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7年第3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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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7年第3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7年第3期公报)


1957年5月9日
任命罗士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徐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57年5月16日
任命张灿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锡兰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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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方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常德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合理使用和规范管理社会救助资金,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临时生活救助,是指各级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机构对因遭受较严重或长期疾病、自然灾害、人身伤害等导致家庭生活暂时困难的本市城乡居民给予的临时性社会救助。

  第三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县市区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和监管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专项资金,村(居)民委员会承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申请对象向户籍所在地社会救助机构申请救助。
(二)分类施救原则。民政部门社会救助机构应根据申请对象的家庭情况和贫困程度实行分类救助。
(三)动态管理原则。依据救助对象就业情况和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办理临时生活救助手续。对救助对象采取阶段性救助或一次性救助的办法实施救助。
(四) 城乡一体原则。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城乡统筹兼顾,协调发展,整体推进。
(五)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社会救助部门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六)鼓励劳动自救原则。临时生活救助主要是针对居民暂时未就业或因特殊情况造成的困难给予适当补助,鼓励、扶持救助对象尽快脱离困境。
(七)社会互助原则。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发扬中华民族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开展经常性捐助活动。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户口,因灾、病、残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低收入人员可申请临时生活救助,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及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如灾、病、残等)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户;

  (二)已享受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但因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临时生活救助范围:

  (一)具有本地户籍而长期不在本地居住、生活的;
 
 (二)属于人为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国家法律法规的;

  (四)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贫困的;

  (五)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灾害的。

第三章 资金来源

  第七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多渠道筹资为辅。主要来源为:

  (一)城市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从本级预算配套的城市低保资金中按10%的比例安排,用于城市困难家庭的临时生活救助。

  (二)农村困难家庭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从本级预算配套的农村低保资金中按10%的比例安排,用于农村困难家庭的临时生活救助。

  (三)募捐及其他资金。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纳入民政社会救助资金专户管理,运行与使用参照城市低保的相关规定执行。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申请、审批、发放标准和发放程序
  
第八条 申请享受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居)委会、乡镇(街道)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社会救助管理局。书面申请需附带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身份证;

  (三)村(居)委会证明;

  (四)因灾、病、残等造成生活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视困难家庭的具体情况,可给予5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临时救助。临时救助每年度同一家庭一般只能申请一次,最多不超过两次,一次一审批。

  第十条 社会救助机构在收到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后,应及时调查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常德市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及时将临时生活救助金直接发放给申请人,调查、审批过程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对因突发性事件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实施救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实行评议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法定期对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从事临时救助审批工作的人员,包括市、县市区社会救助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除追回领取款物外,取消当年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8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项中的“储蓄存款利息”。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开征时间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次修正)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它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开征时间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 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元的 5
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15
4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20
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25
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30
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0
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45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 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0元的 5
2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20
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
5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35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