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与就业促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与就业促进条例
(2009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与就业促进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创业和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创业和就业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国家就业政策,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创业和就业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创业和扩大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完善创业和就业政策,统筹协调创业和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创造公平的创业和就业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立项、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提供便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创业发展资金和就业专项资金。
创业发展资金用于创业的贷款担保基金、贷款贴息、创业培训补贴、创业服务补贴以及创业奖励等。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创业发展资金或者就业专项资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项目评估和推介制度。建立创业项目库,定期发布创业项目信息,为劳动者创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安排建设适宜劳动者创业的创业园区、街区等创业基地,搞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保险机构为创业者提供信贷、保险,鼓励区内外民营资本进入担保行业,发展多种出资方式的担保机构,为创业者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一条 大中专毕业生、复退军人、就业困难人员等城乡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并按规定给予贷款贴息扶持。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建立健全城乡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体系,设立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服务网点应当覆盖乡镇和城市街道、社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创业和就业信息管理服务系统,设立创业和就业服务热线,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创业和就业服务。
第十四条 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创业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创业项目推介;
(三)创业指导、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四)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五)公益性就业岗位信息;
(六)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七)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八)为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九)其他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委托提供档案代管、代理招聘、跨地区人员招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成立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服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职业中介服务的质量。
第十七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不少于三万元的开办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相关证明资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照、服务范围、收费依据、标准和监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做好转出地和转入地的信息沟通、政策协调、权益保障工作;支持和指导劳务中介组织、劳务派遣单位做好外出就业人员的培训、服务和维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实施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失业预警制度,制订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四章 创业和就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建立适应市场需求、结构合理、形式多样、自主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培训体系,加强城乡职业教育师资、实训基地等建设。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设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职业技能和职业资格培训活动,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
鼓励各类培训机构按照企业用工需求,开展定向、订单培训,为企业提供适用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就业培训的,给予一次性就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校和职业技术院校应当加强创业课程设置和师资配备,开展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提高学生的创业和就业能力。
职业技术院校对接受正规职业技术教育培训的初、高中毕业生,应当设立助学金或者协助学生申请助学补贴、助学贷款,帮助家庭困难学生完成职业教育。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岗前培训、在职培训,提高职工技能素质,实现稳定就业;对企业富余人员应当开展转岗培训,为其实现再就业提供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考核工作,为劳动者创业和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鼓励进城创业和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就业援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依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鼓励社会各界通过开展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活动,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开发下列公益性岗位,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二)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街道、乡镇、社区开发的便民、利民服务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就业专项援助制度,保证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三十条 企业新招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政府在相应期限内按实际新招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并可以享受贷款担保和贴息。
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不超过三年。
第三十一条 利用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安置企业富余人员或者就业困难人员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年内免征地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就业困难人员较为集中的用人单位实施工资支付监控制度,保证用人单位执行工资制度和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对有拖欠工资行为的单位,强制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就业困难人员的法律服务工作。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其他社会保险赔偿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创业和就业目标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度,按照促进创业和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创业资金和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创业和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举报、投诉,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截留、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创业发展资金或者就业专项资金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资金,对单位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创业和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二)对投诉举报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创业和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单位不履行监控职责的;
(四)虚报促进创业和就业考核指标的;
(五)不履行失业预警职责的;
(六)不依法履行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 为做好深圳市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家《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的方针。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含外商独资企业),应当履行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市、区人民政府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安置机构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四条 从深圳市应征入伍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异地入伍由深圳市安置的退伍义务兵所需的用工指标,实行计划单列,可预先安置,待计划指标下达后统一结算。
第五条 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退伍义务兵的接待、转送、培训、社会保险和临时困难补助。
前款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应落户籍地30日内,应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所在地兵役机关和安置机构报到,办理预备役登记,凭安置机构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落户和粮食供应关系。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深圳市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建又确有困难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帮助提供必要的居住条件;
(二)对有专业特长的,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时,应优先予以录用;
(三)对从事农、牧、渔业生产的,当地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帮助解决所需场地,优先提供贷款,优先供应生产资料;
(四)入伍前户口随父母,服役期间父母正式迁居城市(系自理口粮户口),退伍时要求随父母落户,并且符合有关落户规定的,可在城市落户(系自理口粮户口),安置机构不负责分配工作。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深圳市农业户口,退伍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安置机构在户籍所在地的镇办企事业单位安排工作,有关部门应免征城市增容费:
(一)符合国家和广东省规定转为城市户口条件的;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所在村的耕地部分或全部被征用、并愿意服从分配的。
第九条 对入伍前是城市户口,且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在其回到应落户籍地之前,由市人民政府下达预分劳动指标,区人民政府负责一次性安排工作,具体安置由劳动部门会同安置机构负责。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外地,服役期间父母迁入深圳市(系城市常住户口),退伍时要求到其父母所在地落户的,由其父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可在深圳市安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收2、3等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不得歧视伤残退伍义务兵;无正当理由,不得辞退。
第十二条 患有精神病或麻风病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的,在其退伍前,部队应征得应落户籍地的安置机构同意后,派人护送到商定的单位。需要入院治疗的,由当地民政、卫生部门接收治疗。住院期间所需医疗费、医药费和住院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退伍义务兵所在区的地方财政经费开支;
(二)入伍前为正式员工(含合同制),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部门支付;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原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对退伍义务兵安置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均实行劳动合同制。安置单位和退伍义务兵应按有关劳动用工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安置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辞退所安置的退伍义务兵。
对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需要重新就业的退伍义务兵,劳动部门或职业介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介绍其就业。
第十四条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员工的,退伍后应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已分立的,由安置机构指定分立后的单位安置;原单位已终止的,由劳动部门会同安置机构负责安置。
第十五条 入伍前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原学校应在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深圳市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招生学校应优先录取。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置机构不负责分配工作:
(一)不具备《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件,提前退出现役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四)退出现役后超过3个月不到安置机构报到或不办理预备役登记的;
(五)退伍后接到分配工作通知不按规定期限报到逾期1个月的,或不服从分配工作的。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从被批准入伍之日起至被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10个月的,按1年计算。
城市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待分配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员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与所在单位员工享有同等待遇。
入伍前是民办教师、退伍后仍被聘为民办教师的,其入伍前的教龄、军龄和退伍后的教龄一并计算为连续教龄。
第十九条 安置单位对按规定分配到本单位的退伍义务兵,不得实行学徒制和试用制。安置单位初次确定退伍义务兵的工资级别,不得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员工的平均标准工资。
对在部队荣获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其工资按上述原则确定后,可以高定1级。
第二十条 被安置的退伍义务兵与安置单位的现员工,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在同等条件下,安置单位对所安置的退伍义务兵优先分配住房。
第二十一条 入伍前是本市城市户口待业人员,服现役期间的军龄按第十八条规定计算为工龄的,其应补交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区财政拨付,由安置机构缴纳。
入伍前是正式员工,其应补交的社会保险费用,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绝接收或故意拖延接收退伍义务兵的单位,劳动部门在2年内不予批准该单位的用工指标;对单位负责人,有关部门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过去所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