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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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废止)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市区内的农民自备水井用于家庭生活和农业灌溉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用水必须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节约用水工作。
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城市建设、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行业规定,制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八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自备井水用户和用水量达到市政府规定标准的自来水用户纳入计划用水单位。
第九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制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按照用水定额制定指标有困难的,可按实际需用水量确定。
计划用水单位应根据年度用水指标按月分解计划用水量,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在本市市区内因特殊需要确需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地热水、矿泉水应与自来水分设管道供水。
水井凿成经验收合格后,应装表计量并纳入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实行分级装表计量,其用水量按注册水表行度为准。
注册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注册水表进行周期检验。
禁止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自备井注册水表。
第十三条 使用自备井水的计划用水单位,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抄表计量;使用自来水的计划用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抄表计量,按月报送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使用自备井水的计划用水单位,因其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量。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地下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凡设计使用自备井水的建设项目和自来水月用水量达到计划用水标准的建设项目,组织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的部门和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使用先进的节水器具、设备,改进生产用水工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器具,应当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单耗。对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生产企业,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新增其用水指标。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强制报废的用水设备、器具;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凡生活污水排放量大,具备重复利用条件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
凡月用水一万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至少测试一次,一万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测试一次。当其生产的产品结构和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第二十三条 禁止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和洗浴场所,必须使用节水型器具。具备条件的应当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经常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
用水单位应当经常对用水设备、器具进行检修,预防水的跑、冒、滴、漏。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节约用水效果明显的;
(二)在节约用水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积极支持配合、宣传报道节约用水工作的;
(五)举报或制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及先进经验,普及节约用水知识。
第二十九条 推广应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及开展节约用水宣传、科研、奖励等所需费用,财政部门可给予补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单位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三)使用国家强制报废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四)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未经循环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五)单位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六)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水浪费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
(二)无故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对应当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纳入计划管理,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取水。
自备井未经验收,擅自启用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自备井注册水表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损坏自备井注册水表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和洗浴场所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上街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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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外牵连犯如何定罪处罚


[摘要]牵连犯是罪数形态理论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涉及到一罪与数罪的区分,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处罚。科学认定法外牵连犯的罪数,对提高我国的司法实践水平、完善我国有关的刑事立法、保证刑法机能的正常发挥和国家法制的统一、促进我国刑法科学的发展,都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本文从牵连犯的特征、我国牵连犯定罪处罚的现状及法外牵连犯定罪原则等几个方面论述法外牵连犯应如何定罪处罚。
[关键词]法外牵连犯 异质罪 同质罪
引言
罪数,即同一主体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量。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也称一罪与数罪。准确地认定同一主体的行为是构成一罪或是数罪,不仅是正确地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基本内容之一,同时也是正确地适用刑罚的前提和基础。虽然刑法分则及有关刑事司法解释对一些情形的牵连犯如何定罪处罚作出了规定,但我国刑法总则对于牵连犯怎样定罪处罚并无明确规定,对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牵连犯情形,笔者称之为法内牵连犯,司法实践中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即或数罪并罚,或从一重处断。对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牵连犯情形,笔者称之为法外牵连犯,我国刑法界普遍认为应择一重罪处罚,对此,笔者存有不同意见,即法外牵连犯定罪处罚应按异质罪数罪并罚,同质罪择一重罪处罚。
一牵连犯的特性
牵连犯是指实施某罪的方法或实施的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牵连犯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犯罪行为的复数性。即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其中有一个是目的行为,其他的是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且每个行为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均能独立成罪,这是牵连犯成立的客观前提。
(二)数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关系。按行为之间的关系来说,数个犯罪行为表现为目的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以目的行为为轴心,方法行为是为实现目的行为服务的,结果行为是由目的行为派生引起的。按时间顺序说,方法行为在前,目的行为在次,结果行为在后。这是牵连犯成立的客观标准。
(三)行为人主观上只有实施一个犯罪的目的。这是牵连犯成立的主观条件。
(四)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触犯罪名的异质性。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所采用的方法行为(手段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另一种是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这是牵连犯成立的现实状况。
二我国对牵连犯定罪处罚的现状
(一)目前牵连犯定罪的不同学说
一是从一重处罚说。该学说认为,对于牵连犯应该按照处断的一罪处理,即比照方法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按法定刑较重之法条处罚。二是数罪并罚说。该学说认为,牵连犯从形式和实质上来说均为数罪,对其从一重处罚缺乏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和一罪一罚原则,应该对牵连犯实行数罚并罚。三是双重处罚说。该学说主张对牵连犯既不能一律采取从一重处罚,也不能均采取数罪并罚,而应该依据一定的标准决定究竟采取何种原则予以处罚。该学说由于标准的不同又分为两种不同的具体观点:(1)法律标准说。即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如果刑法有特别规定的,则依规定处罚。(2)罪行轻重标准说。即根据危害程度来决定采取何种处罚原则。对于危害程度一般或轻罪的,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而对于危害程度严重或者重罪的,则实行数罚并罚。四是从一重重处断说。该学说认为,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而不是一般的实质上的数罪。因此,对牵连犯应当“从一重重处断”,即按重的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二)我国牵连犯定罪处罚规则
定罪是认定犯罪的简称,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认定被审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犯罪的活动。我国定罪的法律标准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就构成犯罪;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就不成立犯罪。在确定同一主体犯罪数量的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界亦多采用犯罪构成说,即认为主体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一个犯罪构成即为一罪,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即为数罪。坚持犯罪标准说,一般情况下就能够正确认定行为的罪数,但是,实践中还存在一些貌似数罪实为一罪或貌似一罪实为数罪的情况,仅靠犯罪构成标准说还不能解决犯罪人的罪数,需要根据刑法理论来具体分析。牵连犯是可能的一罪或称处断的一罪,也可以说是可能的数罪,即具备数个独立犯罪构成的行为,因各国刑法规定、刑法理论主张或司法实践做法不同而被视为一罪或数罪。目前,我国刑法理论对此尚未展开充分研究,一般将牵连犯放在处断的一罪中进行处理,但牵连犯的定罪较为复杂,有些牵连犯法律又明文规定应数罪并罚,故牵连犯在我国并非均属于处断的一罪。因此,在罪数的认定问题上,除刑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可以让人准确明了地知道该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虽刑法理论界大多赞成择一重罪论处,但实务界对此未形成统一认识,造成相同案情在不同法院或法官审理中会有不同判决的情况发生,这既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相符合,也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差甚远,因此,有必要对法外牵连犯的定罪处罚尽快作出明文的规定。
三法外牵连犯应以异质罪并罚,同质罪择一重罪处罚
笔者以为,异质罪不是指不同罪名的犯罪,而是指行为人的数个有牵连的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的犯罪同类客体,也就是行为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多个部分或多个方面。同质罪也不是说行为人的数个有牵连的行为都构成了相同的罪名,而是说行为人的数个行为侵犯了相同的犯罪同类客体,也就是行为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一个部分或一个方面。法外牵连犯以异质罪并罚、同质罪择一重罪处罚是指行为人数个有牵连的行为若分别侵犯了不同的犯罪同类客体,应按不同的罪名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数个有牵连的行为若都是侵犯了相同的犯罪同类客体,则只按数行为中其法定刑最高的罪名进行定罪处罚。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类似的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该司法解释虽然只是针对盗窃罪的,但是其精神内涵却值得我们借鉴。
(二)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罪责刑相适应,或称罪责刑相当,是指对于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其基本的要求,就是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犯罪了。”我国刑法规定罪责刑相当原则,是由我国刑罚的目的决定的。我国刑罚适用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即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防止其再次犯罪;并威慑社会上有犯罪侵向的潜在犯罪人,防止其走上犯罪道路。但都要求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轻重,应与其罪行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重罪轻判,不能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之苦和利益的剥夺,难以发挥刑罚的惩罚功能,达不到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目的,同时,也不能使潜在犯罪人产生惧怕心理,反而有可能使其感到犯罪有利可图,从而实施犯罪。反之,轻罪重判,可能使犯罪人所受的惩罚之苦和利益的剥夺超过了应有的限度,不仅不会使犯罪人认罪服判,反而可能引起其对社会的仇视,抗拒改造,重新犯罪。轻罪重判也不能得到民众的支持,可能使人们对于犯罪行为的恨愤,变成对于酷刑的愤恨,达不到一般预防的目的。行为人实施的有牵连关系的数个行为侵犯了数个社会关系时与行为人只侵犯一个社会关系相比,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都要大得多,此时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可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之苦和利益的剥夺,有利于防止其再次犯罪;可使“潜在犯罪人”产生惧怕心理,从而不敢实施犯罪,有利于威慑社会上有犯罪倾向的人们,防止其走上犯罪道路,这样才能达到我国刑罚的目的。如果单纯只择一重罪处罚,不利于打击犯罪分子的猖狂行为。
(三)有利于法制统一。法制统一,即司法机关在定罪时应遵循协调原则,也就是说在一定的时间与空间,对某种行为是否定罪,定什么罪应统一协调,不能出现定罪混乱的现象。因现在法律对法外牵连犯如何定罪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同,有的将某种牵连行为定为一罪,而有的将该行为实行数罪并罚,这样,有违法制统一的精神。在对法外牵连犯的法学研究未完善之时,确定该处断原则,有利于暂时统一标准,维护法制统一。
主要参考资料《刑法学》苏惠渔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7;《刑法学》陈明华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田凌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熊玉芳

关于进一步加强移民建镇规划提高工程质量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移民建镇规划提高工程质量的通知



建村[2002]91号

安徽、江西、湖北、湖南省建设厅:

  六部委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工作的通知》(计农经[2000]2372号)以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移民建镇规划与工程质量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也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如建房质量不高、移民安置点的基础设施配套跟不上等。这些问题应该引起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为了进一步做好移民建镇的规划,确保工程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有高度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利用国债资金进行平垸行洪、移民建镇,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根治水患的决心和对受灾群众安居乐业的关怀。进一步加强移民建镇规划,提高工程质量,是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高度认识肩负着的历史责任,以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继续做好移民建镇工作。

  今年三月中旬,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省分别与水利部、建设部、国家计委签定了“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在建国债项目、建设任务、工程质量责任书”,进一步明确了建设部门在移民建镇工作中的责任。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将责任落实、分解到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把搞好移民建镇的规划与工程质量工作措施进一步落到实处。

  二、确保移民建镇的规划科学合理和顺利实施

  移民建镇的规划要依据国家现行的有关规范和标准编制。各地要对将要实施和正在编制的规划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包括规划选址、布点的科学性、水源点选择与道路交通的组织、耕作半径与移民生计问题的解决、土地的置换、地形与地质勘探等,既要因地制宜、又要保证规划的科学性。移民建镇规划一定要按程序进行审批,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不能擅自变更规划。

  三、抓好移民建镇的住宅和公用设施的勘察设计工作

  房屋建设和公用基础设施一定要进行设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选用灾后重建通用图;也可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帮助设计经济、实用、美观大方的房屋;对于高坡、软土地基和地质条件复杂的房屋应单独进行地基勘察和地基设计。所有公用基础设施都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严禁无证或越级设计。

  四、建立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责任制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移民建镇工作中,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能,切实落实好移民建镇责任书中的各项工作任务。

  (一)因地制宜、制定可行的技术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施工人员和乡镇管理人员实用施工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提高工程质量意识。

  (二)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无论是自建、统建住宅,还是公用基础设施,均应明确工程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人。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的责任人,要追究其相应质量责任。

  (三)进一步明确移民建镇工程规划、设计、建筑材料、施工各环节的质量责任,充分调动和发挥建房户在移民建镇工程中的质量监管作用,千方百计确保移民建镇工程质量。

  五、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强化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对新(扩)建移民建镇的住宅、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把抓好地基基础和结构安全作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的重点内容。

  (一)对移民自建工程,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要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及构配件(重点是红砖、预制砼楼板、钢筋、水泥、防水材料等)进行必要的知识培训;在开挖地基、砌筑墙体、安装预制楼板、拌制砼、安装拆卸模板、施工防水层等重要工序上进行技术指导,以达到不留结构安全隐患,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目标。

  (二)对成片建设的统建房屋、三层以上移民建房和其它影响公众利益的建设项目,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包括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内的施工许可证,对工程施工过程中执行施工图纸和技术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管,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监理单位对新(扩)建移民建镇项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实施监理工作。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工程施工中的质量监督工作,对发现存在严重结构隐患的施工方法和危房要及时告知项目建设单位或住户,并及时采取保证人身安全的措施;检查结果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书面报告。

  (四)工程竣工后,移民建镇建设管理部门应及时建立、健全规划设计和工程项目档案,并及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工程项目档案。

  六、建立移民建镇检查和汇报制度

  按照“责任书”要求,四省的建设厅应建立规划和工程质量督查制度,对全省的规划设计和工程质量每季度都要进行一次普查,同时对重点地区和项目每个月都要有检查;并将检查的汇总材料分别上报省移民建镇领导小组和建设部。对发现规划设计中的重大问题和工程质量的重大隐患要及时上报,并采取积极措施,认真研究解决。建设部将对各地上报的情况适时进行抽查,并选择1~2个省召开工程质量现场会,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附件:移民建镇工程质量情况统计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四月八日

移民建镇工程质量情况统计表

地区
自建工程
统建工程

工程数量
(项/m2) 验收合格工程
(项/m2) 存在结构隐患工程
(项/m2) 重大质量事故(起)   工程数量
(项/m2) 受监督工程数量
(项/m2) 验收合格工程
(项/m2) 存在结构隐患工程(项/m2) 重大质量事故(起)  
     
     
     
     
     
     
     
     
     
合计    
备注 结构隐患、重大质量事故工程附详细材料

主管部门:                          上报时间: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