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汽车牌照敲诈钱财如何定罪
刘同庆
近年来,许多地方发生了撬盗汽车牌照索取钱财的案件。这类案件,犯罪嫌疑人首先撬盗被害人汽车号牌,并留下写有联系方式的纸条,敲诈车主小额钱财。这类案件犯罪嫌疑人多数在短时间内疯狂作案,危害比较严重。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以敲诈勒索罪处理的,有以盗窃罪处理的,也有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理的。
一、类案简介:
犯罪嫌疑人庞某于2008年6月17日至19日夜间,至江苏省海安县新宁小区窃得8辆汽车上的牌照,并在被盗汽车挡风玻璃上留下联系电话号码,让受害人向其指定银行账户存入100-300元不等的钱款,进行敲诈勒索,共计敲诈得款人民币2180元。经鉴定,8辆汽车牌照办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400元。后庞某在海安县海安镇继续盗窃牌照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二、本类案件的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汽车牌照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盗窃汽车牌照是否属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的问题。
三、主要分歧意见及评析
第一种意见: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庞某盗窃他人汽车牌照的目的是要利用所盗窃的牌照敲诈牌照所有人的钱财,属于敲诈勒索的行为,其敲诈得款累计达到2180元,虽然未达到江苏省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追诉标准(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3000元),但其在短期内连续作案,属于敲诈勒索情节严重的行为,故对犯罪嫌疑人庞晓飞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庞某先后盗窃4辆汽车牌照,办理费用价值人民币4400元,已达到盗窃罪的起刑点(江苏省规定的盗窃追诉标准为人民币1000元),且其在短期内多次实施盗窃,故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庞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分析如下:
1.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庞某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车牌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是要利用这些车牌来要挟车主用钱赎回车牌,而不是将车牌占为己有,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
2.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庞某虽有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其敲诈所得数额并未达到法定的追究标准,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更有人提出,就算其敲诈总额达到法定追究标准,但因其并不存在单次敲诈勒索的数额达到法定追究标准的情形,其敲诈所得数额需多次累加后才能达到法定追究标准。而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对敲诈勒索类案件各次作案数额予以累计,或在多长时间内予以累计,因此,累计各次的数额作为敲诈勒索犯罪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只要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就可以累计计算数额。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任何行为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时候才能认为是犯罪。故庞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四种意见:庞某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分析如下:
1.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秘密窃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汽车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理由如下:
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1998年联合发文《关于查处盗窃、抢劫汽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汽车牌证及汽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从该规定可已看出汽车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⑵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199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自行车牌照应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的讨论纪要》,自行车牌照应当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同理,举轻以明重,汽车牌照亦应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
根据以上分析,将盗窃汽车牌照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应当不存在异议。
2.本案属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其犯罪行为存在目的与手段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犯罪的目的和手段触犯了两个罪名。本案中,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车牌和敲诈勒索钱财两个行为,其中盗窃车牌是手段,敲诈勒索钱财是目的,两行为间具有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在两个罪名均成立的情况下,应按牵连犯理论从一重罪处罚,即以盗窃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第五种意见:庞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汽车牌照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2.其数额未能达到盗窃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标准。
笔者倾向于支持第五种意见,即根据现行刑法,庞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庞某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因是汽车牌照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认为汽车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依据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并实施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汽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伪造、变造、买卖汽车牌证及汽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有些省区也有相类似规定,如江苏省就将自行车牌照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据此,汽车牌照被认为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甚至有法院据此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1)所谓“证件”指国家机关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有关事实的凭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即只有可以证明持有者的身份的才是证件,而“汽车牌照”作为政府颁发的行车凭证,并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其仅是一种交通标识,不能涵盖在证件的定义之内。
(2)认为“汽车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与刑法有关规定矛盾。我国刑法对“汽车牌照”的属性有明确界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的行为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该两条刑法条文均将车辆号牌明确定位为专用标志,而没有直接界定为“国家机关证件”,从而规定在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中。据此可看出,在刑事立法上,“警用车辆号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均没有作为国家机关证件,而是作为专用标志来看待,那么普通车辆号牌也只能作为普通车辆的标志,而不能作为普通车辆的证件来看待,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概念的统一性。
(3) 依据最高法《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最高检《司法解释工作规定》,1998年《规定》仅是“两高”与其他部委联合制定的司法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而“两高”200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汽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汽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最高司法机关对该条的理解是:汽车在交易过程中,涉及各种不同的证件,包括汽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以及有关汽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从证件属性看,有关汽车的证明和凭证中,只有行驶证、登记证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其他证明和凭证则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考虑到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分别将非法生产警车号牌、军车号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没有将非法生产一般车辆号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解释》没有将伪造、变造汽车号牌等其他证件的行为解释为犯罪,而仅仅将非法提供或者出售汽车其他证件的行为解释为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可见,2007年《解释》将汽车牌照明确排除在汽车“证件”之外。2007年《解释》的法律位阶明显高于1998年《规定》,在两者冲突时,应严格执行《解释》,即将普通汽车牌照排除在汽车“证件”之外。
(4) 虽然1998年《规定》对证件的内涵作了扩张性解释,但这种解释仅针对伪造、变造、买卖汽车牌证的情形,而没有针对盗窃汽车牌照的情形,并没有将盗窃汽车牌证的行为纳入该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我们显然不能突破罪刑法定的原则对此而进行类推解释,以不适当的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汽车牌照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盗窃汽车牌照的行为也不能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2.庞某的行为属于属于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但不构成盗窃罪或者敲诈勒索罪。
本案行为人庞某实施了盗窃车牌和敲诈勒索钱财两个行为,其中盗窃车牌是手段,敲诈勒索钱财是目的,两行为间具有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根据法学理论,本案中庞某虽有秘密窃取车牌的行为,但其所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法定追究标准。虽然制作车牌需要工本费,申办车牌需手续费,但不能简单地将车牌制作工本费或申办车牌手续费作为车牌的价值。车牌作为一种标志,其只有在和相应车辆配套使用时才具有价值,否则就只是一块普通的铁。所以庞某所盗窃的车牌数额并没有达到法定的追究标准,不构成盗窃罪。同时,因其敲诈勒索数额也未达到法定追究标准,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笔者认为庞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撬盗车牌讹诈车主钱财的案件,因为案值较低,根据目前的刑事法律,往往无法追究作案人的刑事责任,以至此类案件呈现上升、多发之势。但此类行为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在行为人敲诈勒索财物达不到入罪标准时,有必要将此类行为入罪,以形成强大的法律震慑作用,严厉打击此类行为,保护社会利益。
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1.盗撬汽车号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达到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2.盗撬汽车号牌,汽车号牌的价值以办理号牌时所需工本费和手续费计算。
3.盗撬他人汽车号牌,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或者未达到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一)累计盗撬他人汽车号牌3副以上的;
(二)盗撬他人汽车号牌,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累计达到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
〔作者简介:刘同庆(1977-),男,安徽省安庆市人,三级检察官,法律硕士。〕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办〔2009〕252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依据《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结合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已经国家档案局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第一条为便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级机关(以下简称机关)正确界定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准确划分档案保管期限,使所保存的档案既能反映机关主要职能活动情况,维护其历史面貌,又便于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机关文件材料,是指机关在其工作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机关文件材料归档的范围:
(一)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对本机关工作、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二)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需要贯彻执行的上级机关、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以及下级机关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四)其他对本机关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机关文件材料不需归档的范围:
(一)上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普发性不需本机关办理的文件材料,任免、奖惩非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供工作参考的抄件等;
(二)本机关文件材料中的重份文件,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各次校对稿,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封,不需办理的一般性人民来信、电话记录,机关内部互相抄送的文件材料,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外单位职务形成的与本机关无关的文件材料,供有关工作参考的文件材料;
(三)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不需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不需办理的抄送文件材料;
(四)下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供参阅的简报、情况反映,抄报或越级抄报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凡属机关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本机关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六条机关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
第七条永久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制定的法规政策性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等形成的主要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重要业务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关于重要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重要的报告、总结、综合统计报表等;
(五)本机关机构演变、人事任免等文件材料;
(六)本机关房屋买卖、土地征用方面的重要合同协议、资产登记等凭证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重要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重要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第八条定期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一般性业务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人事管理工作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一般性事务管理文件材料;
(五)本机关关于一般性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一般性工作报告、总结、统计报表等;
(六)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一般性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九)下级机关报送的年度或年度以上计划、总结、统计、重要专题报告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机关对应归档电子文件的元数据、背景信息等要相应归档。
应归档的纸质文件材料中,有文件发文稿纸、文件处理单的,应与文件正本、定稿一并归档。
第十条机关联合召开会议、联合行文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其他机关将相应的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副本归档。
第十一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本规定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见附件),结合本机关职能和各部门工作实际,编制本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当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在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下,编制本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报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1本级党、纪、团、工会代表大会及表彰先进代表大会的文件材料
1.1请示、批复、通知、名单、议程、报告、领导讲话、大会发言、代表建议和意见、选举结果、讨论通过的文件、决议、会议记录、纪要、总结、简报,重要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文件材料永久
1.2上级单位和领导的贺信、贺电,会议筹备、选举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小组会议记录,会议服务机构的计划、总结等文件材料30年
1.3讨论未通过的文件10年
2本机关党组(党委)会议、行政办公会议记录、纪要永久
3本机关召开工作会议和专题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的文件材料
3.1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重要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永久
3.2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30年
4本机关承办国际会议、大型展览会、博览会的文件材料
4.1请示、批复、申办和筹办组委会主要活动安排、会议议程、代表名单、主报告(原文及中文译文)、辅助报告(原文及中文译文)、上级领导贺辞、题词、讲话、会徽设计,重要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永久
4.2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新闻报道30年
4.3委员会、学术会、分会的讨论记录、会议代表登记表、接待安排10年
5本机关与有关部门联合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的文件材料
5.1本机关主办的
5.1.1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永久
5.1.2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30年
5.2本机关协办的
5.2.1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的复制件或副本30年
5.2.2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的复制件或副本10年
6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检查、视察本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时形成的文件材料
6.1重要的永久
6.2一般的30年
6.3本机关工作汇报材料30年
7本机关业务文件材料
7.1本机关制定的方针政策性、法规性、普发性业务文件、专项业务文件、中长期规划、纲要等文件材料永久
7.2本机关代上级机关起草并被采用的重要法规性文件、专项业务文件的最后草稿30年
7.3本机关制定的工作规则、工作制度等规范性文件永久
7.4本机关在新闻信息发布、宣传教育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永久
7.5本机关在煤矿安全生产科研和重要的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7.5.1重要的永久
7.5.2一般的10年
7.6本机关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抢险救援、事故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永久
7.7本机关在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7.7.1重要的永久
7.7.2一般的30年
7.8本机关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
7.8.1重要的永久
7.8.2一般的30年
7.9同级机关、下级机关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
7.9.1重要的永久
7.9.2一般的30年
7.10本机关和其他机关联合行文的文件材料
7.10.1本机关主办的
7.10.1.1重要的永久
7.10.1.2一般的30年
7.10.2本机关协办的
7.10.2.1重要的30年
7.10.2.2一般的10年
7.11本机关组织编辑、编写的文件材料
7.11.1组织沿革、大事记、年鉴,编辑、编写的画册永久
7.11.2简报、情况交流、工作信息等30年
8.行政管理、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1对煤矿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等进行指导、监察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1.1重要的永久
8.1.2一般的30年
8.2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2.1重要的永久
8.2.2一般的30年
8.3执法检查、督查、专项整治及指导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3.1重要的永久
8.3.2一般的30年
8.4开展煤矿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安全程度评估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4.1重要的永久
8.4.2一般的30年
8.5煤矿新建、改扩建和技改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材料永久
8.6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延期申请、补办、变更等审批管理性材料30年
8.7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材料30年
8.8煤矿企业报送的工作报告、总结、基本情况报表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等需要备案的材料10年
8.9执法检查工作中形成的执法文书、通报、整改通知永久
8.10行政处罚、复议和诉讼材料
8.10.1重要的永久
8.10.2一般的30年
8.11煤矿事故救援、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永久
8.12本机关的计划、总结、统计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8.12.1年度的永久
8.12.2季度、月份的10年
8.13本机关普查、调查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13.1专题的、典型的调查报告、汇总材料永久
8.13.2一般业务调研材料10年
8.14 本机关关于出国或出境考察、接待访问、参加国际会议等外事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8.14.1签订的协议、协定,重要的会谈记录、纪要永久
8.14.2出国审批手续、执行日程、考察报告、一般性会谈记录30年
9本机关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工作文件材料
9.1机构设置、机构撤并、名称更改、人员编制、工作规则、领导分工、印信启用与作废等文件材料永久
9.2人事工作制度、规定、办法等文件30年
9.3人事任免文件永久
9.4本机关公务员和职工录用、调动、转正、调资、定级、待遇、离退休、职务聘任、人才交流(轮岗)、辞职、复转、死亡、抚恤等文件材料永久
9.5人事考核、职称评审方面的文件材料永久
9.6人事、培训、教育、工资等方面的管理性文件
9.6.1重要的30年
9.6.2一般的10年
9.7本机关职工名册永久
9.8本机关人事、工资统计年报永久
9.9本机关职工调动工作的行政、工资关系的介绍信及存根永久
9.10对单位、职工表彰的文件
9.10.1受县级(含)以上表彰、奖励的永久
9.10.2受县级以下表彰、奖励的30年
9.11对本机关公务员、职工的处分材料
9.11.1受到警告(不含)以上处分的永久
9.11.2受到警告处分的30年
9.12安全生产培训及人员资格认证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9.12.1认证材料及重要的管理性材料永久
9.12.2一般管理性材料10年
9.13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注册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
9.13.1注册材料及重要的管理性材料永久
9.13.2一般管理性材料10年
10党、团、纪检、工会、保卫、信访工作文件材料
10.1机关党、团、纪检、工会机构的成立、更名、印信启用与作废、换届选举结果永久
10.2年度以上的工作计划、报告、总结、报表,重要专项活动的报告、总结永久
10.3评比、表彰方面的文件材料
10.3.1受县级(含)以上表彰、奖励的永久
10.3.2受县级以下表彰、奖励的30年
10.4对违纪案件的调查及人员处分、处理材料
10.4.1受到警告(不含)以上处分的永久
10.4.2受到警告处分的30年
10.5党团员、工会会员名册,批准加入党团、工会组织、党员转正的文件材料,本机关公务员、职工调动工作党团组织关系的介绍信及存根永久
10.6入党积极分子培养教育、党员发展工作的文件材料
10.6.1重要的30年
10.6.2一般的10年
10.7民主评议党员、退党等材料永久
10.8党风廉政建设、党纪政纪教育方面的文件10年
10.9党、团经费收支结存表及经费使用等文件材料
10.9.1汇总的报表及重要的管理性文件永久
10.9.2一般的报表及一般的管理性文件30年
10.10情况反映、工作简报 30年
10.11保卫部门的安全检查、调查记录10年
10.12本机关处理来信来访的文件材料
10.12.1有领导重要批示及处理结果的 永久
10.12.2其他有处理结果的30年
11本机关在财务、资产、房产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11.1机关财务预算 30年
11.2涉及财务经费的计划、分析、申请、审批、下达经费通知等文件材料
11.2.1重要的 永久
11.2.2一般的 30年
11.3机关财务管理制度、办法、规定等材料 永久
11.4财务收支审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材料30年
11.5国有资产管理(登记、统计、核查清算、交接等)文件材料
11.5.1重要的永久
11.5.2一般的10年
11.6机关物资(办公设备及用品、机动车等)采购计划、审批手续、招标投标、购置等文件材料,机动车调拔、保险、事故、转让等文件材料 30年
11.7房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文件材料 永久
11.8职工承租、购置本单位住房的合同、协议和有关手续永久
11.9职工住房分配、出售制度、方案、细则,职工住房情况统计、调查表,职工住房申请30年
11.10机关办公用房和职工住房管理、维护、维修形成的文件材料30年
12信息化建设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12.1规划、计划、方案及审批材料永久
12.2其他材料30年
13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材料
13.1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文件材料
13.1.1重要的永久
13.1.2一般的10年
13.2上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10年
13.3上级机关制发的关于本机关机构设置、领导任免、人员编制等文件材料永久
14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10年
15下级机关报送的文件材料
15.1重大问题的专题报告30年
15.2年度和年度以上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