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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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62号



  《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4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3年7月2日



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建设工程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或者政府采购建设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落实节约能源、环境保护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措施。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发展规划,组织建设统一标准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交易平台。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七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一并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年度内追加或者调整的部门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同时追加或者调整政府采购预算。

  前款规定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属于省级预算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并公布;属于省级以下预算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2个月内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同一政府采购预算中相同品目的采购项目应当编报一个政府采购计划。

  政府采购计划应当明确采购品目、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和采购金额等内容。

  第九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货物和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报送采购计划前获得财政部门批准。

  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且属于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示。

  第十条 政府采购预算应当在当年11月底前执行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追加预算的,应当在追加预算后3个月内执行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送书面情况。

  政府采购预算无特殊原因未执行的,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执行。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项目,采购人不得组织实施,不得支付采购资金。

第三章 政府采购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采购价格监测制度,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并不得将采购项目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社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在代理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业务。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规定,及时将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采购人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委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求进行论证,准确、完整地编制采购文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采购公告。

  采购文件应当充分披露采购信息,标明实质性要求、条件及评审办法,注明是否允许采购进口产品,并按照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措施的规定明确优先或者强制采购的要求和评分标准。

  需要交纳保证金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供应商可以采用银行票据和专门机构出具的担保函等形式交纳保证金。采用担保函形式交纳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

  第十五条 采购文件载明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要求,不得有下列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一)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二)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三)以特定的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分因素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四)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五)其他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第十六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要求编制投标(响应)文件。投标(响应)文件应当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供应商应当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响应)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响应)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

  第十七条 开标(报价)应当在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由采购人、供应商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开标(报价)时,由供应商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响应)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采购代理机构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供应商名称、价格和投标(响应)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响应)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无效投标(响应)文件处理:

  (一)在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后递交的;

  (二)未按采购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

  (四)不具备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五)未经财政部门核准,提供进口产品的;

  (六)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

  (七)未全部响应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的;

  (八)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谈判小组、单一来源采购小组、询价小组(以下统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采购人代表应当获得单位法人代表书面授权,并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

  评审委员会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评审委员会成员与其他供应商以及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其回避。

  评审专家由采购代理机构从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的专家数量无法满足评审要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可以采取选择性确定方式补足。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独立评审,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评审结论。

  评审工作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审场所应当具备完善的录音录像设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至少保存2年。

  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与评审有关的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和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在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予以废标或者终止采购活动,并将理由书面告知所有供应商:

  (一)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供应商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货物、服务,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废标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织招标,也可以在书面征得供应商同意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变更采购方式:

  (一)供应商只有2家的,可以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竞争性谈判方式的程序组织采购;递交响应文件或者对谈判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1家的,应当终止谈判,重新组织采购;

  (二)供应商只有1家的,经财政部门按规定公示无异议后,可以改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变更采购方式后的最终成交价不得高于投标时供应商的最低报价。

  第二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递交响应文件或者对谈判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2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书面征得供应商同意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继续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只有1家的,应当终止谈判,重新组织采购。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货物、服务项目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以最低评标价法或者综合评分法确定;

  (二)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由评审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体与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

  (三)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由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提供的一次性报价进行比较,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评审结束后,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出具全体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推荐中标(成交)供应商。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不签署不同意见的,视为同意。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人也可以事先书面授权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在采购公告发布媒体上进行公告,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在采购活动中,采购当事人和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透露评审委员会成员情况或者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供应商中标(成交);

  (四)供应商之间约定放弃投标(报价)或者中标(成交);

  (五)供应商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并按照该组织的要求协同投标(报价);

  (六)其他恶意串通的行为。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按照采购文件和投标(响应)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供应商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上缴同级国库;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人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三十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供应商不履行合同的,采购人可以重新组织采购,也可以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与排位在中标(成交)供应商之后的第一位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在已追加政府采购预算和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验收,参加评审的采购人代表应当回避;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或者自行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节约的财政预算资金,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五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给自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递交投标(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应当签收回执。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签收回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依法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书面通知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和相关的其他供应商。质疑事项成立的,应当中止采购活动并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逾期未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书面投诉,并列明具体事项及事实依据。

  供应商不得捏造事实进行虚假投诉。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

  (二)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不属于政府采购活动的直接当事人,全部投诉事项未经质疑,或者超过投诉有效期的,视为无效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不予受理;

  (三)投诉材料不齐全或者缺乏事实依据的,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限期补正,无法告知投诉供应商或者投诉供应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投诉;

  (四)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相关的其他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期间,认为投诉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可以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处理投诉事项。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时,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以及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评审专家、采购活动以及合同签订和履行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及时纠正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考核,并如实公布。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人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政策落实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编制与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四)核准与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代理机构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的代理资格和业务范围;

  (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采购文件编制等组织实施情况;

  (四)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五)实际采购价格与同期市场平均价格差异情况;

  (六)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

  (七)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遵守评审工作纪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察。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擅自进行采购的;

  (二)未经核准采购进口产品的;

  (三)违规收取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

  (四)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五)采购文件具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的;

  (六)违规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七)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其在本行政区域内1至3年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业务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采购的;

  (二)违规收取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

  (三)采购文件具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五)违规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

  (六)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七)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或者拒绝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集中采购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三)捏造事实进行虚假投诉的;

  (四)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或者有恶意串通等其他违规评审行为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重新组织采购;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尚未签订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重新组织采购;

  (三)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能确定的,重新组织采购;

  (四)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乡镇一级政府采购纳入县级政府采购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二)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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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领域、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景县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纪实

             景县人民检察院 李宁 张海鹏

景县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十六字方针,加大预防力度,积极探索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新途径、新办法,强化预防措施,规范预防活动,注重预防实效,为该县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一、加强对涉农惠民领域职务犯罪的预防。
该院按照上级院深入查办和预防涉农惠民领域职务犯罪的要求,积极创新,深入开展“惩防涉农惠民领域职务犯罪”宣传活动。先后深入全县13个乡镇,10余个县直机关开展“惩防涉农惠民领域职务犯罪”宣传活动。此次活动出动宣传车2台,采取发放宣传手册、宣传挂图等方式,并积极创新,通过县移动公司用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广大群众发送廉政短信2000余条,活动期间共发放宣传手册、宣传单等3000余份,接受现场咨询80余人次。
二、加强对国有土地资源的预防。
针对近年来破坏土地资源比较严重的情况,积极与县国土资源局进行研究,并联合签发了《景县人民检察院 景县国土资源局联合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的制定与实施有力地推动了县国有土地资源领域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三、加强对税务部门职务犯罪的预防。
为进一步提高税务人员执法水平,惩治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预防税务人员渎职犯罪的发生,切实维护廉洁高效、公正为民的税务形象,促进税务系统预防廉政建设,该院从2008年开始,每年深入县国税局、地税局开展职务犯罪预防讲座6次,让广大税务人员牢固树立执法为民、廉洁从税的职业意识,在预防职务犯罪上绷紧一根弦,真正做到权为纳税人所用、情为纳税人所系、利为纳税人所谋,增强预防职务犯罪能力,提高依法治税的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职务犯罪的预防。
为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使国企干部真正做到知法、懂法、守法,预防和减少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该院深入景县移动公司、景县联通公司、景县三信有限公司,通过开展“检企共建”活动,积极参与企业反腐倡廉建设,促进企业规范管理和依法经营,积极帮助企业依法妥善处理困扰企业发展的涉法、涉诉问题,积极指导、督促企业排查内部矛盾纠纷,化解不稳定因素。通过举办讲座,增强了员工廉洁勤政服务意识,树立了“干事、干净”的廉政理念。 
五、检察长深入卫生局现场互动搞预防。
在景县卫生系统警示教育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会议上,景县检察院检察长金涛同志为全县卫生系统70余名干部职工举办了一场以“把握自己、走好人生之路”为主题的预防职务犯罪法制教育讲座。同时现场互动,为参会人员就预防商业贿赂犯罪提供法律咨询,对卫生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了警示教育,进一步增强了监管人员的法制意识和责任意识。
六、深入乡镇政府开展职务犯罪警示教育活动成常态。
该院预防科干警多次深入全县13个乡镇深入职务犯罪警示教育活动。4月26日,景县检察院预防科科长王辉应安陵镇党委政府的邀请,为该镇农村基层干部,上了一堂预防涉农惠农领域职务犯罪警示教育课。该院职务犯罪预防办同志结合近年来该院所查办的具体案例,深入浅出地分析了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态势、主要手段,并结合实际提出了预防措施。王辉就如何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当好群众的贴心人、怎样做好一名清清白白的好干部,与基层干部进行了有益的探讨。警示教育课得到了该镇党委政府的充分肯定。与会人员纷纷表示,一定要增强廉洁自律意识,认真做好本职工作,远离职务犯罪。同时,该院提出了健全规章制度、加强自身修养、强化法制观念、强化自律意识的意见和建议,向各个乡镇政府开展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大会成常态化。
七、加强对职务犯罪易发环节进行预防。
紧紧抓住权、钱、人这三个环节,从不同系统、不同行业、不同岗位的实际出发,深入进行研究和剖析,掌握规律,研究对策,积极推动党委统一领导,覆盖社会各方面、上下联动的社会化预防网络体系。几年来与工商、税务、交通、金融、卫生、教育、城建等部门建立联席制度,为有效地预防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方职务犯罪的发生,保证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方工作的健康、有序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政府采购合同违约责任该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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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06日 08:46 中国经济时报

  ■谷辽海

  政府采购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有效政府采购合同的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指的是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其产生的前提是存在着有效的政府采购合同。自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严格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因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均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自然也不能例外。但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违约责任的法定条款,招标投标法只是规定了供应商的违约责任,但没有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违约责任。实践中,对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违约行为几乎都不需要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对于供应商的违约行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承担行政责任的,也有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等等。下面,我们来进行具体分析。

  合同违约责任在适用法律时的不一致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中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不论是采购人还是供应商,只要存在违反有效合同的约定义务,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显然,这里的违约责任只是民事责任。合同法违约责任章节里没有规定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行政责任。但是,依照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来看,供应商如果存在着违约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不仅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我们知道,我国政府采购法中没有公开招标程序,而主要的政府采购合同都必须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完成缔约过程,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违约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如果同时适用《政府采购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都将使人们走进无所适从的境地。

  财政部门实施违约的行政处罚随处可见

  实践中,政府采购合同的违约纠纷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的非常少见,财政部门对采购人的违约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更是罕见。然而,对于供应商的违约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现象则随处可见。例如,2005年2月2日的两则行政处罚。其一是广东省珠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行政处罚公示:珠海经济特区佳成有限公司在编号为ZHGPC-174DJ、ZHGPC-263DN、ZHGPC2003-337XT的三单采购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其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珠海市政府采购2005年第二次联席会议的决议,对珠海经济特区佳成有限公司的不按时履约行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半年,自2005年2月2日至2005年8月2日止。笔者认为,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这则行政处罚违反了责任法定、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显而易见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从这则行政处罚更可以看出我国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监督缺位。倘若遇到财政部门自己担当政府采购当事人时,现行法律还是没有能够解决运动员在踢球的同时,不能给自己当裁判的问题,审裁兼一不仅有失公平,而且也是违反我国《行政处罚法》基本原则的。

  采购人一身兼任“两职”的现象普遍存在

  除了前述案例所介绍的财政局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问题,实践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同时,对自己的业务伙伴也就是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的违约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样俯拾即是。例如,2005年1月25日,新疆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公布的关于停止西安交大红帆科技公司乌市分公司参与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的通报:经查实,西安交大红帆科技公司乌市分公司在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为新疆财经学院招标投影仪灯泡项目中标后,合同签订两个月一直未能给新疆财经学院供货,严重影响了该校的教学工作。鉴于西安交大红帆科技公司乌市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决定从即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停止西安交大红帆科技公司乌市分公司参与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活动。

  我们都知道,各地的政府采购中心,不论级别多高,在我国政府采购活动中只是一家中介的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享有法定的公共行政管理职能,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授权准行政主体。因此,当供应商发生违反政府采购合同义务的行为时,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只能通过法院的民事诉讼或仲裁途径要求违约的供应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我们所介绍的案例来看,采购代理机构给予相对人的处罚种类分别是一定期限的禁止交易、公开通报,前者是属于行为罚,后者是属于申诫罚,两者都是行政处罚,这些行政处罚种类只能由享有管辖权的财政厅局这样的行政主体来行使。否则就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法定基本原则。一旦遭遇行政诉讼,被告将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综上所述,政府采购合同发生违约行为时,不能同时适用我国《政府采购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这三部法律。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态来看,财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不能对供应商的违约行为或者对采购人的违约行为行使公共权力,换言之,行政主体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违约纠纷没有行政主管权和行政处罚权。由于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已经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也就排除了公共权力机关介入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故我们的财政机关不能同时适用《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对供应商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否则有违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的宗旨。当然,世界上大多数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违约行为可以行使主管权,但在我国政府采购法尚未修改之前,行政机关还是无相应的职权。(29)

(注: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