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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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42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阳泉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规划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招牌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空间位置设置长期和临时的各类商业性、政治性或公益宣传广告和招牌(如路牌、门店招牌、告示牌、图文版面、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等)。

第三条 《阳泉市城市总体规划〔1998—2020年〕》阳泉组团的规划界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构筑物设施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批以及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告的登记、内容的审查及监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容市貌审查及监督管理。

市建设、园林、公安、财政、物价、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建申请,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到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招牌发布内容审批手续,并接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其中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属于有偿使用范围的,须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

第六条 户外广告由依法取得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的专业广告公司统一设计、制作、安装、发布,其中结构设计须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专业广告公司对所承担发布的广告载体和承担广告载体的建筑物负安全责任;对独立式广告周边一定范围的环境负责绿化、美化。

第七条 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并定期对户外广告招牌进行安全检查,遇大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申请人未能及时维护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户外广告招牌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设置申请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条 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城市规划和不同区域地段、街道组织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专业广告公司作出统一规划、统一设计方案后,严格按照规划进行管理和组织实施;位于桃河两岸、城市广场、市政府广场等重要特殊地段的户外广告的设置还应征求市民意见并报市规划委员会批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征求各方面意见,以保证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的民主性、科学性和美观、大方,保证户外广告设施与周围环境和谐协调。

第九条 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期限不超过4年,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6年,临时性广告不得超过90天。期满需延期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属有偿使用范围的仍按有偿使用出让方式重新出让。

第十条 举办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自行撤除。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在市区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建时,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要求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所需提交的文件资料如下: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载体设计说明和设计图,内容包括平面图、立面图、安装图、位置示意图(1:500地形图标出)、设置场地的实景照片、户外广告设置的实景彩色效果图等,有关图纸上应注明使用材料和尺寸(图纸采用A4规格并装订成册);

三、需要有相应专业资质设计机构进行设计的项目,有关设计图纸签章手续必须完备。

其中,大型户外广告还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广告公司在本市取得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广告经营、发布资质证书;

(二)广告公司与场地权属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使用自身场地宣传自销商品或形象的提供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广告公司与广告主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

第十二条 在市区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市道路两旁的人行道、店面门前集散地、停车场地、绿化带等原则上不予设置落地广告招牌。需设置指引告示牌、公益设施指示牌的,应按本办法第六条办理。

(二) 住宅小区及单位庭院内的绿地、停车场不得设置与周围环境不相协调和影响车辆停放及安全的落地商业广告;城市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三) 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的使用;不得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不得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不得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

(四) 市区各主要街道两旁的建筑物设置广告招牌,应保证其立面的完整性,不得设置与原建筑物功能不相符或不相称的名称招牌。

(五) 道路交叉口四周、道路对景位置,禁止设立闪动式霓虹灯或强光灯箱广告招牌。

(六) 玻璃幕墙、建筑物阳台不准封闭起来作墙面广告和电影幕式的广告布。

(七) 不准设置没有任何内容的空白广告板面供招租使用。对空置3个月以上的广告板面,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设置公益广告。

(八) 沿街建筑物门店广告招牌及在建筑物楼顶上设置广告招牌的尺寸、比例应严格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原则实施。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取得广告设置规划许可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并发布完毕。否则,其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独立式广告一律为圆钢立柱、钢架版面结构,使用的材料应符合安全要求,由具有专业资质设计机构负责结构设计。

第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牌的制作安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验收。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招牌应按规定配置灯饰,保证夜间有足够的亮度。广告画面应美观大方、主题突出,并保持光亮、整洁。设置在建筑物外墙、房顶的广告招牌应有安全保障,不得影响建筑物使用和房屋结构、消防安全。

第十七条 沿街道、河岸新建建筑物的门店广告招牌应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方案的要求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沿街道、河岸的现有建筑的门店广告招牌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广告公司或设计单位统一做好广告招牌设置规划后,各商户按设置规划的要求申办门店广告招牌的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的,由市规划或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责令违章行为相对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规划或城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凡是设置期满的须自行拆除,如需保留使用应按本办法办理延期手续;原批准文件未明确设置使用期限的,自批准之日起超过2年的,应自行拆除或重新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市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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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已经1997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但市、县人民政府设有独立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林业、水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实行绿化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绿化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性质、特点、规模和发展需要,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九条 城市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新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区不低于30%,旧区不低于25%;
(二)新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前款规定的补偿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分别征得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住宅开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第十四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建设单位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交通、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物价主管
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内种植的树木,不论其是否享有所有权,均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因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砍伐证。
第十九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街道绿化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绿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必须爱护公
共绿地和街道绿化植物。
第二十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并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体、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配套绿化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市的公共绿地、街道绿化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对不服从绿化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作出处罚的单位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苗、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关于山西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山西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山西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报告》(晋劳社
养〔2002〕28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月1日起,按月人均31
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调
整基本养老金。同时,对退休早、基本养老金偏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
标准,要按这次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政策进行分档。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