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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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本省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运输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方便农业劳动者生产、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和确保安全生产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农业机械市场,鼓励、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机械生产、技术监督、物价、交通和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七条 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农业机械及其配件的单位或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经法定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由具有鉴定权的主管部门组织鉴定通过,并制定出产品标准,方可批量生产。
第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持证生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及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用户需要,供应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不准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配件。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专业维修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书,并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维修项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培训农业机械专业维修人员,并依照有关规定核发农业机械维修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评定农业机械维修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十三条 专业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证维修质量。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在保修期内负责无偿返修。

第三章 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工作的指导,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撤销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不得侵占、无偿调拨、挪用其房产、场地、设备和资金。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具有管理、服务和经营职能,负责组织农业机械作业、技术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可以开展农业机械(含配件)、油料的供应和农业机械维修等经营活动。从事经营活动须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并取得经营许
可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成立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
第十七条 各种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提供的有偿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信守合同,合理收费。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办学条件,负责开展农业机械技术人员的培养、训练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的技术推广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或个人购置、更新大中型农业机械,用于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或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补贴,金融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贷款方面予以支持。
转卖享受国家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补贴所占比例收回补贴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维护本行政区域和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作业秩序,保障作业正常进行。

第四章 技术监督和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对农业机械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和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拥有拖拉机、农用运输机械、大中型收获机械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持有关手续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未取得号牌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已经取得号牌和有关证件的农业机械定期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理并复检。
农业机械的号牌和有关证件管理的职责分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正式的技术培训和安全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并发给驾驶证、操作证。未取得驾驶证、操作证的,不得驾驶或操作。
持有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审验。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员、操作员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公路交通法律、法规,接受公安、交通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农业生产的需要,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以外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批量生产或销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对责任者由生产主管、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技术合格证书承揽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恢复;侵占、无偿调拨、挪用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房产、场地、设备、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归还,损毁的予以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
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收回国家补贴款,并处以国家补贴款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或强令职工使用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业机械,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领取号牌、有关证件,按规定取得驾驶证、操作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或吊销驾驶证、操作证。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业专用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

行批量生产或销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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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将利息转为本金计息是否合法

李崇军


[案情]
1995年4月20日,周新苟以12‰的月利率向吉水县尚贤信用社借款6000元,用于开办机砖厂。借款时,信用社预先扣除了借款至1995年底的利息600元,实际给付周新苟现金5400元。后因经营管理不善,周新苟的机砖厂亏损倒闭。信用社在周新苟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在每年的年底,将周新苟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再由周新苟以本息合计的金额作为本金向信用社重新办理新的借贷手续,以新借的款归还欠信用社的上一笔借款本息,年年均是如此。至2002年1月1日止,周新苟又以上一年度借款本息合计18000元作为本金向信用社办理借贷手续,约定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周新苟仍无力还款,信用社于是起诉到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信用社将利息计入本金办理新的借贷手续的行为是否应当支持,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尚贤信用社以利息计入本金转贷的行为,是一种借新还旧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以上一年度借款本息作为新的借款本金,办理贷款手续,是一种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即借新款还老帐。其借新还旧的目的是为了清偿前一到期的贷款。实际履行的结果是抵消了双方原有的债务,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应认定为一种有效的合同。本案的周新苟与尚贤信用社在每年年底的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中,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出借人(信用社)在已知借款人(周新苟)欠缺资信的情况下,仍愿向借款人借款或以借新还旧方式再向借款人借款,这是出借人对其风险利益的处分;此外,借款人(周新苟)明知利息计入本金是对其利益的一种损害,仍同意办理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应视为周新苟对自己的权利的一种处分。故尚贤信用社以利息计入本金的借新还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由借款人周新苟偿还所欠信用社借款18000元本金及利息。
另一种意见认为;尚贤信用社将利息转入本金,是一种计算复利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不予保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尚贤信用社每年年底均将借款利息转为本金再计算利息,年复一年,到2001年底,由最初的6000元借款已转为18000元借款,其中的12000元系由借款的利息累积而成。依据信用社与周新苟于1995年4月约定的正常贷款利率计算,周新苟最初借款6000元自1995年4月20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不过4920元。故由利息转成的12000元本金已超出正常贷款利息7000余元,故尚贤信用社实是一种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也是一种计算复利的行为,已违反《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为法律所禁止,不予支持。此外,尚贤信用社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600元利息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应支持。故本案应当由借款人周新苟归还实际所欠尚贤信用社借款5400元本金及此借款自1995年4月20日起的利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了支持企业集团发展,增强企业集团凝聚力,现对大型企业集团缴纳所得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集团分别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第一批试点企业集团五十五家),其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为100%的,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纳
税环节确定后,企业不得自行改变。
二、企业集团在办理合并纳税申请时,须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下述资料或文件,并抄送核心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
1.企业集团原缴库办法、缴库地点;
2.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核心企业名单与所在地点;
3.紧密层企业名单与所在地点,紧密层企业与核心企业的资产控股关系。
三、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的紧密层企业,应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汇缴认定手续,年终提供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表。当地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核实其全年应纳税所得税或亏损额并签字盖章后,再由核心企业据以办理汇总纳税事项。未经当地
税务机关核准并签字盖章的,一律无效。
四、合并纳税的紧密层企业年度发生亏损,不得自行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利润弥补。核心企业盈亏相抵后,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1994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