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21:26:51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三号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已于2013年7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6日



附: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doc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预防
第四章 治理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的重大问题,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扶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工作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和技术推广、培训、指导、服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民间资本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保障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性宣传,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基本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土资源、维护水土保持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水土流失调查。水土流失调查包括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成因、危害及变化趋势、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内容,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林草覆盖率百分之四十以上、土壤侵蚀轻度以下以及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林草覆盖率百分之四十以下、土壤侵蚀中度以上以及人口密度较大,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小流域综合治理、淤地坝建设、沟道造地应当编制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按照审批权限报批后组织实施。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划。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专项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土地开发整理、工业园区、水电梯级开发、旅游景区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编制单位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和专项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退耕还林(草)等措施,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开矿、采石等扰动地表、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人均耕地五亩或者基本农田二亩以上的地区,禁止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已在禁垦的陡坡地范围内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草)计划,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禁垦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的规定,将已经退耕还林(草)的区域划入封山禁牧区的范围,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措施,加强管护。
在封山禁牧区域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的标志、设施。
第十八条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科学选择树种,配套布设生态林,合理确定规模,采取修建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植物带、边坡种草、水平阶或者垄沟种植法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阶、鱼鳞坑、竹节水平沟、营造等高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方案和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缩短施工周期和地表裸露时间,有效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涉及土石方挖填、扰动地表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建设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规模较大的取土、挖砂、采石等扰动地表的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煤炭、石油、天然气、有色金属等矿产资源勘探的水土保持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水土保持经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占地面积在三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前款规定规模以下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审批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提交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在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位置、规模以及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报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并报水土保持方案批准部门备案。
生产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在汛期施工的,制定水土保持度汛方案。
生产建设单位每年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生产建设活动中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先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后,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随意排弃或者擅自堆放。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严格限制采取大规模剥离土层方式开采矿产资源、沟道造地或者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需从事相关活动的,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二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在试生产运行六个月内,建设单位须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分期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先进行技术评估,再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范围主要包括:
(一)梯田、埝地、坝地、流失区水地、河滩造地、沟道造地、引洪漫地、地边埂、截水沟、蓄水沟、沟边埂、排水渠(沟)、沉砂池、水窖、沟头防护等农田水土保持工程及附属设施;
(二)淤地坝、拦渣坝、拦沙坝、尾矿坝、谷坊、闸山沟、池塘、涝池、护岸(坡)、拦(挡)渣墙等沟道水土保持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草和苗圃、植物埂、水平沟、反坡梯田、鱼鳞坑等育林整地配套设施;
(四)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安全保护范围;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依其附着的土地权属确定。水土保持设施属于国家所有的,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土地范围内,由使用权人承担管护责任;水土保持设施属于集体所有,在土地承包或者租赁范围内的,由土地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管护责任,没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受益人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镇水土保持以生态措施为主,并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城镇建设、改造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水土流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未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个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章 治理
第三十三条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与人工治理相结合,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与水土保持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农民增收致富相结合的原则,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的要求,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有效减少水土流失。
在水力侵蚀地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结合防沙治沙,封育禁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结合地质灾害防治,采取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加强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土保持规划要求,落实配套资金,保证水土保持投入,实施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小流域综合治理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三十六条 淤地坝工程项目、沟道造地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工程项目设计文件,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审批权限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淤地坝工程项目、沟道造地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或者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施工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和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生产建设类项目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在建设期间按占用、扰动、损坏原地貌、植被或者水土保持设施面积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有色金属等矿产资源开采类项目,在生产期间按开采量或者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省实施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省人民政府可以从用水受益地区收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金,用于江河源头区、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扶持绿色农业和产业发展。对因退耕还林(草)、封山禁牧、减施或者不施化肥农药而减少收入的农户给予适当补偿。
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金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四十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管理全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组织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建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信息系统,汇总和管理监测数据,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报告。
第四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公报,公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对重点区域、重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动态,适时发布监测公告。
第四十二条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和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省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建立水土保持监测评价体系,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监测成果质量进行评价认定。
第四十四条 从事水土保持的方案编制、工程监理、监测和评估的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不得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六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及其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报备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制定度汛方案或者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监理、监测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监理、监测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或者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情况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水土保持设施造价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降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实施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省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履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职责。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07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议法外牵连犯如何定罪处罚


[摘要]牵连犯是罪数形态理论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涉及到一罪与数罪的区分,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处罚。科学认定法外牵连犯的罪数,对提高我国的司法实践水平、完善我国有关的刑事立法、保证刑法机能的正常发挥和国家法制的统一、促进我国刑法科学的发展,都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本文从牵连犯的特征、我国牵连犯定罪处罚的现状及法外牵连犯定罪原则等几个方面论述法外牵连犯应如何定罪处罚。
[关键词]法外牵连犯 异质罪 同质罪
引言
罪数,即同一主体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量。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也称一罪与数罪。准确地认定同一主体的行为是构成一罪或是数罪,不仅是正确地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基本内容之一,同时也是正确地适用刑罚的前提和基础。虽然刑法分则及有关刑事司法解释对一些情形的牵连犯如何定罪处罚作出了规定,但我国刑法总则对于牵连犯怎样定罪处罚并无明确规定,对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牵连犯情形,笔者称之为法内牵连犯,司法实践中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即或数罪并罚,或从一重处断。对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牵连犯情形,笔者称之为法外牵连犯,我国刑法界普遍认为应择一重罪处罚,对此,笔者存有不同意见,即法外牵连犯定罪处罚应按异质罪数罪并罚,同质罪择一重罪处罚。
一牵连犯的特性
牵连犯是指实施某罪的方法或实施的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牵连犯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犯罪行为的复数性。即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其中有一个是目的行为,其他的是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且每个行为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均能独立成罪,这是牵连犯成立的客观前提。
(二)数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关系。按行为之间的关系来说,数个犯罪行为表现为目的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以目的行为为轴心,方法行为是为实现目的行为服务的,结果行为是由目的行为派生引起的。按时间顺序说,方法行为在前,目的行为在次,结果行为在后。这是牵连犯成立的客观标准。
(三)行为人主观上只有实施一个犯罪的目的。这是牵连犯成立的主观条件。
(四)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触犯罪名的异质性。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所采用的方法行为(手段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另一种是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这是牵连犯成立的现实状况。
二我国对牵连犯定罪处罚的现状
(一)目前牵连犯定罪的不同学说
一是从一重处罚说。该学说认为,对于牵连犯应该按照处断的一罪处理,即比照方法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按法定刑较重之法条处罚。二是数罪并罚说。该学说认为,牵连犯从形式和实质上来说均为数罪,对其从一重处罚缺乏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和一罪一罚原则,应该对牵连犯实行数罚并罚。三是双重处罚说。该学说主张对牵连犯既不能一律采取从一重处罚,也不能均采取数罪并罚,而应该依据一定的标准决定究竟采取何种原则予以处罚。该学说由于标准的不同又分为两种不同的具体观点:(1)法律标准说。即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如果刑法有特别规定的,则依规定处罚。(2)罪行轻重标准说。即根据危害程度来决定采取何种处罚原则。对于危害程度一般或轻罪的,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而对于危害程度严重或者重罪的,则实行数罚并罚。四是从一重重处断说。该学说认为,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而不是一般的实质上的数罪。因此,对牵连犯应当“从一重重处断”,即按重的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二)我国牵连犯定罪处罚规则
定罪是认定犯罪的简称,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认定被审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犯罪的活动。我国定罪的法律标准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就构成犯罪;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就不成立犯罪。在确定同一主体犯罪数量的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界亦多采用犯罪构成说,即认为主体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一个犯罪构成即为一罪,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即为数罪。坚持犯罪标准说,一般情况下就能够正确认定行为的罪数,但是,实践中还存在一些貌似数罪实为一罪或貌似一罪实为数罪的情况,仅靠犯罪构成标准说还不能解决犯罪人的罪数,需要根据刑法理论来具体分析。牵连犯是可能的一罪或称处断的一罪,也可以说是可能的数罪,即具备数个独立犯罪构成的行为,因各国刑法规定、刑法理论主张或司法实践做法不同而被视为一罪或数罪。目前,我国刑法理论对此尚未展开充分研究,一般将牵连犯放在处断的一罪中进行处理,但牵连犯的定罪较为复杂,有些牵连犯法律又明文规定应数罪并罚,故牵连犯在我国并非均属于处断的一罪。因此,在罪数的认定问题上,除刑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可以让人准确明了地知道该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虽刑法理论界大多赞成择一重罪论处,但实务界对此未形成统一认识,造成相同案情在不同法院或法官审理中会有不同判决的情况发生,这既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相符合,也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差甚远,因此,有必要对法外牵连犯的定罪处罚尽快作出明文的规定。
三法外牵连犯应以异质罪并罚,同质罪择一重罪处罚
笔者以为,异质罪不是指不同罪名的犯罪,而是指行为人的数个有牵连的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的犯罪同类客体,也就是行为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多个部分或多个方面。同质罪也不是说行为人的数个有牵连的行为都构成了相同的罪名,而是说行为人的数个行为侵犯了相同的犯罪同类客体,也就是行为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一个部分或一个方面。法外牵连犯以异质罪并罚、同质罪择一重罪处罚是指行为人数个有牵连的行为若分别侵犯了不同的犯罪同类客体,应按不同的罪名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数个有牵连的行为若都是侵犯了相同的犯罪同类客体,则只按数行为中其法定刑最高的罪名进行定罪处罚。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类似的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该司法解释虽然只是针对盗窃罪的,但是其精神内涵却值得我们借鉴。
(二)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罪责刑相适应,或称罪责刑相当,是指对于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其基本的要求,就是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犯罪了。”我国刑法规定罪责刑相当原则,是由我国刑罚的目的决定的。我国刑罚适用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即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防止其再次犯罪;并威慑社会上有犯罪侵向的潜在犯罪人,防止其走上犯罪道路。但都要求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轻重,应与其罪行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重罪轻判,不能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之苦和利益的剥夺,难以发挥刑罚的惩罚功能,达不到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目的,同时,也不能使潜在犯罪人产生惧怕心理,反而有可能使其感到犯罪有利可图,从而实施犯罪。反之,轻罪重判,可能使犯罪人所受的惩罚之苦和利益的剥夺超过了应有的限度,不仅不会使犯罪人认罪服判,反而可能引起其对社会的仇视,抗拒改造,重新犯罪。轻罪重判也不能得到民众的支持,可能使人们对于犯罪行为的恨愤,变成对于酷刑的愤恨,达不到一般预防的目的。行为人实施的有牵连关系的数个行为侵犯了数个社会关系时与行为人只侵犯一个社会关系相比,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都要大得多,此时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可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之苦和利益的剥夺,有利于防止其再次犯罪;可使“潜在犯罪人”产生惧怕心理,从而不敢实施犯罪,有利于威慑社会上有犯罪倾向的人们,防止其走上犯罪道路,这样才能达到我国刑罚的目的。如果单纯只择一重罪处罚,不利于打击犯罪分子的猖狂行为。
(三)有利于法制统一。法制统一,即司法机关在定罪时应遵循协调原则,也就是说在一定的时间与空间,对某种行为是否定罪,定什么罪应统一协调,不能出现定罪混乱的现象。因现在法律对法外牵连犯如何定罪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同,有的将某种牵连行为定为一罪,而有的将该行为实行数罪并罚,这样,有违法制统一的精神。在对法外牵连犯的法学研究未完善之时,确定该处断原则,有利于暂时统一标准,维护法制统一。
主要参考资料《刑法学》苏惠渔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7;《刑法学》陈明华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田凌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熊玉芳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24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农村信用社工作会议精神,改进和加强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社在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所辖地区执行。
各分支行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落实意见,并切实加强监管。农村信用社县联社要制定具体落实办法,以方便社员、方便农民,解决农户贷款难的问题。农村信用社要抓紧组织实施。
各分支行要注意收集有关情况,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上报总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信贷服务水平,增加对农户和农业生产的信贷投入,简化贷款手续,更好地发挥信用社支农作用,根据《贷款通则》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信用社以农户的信誉为保证,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发放的小额信用贷款。
第三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使用农户贷款证。贷款证以农户为单位,一户一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章 借款人及借款用途
第五条 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借款人条件:
(一)社区内的农户或个体经营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
(三)从事土地耕作或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可靠收入;
(四)家庭成员中必须有具有劳动生产或经营管理能力的劳动力。
第六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用途及安排次序:
(一)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个体私营经济贷款;
(三)农机具贷款;
(四)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贷款。

第三章 资信评定及信用额度
第七条 信用社成立农户资信评定小组。小组由信用社理事长、主任、信贷人员、部分监事会成员和具有一定威信的社员代表组成。
第八条 农户资信评定、贷款额度确定步骤:
(一)农户向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
(二)信贷人员调查农户生产资金需求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掌握借款人的信用条件,并提出初步意见;
(三)由资信评定小组根据信贷人员及所在地社员代表或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情况,确定贷款额度,核发贷款证。
第九条 农户资信评定分优秀、较好、一般等信用等级。
“优秀”等级的标准是:①三年内在信用社贷款并按时偿还本息,无不良记录;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在2000元以上;③自有资金占生产所需资金的50%以上。
“较好”等级的标准是:①有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基本不欠贷款;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在1000元以上。
“一般”等级的标准是:①家庭有基本劳动力;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在500元以上。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评定标准、评定方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额度依据农户信用等级核定,最高额度由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和信用社县(市)联社商定。

第四章 贷款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条 对已核定贷款额度的农户,在期限和额度内农户凭贷款证、户口簿或身份证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或由信用社信贷人员根据农户要求到农户家中直接发放,逐笔填写借据。
第十一条 信用社要以户为单位设立登记台账,并根据变更情况更换台账。贷款证的记录必须与信用社的台账保持一致。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
第十二条 对随意改变贷款用途、出租、出借和转让贷款证的农户,应立即取消其小额信用贷款资格。
第十三条 贷款发放后,信贷员要经常深入农户,了解和掌握农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加强贷后管理。信贷员要对提供给资信评定小组的考察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四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期限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周期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因特大自然灾害而造成绝收的,可延期归还。
第十五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适当优惠。
第十六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结息方式与一般贷款相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级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