者,待其补办或采取节育措施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常住户口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原则。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列入常住户口地人口控制指标和现居住地工作质量指标予以考核。
第八条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制度。
《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对个人或集体申请外出的流动人口,须从居(村)民委员会逐级往上申报,由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流动人口管理站统一审核、把关,建档、建卡,登记入册后,发给《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九条 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月报表制。
各乡镇办事处或流动人口管理站,每月定期将流动人口的出生、怀孕、节育措施落实等情况填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月报表》,逐级上报到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是:
(一)对流入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查验婚育证明,为外省流动人口换发《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建立流入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定期检查流入育龄公民计划生育状况,向其常住户口地区通报。
(三)督促流入的已婚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和补救措施,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或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外出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外出流动人口办理《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证》。
(三)协助外出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外出的流动人口必须到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地市及外省进入我市的流动人口必须持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流动人口管理站出具的婚育证明。
第十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实行法定代表人总负责制,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流动人口多的企事业单位要设专兼职干部具体抓。要加强对放长假职工的管理;外出打工的职工要定期回本单位汇报情况,各企事业单位每季度要开展一次“双查”活动,掌握动态,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五条 外出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外省进入本市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必须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三十日内必须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并向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住址和有关计划生育情况。外省进入本市的流动人口,还须换领《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七条 单位、个人在招聘、雇佣人员时,不得招聘、雇佣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
第十八条 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和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对住宿时间超过三十日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不得留宿。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流动人口凭《生育证》可以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二十条 已婚流动人口须落实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每季度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单位出具的节育情况及孕情检查证明。节育措施失败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流动人口须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收费对象、标准及使用范围严格按照省计生委《关于核定我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收费标准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凭《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可以在本市范围内申请提供节育、避孕、补救技术服务,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流动人口管理站证明,在所在工作单位或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手术费。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没有《生育证》的,视为计划外环孕,必须就地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持《陕西省计划生育执法检查证》检查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现居住在本市的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受其委托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站予以处罚:
(一)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不按本办法规定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婚育证明。
(二)留宿未按本办法规定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每留宿一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故意为外怀孕、生育者提供躲避场所的,每居住一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流入现居住地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不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或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交验或补签计划生育责任书。
(四)单位、个人招聘、雇佣未持有《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每招聘、雇佣一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并不得继续招聘、雇佣。
(五)流动人口者拒绝落实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终止妊娠的,依照《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市外出的流动人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一)流动人口到达现成住地后,未按本办法向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现居住地址和有关计划生育情况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外出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单位不与常住户口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补签。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已依本《办法》受到处理的,不因同一行为受到重复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非法收入;系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骗取、买卖、转让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二)作假手术、开假证明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查验婚育证明、谎报计划生育数字的;
(四)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没款和计划外生育费的;
(五)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刁难流动人口的;
(六)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生育罚没款和计划外生育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