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6:13:56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2005年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5〕1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编办、中农办、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广电总局、统计局、林业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法制办、银监会、保监会、粮食局、邮政局、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扶贫办、西部办、供销总社、国信办、纠风办、中储粮总公司: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提出的一系列政策措施,需要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并认真加以落实。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分工

(一)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业税免征范围,加大农业税减征力度”的问题,由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牵头)负责提出实施意见。

(二)关于“继续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粮食局等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三)关于“中央财政继续增加良种补贴和农机具购置补贴资金”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在春耕前提出方案并予以公布。

(四)关于“继续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在主产区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稳定粮食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的制度和机制”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农业部、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中储粮总公司等部门研究提出实施意见。

(五)关于“搞好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和市场管理,继续实行化肥出厂限价政策,通过税收等手段合理调节化肥进出口,控制农资价格过快上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等各种坑农害农行为”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供销总社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六)关于“中央财政要采取有效措施,根据粮食播种面积、产量和商品量等因素,对粮食主产县通过转移支付给予奖励和补助”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农业部、统计局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七)关于“建立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之间的利益协调机制,调整中央财政对粮食风险基金的补助比例,并通过其他经济手段筹集一定资金,支持粮食主产区加强生产能力建设”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统计局、粮食局、中农办等部门抓紧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八)关于“在稳定现有各项农业投入的基础上,新增财政支出和固定资产投资要切实向农业、农村、农民倾斜,逐步建立稳定的农业投入增长机制”的问题,由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九)关于“从预算内新增财政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设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对农户投工投劳开展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予以支持。预算内经常性固定资产投资和国债资金要增加安排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要结合土地开发整理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十)关于“要尽快立法,把国家的重大支农政策制度化、规范化”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人民银行、法制办、中农办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十一)关于“控制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并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加快推进农村土地征收、征用制度改革”的问题,由国土资源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建设部、农业部、法制办、中农办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十二)关于“修订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提高耕地占用税税率,严格控制减免”的问题,由法制办、财政部牵头,会同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十三)关于“中央和省级财政要较大幅度增加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新增资金主要安排在粮食主产区集中用于中低产田改造,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的问题,由财政部提出落实意见。

(十四)关于“搞好‘沃土工程’建设,增加投入,加大土壤肥力调查和监测工作力度,尽快建立全国耕地质量动态监测和预警系统”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十五)关于“新增固定资产投资要把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作为重点,并不断加大投入力度,着力搞好田间工程建设,更新改造老化机电设备,完善灌排体系。开展续建配套灌区的末级渠系建设试点。继续推进节水灌溉示范,在粮食主产区进行规模化建设试点”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水利部、农业部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十六)关于“从2005年起,选择部分地区开展对农民购买节水设备实行补助的试点”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水利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十七)关于“要严格区分加重农民负担与农民自愿投工投劳改善自己生产生活条件的政策界限,发扬农民自力更生的好传统,在切实加强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的前提下,本着自愿互利、注重实效、控制标准、严格规范的原则,引导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投工投劳”的问题,由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十八)关于“国家对农民兴建小微型水利设施所需材料给予适当补助”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水利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抓紧研究制订具体办法。

(十九)关于“要采取有效措施,在退耕还林地区建设好基本口粮田,培育后续产业,切实解决农民的长期生计问题,进一步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扶贫办、西部办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关于“要大幅度增加对农业科研的投入,加快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多元化农业科研投入体系,形成稳定的投入增长机制”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科技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一)关于“深化农业科研体制改革,抓紧建立国家农业科技创新体系”的问题,由农业部、科技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事部、水利部、林业局、中编办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二)关于“从2005年起,国家设立超级稻推广项目。扩大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专项补贴规模,优先扶持优质高产、节本增效的组装集成与配套技术开发”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科技部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三)关于“加快改革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科技部、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等部门尽快提出实施意见。

(二十四)关于“加大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建设力度”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扶贫办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五)关于“鼓励发展现代物流、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新型业态和流通方式。加快建设以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对农产品仓储设施建设用地按工业用地对待”的问题,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交通部、建设部、农业部、工商总局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六)关于“鼓励邮政系统开展直接为农民生产生活服务的连锁配送业务”的问题,由邮政局牵头,会同工商总局、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二十七)关于“加强农业信息化建设”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广电总局、国信办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八)关于“加快开通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绿色通道,抓紧落实降低或免交车辆通行费的有关规定,并尽快实现省际互通”的问题,由交通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纠风办、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二十九)关于“要加强农产品检验检测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进出境检验检疫装备和检测技术水平,增强防范和处理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的能力”的问题,由农业部、质检总局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环保总局、林业局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三十)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农产品认证认可,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环保总局、法制办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三十一)关于“加强农业发展的综合配套体系建设”的问题,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抓紧制订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十二)关于“大力发展特色农业”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西部办、商务部、质检总局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三十三)关于“通过小额信贷、财政贴息等方式,引导有条件的地方发展养殖小区。要增加投入,支持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和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提出落实意见。

(三十四)关于“从2005年起,实施奶牛良种繁育项目补贴”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等部门具体落实。

(三十五)关于“要抓紧制定动物防疫体系建设规划,加快建设重大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动物防疫检疫监督、兽药质量监察和残留监控、动物防疫技术支撑、动物防疫物质保障等系统”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就规划的有关问题与有关部门进一步协调后,尽快报国务院审批,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三十六)关于“尽快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治队伍,动物检疫监督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全额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的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等部门抓紧提出实施意见。

(三十七)关于“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区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大力扶持食品加工业特别是粮食主产区以粮食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业。采取财政贴息等方式,支持粮食主产区农产品加工企业进行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建设仓储设施”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农业部、人民银行、粮食局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三十八)关于“尽快完善农产品加工业增值税政策。按照增值税转型改革的统一部署,加快食品等农产品加工业增值税转型的步伐”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税务总局、农业部、商务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三十九)关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对专业合作组织及其所办加工、流通实体适当减免有关税费”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税务总局、中农办、农业部、民政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关于“逐步降低中西部地区对涉农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配套比例,不得采取加重农民负担的方式进行资金配套”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扶贫办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一)关于“继续加大国家农业资金投入的整合力度,鼓励以县为单位,通过规划引导、统筹安排、明确职责、项目带动等方式整合投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扶贫办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二)关于“加快农村小型基础设施产权制度改革”的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人事部、法制办、中编办、中农办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三)关于“抓紧研究制定农村金融总体改革方案”的问题,由人民银行牵头,会同财政部、银监会、农业部、中农办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四)关于“抓紧制定县域内各金融机构承担支持‘三农’义务的政策措施,明确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机构、网点新增存款用于支持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比例”的问题,由人民银行牵头,会同财政部、银监会、农业部等部门尽快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五)关于“采取有效办法,引导县及县以下吸收的邮政储蓄资金回流农村”的问题,由人民银行牵头,会同财政部、银监会、邮政局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六)关于“加大政策性金融支农力度,增加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的中长期贷款,在完善运行机制基础上强化农业发展银行的支农作用,拓宽业务范围”的问题,由人民银行牵头,会同财政部、银监会、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七)关于“要抓紧制定农村新办多种所有制金融机构的准入条件和监管办法,在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尽快启动试点工作”的问题,由银监会牵头,会同中农办、财政部、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八)关于“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更加贴近农民和农村需要、由自然人或企业发起的小额信贷组织”的问题,由银监会牵头,会同人民银行、农业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四十九)关于“加快落实对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实行多种抵押担保形式的有关规定”的问题,由银监会牵头,会同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负责落实。

(五十)关于“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的试点范围,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问题,由保监会牵头,会同中农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法制办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五十一)关于“各级财政要大幅度增加农民职业技能培训投入,采取补助、培训券、报账制等方式,努力提高培训的实用性和资金的使用效率”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农业部、劳动保障部、扶贫办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五十二)关于“要落实新增教育、卫生、文化、计划生育等事业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规定,用于县以下的比例不低于70%”的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卫生部、文化部、人口计生委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五十三)关于“搞好农村计划生育,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抓好‘少生快富扶贫工程’试点”的问题,由人口计生委牵头,会同财政部、扶贫办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二、工作要求

(一)制订计划,落实任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分工,研究提出落实相关任务的实施意见,已经提出实施意见的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制订具体的、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明确工作任务和完成时限,认真加以落实。各牵头单位在2005年3月底之前将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二)密切配合,相互支持。落实中央提出的农业和农村政策措施,涉及多个部门,牵头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其他部门要积极参与,按各自职责分工,积极支持和配合牵头部门做好落实工作,特别是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等部门要给予积极的支持。有的政策措施需增加相关单位参与的,请牵头部门商有关单位确定。

(三)督促检查,跟踪落实。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计划报来后,国务院办公厅要负责督促检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防卫过当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乔铁军 王素杰

摘 要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防卫过当是一种轻微的犯罪行为,它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即犯罪构成的几个要件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防卫过当的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个公民,客体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即不法侵害人依法受刑法保护的生命劝和健康权,主观方面是防卫人对过当结果持放任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态度,客观方面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须的限度,并且造成了重大损害。《刑法》第20条没有对“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作出界定,造成在法学界对如何界定防卫过当提出了许多观点,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学界又对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的关系提出了新的观点,最后关于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防卫过当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也是鼓励公民,勇于同不法侵害者作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具有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 防卫行为 刑法










Abstract

Defends has considered refers to the defense behavior obviously to surpass the essential limit to create the significant harm to have to take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but defends has considered one kind of slight criminality, it conforms to the crime constitution general principle, namely the crime constitution several important documents main body, the object, the subjective aspect and the objective aspect, have defended when the main body is the single citizen which has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ability, the object illegally violates human's personal rights, namely illegally violates the human to receive the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the life to urge legally with the healthy power, the subjective aspect is defends the human to when the result holds the laissez faire careless too self-confident manner, The objective aspect was defends the behavior obviously to surpass stopped the illegal violation behavior to have the limit, and has created the significant harm. "Criminal law" 20th obviously has not surpassed essential limit "to" to make the limits, how creates to limits in the legal science has defended when proposed many viewpoints, along with society's progress, the legal science to have defended when proposed with the justifiable defense relations the new viewpoint, finally about has defended works as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defends has worked as the constitution crime, must undertake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but should reduce or avoid the punishment, this also encourages the citizen, dares to wage the struggle with the illegal violation, to maintains the social order to have the positive function.

Key word: Defends has worked as Justifiable defense Defense behavior Criminal law


























一、防卫过当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之间的协定

中国政府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之间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2年5月25日 生效日期1982年5月25日)
  鉴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以下简称“粮农组织”)理事会在其第六十九届会议上,批准在国家一级设立粮农组织代表处;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业已要求在中国设立粮农组织代表处;
  鉴于粮农组织总干事已经同意在中国北京设立粮农组织代表处,
  因此,
  双方同意订约如下:

  第一条 粮农组织代表处
  粮农组织将在其核定预算的限度内,委派一名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并向其办事处委派为协助其履行职责而所需要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委派代表以前,粮农组织将提交代表的姓名及履历,以供政府批准。一旦获得批准,粮农组织将把该代表携带家属的姓名通知政府。这一程序将适用于拟派往该代表处的粮农组织任何离国服务工作人员。

  第二条 粮农组织代表的职责
  粮农组织代表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粮农组织,并在授予他的职权范围内,负责粮农组织在中国的所有活动。为了有效地履行其职责,粮农组织代表应能同中国政府在农、渔、林业等经济部门的适当政策与计划当局以及中央计划当局进行直接接触,但应遵守政府规定的程序。

  第三条 粮农组织的技术援助
  粮农组织用它自己的预算经费提供的任何技术援助都应按照政府和粮农组织之间签署的专门协定办理。

  第四条 政府提供的当地费用
  政府应每年一次总付7万元人民币,以协助建立粮农组织代表处及其有效地开展工作。这笔款项将由粮农组织用于支付办事处的一部分当地费用,但政府和粮农组织可以对此定期予以审议。

  第五条 特权与豁免权
  政府同意:《关于专门机构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的各项规定均适用于粮农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资金、财产和资产。粮农组织代表将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给予外交使团团长的待遇。政府还同意粮农组织和粮农组织代表及其工作人员享受给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它国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同样优惠的特权和豁免权。

  第六条 与粮农组织代表处的联系
  政府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利因公务而访问粮农组织代表处的一切人员进入、旅居和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经批准的国家机构人员在需要进行与粮农组织的活动有关的旅行时提供方便。

  第七条 最后条款
  本协定经政府和粮农组织签字后即告生效。
  本协定可经双方同意而作修改。每一方都应对对方提出的任何修改协定的要求给予充分而又同情的考虑。
  本协定可经双方同意而告终止,也可由一方在不少于一年以前书面通知对方而终止。
  为此,政府和粮农组织于1982年5月25日在北京签署了本协定,中文本和英文本各一式两份,以资证明。两种文本同样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