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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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48 号


《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于2008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推动地方志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包括省、市、县(市、区)三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承担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充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使地方志工作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督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组织编纂地方志;
(三)组织整理、出版旧志和其他地情文献;
(四)收集、保存、统计志书、年鉴和其他地情文献;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组织、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理论研究,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七)开展地情调查研究,编写地情文献;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本省地方志书编纂总体工作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总体工作规划,拟定省级地方志书编纂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级地方志书编纂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承担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编纂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落实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或者资料报送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质量或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督查。
第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本级地方志书初稿进行评议。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地方志书一般每20年左右编纂一次。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应当及时组织编纂已撤销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适时组织编纂新设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
每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工作完成后,一般每5年左右组织一次地方志书资料长编的编写,为新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做好资料准备。
第十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资料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妥善保存文字、口述资料以及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资料。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撤销、合并或者消亡的,应当依法将所存资料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保存。资料移送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出让或者据为己有。
有关单位应当将编纂的各类志书、年鉴以及其他地情文献出版物,在出版后2个月内报送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移送省方志馆保存。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征集资料时,应当进行登记并出示凭据。收集到的资料应当指定专人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编纂工作完成后,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征集的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损毁、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二条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被采用或者收藏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享有署名权以及资料优先利用权。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出具审查验收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具体审查验收办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
出版社应当保证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出版质量,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方志馆(地情资料库)和地情网站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与地方志有关的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地方志人才;鼓励在职编纂人员通过各种形式,更新知识结构,提高业务水平;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从事地方文献开发和研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以及优秀地方志成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鼓励组织编纂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部门志、专业志以及乡镇(街道)志等其他志书。志书应当确保质量,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督查。
第十八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任务的;
(二)无故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不配合地方志工作机构督查或者拒不执行督查意见的;
(五)地方志初稿存在严重问题的;
(六)资料征集或者保管不当的。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督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征集和保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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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24号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65号)、《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定办法(试行)》(浙民低〔2007〕9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县(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村)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居(村)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五)及时救助、动态管理原则。

第四条 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和县(区)民政部门是低保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制度的组织和实施;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低保制度的具体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低保制度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管委)、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低保对象

第五条 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居(村)民,均为低保对象。除符合上款外,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成员,也应给予低保:

(一)结婚后,在配偶所在社区居住一年以上,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户口已迁移的在校读书子女;

(三)未报户口的子女。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列入低保: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城乡居民, 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拒绝劳动就业部门及乡镇、街道、社区介绍就业,不自食其力或有正常劳动能力的村民不勤耕种,任田地(山林、水塘、滩涂)荒芜的;

(二) 家庭拥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来源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或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及其他非基本生活必需的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六倍的;

(三) 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四)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五) 有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经教育不改的;

(六) 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情况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扶、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所有人员。具体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条件的子女。



第三章 低保标准

第七条 低保标准是维持居(村)民最基本生活的月费用标准。

第八条 低保标准依据维持居(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气(燃料)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拟定。

拟定时,应综合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物价水平、一般居(村)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最低工资标准等因素。

第九条 低保标准由县(区)制定(市直管的镇、街道单列除外) 。

城镇居民低保标准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40%确定。

农村居民低保标准按不低于城镇居民低保标准的60%确定。

第十条 县(区)低保标准由县(区)民政局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临城街道低保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普陀山镇低保标准由普陀山管委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下一年度低保标准应在上年12月20日之前确定、公布。

第十一条 低保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普陀山管委会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本市最低工资调整情况以及上级调标要求,及时调整低保标准。

根据当地物价涨幅实际,对低保家庭视情实行一次性基本生活用品物价补贴。

第十二条 每年12月底,应对低保对象增发一个月低保金。



第四章 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低保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低保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低保资金支付实行县(区)、乡镇(街道)财政分级负担,具体比例由各县(区)根据实际确定。省级低保专项补助资金应按县(区)与乡镇(街道)财政负担比例给予拨付。

第十六条 根据居(村)民低保支出的实际需要,民政部门应及时编制下一年度低保所需资金预算草案,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

根据低保工作需要,各级政府在年度预算中,需安排一定的低保工作经费,以保障低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章 保障金计算

第十七条 低保实行差额救助。家庭月保障金根据当地低保标准与家庭月人均收入及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家庭月保障金额=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收入。

差额发放的低保金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40%。

第十八条 低保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各类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 工资、薪金所得,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 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 劳务报酬所得;

(五)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 财产租赁所得;

(八) 财产转让所得;

(九)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 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一) 精减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遗属生活补助、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

(十二) 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

(十三) 偶然所得;

(十四) 应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扶、抚)养费,支出部分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优抚、特殊照顾待遇;

(二) 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文明守法家庭等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 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

(四) 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 丧葬费、抚恤金;

(六) 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 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 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及困难老人定期补助费;

(九) 重度残疾人的定期补助;

(十) 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 低保对象参加社区(村)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二) 低保对象首次就业或再就业,其一定期间内所取得的收入。具体时间由各县(区)自行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十三)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四) 上级规定的或经市民政部局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二十条 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不与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低保救助的居(村)民,居民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村民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 下列家庭视情况适当减发保障金:

(一) 因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 无正当理由而不承担社会公益性义务的;

(三) 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私立学校的;

(四) 享受低保期间自筹资金建房或购买非经济适用房或装修(必要的维修、简单装修除外)住房的;

第二十三条 低保家庭收入具体核算办法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六章 保障程序

第二十四条 凡生活困难且需要救助的家庭,由户主或持户主身份证的其他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提出书面低保申请,领取并填写《居(村)民低保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低保救助必须出示(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 户口簿;

(二) 家庭成员全部实际收入证明:在职职工要有所在单位提供的各项工资、奖金福利等方面的收入凭证;退休人员、享受生活补助的精减下放人员、遗属和领取失业保险金、各类养老保险金人员,应出具由社会保险机构或有关单位提供的收入凭证。

具有以下情形的需提供(出示)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失业、无业(待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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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提供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或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和救助站出具的失业登记及失业救济金享受期限证明,就业登记、培训及介绍就业情况凭证;

(二) 有法定赡(扶、抚)养人的,提供赡(扶、抚)养人的收入证明及赡(扶、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三) 城镇居民拥有产权房的房地产证;

(四) 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残疾证;有法定劳动年龄内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在职职工需提供市或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凭证,其他人员提供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部门或县(区)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诊断凭证;

(五) 因病、因子女就学致贫家庭,需出具医院、学校费用支出凭证;

(六) 按规定可以抵扣自缴养老、医疗保险与住房公积金的凭证;

(七) 涉及各种事故处理的凭证;

(八) 应居委会、社管委(村委会)或低保审批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在接到居(村)民低保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一)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验,证件、证明材料提供不齐全、不完备的,告知其补正补齐;同时对《居(村)民低保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所填写的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初步审查;

(二)召开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会议或居(村)民小组长会议或居(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和是否符合低保条件等情况进行评议,并作出有否救助资格及拟救助数额意见;

(三)将初步审查意见和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将初审意见在社区公示栏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公示有异议(包括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人)的家庭,应当组织召开由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民政联络员、居(村)民代表(其人数不少于其他各类人员的总和)参加的民主评议会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及时补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其要求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不予受理或暂缓审批:

(一)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无业(待业)人员未在劳动就业部门进行就业登记的;

(二) 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不同意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意见的,可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低保申请后,对申报者的有关情况和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意见进行核实。对符合低保条件及保障金额相宜的,签署意见后报送县(区)民政局审批(市直管街道、镇报市民政局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不符合条件的,经民政部门授权,发给由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不予低保通知书》,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调整保障金数额的批复,同时随发《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签发《不予低保通知书》。

乡镇(街道)接到批复后应及时将《低保证》送达低保对象所在社区,由居民委、社管委或村民委及时发送到户,并由居民委、社管委或村民委将获准救助和调整保障金家庭的名单、保障金数额上墙公布。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发。

低保金采取社会化发放的方式,每月发放一次。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批准的对象、金额按时拨入指定银行,被指定的银行将低保金及时拨入低保家庭《储蓄卡》,低保家庭持《低保证》和储蓄卡到就近银行网点领取。

第三十二条 低保申请一般每月受理、审批一次,特殊情况随时审批。

低保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应及时办理低保关系转移和变更手续。跨乡镇、街道的,需重新申办。



第七章 社会帮扶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对低保家庭给予相应的优惠照顾:

(一)免交各种提留款、统筹款;

(二)民政部门优先安排临时救济,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福利企业就业,对门诊、住院的低保对象实行医疗救助,对考上大专院校的低保家庭子女提供助学救助;

(三)劳动部门对有劳动能力(就业年龄段)的成员,实行免费技能培训,并优先介绍就业;

(四)卫生部门应为低保对象提供在医院就医的各项优惠政策:

(五)供电部门为每户低保家庭每月免费供电6度,对新安装电表的低保家庭免收安装费(不含材料费);

(六)供水部门为每户低保家庭每月免费供水3吨,对新安装水表的免收安装费(不含材料费);

(七)燃气供应部门对已安装管道煤气的,每户低保家庭每月免费供应燃气3立方米,对新安装管道煤气的低保家庭减免开户费50%;

(八)法律服务机构为低保家庭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按规定减免咨询、诉讼以及代理费,酌情减(免)公证费;

(九)教育部门应对低保家庭子女在本辖区所辖学校上学的,免收公办高中段(包括普高、职高、技校)学杂费;

(十)广电部门减半收取低保家庭有线电视收视费;

(十一)工商部门对低保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要优先安排摊位,并适当减免工商管理费、登记注册费;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应为低保对象缴纳参加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的个人缴费部分费用,为农村低保家庭缴纳参加农村政策性住房保险费用;低保家庭应优先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十三)有关部门、单位适当减免垃圾清运费、清理费。

第三十四条 大力提倡社会帮扶:

(一)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组织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对低保家庭给予积极扶助,在实施“希望工程”、“春蕾计划”、“送温暖”等各项救助活动时,优先考虑安排;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捐助、帮困贫济、结对帮扶等送温暖活动时,要优先安排低保家庭;

(三)各类慈善机构应优先救助低保家庭。



第八章 工作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根据各自的工作实际需要,依法制发《授权委托书》。

对明显不符低保救助条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发给《不予低保通知书》的,民政部门要履行委托手续。

对社管委、居(村)委承担有关低保管理、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履行委托手续,明确其低保管理服务事项、权限和职责。

第三十六条 根据低保制度动态管理原则,低保家庭及其低保金的发放因家庭经济收入的变化随时调整变动。

(一)对已享受救助的居(村)民家庭,因经济收入的变化或住址的变动,应随时办理调整手续;对申请低保救助的应及时受理。

(二)定期对低保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一般每季度对救助对象核查一次,乡镇、街道每半年、市和县(区)民政局每年对救助对象抽查一次。

第三十七条 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要根据“上报前公示、批准后公布”的要求,应及时公开保障对象及其家庭人数、保障金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低保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和社区、居(村)应按照《浙江省低保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在3月底之前做好上年度低保工作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以及经授权的社管委、居(村)委,根据审批(核)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接受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申请低保救助和领取低保金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经授权的社管委、居(村)委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收入,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情节恶劣的,并处冒领、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或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救助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或减少手续,不按规定主动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原定低保金的。

赡(扶、抚)养人不履行赡(扶、抚)养义务,使被赡(扶、抚)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对赡(扶、抚)养人提出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扶、抚)养费;如遇低保金已被领取的,应当及时追回;不能追回的,责令赡(扶、抚)养人偿还。

第四十三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而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居(村)民,在享受低保救助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地组织安排的公益性义务劳动。

第四十四条 从事低保工作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低保金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低保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村)民低保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居(村)民认为民政部门的下列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符合低保条件而不批准享受低保的;

(二)无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

(三)未按保障程序操作的。

居(村)民认为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委托的社管委、居(村)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当地”是指所在县、区(市直管的街道、镇单列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低保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31日发布的《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9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确立、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所有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终止其劳动关系。


  第四条 贵阳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劳动合同。
  工商、城管等部门依照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合同。
  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合同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八)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三)无委托手续代签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规定终止或解除的条件。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集体合同是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书面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成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都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各单位可根据其特点制定劳动合同附件,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鉴证的,应当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鉴证。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解除和仲裁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到期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并追究其经济责任);
  (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
  (四)处以劳动教养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和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企业法人主体发生变化,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职业病和职业病鉴定期间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其工作年限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因工致残和患有难治愈的疾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到劳动就业机构待业,用人单位按下列规定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一)填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二)填写“职工档案移交名册”;
  (三)填写“领取救济金的待业职工情况表”。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用人单位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的手续后,必须在六十日内通知市、区劳动就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以及应鉴证而未进行鉴证的,对用人单位按使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限期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未通知劳动就业机构,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