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筑条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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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条例(2005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建筑条例(第二次修订)

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五条 各级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六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 对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㈠工程总承包企业;
  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㈢工程施工企业;
  ㈣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
  第八条 设立建筑企业必须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建筑企业不得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无资质的单位或者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具备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技术、管理以及操作人员和技术设备。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
  第十一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并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取得专业资格方可执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采用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招标发包的,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六条 自行发包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
  勘察、设计发包中,在确定总勘察设计协调单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单项工程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发包中,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但单位工程的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分项工程除外。
  第十八条 禁止发包单位违反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压低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或者采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等不正当手段发包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在本市承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但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发包单位依法确定承包单位后,应当与承包单位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书面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对严重拖欠工程款的,不予批准新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勘察设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扶持和鼓励采取科学合理的优化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安全的原则,降低投资和减少浪费。
  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标准、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程策划方案应当由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设计单位承担,但不受单位设计资质等级的限制,其成果可作为建设单位或者管理部门的工作参考,但不得作为工程实施的依据。
  报政府管理部门审查作为工程实施依据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等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者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公开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六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合作承担业务。合作各方资质等级不同的,其质量管理由资质高的一方负责并承担责任。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合作承担业务,应当书面签订合同。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与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承担业务;不得为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审核或者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提供图签或者代签图章。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未经立项或者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深度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提供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经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和资格证章。建设工程的设计还应当有注册建筑师或者注册工程师的签字和盖章。属合作设计的,还必须经主体设计单位的项目设计总负责人签字。
  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工作成果承担技术责任、经济责任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者供应单位。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立项、规划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的,必须取得原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当与在本市己办理资质备案的设计单位合作。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承担本市的工程设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标准、规范,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参照境外的技术规范。
第五章 工程造价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颁布适用本市工程造价定额(指标)及造价指数,定期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计价办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优质优价。
  建设工程的定额补充项目,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审查后,方可采用。
  外商独资、外资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预算文件;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概算、预算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工程建设概算、预算,必须经原批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六章 建设工程施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三十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㈡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定位测量和验收签证;
  ㈢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㈣已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㈤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㈥施工需要的建设资金已落实;
  ㈦工程施工企业已确定;
  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四十条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施工企业提供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应的地下管线资料。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㈠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的和在规划批准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㈡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㈢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㈣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
  ㈤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工程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合格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防止损坏的措施。工程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不得在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者施工作业。临街的脚手架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人员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施工人员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四十四条 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 建筑材料使用
  第四十五条 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利废、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新型建筑材料。
  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十六条 鼓励砖混结构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积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严格限制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限制使用的范围由市政府规定。
  第四十七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器材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对可能影响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容易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应当严格执行材料及制品进场的验收和质量复验等管理制度,经复验合格的方可用到工程上。工程施工企业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四十八条 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建筑材料由工程施工企业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程施工企业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的生产厂家、供应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买强卖地方建筑材料。
第八章 工程质量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督手续,并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推行监理制,依照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一条 实行总承包或者总包的建设工程,其质量、安全和保修由总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等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五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积极推行质量管理、质量保证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工作成果的质量,并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达到有关部门所核准的各项勘察、设计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修改施工图纸的,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修改者负责。
  第五十三条 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 施工技术档案应当由工程施工企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二个月内提交给建设单位;工程建设档案应当由建设单位自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提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建筑企业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㈡建筑企业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允许无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其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㈣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与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承担业务的,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转包或者分包工程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㈠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
  ㈡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工程擅自分包给他人的;
  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㈠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的;
  ㈡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没有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审核、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或者提供图签、代签图章的;
  ㈢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未经立项或者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第六十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未经审查同意自行发包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发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发包单位或者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或者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发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㈥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上述行为中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建设单位拒不交付工程建设档案的或者交付的工程建设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中止施工的工程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准、擅自恢复施工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者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㈥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㈥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㈡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使用、干预采购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㈣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用的,每吨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㈤违反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使用一块处以零点五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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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实施细则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实施细则

 (1995年7月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10月8日颁布)


第一条 根据《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市区(以规划总图为准)运营的客运出租汽车违章驾驶员及违章经营者按本细则处理。对未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批准,擅自在市区载客营运的车辆处理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时间和里程计费的营业车辆。
第四条 对经营者或从业人员违反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行为,乘客或其他任何人可向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应加强监督检查,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查处,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按本细则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登报检查、罚款、停业整顿(整顿期间车辆停在指定地点)、没收非法所得、取缔非法客运、注销出租汽车客运证件的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天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不按期保养超过10天以上的;
(二)车主变更15天未办理过户手续的;
(三)不按时办理客运资质审查手续的;
(四)未喷出租汽车客运标记或标记缺损上路运营的;
第七条 不按期缴费的,每天加收滞纳金5元至10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停业整顿一至二天:
(一)出车前未清洗车辆,雨停后超过4小时未洗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上角张贴准运证的;
(三)运营时乘务员不穿统一服装的;
(四)运营期间驾驶员赤膊或穿拖鞋上车服务的;
(五)未随车配备灭火器材或灭火器材失效的;
(六)驾驶员在运行中不随身携带规定证件的;
(七)经营中车辆证照不齐全的;
(八)的士车不张贴价目表的;
(九)不按时参加保险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或停业整顿三至五天:
(一)定线出租汽车严重超载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或计价器损坏、计价器叠表使用的;
(三)顺程载客交通车不按客管处审定的线路、地点、时间、班次运行的;
(四)使用音响设备在市区站点招揽乘客的;
(五)车身漆色损坏脱落达400平方厘米或车身漆色杂乱仍继续营运的;
(六)出租的士汽车未安装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防暴隔离设施和报警装置的;
(七)车辆承包给他人后,承包人超过30天未与客管部门签订责任书的;
(八)定线出租汽车在运行中途站停车候客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停业整顿五至十天:
(一)轮休日上路营运的;
(二)无驾驶执照或实习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的(同时移交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
(三)车身破损、车门破损、玻璃缺损、前后灯(罩)缺损、座椅破损、 私自拆减座位等受警告后,不及时修复继续运营的;
(四)定线出租汽车私自改变线路、走向、起终点、中途调头、窜线行驶或不进站按序发车的;
(五)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擅自驾车的;
(六)出租的士汽车运营时不安装统一式样的出租汽车客运标志顶灯的;
(七)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承包人不按时参加安全学习和培训的;
(八)发生交通事故或客伤事故后不及时处理或事后不到社会客运管理处登记备案的;
(九)驾驶员、乘务员在车辆行驶中打开车门,造成客伤事故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理期间车辆停在指定地点,自费登报,并处以3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或停业整顿五至十天:
(一)购买在册出租汽车,超过一个月仍未办理客运过户手续的;
(二)经营者不按时保养车辆,机件失灵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三)擅自聘用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客运的;
(四)出租汽车为争抢乘客堵、挤、抢道或扰乱公共汽车正常运行造成纠纷的;
(五)已下达车辆修理通知,拒不修理仍继续运营的;
(六)使用其他客运车辆车票的;
(七)出租的士汽车拒不使用计价器引起纠纷或拒载乘客发生纠纷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费登报公开检查,并处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处理期间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
(一)单位交通车未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批准在市区进行客运的, 或使用私印票据在市区进行客运的(同时移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二)在出租汽车上擅自安装或使用未经技术监督局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或私自拆卸计价器铅封的;
(三)擅自制版,喷印车身上出租汽车标记的;
(四)因驾售人员过错,打骂乘客或强行驱赶乘客下车引起纠纷负主要责任的;
(五)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客运年度资审换证而继续运营的;
(六)强行索取外币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经营者停业整顿十天至三十天:
(一)阻挠客运稽查人员、管理人员检查、调度的;
(二)报停车辆未办理复业手续投入运营的,除按本条规定处理外, 经营者须补交未办复业手续运营期间的税费。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多收费,除按高收费金额10倍罚款(中巴车按座位计算)和自费登报检查外,第一次停业整顿十天,第二次停业整顿三十天。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并自费登报检查。在处理期间车辆必须停在指定地点。半年以上不接受处理者,其停放车辆交工商部门处理,其变价款上交市财政:
(一)未取得《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证》的车辆在市区道路上从事载客运营的;
(二)长途客运汽车在市区公共汽车或定线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候客运营, 经警告不改的;
(三)租赁汽车在市区经营客运业务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证》:
(一)未办停运手续停运半年以上的;
(二)违反客运规章,一次多收费100元以上,一年内三次被查处的;
(三)利用出租汽车进行流氓、赌博、贩毒、运销桩物等活动的;
(四)车辆已到报废年限或因车况下降达不到运行要求,已通知更新车辆, 但拒不更新仍继续运营的。
第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外事等特殊情况,客运出租车辆不服从指挥,耽误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出租客运资格。
第十八条 一次违章数款,可合并处罚;多次违章不改的,应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违章罚款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发的票据,所收罚款统一上交市财政,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规定罚款金额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违反其他法规的,由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主管公共客运交通的部门解释,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8日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4〕28号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召开的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精神,大力推进人才强国战略的实施,努力建设高素质妇女人才队伍,不断推动妇女事业的发展和进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积极贡献,全国妇联就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重要意义
全国人才工作会议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站在时代和历史发展的高度,站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认真总结人才工作的成绩和经验,对新世纪新阶段人才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深刻阐述了人才工作的极端重要性,确立了新时期人才工作的指导方针、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是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建设宏大的高素质人才队伍的纲领性文件,对于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决定》强调要重视培养妇女人才,为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指明了方向。各级妇联组织要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深刻理解《决定》的重大意义,充分认识新时期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进一步增强做好妇女人才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是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必然要求。当今世界,政治多极化曲折发展,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化,科技进步日新月异,人才在综合国力竞争中越来越具有决定性意义。本世纪头20年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小康大业,人才为本。占我国人口一半的妇女,是一支伟大的人力资源,是推动社会不断前进和发展的重要力量,妇女人才是整个社会人才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广大妇女在党和政府的关心下,积极适应新形势,主动迎接新挑战,勤奋学习,勇于成才,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没有妇女的力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就难以实现。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开发妇女人力资源,不断增强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劳动创造能力和创新发展实力,激励更多的妇女跨入发展先进生产力的行列,把巨大的妇女人力资源转化为强大的人才资源,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坚强的人才保证。
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是落实科学的人才观、实现人才工作协调发展的内在要求。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强调指出,“要坚持人才资源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重视培养妇女人才,不断扩大人才工作覆盖面,实现各类人才队伍建设的协调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促进各级把妇女人才培养纳入国家人才战略的总体规划,同步培养、协调发展。各级妇联组织要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完善的妇女人才培养机制、选拨任用机制、合理流动机制、激励机制、评价机制和保障机制,促使优秀妇女人才脱颖而出,把妇女的一切智慧和创造力充分发挥出来,更好地服务于国家经济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局。
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是开创妇女事业新局面、实现妇女全面发展的重要保证。当前,妇女事业的发展正处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党和国家对人才工作的高度重视,为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提供了难得的机遇,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只有做好妇女人才工作,全面提高广大妇女的素质,才能进一步增强妇女事业的生机和活力,实现妇女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各级妇联组织必须努力适应新的形势,以服务妇女提高素质、服务社会提供人才为宗旨,发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精神,扎扎实实地做好发现、培养和使用妇女人才的工作。特别是要紧紧围绕实现中国妇女九大提出的目标任务,组织广大妇女深入开展“创造新岗位、创造新业绩、创造新生活”活动,努力提高女干部的参政议政能力、知识女性的科技创新能力、女职工的岗位创新能力、农村妇女的增收致富能力、下岗失业妇女和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的创业再就业能力,促进妇女的全面发展和提高,不断开创妇女事业的新局面。
二、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和党管人才原则的要求,紧密结合党的人才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妇联组织的优势,大力实施妇女人才开发计划,着眼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和妇女全面发展,以妇女人才资源能力建设为核心,紧紧抓住妇女人才培养、凝聚、举荐、使用关键环节,建立健全妇女人才工作机制,努力构建分层次、分类别、多渠道、多形式、充满活力、面向社会的妇女人才工作格局。
——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妇女人才工作。始终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穿于妇女人才工作的全过程,始终把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妇女人才作为首要任务,始终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检验妇女人才工作的根本标准,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妇女事业发展源源不断地输送德才兼备的优秀妇女人才。
——坚持科学的人才观。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和人人都可以成才的观念,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妇女人才成长规律,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作为衡量妇女人才的主要标准,不唯学历、不唯职称、不唯资历、不唯身份,鼓励妇女人人都做贡献,人人奋发成才。
——坚持科学的发展观。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把服务妇女群众与服务社会发展大局结合起来,把做好妇女人才工作与推进现代化建设结合起来,把妇女个人成才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结合起来,促进妇女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实践中实现自身的全面发展。
——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在各级党委(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坚持管宏观、管政策、管协调、管服务,抓好妇女人才工作的统筹规划,制定妇女人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发展目标,创新妇女人才工作理论、体制和方法,注重整合力量,形成人才工作的整体合力,积极提供服务,通过政策支持、精神激励和环境保障,把各方面的优秀妇女人才聚集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建设实践中。
——坚持在继承中创新。认真总结妇女人才工作经验,在深化现有工作项目、突出工作品牌的基础上,顺应时代潮流和妇女需求,进一步解放思想,不断创新工作内容、工作方式、工作载体,积极探索和完善妇女人才工作机制。
三、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大力培养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妇女劳动者
努力造就数以亿计高素质的妇女劳动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妇女进步与发展的内在动力和重要途径。各级妇联组织要配合党和政府实施人才强国战略,把培养高素质的妇女劳动者做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常抓不懈,积极推进“女性素质工程”,进一步完善有效的互动工作平台,切实提高广大城乡妇女的素质,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践中充分发挥重要作用。
在农村,各地妇联要通过开展“双学双比”活动,在农村妇女中普及文化科技知识,提高劳动就业技能,提升农村妇女的整体素质。要大力实施“巾帼扫盲行动”和“春蕾计划”,配合政府完成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女性青壮年文盲任务。要围绕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深化“巾帼科技致富工程”,以加强农业科技新技术培训为重点内容,全面落实全国妇联等7部委联合下发的加强农村妇女教育培训工作指导意见及十五期间“千万农家女·百项新技术”推广培训计划,完成每年培训500万农村妇女的目标,培养一大批农村专业妇女人才和致富女能手。要适应农业和农村发展新形势的需要,加强与农业部等有关部门的合作,面向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开展转移前的劳动技能培训和创业能力培训,积极推进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的“三教统筹”活动,力争农村妇女参与培训的比例达到40%以上,为农村妇女就业和成才开辟广阔途径。
在城镇,各地妇联组织要以开展“巾帼建功”和“巾帼文明岗”活动为载体,引导广大在职女职工充分认识提高自身素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紧跟时代步伐,立足本职岗位,认真学习新知识,真正掌握新技能,不断增强新本领,提高学习能力、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鼓励她们在平凡的岗位上作出不平凡的成绩。要帮助下岗失业妇女适应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转变就业观念,树立自强不息、艰苦奋斗的精神,深化妇女创业与再就业的教育培训工作和“巾帼社区服务工程”,为她们提供多种形式的就业培训服务,帮助她们成为适应时代发展需要的新型劳动者,力争在“十五”期间实现培训200万下岗失业妇女,为200万下岗失业妇女提供就业服务,帮助200万下岗失业妇女实现再就业的目标,提高妇女创业的成功率。
(二)积极推进高层次妇女人才队伍建设
中高级女领导干部、优秀女企业家和各领域高级女专家等高层次人才,是妇女事业发展的骨干和中坚力量,是妇女人才队伍建设的重点。各级妇联组织要把推进高层次妇女人才队伍建设摆上重要位置,按照中央人才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国家实施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的要求,以创新的精神研究制定高层次妇女人才培养规划,并在政策导向、环境构建、工作条件、资源倾斜等方面采取切实有力措施,推动高层次妇女人才的培养工作。要建立健全高层次妇女人才后备库,努力推动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素质优良、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的高层次妇女人才梯队,带动整个妇女人才队伍的建设。
要密切配合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大力推进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要深入开展调研检查,推动中组发[2001]7号文件关于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目标要求的落实。要开辟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对中高级女领导干部和女后备干部进行培训,积极开展女领导干部联谊交流活动,不断提高她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领导科学素质。要充分发挥高层次妇女人才库的作用,定期向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推荐优秀女干部人选,借助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届中调整和换届选举的契机,大力推荐高层次妇女人才,切实提高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中女性人数和比例,推动更多的妇女人才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
要采取积极措施,进一步推动人大、政协性别倾斜政策的落实,不断提高各级人大女代表、政协女委员的比例。特别是在各级人大、政协届中调整增补人选时,要认真研究,适时呼吁增补女代表和女委员,提高妇女参政议政的比例。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人大女代表、政协女委员的培训,帮助她们了解妇女发展的状况,增强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的意识,全面提高参政议政能力。
要积极建议、密切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培养选拔科技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规划中,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女性人才培养和选拔的比例。要适时开展对优秀女企业家和各领域高级知识女性的培训和联谊,为她们更好地发展创造有利条件。要积极关注高层次妇女人才群体,认真做好团结、教育、引导工作,积极呼吁、监督有关部门,做好维护她们合法权益的工作。要充分发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妇联所属的院校等阵地的作用,加大教育培训力度,为高层次妇女人才接受再教育创造条件。要充分发挥团体会员和机关事业单位妇女委员会的作用,主动为高层次妇女人才提供工作和生活上的服务,激发她们的贡献热情和创造潜能,充分发挥她们在人才队伍建设中的示范、辐射和激励作用。要通过高校妇女组织、共青团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思想教育和学术研讨活动,帮助女大学生树立“四自”精神,提高综合素质,为成长为高层次妇女人才奠定坚实基础。
(三)努力培养高素质妇女工作专业人才
妇联是培养、输送女干部的重要基地。各级妇联机关干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干部是从事妇女工作的专业队伍。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必须抓好妇女工作专业队伍的建设,切实提高他们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推动妇女事业发展的本领和能力,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求真务实、服务群众的妇女工作人才队伍。
要认真抓好各级妇联领导班子建设。各级妇联组织要按照中央《2004-2008年全国党政领导班子建设规划纲要》的要求,积极配合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认真做好妇联领导班子成员的推荐、考察工作,及时提出配备使用以及交流的意见。要坚持协管工作的程序,坚持用好的作风选作风好的人,注重群众公论,切实把德才兼备、踏实肯干、实绩突出、群众公认的优秀干部选拔到各级妇联领导班子中,促进领导班子结构合理、优势互补,增强整体功能。要认真做好妇联后备干部工作。制定后备干部培养规划,建立后备干部工作机制,逐步建立一支结构合理、数量充足、适应妇联中长期领导班子建设需要的后备干部队伍,为加强妇联领导班子建设储备充足的人才。
要切实抓好妇联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要进一步深化妇联干部岗位读书活动,教育引导妇联干部树立终身学习意识,做学习型干部,增强自身综合素质。要健全学习制度和学习激励机制,促进妇联干部学习经常化、制度化。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大规模培训干部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培训计划,加大经费投入,拓展培训渠道,整合培训资源,提高教育培训质量。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大境外培训工作的力度。要积极推动妇联干部到各级党政一线以及东西部地区挂职锻炼,有计划地推进妇联干部的内外交流。
要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的改革,推进妇联机关干部的选拔任用。进一步完善民主推荐、民意测验、民主评议制度,实行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试用期制和任期制等制度。要继续深化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制度改革。切实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要以提高创新能力为重点,着力培养优秀学科带头人,培养一批中青年妇女儿童研究高级专家。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推进妇联直属企业等经济实体的改革,推行股份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切实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建设。
(四)高度重视党外妇女人才的培养与举荐
党外妇女人才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广泛的社会关系,她们在社会主义事业建设中发挥了特殊作用,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党外妇女以民主党派女成员、无党派女性代表人士和非公有制经济女性代表人士以及其他新社会阶层中的女性为主体,是特殊的妇女人才群体,是妇女运动的骨干队伍,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妇联必须高度重视党外妇女人才的培养与举荐。
要积极配合各级党委统战部门,密切联系民主党派妇女组织和妇女工作机构以及工商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高度重视党外妇女人才的培养和举荐工作,充分发挥党外妇女人才的作用。要将党外妇女人才的培养纳入妇女人才培养的整体工作中,结合党外妇女人才的实际需求,积极开展联谊、调研、培训、研讨等多种形式的活动,为她们提供各种学习和锻炼的机会,着力提高她们参政议政的能力,努力培养造就更多高素质的复合型党外妇女人才。要建立健全统战联谊工作制度,建立和完善党外妇女人才库,不断完善推荐机制,进一步拓展推荐党外妇女人才的渠道。要加强与民主党派妇女组织和妇女工作机构以及工商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合作,广泛联系党外妇女,深入了解党外妇女的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不断发现党外妇女人才。要配合各级党委组织部门、统战部门,大力推进培养选拔党外女干部工作,切实提高党外妇女参政议政的程度。
四、切实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组织领导
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是一项全局性的系统工程,具有很强的政策性、艰巨性和长期性,涉及到方方面面,需要做很多工作,各级妇联组织必须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扎实有效措施,确保这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切实把加强妇女人才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加强人才工作,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党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妇联组织要高度重视妇女人才工作,切实把它作为推进妇女事业全面发展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要按照中央人才工作的总体部署,成立妇女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妇女人才培养工作的目标任务,积极探索妇女人才工作的新机制,为妇女人才成长创造条件、搭建平台、提供服务,推动妇女人才工作的真正落实。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学习宣传《决定》,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组织人事工作部门尤其要吃透精神实质,紧密结合本单位实际,拿出具体办法和措施。各级妇联领导干部要把人才工作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职责,特别是“一把手”要亲自抓。党组要经常研究人才工作,及时解决各种困难和问题。要形成党组集中统一领导、组织人事部门牵头抓总、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方力量广泛参与的妇女人才工作新格局。
积极营造有利于妇女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各级妇联组织要运用多种手段,广泛宣传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为做好妇女人才工作宣传造势,努力形成有利于妇女人才成长的浓厚氛围和良好社会环境。要积极推动构建尊重妇女人才、关心妇女人才、保护妇女人才、使用妇女人才的社会风尚,为妇女成才营造良好的政治环境;要努力适应新的形势,进一步转变思想观念,努力创新妇女人才工作机制和体制,不断推动有利于妇女发展的法律、政策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为妇女成才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要坚持正确导向,加强舆论宣传,深入开展三八红旗手、十大女杰、巾帼建功标兵和双学双比能手等先进典型的评选表彰活动,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优秀妇女典型,为妇女成才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要关心爱护妇女人才,及时了解她们的需求,认真解决她们的实际困难,消除她们的后顾之忧,切实把妇女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好、保护好、发挥好,为妇女成才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使她们全身心地投入到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中去。
以求真务实精神抓好妇女人才工作的落实。各级妇联组织要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紧密联系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深入思考事关人才工作的全局性、战略性和前瞻性问题,认真分析存在的薄弱环节,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和办法,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工作。提出规划、确定目标、制定措施,都要坚持实事求是,努力克服形式主义和表面文章。要严格落实人才工作责任制,对本单位的人才工作总体规划要进行具体分解、明确分工、责任到人。组织人事部门要切实履行牵头抓总的职能,其他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各负其责。要建立和完善人才工作的奖惩激励机制,把人才工作作为考察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作为评选先进单位的重要条件。通过奖惩激励,切实推动和促进妇女人才工作的不断深入发展。
全 国 妇 联 200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