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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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7月21日  证监发字[1997]395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7]39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文

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

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

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

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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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贯彻、落实中央〔1978〕32号文件的精神,进一步搞好民事审判工作,提高办案质量,为实现新时期总任务做出贡献,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制定本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公布之前试行。
一、案件受理
1.收案
凡有明确的原告、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要求,应由人民法院调查处理的民事纠纷,均应立案处理。
人民法院不得把基层组织、有关单位的调解和介绍信作为受理案件的必要条件。
凡立案处理的,应有当事人的起诉书或口诉笔录。
对简易纠纷和一般信、访可不予立案,但处理后要登记备查。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进行诉讼的,应向人民法院出具委托书。如系口头委托的,应当记明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或因生理缺陷不能亲自进行诉讼的,应由其父母、子女、配偶、其他监护人或由法院指定的人代理进行诉讼。
2.案件管辖
民事案件一般由被告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非军人一方向军人提出离婚,或工作地址经常变动人员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人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劳改犯、留场(厂)就业人员、劳教人员或自流人员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也由原告人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两地法院对案件受理的意见不一致时,可协商解决,或由它们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或有其他特殊理由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请求移送。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暂作如下规定:
(1)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自诉的案件;
经基层组织或有关单位调解无效介绍来院的案件;
外地人民法院移送应予受理的案件;
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革命委员会交办的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省范围内的知名人士的案件;
涉外的案件;
在其辖区内,它认为应由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
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革命委员会或行政公署交办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全国范围内的知名人士的案件;
在其辖区内,它认为应由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和同级革命委员会交办的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受理:
国家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由自己做第一审的案件;
中央交办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由同级人民法院受理。
二、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指定审判人员负责办理。审理第一审案件,除简单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由一名审判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审理时,自己担任审判长。书记
员担任记录。审理前,必须做好下列几项工作:
1.审查起诉手续是否完备。如:原告人未在起诉书或口诉笔录上签名盖章的,应予补办;所交的证物、附件的种类和件数与起诉书或口诉笔录记载不相符的,应予补正,等等。
2.将起诉书副本交给被告人,或将原告人所诉要求与理由告知被告人,限期提出答辩。无论被告人答辩与否,案件的审理仍需进行。
3.告知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如: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不能自行辩护的可以委托亲属、监护人或法律允许的其他人代为辩护;提供证人、证物的权利;委托他人代理进行诉讼的权利;请求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回避的权利等

当事人声请审判人员回避的,由院长裁定;声请书记员回避的,由审判长裁定。驳回声请回避的裁定不准上诉。审判人员或书记员如自己认为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有回避的必要时,可主动提出意见,分别由院长或审判长裁定。关于院长回避的问题,可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或报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三、调查案情和采取保全措施
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成员接办案件后,要在认真审阅诉讼材料的基础上,深入基层,依靠群众和基层组织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调查研究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坚持实事求是,坚持阶级分析的方法,倾听正、反两方面的意见,切忌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偏听偏信。要查清案件的事实真象和问题的性质,明辨是非责任。
调查要弄清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结果、双方争执的焦点,搜集有关的证据材料、群众和基层单位领导的意见等。对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和互有矛盾的证明材料,要仔细分析、查对、核实。
对当事人、证人、关系人、知情群众、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调查,可以个别访问,也可以开座谈会。对被调查人要做好思想工作,使他们如实反映情况。调查的情况,应由调查人作出笔录。必要时,可由被调查人写出书面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应经被调查人核对、签名或盖章,
如果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应予笔录注明。调查人也应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并注明调查的时间和地点。
有的案件还需进行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勘察现场时,应通知有关人员到场,需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员协助。勘察现场的笔录应注明时间、地点、勘察的情况、参加勘察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并请他们签名或盖章。鉴定意见书应由鉴定的技术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所在单
位的公章。
当事人、证人、关系人在外地,需要委托其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调查的,应详细提出调查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抓紧时间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认为当事人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确有出卖、挥霍、转移或隐匿的可能,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或依职权,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可采用查封、扣押、冻结和提供现金、财物保证等方式。查封财物应通知当事人或其家属到场,邀请有关人员到场
见证。查封时,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日常生活必需品和劳动工具不应查封。查封的财物应当场清点登记,由当事人及其家属和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查封和扣押的物品中如有不宜长久保管的,必要时可以变卖,保存价款。采取上述措施必须慎重,重大的应报请同级党委审批。
对某些案件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如生活费、赡养费、抚养费等,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判决前裁定先行给付。
对采取保全措施和先行给付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但在上诉审人民法院未撤销裁定前,不得因上诉而停止执行。
四、调 解
处理民事案件应坚持调解为主。凡可以调解解决的,就不要用判决,需要判决的,一般也要先经过调解。处理离婚案件,必须经过调解。调解要尽量就地进行。
调解要坚持自愿的原则,对当事人只能说服教育,以理服人,不得强迫。
调解必须按政策、法律办事,遵循“团结——批评——团结”的公式,充分依靠基层组织和群众,对当事人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政策法律教育,分清是非,深入细致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在提高觉悟的基础上,互相协商,解决问题。
调解笔录、达成的协议应由当事人和参加调解的人员签名或盖章。
人民法院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应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争执焦点和调解结果,写明“本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人员署名,人民法院盖章。经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可不制作调解书,但要写明情
况,记录存卷。
如果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事后翻悔,应审查原因,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再行调解,调解不成,即可判决。
五、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案件可以就地进行,也可以在法院内进行。
除涉及阴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要预先公告,允许群众旁听。有重大教育意义的案件,还可以组织适当范围的人员旁听。
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应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离婚案件,原则上当事人本人仍须出庭。
1.开庭审理案件应充分做好准备工作:
(1)研究确定开庭审理的方法和步骤,以及需要向当事人进一步核实的案件事实。重大案件应拟定审讯提纲。
(2)确定开庭时间、地点,并至少在开庭前3天通知到当事人和有关人员。通知开庭的方式,一般用通知书,必要时也可用传票。
(3)当事人不懂当地语言文字的,应邀请翻译人员。
2.开庭审理的程序如下:
(1)书记员查点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是否到齐,宣布法庭注意事项。
审判长宣布法庭的组成人员,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
(2)核对案件事实。
通过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讯问,检验开庭审理前调查的材料是否可靠、准确。讯问时要查明案件的基本情况,抓住事实的关键,找出纠纷发生的根源,分清是非责任。不能到庭的证人的证明材料要当庭宣读。有鉴定书或现场勘察材料的,要当庭宣布或让当事人阅看。
(3)核对事实后,应允许当事人充分进行辩论和陈述。允许当事人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允许被告人作最后申辩。如果当事人就事实提出新的问题,不能当庭查对的,可宣布休庭,另行调查处理。
(4)再次进行调解。
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可以调解解决的案件,应再次进行调解。
(5)审讯笔录的宣读和签名。
书记员要认真如实记录审理过程中的情况。
笔录要向当事人宣读或交其阅看。当事人对笔录提出的意见,如系笔误,即应改正,不属笔误的,可另行记录在卷。当事人和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均应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予注明。
3.终止审理、中止审理和合并审理。
在案件审理中:
原告人自动放弃诉讼要求的,经审查后可将案件注销。原告人经通知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即可视为放弃诉讼要求,将案件注销:
当事人自行和解而请求撤诉的,可予准许;
财产权益案件的原告人死亡,其继承人放弃诉讼要求,或被告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无人替他继续负担义务的,以及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即终止审理;
受案后被告人下落不明,无处查找的,或有其他情况,暂时不能进行审理的,可中止审理;
被告人提起反诉、原告人增加诉讼要求、增加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一般可合并审理。
六、裁 判
经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调解不成或未经调解的案件,即根据政策、法律、法令,结合群众意见进行裁判。其程序如下:
1.集体讨论
凡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应经合议庭评议。评议时一切问题须共同研究解决,如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意见如实记入评议笔录。评议笔录由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名或盖章。
由审判员单独进行审理的案件,可由民事审判庭组织审判人员讨论。
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合议庭讨论提出意见后,应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评议讨论时,承办人要报告全部案情和提出处理意见。讨论中要着重研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以及如何正确适用政策和法律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还可以做调解工作的,由承办人继续查证核实,做好工作。
集体讨论的情况要记录存卷,对不同意见要如实记载。
2.审 批
需要判决处理又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要报院长审批。重大的案件和涉外案件应报同级党委审批。
3.制作判决书和裁定书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是体现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的重要文件,必须切实制作好。
判决书要叙述事实清楚,是非责任分明,说理充分有力,引用政策法律准确恰当,文字简练,用词准确,通俗易懂。判决书的内容应包括原告人和被告人简况、案由、事实、理由、判处结果,末尾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某某
人民法院。”最后写明判决日期。判决书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成员署名,人民法院盖章。
裁定书主要用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诉讼程序问题所做的决定。裁定书的写法格式与判决书基本相同,但内容简略一些。裁定书的署名、盖章与判决书相同。
4.宣 判
人民法院应尽可能向当事人当面宣判。宣判时,要向当事人宣布上诉权、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说明本判决要在上诉期满无人上诉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特别对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要说明在上诉期内和一方提出上诉后、上诉审法院判决前,不得另行结婚。宣判要制作笔录,并让当
事人在笔录或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如果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宣判的,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当事人宣判,并让当事人在宣判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注明收到日期。当事人拒收判决书或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的,应注明原因,并向其讲明拒收判决书,逾期不上诉,判决同样发生
法律效力。
5.关于缺席判决
审理案件一般不宜缺席判决。
被告人经通知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经过认真、过细地工作后,可再次通知,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仍不到庭者,即可缺席判决。
离婚案件,经查实被告人两年以上与其配偶或家庭不通音讯又下落不明的,可缺席判决,但判决前应通知其亲属。
6.民事案件中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民事案件通过调查审理,发现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按刑事附带民事或先刑事后民事处理。
七、上 诉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和裁定的,准许上诉,受当事人委托上诉的代理人和当事人的监护人也可代为上诉。
不服判决的,上诉期一律为10天;不服裁定的,上诉期一律为5天。当事人逾期提出上诉确有正当理由的,是否作为上诉案受理,由上诉审人民法院决定。
提起上诉的案件,一般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但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也应受理。
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原审人民法院应通知被上诉人原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并将上诉书副本送交被上诉人,或将上诉的主要内容告知被上诉人,限期提出答辩。无论被上诉人答辩与否,原审人民法院都应根据上诉内容进行必要的查对,迅速将上诉材料和查对的材料连同全部卷宗移送上
诉审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的,可参照当事人上诉的程序办理。如在上诉期满后提出抗议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
审理上诉或抗议的案件,应由三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一人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合议庭时,自己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担任记录。
承办人要认真审阅案卷材料,根据案情深入群众,核对事实,一般可再次进行调解。
审理上诉案件的开庭程序,可参照一审办理。合议庭经过审理合议,送院领导审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对原判决正确的案件,可说服当事人撤回上诉,如不同意撤诉,应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对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撤销原判决,发回更审,也可以自行调查审理;
对原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政策、法律不当的案件,可以全部或部分改判。
改判的案件使用判决书,发回更审的案件使用裁定书。
第二审的判决书应写清认定的事实、维持原判或改判的理由及判决结果。最后应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
发回更审的裁定书要写清理由,同时将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具体内容通知原审人民法院。
八、执 行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般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执行工作一定要依靠群众和有关部门,要做好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工作,注意工作方法。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当事人拒不执行,应查明原因,分别处理:
1.判决和裁定正确,当事人故意拖延或拒不执行的,应依靠有关单位和群众进行说服教育。如反复教育无效,可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强制执行。拒不执行交付生活费、赡养费、抚养费、偿还债务等,可委托其所在单位从工资、工分中扣除,法院也可查封、变卖其财物。采取查封、变
卖财物的措施应特别慎重,须经院领导批准,重大的要报同级党委批准。在强制执行中,对个别无理取闹,抗拒执行,严重妨害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以适当处理。
2.如属原判决和裁定不当的,应予再审纠正。如系上诉审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应报上诉审人民法院审查纠正后执行。
3.如属判决、裁定含糊笼统无法执行的,应补充裁定。如系上诉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件,应由上诉审人民法院补充裁定后执行。
九、申诉与再审
1.申 诉
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可以提出申诉,但不能因申诉拒不执行判决或裁定。
申诉案件一般由原审人民法院负责处理。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可交原审人民法院处理;根据情况的需要也可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自己处理。上级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处理要报处理结果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对申诉案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靠有关组织和群众认真负责地处理。经过复查,对原判决或裁定正确,申诉无理的,即驳回申诉,并耐心教育申诉人服判息诉。对原判决或裁定正确,但由于情况变化,有一些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在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基础上,同
有关单位或基层组织联系,予以妥善解决。对错判的案件,应撤销原判决,进行再审。决定再审后,应通知当事人停止执行原判决,离婚案件应通知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原经同级党委审批的案件,应报同级党委。
2.再 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应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另行组织合议庭进行再审。
按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判决和裁定,允许上诉。按上诉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判决和裁定不准上诉。
十、回 访
人民法院对处理过的民事案件可实行重点回访。回访是检验审判工作质量好坏的方法之一。特别对那些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民事案件,经过调解或判决处理后,过一段时间应进行回访,听取当事人、基层组织和群众的反映,检查办案质量、执行情况和处理效果,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如发现问题,要继续做好工作。
十一、案卷归档
案件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将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包括起诉书或口诉笔录、调查材料、有关证件(需要发还当事人的证件应制作复制件存卷)、审讯笔录、群众和基层组织的意见、合议和集体讨论的记录、请示报告、党委批示、调解书或判决书、裁定书、宣判笔录、送达回
证、结案报告等,按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定期归档。
案卷材料,一律用钢笔或毛笔书写。禁止用铅笔书写。



1979年2月2日

西宁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西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西宁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燃气工程(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作为能源供应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

  第三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有关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工商、公安消防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瓶装燃气供应点的设置,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燃气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供应区域内新建、改建住宅的配套燃气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 燃气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严禁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供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三)禁止充装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和损坏的钢瓶;禁止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五)按规定处理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

  (六)其它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及时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收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和单位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开户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和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四)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增装、减轻、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七)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由持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前的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请仲裁鉴定。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更名或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五章  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经营企业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检修、抢险。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经营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本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问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2000O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惊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 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西宁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29日发布的《西宁市城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