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1:06:08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一日

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31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坚持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医疗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并略有节余的原则;坚持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费用适当补偿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三条 凡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都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成年居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居民或年龄在18周岁以上仍在本市范围内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县(市、区)为单位统筹,实行属地管理。市中心城区除市以上(含市直)单位管理的大、中、小学学生、各类职业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儿童参加市本级统筹外,其他居民集中在户籍所在地参保。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标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和其他筹资渠道相结合的多渠道筹资机制。筹资标准为:成年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190元,其中财政补助100元、个人缴费不低于90元;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不低于90元,其中财政补助60元、个人缴费不低于30元。各统筹地区如发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超支,可适当提高筹资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补助:
(一)低保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农垦、农场、林场、水利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困难大集体企业的退休职工,以及重度残疾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
(三)赣府厅发[2007]17号、100号规定的退役士兵,已失业又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第四章 参保缴费办法
第七条 成年居民和未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的元月1日至12月31日。新参保居民在每年3月20日前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已参保居民在每年12月2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参保时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登记、缴费等手续,并提供家庭户口原件及复印件,近期免冠彩照两张。家庭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医疗保险证原件、IC卡,不再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及残疾人员,凭有关部门的有效证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未成年居民中的大、中专院校、各类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及幼儿园儿童的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以学校(幼儿园)为整体,由学校(幼儿园)凭其学籍(幼儿凭入园卡)、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彩照两张,在每年10月1日前统一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申报、登记、缴费等手续。享受原公费医疗待遇的大专院校学生的医疗费,由财政直接拨付给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财政专户。
第九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学校参保、缴费等手续,在30日内办理完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并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学校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及IC卡发放到位,自缴费后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已参保城镇居民必须按每年规定的时间连续缴费,不得中途退保和选择性参保。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续)保缴费手续的,只能参加下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医保;已参保城镇居民中断缴费的,续保时需补交中断期间的全部缴费,且从补缴费之日下月起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由国家、省、市、县(市、区)财政根据实际参加医疗保险的人数和结构情况据实计算,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补偿标准和比例直接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财政专户。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个人)账户。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每人每年按筹资标准15%的比例划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家庭(个人)账户,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门诊家庭(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和继承,但不得充抵下一年度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第十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筹资标准划入门诊家庭(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特殊慢性病病种门诊、住院补偿、未成年居民意外保险。
第十四条 门诊家庭(个人)账户的补偿。参保家庭成员门诊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门诊家庭(个人)账户予以补偿,用完为止。门诊费用的补偿总额不得超过家庭(个人)账户资金总额。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费用补偿:
(一)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二)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成年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第一次住院分别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5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35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50元;第二次住院分别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从第三次住院开始不设个人住院起付标准。未成年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第一次住院分别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从第二次住院开始不设个人住院起付标准。
(三)参保居民在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按照以下比例承担: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承担25%;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承担60%;
省及省外医院,统筹基金支付30%、个人承担70%;
第十六条 特殊慢性病病种门诊费用补偿。城镇居民患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慢性病[恶性肿瘤、精神病、帕金森氏症、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脑瘫症、慢性支气管炎(合并肺气肿、肺心病)。二期以上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肾移植(尿毒症)],可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程序审核办理特殊慢性病证。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一类慢性病[恶性肿瘤、脑瘫症、精神病、系统性红斑狼疮、肾移植(尿毒症)]在一个参保年度内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40%的比例补偿;二类慢性病[帕金森氏症、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支气管炎(合并肺气肿、肺心病)、二期以上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在一个参保年度内起付标准以上、3000元(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30%的比例补偿。特殊慢性病种门诊费用起付标准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起付标准以下的门诊费用由个人支付。
第十七条 对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参保女居民的生育进行定额补助:顺产分娩定额补助200元,剖腹产定额补助400元。
第十八条 住院统筹基金一个参保年度内成年居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未成年居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包括门诊规定特殊慢性病种医药费用)。
第十九条 对未成年居民实行风险补偿:
(一)未成年居民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死亡的,6周岁以前按实际年龄每年(岁)1000元计算;6周岁以上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二)未成年居民中的在校学生因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先冲减门诊家庭(个人)账户,冲减后的不足部分按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补偿,一个参保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3000元。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偿: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药品目录范围以外的药品费用;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标准以外的费用;
(三)工伤(含职业病)医疗费用;
(四)未办理转诊转院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
(五)交通事故、自杀、自残、自伤、酗酒、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医疗费用;
(六)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药费用给予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财政、卫生、民政、残联、物价、教育、审计、监察等部门及有关专家和代表组成,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基金收支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可补偿部分,参保居民支付个人应自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每月30日前将医疗费用结算相关资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再次审核,并于每月15日前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上月医疗费用,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医疗费用的90%,预留10%的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医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办法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应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采取服务单元、服务项目、单病种结算等综合方式。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诊疗项目范围(试行)》、《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支付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度。要本着就近就医、方便就医和减少就医成本的原则,合理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确定按《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赣劳社医[2007]28号)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居民就医时应首先在所在街道(社区)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诊治,需要转诊时,可由下级医疗机构向上级医疗机构逐级转诊转院,病情相对稳定后,也可转到下级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确因病情需转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办理转外审批手续到外地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急诊、抢救病人可以在就近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应当由家属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等在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转诊登记手续。常驻外地和异地居住的参保居民有关管理及补偿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为参保居民提供及时、优质和规范的服务。要严格执行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各种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必须事先经参保居民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严格收费标准,控制医疗费用,要将各种检查、治疗及用药情况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提供详细费用清单,接受参保居民及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凡乱用药、乱检查、乱收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负担。
第三十条 住院和规定项目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特殊材料需先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提出意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或使用。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特殊材料有关管理及补偿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计算机系统联网,各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操作。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 成立由市政府领导担任组长,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民政、残联、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物价、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县(市、区)和街道(乡镇)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小组,以切实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三十三条 成员单位职责为: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组织实施,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负责统筹基金的监督;
(二)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国家、省、市、县(市、区)四级参保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四)民政及残联部门负责做好低保、残疾居民的参保工作;
(五)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登记、缴费工作;
(六)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监管;
(七)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收费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八)公安部门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
(九)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十)监察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增配工作人员,以适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需要。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九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五条 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对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对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建议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弄虚作假、贪污、挪用统筹基金,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依照协议内容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依据医方、保方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进行违约处罚,信用等级降低一个档次;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的收费标准执行的;
(二)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助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三)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了统筹基金不予补助的医疗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其追回已补助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本试行办法之内。
第四十条 本试行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由宜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16日宜春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宜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3〕25号

各保监办,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分行监管办、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保险公司,各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近两年以来,各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含邮政储汇部门、合作金融机构,下同)加强合作,由银行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的业务(以下简称“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得到了迅速发展。但在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较为突出的误导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将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严重影响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危及银行和保险企业的信用,形成金融风险。为促进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长期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加强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针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建立健全相应的内控制度并严格落实。

  二、各保险公司应在代理业务中加强与商业银行的信息沟通、合作,制订并落实相应的业务和财务管理、客户回访、售后服务等制度。

  三、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切实加强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材料(以下简称宣传材料)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统一负责管理,其形式和内容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从事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和分支行要设立(或指定)部门或专人管理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

  四、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确保宣传材料的合规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保险监管部门在检查中若发现有违规宣传材料,将要求保险公司登报予以更正,并暂缓批准销售新的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追究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五、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销售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宣传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宣传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将保险产品作为储蓄产品介绍。不得套用“本金”、“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将本公司产品与其他公司的相关产品进行片面对比。在宣传时应当全面介绍保险产品,尤其是其保障功能、保险利益的产生基础,并进行风险和费用提示。

  (二)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在宣传内容上不得出现“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类似字样,不得出现银行的标志、图案。

  (三)应当按保险条款对重要事项进行如实告知,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必须对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进行明确告知。在向投保人解释时,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

  六、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代理销售人员的培训,特别要对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进行培训。

  七、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显著位置标明投保人申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本保险的条款”,各商业银行在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应当让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全文和产品说明书,并让投保人在申明上签名确认。

  八、各保险公司应统一清理现有的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

  九、各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当加强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十、各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当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并建立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业务的监管合作机制。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要积极配合保监办和人民银行分支行的监管工作。

   

  二OO三年四月十六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现发布《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五年二月七日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4年4月25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1995年2月7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城市房屋应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设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等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辖区内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各级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复建房单体建筑平面图、拆迁方案和建设用地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九条 拆迁范围在500户以上的连片开发地段,一般应由区政府组织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实施统一拆迁。
  单位自管房产、军产,凡不涉及民事权益的房屋拆迁,经市规划部门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
  被委托人应当是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通知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临时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建筑执照、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使用交换以及租赁过户等手续。时限为一年,申报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决定中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复建房图纸以及安置方案,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复建房总体平面图纸经市规划局批准后,其单体平面图纸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对批准后的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调整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宗教寺庙,以及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按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户的户口转移、粮油燃料供应、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房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被拆迁人应及时到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可以采用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除另有规定外,产权调换的面积均按所拆房屋的原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迁各类房屋的补偿,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私有自用或单位自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属私有或单位所有。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单体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除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外,并以单体工程造价的40%补贴。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非住宅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住宅房屋在安置控制标准以内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差额部分,由产权人按成本价支付。超过安置控制标准增加的成套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拆除房产经营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其住宅房屋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偿还,非住宅房屋以拆除的原建筑面积偿还。
  (三)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四)自拆异地自建的,按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五)拆除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拨借房产,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补偿事宜。
  (六)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应按规定对产权人给予补偿。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及不足的部分,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产权人放弃出租部分产权的,拆迁人除作价补偿外,并按放弃产权的建筑面积以单体工程造价的40%补贴;产权人不放弃出租部分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
  (七)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留置权以及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产管理部门应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与拍照,拆迁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八)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九)拆除檐高在1.8米以下的简易房屋或净高在1.4米以下的楼阁,应作价收购,不适用产权调换。
  (十)拆除国有土地上的农业人口的房屋,其经济补偿按《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树木的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新增加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社会事业性单位非住宅用房,产权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提高补偿标准,被折迁人也不得超出本办法的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四章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应以原使用面积为主要依据,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安置。一次安置有困难的,应确定过渡期限。
  住房使用人是指拆迁范围内有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权证、粮油证、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


 第二十六条 南京市拆迁住宅房屋区位分为中心区、城区、新区:《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规定的城区一级、二级地区为中心区;现六城区行政区划范围(中心区除外)为城区;中心区、城区以外地区为新区。
  拆迁住房实行有偿安置。城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以内。原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0.6平方米的,可由被拆迁人申请按人均10.6平方米安置,其超出原使用面积的差额部分,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部分,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成本价共同承担新增面积补偿款。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一,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三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的三分之一。
  被拆迁人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安置房屋按公房承租使用。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交拆迁实施单位,产权交房产管理部门。
  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不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参照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少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根据付款情况相应减少面积安置。
  结合套型安置,一至二人户使用面积可为25平方米,二至三人户使用面积32平方米,四人户使用面积42平方米,五人户使用面积52平方米,六人户使用面积62平方米。安置房屋使用面积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三)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而又经常回家住宿的;
  (四)配偶一方不在本市居住的;
  (五)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动教养或拘役、服刑期间的。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无合法房屋租赁证件的;
  (二)无居住房屋的空挂户;
  (三)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另有自住房屋的;
  (四)冻结户口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
  (五)居住在非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内的。


 第二十八条 中心区、城区范围内因市政工程、公共事业或新建非住宅项目而拆迁的居民住户,到新区安置。
  中心区、城区内,市政府划定的道路建设补偿用地范围内拆迁的居民住户,也到新区安置。如在此范围内建有商品住宅,被拆迁居民要求在原址安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原有私房产权人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办理补偿后,并按房屋所在区位商品房与新区商品房整套房屋之间的差额结算,取得房屋产权。
  (二)原住公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对产权人进行补偿。使用人参照本条款第一项规定办理。
  上述两项,商品房价格和安置面积,均按有关规定标准执行。超过规定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执行。
  被拆迁人到新区安置,或付差价回原址安置,拆迁人因而获得的原址与新区两处商品房之间的差价收益,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取一部分,统一上缴市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收取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订。
  拆迁居民房屋跨区位安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中心区安置到城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根据原使用面积和移位距离给予住宅区位差和搬迁距离补偿,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以及新区内拥有城镇户口的拆迁居民,均可按人均使用面积13.5平方米安置,新增面积补偿款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成本价共同承担。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二,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六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六分之一。被拆迁人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安置房屋按公房承租使用。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交拆迁实施单位,产权交房产管理部门。安置套型不足的建筑面积部分,拆迁人应按规定给予补偿。原房屋产权人取得房屋产权的,所增加的使用面积仍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结算。被拆迁人自愿放弃增加的使用面积,拆迁人应按规定给予奖励。
  结合套型安置,一至二人户使用面积可为32平方米,二至三人户使用面积42平方米,四人户使用面积54平方米,五人户使用面积68平方米,六人户使用面积81平方米。安置房屋使用面积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三)从区位差的地区安置到区位好的地区,不给予住宅区位差补偿。



 第二十九条 落实私房政策中应腾退而未腾退给所有人的房屋,应按原使用面积安置房屋所有人。原房屋使用人,由其工作单位安排住房或按成本价购买房屋使用权。


 第三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过渡期的约定。复建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复建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42个月。拆迁人不能按期安置被拆迁人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被拆迁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的房屋和腾退过渡周转房。


 第三十一条 对原住房过宽的被拆迁人,在给予适当照顾之后,其安置面积可以比原住房面积有所减少。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房屋面积的,经拆迁人同意后,除按规定发给搬家补助费外,可以根据放弃或减少安置房的使用面积,按单体工程造价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不能一次定居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二)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付给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拖延回迁的,拆迁人可以停付过渡补助费。
  (三)学生交通补助费。学生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交通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
  (四)家庭副业生产的固定生产设备,按重置价格给予经济补助。
  (五)原有的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拆迁搬家,由拆迁人出具两天公假证明,公假不影响其工资、奖金收入和各项先进评比等。


          第五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安置

迁非住宅房屋应以被拆除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使用人。其中商业用房按《南京市商业用房拆迁区位分级表》的规定办理。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系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租用证、营业执照或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五条 拆迁单位房屋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生产性企业和不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可就地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异地安置。
  (二)生产场地可就地或异地按原面积安置。过宽的,可以有所减少,并适当给予补偿。
  (三)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应就地或者就近予以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单位非住宅用房,折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全民、集体企业因拆迁而造成停产、停业的,其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工资、国家政策规定的补贴,以及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单位。
  (二)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其动力、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等拆除安装搬运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付给。拆除非生产性单位的房屋,按3%付给。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生产、营业用房而直接影响原定税利指标完成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缓、减、免手续。


 第三十八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用房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的房屋使用权证、营业执照方可安置。
  (二)在复建房中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应异地安置,不愿异地安置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变更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就地安置。
  (三)个体工商户的居住兼营业用房,应按原使用面积就地或异地在住宅底层安置。
  (四)拆除个体工商户承租的私房,产权调换给所有人后,原租赁关系不变,租赁合同可以修订。
  (五)外地来宁承租他人房屋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
  (六)拆除售货亭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拆迁人应根据安置过渡期限给予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标准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计算。


            第六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四十条 凡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城市防汛的市政工程建设需拆迁房屋的,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除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政府公告规定的时限搬迁。
  (二)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一律异地安置。
  (三)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使用单位应自行安置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置。确无条件自行安置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异地自行恢复。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给予产权人经济补偿。产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也可委托拆迁人代拆,以料抵工。折迁人安置使用人的,不予经济补偿。
  2、拆除粮店、燃料店、菜场以及文教、卫生用房,应按其区域功能就近予以安置,并可视具体情况,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10元以内的经济补贴。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用房,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入托。
  3、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商业网点用房、售货亭和占用道路设置的摊点等不予安置,应自行搬迁和拆除。不能自行拆除的,拆迁部门可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4、安置的公房由拆迁人交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四)市政建设占用生产场地的,应异地安置;占用非生产用地的,一般不予偿还。


 第四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等设施以及公厕、垃圾站,由产权单位自行拆迁,拆迁人应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四十三条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除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外,并可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行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纠正的,可根据补偿安置标准,按擅自提高或缩小的补偿安置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金额处以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行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除予以警告外,可按复建房建筑面积工程造价,根据下列幅度按月处以罚款:超过规定期限一到十二个月的,为1‰;十三到二十四个月的,为2‰;二十五到三十六个月的,为3‰。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拒不执行拆迁协议、拖延搬迁、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搬迁、腾退周转房,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拆迁房屋补偿的重置价、单体工程造价、成本价、商品房价和各项安置补助费用的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进行的拆迁项目,仍按原安置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市所辖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拆迁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和实施细则的制定,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3年2月11日发布的《南京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录:《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表》一、二类级别

附录:
         《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表》一、二类级别

──┬───┬─────────────────────────────土地│地块 │
级别│编号 │           地 块 范 围
──┼───┼─────────────────────────────
  │   │新街口-鼓楼地区:
  │   │南起洪公祠,经明瓦廊、陆家巷、中山南路、羊皮巷至抄纸巷;北至
  │   │中央路、厚载巷、西起丰富路,经石鼓路、铁管巷、管家桥、高家一 │   │酒馆、十中;沿干河沿前街、广州路大五巷;向东沿广州路至小粉
  │   │桥向北至汉口路;向北沿中山路两侧至鼓楼广场,经关皋巷、中山
  │   │北路、市汽运公司外缘、高云岭、至厚载巷;东沿抄纸巷向北至青
  │1-1│石街、沿洪武北路至长江路、再沿廊后街、珠江路向北沿鱼市街、
  │   │唱经楼至薛家巷、唱经楼黄泥岗沿双龙巷、丹凤街至安仁街口、再级 │   │沿北京东路、鼓楼广场、中山路东侧至厚载巷。
  ├───┼─────────────────────────────
  │   │大行宫地区:
  │1-2│南起游府西街、文昌巷;北至长江路;西起延龄巷、碑亭巷;东起
  │   │西白菜园;向东沿五老桥、中山东路、长江西街至长江路。
  ├───┼─────────────────────────────
  │1-3│夫子庙地区:
  │   │西起来燕桥,沿小四福巷、大四福巷、纬巷、贡院西街、太平南路
  │   │至慧园街口;东起白鹭桥,经贡院街、平江府、金陵路、健康路、
  │   │针巷至慧园街口。
  ├───┼─────────────────────────────
  │   │山西路地区:
  │   │南起傅佐路17#、山西路商场、乐业村、金川饭店、裴家桥、文
  │1-4│云巷、云南路;北至湖南路、中山北路、儿童影剧院;西起人和街
  │   │口、傅佐路;东沿云南路至湖南路。
──┼───┼─────────────────────────────
  │   │太平南路地区:
  │   │南起望鹤岗、教敷巷、大全福巷;北接1-2边缘;西起伏魔庵、
  │   │沿觉净寺、大砂朱巷、府西街、锦绣坊、小王府园,至秦淮河,再二 │   │过秦淮河,经三中东缘、娃娃桥、火瓦巷、淮海路、小松涛巷、至
  │2-1-1 │游府西街;东起1-3边缘,经贡院街、长白街至健康路,再沿泰
  │   │淮河边缘经太平南路、五马街、白下路,向北经马府街、沙塘湾、
  │   │郑和公园西侧、太平巷、九莲圩、红花地到文昌巷。
级 ├───┼─────────────────────────────
  │   │科巷地区:
  │2-1-2 │南至:文昌巷;北至科巷;西至白菜园;东至五老村。
  ├───┼─────────────────────────────
  │   │中山南路地区:
  │2-2  │南起建邺路;北起羊皮巷;西起木料市、大香炉、明瓦廊;东起内
  │   │桥沿洪武路向北至羊皮巷。
  ├───┼─────────────────────────────
  │   │汉中路地区:
  │2-3  │南起石鼓路;北起广州路;东起广州路大五巷沿干河沿前街-金陵中
  │   │学-高家酒馆-管家桥-铁管巷至石鼓路;西由广州路沿上海路、水利
  │   │厅-小永庆村-左所巷-大永庆村-牌楼巷至石鼓路。
  ├───┼─────────────────────────────
  │   │长江路地区:
  │2-4  │南由廊后街-长江路-洪武北路-青石街-邓府巷-抄纸巷-祠堂
  │   │巷-延龄巷-碑亭巷-长江路-长江西街-四兴里沿中山东路至汉
  │   │府街;北由廊后街-北门桥-秦淮河-洪武北路-相府营-石婆婆
  │   │庵-杨将军巷-一枝园-浮桥珠江商场-沙塘园-双井巷-小文德
  │   │桥-太平北路-晒布厂至花红园;西由长江路沿廊后街至北门桥,
  │   │东由汉府街口-长江路-东箭道-黄家塘-复员村-文德里。
  ├───┼─────────────────────────────
  │   │进香河路地区:
  │2-5-1 │东由北京东路沿进香河路至珠江路

:西起丹凤街、双龙巷、黄泥岗
  │   │、唱经楼、都司巷-鱼市街;北由安仁街沿北京东路至进香河路,
  │   │南由鱼市街沿珠江路至进香河路。
  ├───┼─────────────────────────────
  │2-5-2 │玄武门、中山北路、鼓楼地区:
  │   │东由玄武门-洞庭路-百子亭-高楼门-安仁街;西由傅佐路-大
  │   │方巷-鼓楼三条巷-鼓楼二条巷-北京西路-天津路再接1-1地
  │   │块外缘;北由傅佐路接1-4地块南缘,向东湖南路-玄武饭店-
  │   │童家巷-煤气公司-大树根-玄武门;南分别在汉口路接1-1地
  │   │块,在北京东路接1-1地块。
  ├───┼─────────────────────────────
  │2-6  │热河路广场及附近地段:
  │   │西起永宁街经热河路103巷,东到绣球公园和十二中西墙根,北
  │   │起热河路103巷,经下关商场、下关剧院、中山北路(永宁街口
  │   │至姜家园口),南到姜家园后街,姜家园二十八巷。
  ├───┼─────────────────────────────
  │2-7  │西流湾公园地区:
  │   │西由西流湾过中山北路至人和街;东北沿西流湾公园围墙至马台街
  │   │、新菜市;东至丁家桥;南由人和街向东接1-4地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