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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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安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3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魏晓明


2013年8月2日



安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396号)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安庆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分为科技进步类和技术合作类。
市科技奖的最高荣誉是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安庆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委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委会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专业(学科)评审组由评委会聘请的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二章 市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市科技奖科技进步类授予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人员;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和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人员或者组织;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和省内领先水平的组织。
第七条 市科技奖技术合作类授予市外、境外的下列人员、组织:
(一)在我市传播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二)与我市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促进我市与市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市科技奖科技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市科技奖技术合作类不分等级。
对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社会效益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的人员,授予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市科技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三章 市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市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技奖候选项目按照任务来源、隶属关系,经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初审,提出奖励类别和等级的建议,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其中,两个以上个人或组织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主持的个人或组织牵头联合申报。
第十一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分专业(学科)进行,专业(学科)评审组向评委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意见。
评委会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委会的决议进行审核后,在《安庆日报》等公共媒体上发布公示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30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公示无异议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其中,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30万元;市科技奖科技进步类一等奖奖金8万元,二等奖奖金5万元,三等奖奖金2万元。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五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市科技奖评审的实施细则,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市科技奖获奖项目的引导,积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专题报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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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单位或个人的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应贯彻“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方针,并应纳入城市规划和基建计划。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公共工程(含中小学的人防工程,以下同)由各级人防部门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产权所属单位负责。
第五条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人防办)是同级政府主管辖内人防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六条 人防办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检查监督人防工程计划和规划的实施,审批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
(四)参与人防地下室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工程档案等方面的技术管理、质量监督、科技信息、经验交流;
(五)指导、监督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

第二章 建设标准和审批
第六条 凡在本市区范围内的民用建筑包括旧房拆除后新建的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各种办公楼、科研和医疗用房等建筑的建设单位,不论何种投资来源,均按规定的标准修建人防工程或交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七条 凡在市区的中央、部队、省、市属单位和外地在广州市机构的人防工程建设,均须报市人防办审批;其余单位的人防工程建设由区人防办审批,报市人防办备案。
第八条 建设人防工程的标准: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应修建与首层面积相等的人防工程;
(二)新建9层以下民用建筑,按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人防工程;
(三)原9层以下民用建筑加建至10层以上的,应按本条(一)项规定修建人防工程。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防工程,经批准由人防办易地建设:
(一)建设地段地下管网密集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二)岩基、流沙或地处内街小巷,余泥运输困难的;
(三)按标准应修建人防工程的面积小于150平方米的;
(四)加层建设应修建的人防工程,因无补充建设地盘的。
第十条 分期建设项目,在第一期工程应建的人防工程,因特殊情况,经人防办批准可推迟在第二期工程补建,但应向人防办缴纳应建工程费用作为缓建保证金,当补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保证金退回,如超过5年仍不补建的,保证金不再退还,由人防办作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的费用

第十一条 凡在1988年2月市人民政府颁布《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后报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应建而未建人防工程的,必须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后的90天内向人防办办理补建补交易地建设人防工程费的手续,如不补建或补交人防工程费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对其
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限制。

第三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防办应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本市人口密度、地面和地下规划以及使用功能的要求等,编制人防地下室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的重点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区和旧城改造区以及交通主干线沿线地段,形成相对配套的人防工程体系。人防工程的建筑面积不计入规划建筑容积率的指标。
第十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的资金和材料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在民用建筑项目设计任务书中,对人防工程地下室部分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防工程建筑面积、造价;
(二)战时用途和防护等级;
(三)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第十五条 修建人防工程规划和计划实施情况,由市建委会同市计委、市人防办、市规划局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使用由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负责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编制修建人防工程计划,其主管部门应负责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报建民用建筑项目时必须把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和地面建设计划同时上报市计委和市人防办。凡不按规定上报修建人防工程计划的单位,市计委不予列入基建计划,不发固定资产许可证;
人防办不予办理有关建设手续;规划部门不发建筑审核书;城建部门不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不予拨款。

第四章 设计管理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必须由持有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及项目设计任务书、规划设计要求,根据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并对人防工程的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设计应根据建设条件,满足战时和平时两种使用功能。设计单位应有专业人员负责人防工程设计的技术工作。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按管理权限经市、区人防办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纸审定后,应送原审查同意的市、区人防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设计,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凡涉及面积、平面布置、防护等级、密闭等重大变更,按管理权限须经市、区人防办批准。
第二十二条 评选优秀设计项目应将地面、地下人防工程设计情况统一考虑,凡人防工程不符合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和平战结合要求的,地面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项目。

第五章 施工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持省、市施工执照的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严格遵守有关施工操作规程和技术规定,并对人防工程的施工和安装质量负责,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设计。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人防工程施工的技术和质量管理。接受人防部门的检查与监督。凡不符合技术规范的,人防部门有权制止与纠正。对人防工程的关键部位,人防部门应会同设计人员及时进行局部验收,并在施工记录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设计要求和具备下列条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出入口部位防密门、密闭门和“三防”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者除外);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四)防护区与非防护区接合部穿管的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五)竣工资料齐全合格。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并有原审核的市、区人防办参加。凡人防工程没有竣工或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应暂缓验收,并限期补救完善。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由建设单位填报竣工验收表和工程技术文件档案一式两份,送原审核的市、区人防办归档。
第二十八条 凡未经市、区人防办验收的人防工程,建设银行审核工程结算时,不支付工程尾数。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报建人防工程时,必须向分管的市、区人防办交付人防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其金额按人防工程投资总额的1%计算。但国内工程最高不超过3万元,外商投资工程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工程档案送市、区人防办审查合格后,退还工程档案保证金。

第六章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应经常维护、保养,保持结构完好,内部整洁,通风、通水、通电设备良好,运行正常。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人防工程排放污水,不得堆放废弃物及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的范围内采石、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凡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经批准后,由拆除单位补建或经济赔偿。
第三十三条 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费由市、区人防办负责,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费用由单位负责。

第七章 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必须报分管的人防办审批,单位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由单位自行决定。凡人防工程竣工3年后仍不使用的,由市人防办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五条 凡建设费用列入商品房综合开发成本,按规划统一建设的人防工程,均列入本市公共人防工程管理,作为国家的人防战备设施。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出售,并按开发建设单位的隶属关系,移交市、区人防办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对工程负责维护管理和设备维护更新,以及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人防工程),应按规定向市、区人防办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人防工程使用费另行规定。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防办予以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设计和施工质量均同时评为优秀工程的;
(三)对人防工程维护、安全管理有突出成绩或被评为工程维护管理先进的。
奖励资金可在当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提取2%至5%和在拆除工程赔偿费中提取5%至15%。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建设人防工程的,除补建或补交易地建设费外,并按应建人防工程造价的1%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1元处以罚款,但累计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施工单位不按施工图纸施工或擅自更改图纸,造成人防工程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如无法补救的,还应承担重新建造的全部费用。
(三)凡向人防工程排放污水、堆放废物或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腐蚀性物品的,除限期清理外,并按污染或堆放面积每平方米3元处以罚款。逾期不清理的,加倍处罚。
(四)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石、取土或未经批准埋设管线、修建地面建筑物的,除责令立即停工、恢复原状外,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逾期不停工、不恢复原状的,加倍处罚。
(五)未经人防部门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除补建或交纳补建费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人防工程补建费按现行建筑造价计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5月28日

国家计委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计算基本建设规模的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计算基本建设规模的暂行规定

1986年8月23日,国家计委

近几年,国外厂商来我国举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逐渐增多。这些企业的建立,对弥补我国国内建设资金的不足,引进先进技术,加快四化建设的步伐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据有些部门、地方反映、目前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行建设时,对于投资规模如何计算,界限不清,管理上也比较混乱。为此,拟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基本建设,应按中方投入的固定资金(不包括以现有厂房、土地、设备等实物投入的固定资产),并按资金来源纳入国家下达给部门或地区的相应的基建规模之内,外商的固定资产投资以及双方投入的流动资金不计规模。为了考核整个企业的建设情况,统计上可对其全部投资进行统计,但对不计入基建规模部分要分别列出。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于资金不足等原因,共同向国内或国外金融机构,公司及个人贷款、筹措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在计算双方投资比例时,中方按照投入的固定资金(包括以现有厂房、土地、设备等实物投入的固定资产)比例计算中方的投资并纳入相应的基本建设规模之内,外商投资部分不计规模,可进行统计,但要分别列出。
(三)利用在国外或港澳地区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或贷款在国内进行基本建设,视同期建设利用外资,同时纳入基本建设利用外资规模。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如中方是以提供土地、自然资源、劳动力和劳动服务或现有可用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形式投资的,一般不计入基本建设规模。如果协议规定由中方向国外贷款或通过中国银行向国外筹措建设资金,则这部分资金应相应地纳入基本建设利用外资规模。
(五)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这种方式目前主要用于海上石油合作勘探开发,一般由外国企业直接投资,并承担风险。以中外合作勘探开发形式进行海上石油基本建设,不计入基本建设规模。
以上规定只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请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按此规定试行。利用外国政府贷款、世界银行贷款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贷款以及国外商业银行贷款等外资进行基本建设的企业,仍按现行办法管理和计划规模。
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系指由外国(或地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境内,同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并在我国注册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